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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某峰诉西部航空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日审结)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31日审结)

【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

朱某峰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朱某峰通过“去哪儿旅行”APP软件购买被告西部航空公司2017年3月11日由重庆江北国际机场飞往济南遥墙国际机场机票1张,机票价格:552元,机建+燃油费:50元,机票合计602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朱某峰携带蓝色19英寸拉杆箱(规格为长35厘米、宽18厘米、高45厘米)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自助打印登机牌登机安检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朱某峰无权携带该拉杆箱登机,必须办理托运,原告朱某峰因行程紧急,无奈办理托运手续;被告无端向原告朱某峰收取逾重行李费人民币80元(原告当时携带行李实际重量8公斤)。根据民航局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7条、第38条规定,原告有权随身携带体积不超过20厘米×40厘米×55厘米的物品,原告的免费行李额(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为20公斤。根据《民用航空法》规定,被告必须在行李票中标明行李件数及重量,而被告向原告朱某峰出具的逾重行李票并未标明任何行李的件数及重量,仅有费用数额,显然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被告违反有关规定,以消费者登机时间紧迫为要挟,欺诈消费者增加出行成本,对本该免费携带或者免费托运的行李进行加价收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逾重行李费80元;2.判令被告退还机票费用602元;3.判令被告按上述第2项损失的3倍赔偿原告1806元;4.判令被告就欺诈收取原告逾重行李费的行为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西部航空公司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与原告诉状中所称规则有不相符的地方,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即使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也只是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行李费80元、机票费602元,系针对运输合同的整体效力,且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取逾重行李费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且本案属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原告所诉第5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2017年3月10日,原告朱某峰、苗某彪通过“去哪儿旅行”手机软件购买被告西部航空公司2017年3月11日的机票1张,始发站:重庆;目的站:济南;机票价格:552元;机场建设费+燃油费:50元,购买机票费用合计602元。2017年3月11日下午,原告携带行李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乘坐该航班登机安检时,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所携带行李为8公斤,超出被告公司的免费行李额(5公斤)必须办理托运,原告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并向被告支付逾重行李费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逾重行李费定额发票1份(金额共计80元)。被告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济南遥墙国际机场。

2.原告主张被告西部航空免费行李额仅为5公斤,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经济舱旅客免费行李额20公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发展低成本航空、实施旅客差异化服务,允许旅客免费携带一件重量以5公斤为限的非托运行李进入客舱,其体积不超过20厘米×30厘米×40厘米,该服务标准经民航局综合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发文批复同意。被告西部航空公司提交民航局2013年12月30日印发的《关于促进低成本航空的指导意见》([2013]104号)(以下简称[2013]104号文件)文件复印件1份、被告西部航空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民航局提出关于实施旅客差异化服务功能的请示1份、民航局综合服务司于2014年12月31日的《关于对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旅客服务的差异批复》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中国民航局的[2013]104号文件不能成为被告擅自收取行李费的依据。中国民航局的[2013]104号文件中调整运输服务质量标准规定,修订民航客、货运输规则,对部分服务标准不再作强制性规定,允许低成本航空适当简化服务;对航空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分类管理,鼓励其适应市场提供差异化服务,与传统航空公司服务形成互补。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关于旅客携带行李的差异化服务系发展低成本航空,且得到民航局的批复同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张在通过第三方手机软件“去哪儿旅行”购买机票的过程中,被告西部航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收取逾重行李费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供登机牌原件1份、购买机票订单复印件1份、西部航空逾重行李发票原件2份、行李箱规格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张。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对原告的登机牌1份、西部航空公司逾重行李发票原件2份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西部航空公司主张原告在通过第三方手机软件“去哪儿旅行”购买机票的过程中,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已经用蓝色字体提醒必须阅读行李有关规定,且只有已阅读并接受的情况下才能购买机票,且被告在原告通过“去哪儿旅行”订票成功后于2017年3月10日16时54分向原告朱某峰的同乘人即订票人苗某彪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3月19日19:20-21:30的西部航空重庆江北机场T28-济南遥墙机场已出票……请提前2小时到机场值机。您可免费携带5公斤以内且体积不超过20厘米×30厘米×40厘米的非托运行李。无免费托运行李额……”被告提交手机软件“去哪儿旅行”购买机票流程网上截图1份及向苗某彪发送的该短信记录1份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为更改后的网上订票流程,且提示字体小,达不到告知的目的。被告在“去哪儿旅行”第三方手机软件预订机票系统中有行李须知提示,被告在原告订票成功后于2017年3月10日16时54分向原告朱某峰的同乘人即订票人苗某彪发送短信对原告携带行李事宜进行提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西部航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收取逾重行李费系欺诈行为,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西部航空公司所称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没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方手机软件购买被告西部航空公司2017年3月11日的机票1张,与被告西部航空公司之间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发展低成本航空、免费行李额低的差异化服务模式,且该服务模式经过管理部门批准。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在原告购票时及购票后对携带行李事宜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在购票过程中及购票后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支付逾重行李费8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朱某峰要求被告西部航空公司退还逾重行李费80元、机票费602元、赔偿原告朱某峰损失1806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就欺诈行为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288条、第29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分析与判决】

朱某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部航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朱某峰有权携带的自理行李的体积为不超过20厘米×40厘米×55厘米的行李,享有免费行李额为20公斤。而西部航空公司却无视上述运输规则,拒绝朱某峰要求免费携带或免费托运行李的要求,利用朱某峰登机时间紧迫为要挟,欺诈朱某峰增加出行成本,对本该免费托运的行李进行无端加价收费。将朱某峰运送至目的地仅是西部航空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西部航空公司还应严格按照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履行免费行李托运的合同义务。另外,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2条及中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9条之规定,西部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收取朱某峰行李费后应在行李票中标明行李的件数和重量,而西部航空公司向朱某峰出具的所谓的行李票却仅有费用数额,且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证明西部航空公司收取行李费的行为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西部航空公司关于旅客携带行李的差异化服务系发展低成本航空,且得到民航局的批复同意,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航总局在1996年2月28日、2004年8月12日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时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然而民航总局于2008年3月改制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作为由交通运输部管理的国家局已经无权发布或修订任何规章,如相关规章确需修订,也应由交通运输部来修订及发布。因此,民航局的文件《民航局关于促进低成本航空发展的指导意见》无权对《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进行任何变动或修改,西部航空公司提交的该份文件也仅仅是指导性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民航局综合司在没有获得交通运输部授权以及交通运输部同意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前提下,对西部航空公司同意旅客服务差异的批复系违法行为。同时,民航局的指导性意见也明确表明了是通过相关权力部门修订民航客、货运输规则,才能对部分服务标准不再作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关权力部门修订民航客、货运输规则之前,任何承运人或其他单位无权对《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已经明确约定的服务标准进行任何变通规定。根据朱某峰提交的新证据(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安检口关于旅客免费携带行李的公示信息)也可以证实不仅作为消费者的朱某峰认为《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的服务标准系公认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也同时认可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的服务标准系公认的。朱某峰作为消费者无须在乘坐国内航空时再对相应的国内航空运输规则进行再次求证、查询。且朱某峰从济南到重庆乘坐山东航空公司的飞机,携带同样的行李顺利登机而无须缴纳任何额外费用。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西部航空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收取逾重行李费系欺诈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忽视朱某峰提交的证据“关于在去哪儿旅行网购买西部航空公司机票的全部流程展示”,而且西部航空公司并未在2017年3月10日向朱某峰发送任何短信,一审法院认定西部航空公司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朱某峰在一审法院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后即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关于在去哪儿旅行网购买西部航空公司机票的全部流程展示”。该份证据显示购票流程如下:(1)打开手机,找到“去哪儿旅行”软件,然后点击该软件图标;(2)出现“去哪儿旅行”主页面后,点击“机票”;(3)出现“机票”页面后,点击“搜索”;(4)出现航班列表的页面后,点击“19:45西部航空公司”;(5)出现航班预订页面后,直接点击第二栏“低价特惠套餐”中的“预订”按钮;(6)点击完“预订”按钮后,“去哪儿旅行”软件出现了“提交订单”页面,该页面显示经济舱套餐的价格,点击“提交订单”按钮;(7)点击完“提交订单”按钮后出现支付页面,点击“去支付”,再点击“立即支付”;(8)支付完成后,完成购买西部航空公司机票的全过程。在上述购票全过程中,西部航空公司并没有对朱某峰进行任何关于西部航空公司行李运输规定进行告知,朱某峰作为一般消费者无从得知西部航空公司的内部规定,而且根据民航局的规定,朱某峰有理由相信只要是中国境内航空公司国内运输均应严格无条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关于行李运输的规定。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没有被有权部门进行修订的前提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之规定,西部航空公司作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告示、声明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朱某峰作为消费者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应该无条件获取的服务的权利。西部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朱某峰购票流程不一致的购票流程,西部航空公司的行为显然是利用了所谓的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另外,西部航空公司宣称所告知的内容也违反了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民航局无权对《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进行任何修订,民航局综合司的批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朱某峰已经在购票过程中及购票后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西部航空公司在朱某峰购票过程中及购票后没有尽到任何告知义务。西部航空公司所称的告知内容也是其内部规定,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强制性规定的,没有法律效力,西部航空公司无权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方式作为减轻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西部航空公司的告知内容无效。根据朱某峰提交的,即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取证视频显示,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的安检口就明确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部分行李携带规则以中、英文两种语言进行宣告,进一步印证了朱某峰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国内运输规则的正确判断。

第三,本案属于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案件。西部航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加收朱某峰行李费的行为,显然违背朱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欺诈消费者增加出行成本,对本该免费携带或免费托运的行李进行加价收费,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西部航空公司履行了义务是在朱某峰超额支付代价的情况下实现的。

第四,一审法院认为西部航空公司为低成本航空公司,所谓的低成本的另一个意思就是高利润,其机票价格和山东航空公司相比是高于山东航空公司或正常的航空公司的同样的航线的,旅客却享受不到价值相当的服务,这本身就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朱某峰的合法权益。

西部航空公司辩称:1.朱某峰与西部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朱某峰仅有5公斤随身行李额度,无免费行李托运额,西部航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责任,朱某峰要求退还机票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西部航空公司收取朱某峰行李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未违背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西部航空公司作为低成本航空公司,经民航局的批准进行旅客差异化服务,在政府网站有明确公告,有权自行决定服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是中国民航局颁布的管理性规范,是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航空法》第112条规定,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因此,即使西部航空公司出具的行李票不符合《航空法》有关行李票的规定,双方达成的运输合同依然有效,西部航空公司依然有权收取托运行李费。因此,朱某峰与西部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3.西部航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诚实守信,无欺诈行为。本案中,西部航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既没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隐瞒事实,而是在朱某峰购买机票过程中前后三次提醒对方有关随身行李额度的问题,购买机票后又以短信的方式进行提醒,朱某峰不承认以上事实,但是法院通过上网亲自购买机票以及调取手机通信记录可以查证以上事实,且依据普通常识,第三方购票网站上都会再三提示,航空公司在旅客购买机票后都会发短信提醒旅客注意事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朱某峰提交如下5份证据:1.关于在去哪儿旅行网购买西部航空公司机票的全部流程展示,证明朱某峰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而西部航空公司在朱某峰购买机票时没有对行李额及收费情况进行有效告知。2.短信截屏一份,证明朱某峰没有收到去哪儿旅行网或是西部航空公司发送的提示短信,西部航空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3.重庆江北机场现场录像一份以及录像截屏一张,证明中国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系交易习惯。4.民航局网站信息打印页两张,证明民航局于2008年已经无权对自己在2008年之前制定的部门规章进行修订、修改,所有的修订、修改工作均应由中国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5.西部航空公司宣传资料一份,证明西部航空公司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

对朱某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西部航空公司在“去哪儿旅行网”购买机票流程中有对行李及购票的须知提示,且提交订单上方有“我已阅读并接受锂电池及危险品乘机须知、预定须知、乘客告知书”等内容,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该短信截屏来自苗某彪个人所有的手机终端,无法证实是否有删减,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证据5,该广告是否虚假宣传与朱某峰是否被欺诈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法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西部航空公司发展低成本航空服务、免费行李额低的差异化服务模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朱某峰所称西部航空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及应退还逾重行李费和机票费用的问题。朱某峰购买的是西部航空公司机票“低价特惠套餐”,其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朱某峰提交的机票购买流程第5步中载有“【行李额受限】部分价格无免费托运行李,详情请查看退改详情”的提示内容,朱某峰未对该提示内容进行查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朱某峰所称被西部航空公司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而被诱使陷入错误判断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西部航空公司在履行与朱某峰的航空运输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对朱某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点评】

本案表面上看是逾重行李收费问题,实质关乎低成本航空公司的经营及服务标准,虽然原告败诉,但原告二审的上诉意见值得民航政府主管部门及航空公司思考。关于本案,陈述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政府主管部门有权批什么。一审法院强调西部航空的差异化服务模式经过管理部门批准。问题是:1.民航管理部门批准了什么,即具体内容是什么。2.民航管理部门是否有权批准。换言之,是不是在民航管理部门的职责(权)范围内。实际上,在笔者看来,西部航空实行差异化服务,不提供与全票价一样的服务,是一种市场行为,无须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民航局关于促进低成本航空发展的指导意见》本身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体现。 民航局的职责之一是“承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民航运输服务标准及质量,维护航空消费者权益” ,其中市场监管责任是事前审批还是事中事后监管,以及如何监管不甚清楚,但监督检查服务标准及质量、维护航空消费者权益是清楚的。航空消费者和航空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由法律规定,政府部门监管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民航政府主管部门内设司局的批复,无权决定航空消费者及航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国内客规》起什么作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民航业内通称《国内客规》)于1996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4年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前身是1985年1月1日制定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制定之初,对弥补规则缺陷、加强航空运输管理、维护航空运输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时至今日,其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1)大部分规定陈旧过时,已无法适应航空运输的新情况、新形势;(2)与航空公司制定的《运输总条件》不尽一致,相互矛盾,本案案情充分说明了这一点;(3)司法裁判中基本弃之不用。国内航空运输案件,法院很少用到《国内客规》。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让市场主体——航空公司与旅客双方去约定运输规则,其实,就内容的细致程度和可操作性,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远甚于《国内客规》,且航空公司不定期对《运输总条件》予以修订,更能适应航空运输市场的发展变化和实际需求。

第三,为什么无免费行李托运额。低成本航空是近年来兴起并盛行的一种航空运输经营模式,以低成本理念运营、以低票价参与市场竞争,坚持单一机型、二线机场起降、点对点飞行、只提供必需服务、机票直销和高运营效率运营法则,其显著特征是“低成本+低票价”。换言之,只是运送,不提供餐食、免费托运行李等其他服务。如要求其他服务,则需另外付费。航空公司的成本降了下来,旅客才可以享受低廉的价格。一句话,不求舒适,只求安全到达。

20世纪90年代,随着美国西南航空公司低成本运营取得成功,低成本航空已席卷全球航空市场,成为航空业中发展最快的一个领域。据统计,目前全球低成本航空公司超过170家,美洲、欧洲、亚太地区前十家最大低成本航空公司的旅客运输量达到6.6亿人,低成本航空在全球占有26%的市场份额,而十年前还不到10%。经过十多年的竞争与整合,低成本航空公司的规模和实力不断增强,传统航空公司一家独大的格局正逐渐被打破,低成本航空在航空运输版图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我国低成本航空起步晚、发展慢,市场份额不到5%,目前仅春秋航空的低成本运营模式较为成功,相对欧美和东南亚地区还存在较大差距。

本案原告购买的机票,只可以携带5公斤的随身行李,没有免费托运行李额,这是与其机票价格对应的。权利义务对等。出什么样的价钱,提供(享受)什么样的服务。 XKU8SwZoyK8+0IvS7he72VeRM7TJ77Rfs/w2zufXT7EA6rTisQbY3KGlWJsk6E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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