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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制作说明】

1.本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制定。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2.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属于多联式填空型文书,其由监视居住决定书正本、副本,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存根四部分组成。其中,监视居住决定书正本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凭证,送交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是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凭证,此联在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是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监督管理被监视居住人的依据,此联交由执行机关收执。

3.监视居住决定书正本的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名称、监视居住的原因、法律依据、监视居住的地点、监视居住的类型、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起算时间、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文书制作日期、公安机关名称及印章等内容。在填写时需注意:

(1)在填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时,要写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2)在填写“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法律依据”时,要结合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的内容进行填写,如果是 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的,还要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

(3)在填写“监视居住的地点和监视居住的类型”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和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监视居住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用删除线划去未被选择的类型,如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则选择适用“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则选择适用“执行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监视居住的具体地点要进行详细填写,如“××市××区××路××号”。

(4)在填写“执行机关”时,要填写具体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办案单位名称,如“××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派出所”。

(5)在填写“监视居住期限起算时间”时,要与监视居住 决定日期 保持一致。

4.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的内容和填写注意事项与正本相同,但被监视居住人要在公安机关向其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后在副本的签收栏亲笔签名、捺指印并填写签收日期。

5.监视居住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抬头、监视居住的原因、监视居住的地点、案件名称、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类型、监视居住期限起算时间、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是否属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文书制作日期、公安机关名称及印章等。在填写时需注意:

(1)在填写“抬头”栏时,要填写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办案单位名称。

(2)在填写“是否属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时,要结合案件性质及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选择,对于未被选择项用删除线划去即可。其他内容可参照监视居住决定书正本的填写注意事项进行填写。

6.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存根按照文书印制的内容和顺序依次填写清楚即可,由公安机关留存备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7月20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ScF16nSS0ayc45LsNWOBJCGjW/Fy4zJzZmYcfR645Ke+qjMTo46COQMHCEpsr+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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