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五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制定。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不批准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并将该决定告知提出会见申请的律师时使用的决定性文书。该文书适用于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碍侦查或泄露国家秘密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2.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属于多联式填空型文书,该文书由正本、副本和存根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本送交申请会见的申请人,是公安机关不准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凭证。副本交由申请律师签字后存入诉讼卷。
3.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正本的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名称、涉及案件类型、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姓名、文书制作日期、公安机关名称及印章等。在填写时需注意:
(1)在填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时,要注意与“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所填写的“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保持一致。
(2)在填写“涉及案件类型”时,案件类型属于可选项,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或“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对于不需要的选项用横线划去即可。
(3)在填写“法律依据”时,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或第五款。
4.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副本的内容及填写注意事项与正本基本一致。但要注意,副本有“本决定书已收到”签收一栏,需交由申请律师 签字、写明收到日期 后附卷。
5.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存根用于公安机关留存备查,按照文书印制的内容和顺序依次填写清楚,在填写“不准予会见原因”时,填写“有碍侦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第三十九条第五款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7月20日)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