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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目标定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依照党中央关于“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总体设计,我国有望在2035年基本建成现代化国家的同时,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 可以说,社会治理法治化作为国家治理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就是在区域社会治理实践中落实和发展“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远景目标,以使法治理论与社会治理实践之间彼此协调、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围绕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在理论上需要不断完善法治发展战略,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并提升党和政府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我国社会治理法治化目标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性和实践操作性,运用社会治理法治理论指导社会实践实现法治化、现代化不仅是对以往社会历史发展和社会治理成果的总结,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时代创新。

一、问题导向

社会治理理论指导社会实践,同样社会治理理论亦来源于社会实践,二者相辅相成。“法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几乎让人难以捉摸;法治又是一种具体的实践,只要伸手就能触摸它的灵与肉。法治具有普遍性,不同时代和国家的法治都具有某些共同意义。法治又具有特殊性,每个时代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精神,每个国家都需要符合本国国情的法治模式。” 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工具,其目标就在于促进社会主体利益关系达到一致性,即“人们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是法治有可能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换言之,社会治理区域内主体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整体需求与私益诉求得以满足是社会治理法治化所要实现的目标,由此使得治理效果达到自我期待。而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统筹推进与协调发展就是为了通过社会治理机制来解决、协调和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修复不平衡的社会利益关系,实现治理理念、治理体系、治理方式、治理能力及治理共同体的法治化。这就必然需要考量法治理论运用于社会治理实践过程的三个基本关系:法治理论顺应时代发展;制度设计源于治理需要;技术操作符合正义理念。

(一)契合社会发展演进规律

社会治理法治理论顺应时代发展,符合国家和社会历史的发展演进规律是社会治理的历史导向。梳理我国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历史脉络,需要紧跟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即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深入是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形成和发展的理论和制度基础,因而也是社会治理的理论和制度基础。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理论来源于区域法治发展理论,“区域法治发展理论是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是中国法学和法律界在21世纪初叶的原创性理论,必将对区域法治发展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和理论规范作用,必将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和法治理论体系”。 该理论的产生是法治现代化的阶段性成果,也是解决当前社会治理矛盾的有效措施,社会治理法治化是社会历史发展和社会基本矛盾转化的必然产物。基于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我国的法治建设亦经历了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过程。1949年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通过,这迈出了新中国法治建设的第一步。当时的法治建设是摆在国家治理面前的一大难题,既无具体的法治建设的指导方针和完备的制度体系,也受到国家法律建设基础相对薄弱、人民法治意识不及现今、执法司法队伍素质有待提升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在人民对法治建设的期盼下,邓小平同志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治国的“十六字方针”为开启新时期法治建设的旅程指明了方向,点亮了社会主义法治之光,法治建设百废待兴,但已前途光明。 可以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治建设开始进入常态化,但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之后,法治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随后,我国法治建设进入蓬勃发展的历史时期。党的十五大旗帜鲜明地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推进到“依法执政”的更深层次,对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标志着依法治国进入了全面深入贯彻实施的新时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央全会首次以法治为主题,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进一步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从“法制”到“法治”,从“依法治国”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再到“全面依法治国”,法治的时代命题基于社会历史演进不断嬗变发展,表明我国治理国家的法治思路更加清晰、日趋精准。 正是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不断深入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适时提出了“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概念,以弥补我国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对社会治理层面的忽视,由此演化社会治理法治化理论及其内在体系和理论逻辑。

(二)对标社会治理特殊矛盾

社会治理制度设计源于社会需要,对标社会治理特殊矛盾是社会治理的实践导向。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内含区域法治。“区域法治是国家法治在一定区域内的展开,是根据区域不同的自然环境、经济基础、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因素实施法治治理,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法治运行模式”。 区域社会治理的特殊性也是在传统社会治理的普遍规律基础之上,结合本地区“自然环境、经济基础、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条件因素制订出符合治理所需要的社会治理方案与方法。因而,任何一部立法或者一套制度的制定与设计都必须立足于具体的内外在环境之中,都可能会受诸多客观要素的影响,如政治结构、地方风俗、民众意愿、人文地理与立法机关的组织架构等,共同构成了包括立法在内的“制度环境”。科学认识和把握本地区的特殊规律,是中国特色社会治理路径的科学性和优势所在,也是新理论引领社会治理实践的重要基础。社会治理制度设计紧密结合既有时代条件、本土特色和实践要求,实现理论与实践、目标与方法、理念与路径的有机结合,体现出社会治理制度设计的时代反映、矛盾把握、实践引领的理论品格与技术优势。

社会治理本身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中所出现的种种矛盾,针对社会治理问题进行的顶层制度设计就是立足于当前社会普遍现象与文化传统创设的行为规制手段和方法,突破“法治建设领域中的不平衡现象,需要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历史进程、文化传统和地理环境等因素” 制定相应针对性规则和制度。所以说,在社会治理的整个过程之中,治理的制度设计都会受到区域客观因素的制约,具体可表现为两个主要方面:

1.制度设计理念受制于文化传统

文化传承不仅是文化的内在属性,而且是维系民族共同体和人类社会绵延发展的内在动因。 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要不断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观念与精神实质,建立健全有利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法律制度与规范机制,这既是继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的社会使命,也是深化社会治理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二者是互为表里的存在关系。中国法治发展道路是在对中国几千年历史文化的传承中走出来的,是从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实践的持续探索中走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发展道路的形成也必将彰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治理论,并催生中国法治实践学派。 一方面,社会治理应是包含文化治理在内的全方位治理体系,文化也是立法所保护的对象,主要原因在于“文化权利属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加快构建专门的文化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更是现代人权保障的内在诉求”。 在包括新区社会治理在内的社会治理过程中不应忽视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对此,可以通过立法形式确立国家或政府作为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规定当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同时,“还应建立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系列制度,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基本制度,进而构建出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管理的科层体系”。 另一方面,科学的立法规范与制度体系绝不是背离本国或本区域历史传统而凭空创设的,科学的立法也不仅仅取决于立法和制度设计技术上的科学性,还应该满足立法理念与价值的合理性。“文化的人类本质表明,人的超生命的本质,即人的真正本质蕴含在文化中”, 因此本国“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 在社会治理中亦是如此。优秀的传统文化不断地丰富和滋养着民众的精神世界,符合中国特色与本土色彩的立法既要承载立法所具有的文化价值诉求,又要体现立法散射的内在精神与外在趋向。譬如,立法者在关注立法的公正性的同时又要考量立法背后所蕴含的公益性和情理因素。

2.制度设计对象受制于治理客体

社会治理的立法与制度制定是指区域或地方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行为。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对象即规制的行为客体,该客体所表现的形式主要有静态存在的事物、制度规范所涉及的事态范围以及制度设定的关系形式,以上客体的决定因素取决于规则制定主体的主观认知,这一主观认知绝非主观臆造,而是以各区域的社会反映为规则制定的基础和源泉,并经过一定的法理和科学论证、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对若干方案进行选择所实现。鉴于中央制定的普遍性制度所留有空隙,区域可以根据其特有的本土社会反映或事物进行区域性的制度设计。换言之,区域治理过程的制度设计客体的选取,需要地方基于效率原则避开由中央已经规制的只能归属于国家管理的比较重大且具有普遍意义的全国性事务范围,进行特定的、具有针对性的社会事务,这样的特定事务一般都离不开各区域社会治理的特殊性。

(三)彰显社会治理法治价值

社会治理基本手段需要坚持正义理念,深入贯彻社会治理法治价值是社会治理的价值导向。正义理念是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核心价值,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或现代化其本质都是为实现社会治理的社会正义价值,而正义价值是否实现除取决于民众利益的平衡外,还需要满足正义价值的内在结构和逻辑。譬如,法治文化应该蕴含各种价值的文化类型一样,制度的正义价值应该在满足实体正义需求之外,亦须满足程序正义的价值需要,即从观念到制度再到治理成效,都必须是包含和反映了人类的基本价值。社会治理行为的实施即手段的落实,本身就是一个复杂而繁重的任务,其直接影响到社会治理法治理念的贯彻,只有将法治的正义价值深深嵌入每一个社会治理行为中,方能真正实现社会治理法治理论与社会治理社会实践的融合。发达的法治状态应该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共存,而不是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过渡, 共存的实现就是需要将理论价值与实践手段相融合,以实现治理正义为目标,开展对应的科学、合理、合法的治理措施。社会治理理论所蕴含的以正义为主的内在价值融入治理实践的过程就是价值进入法治的过程,只有厘清形式法治的基本诉求与实质法治的目标追求,将二者融入社会治理的每一措施与手段之中,才能最终实现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实践探索。

1.形式理论

法治的形式理论是社会治理手段开展满足正义特性的程序保障。形式法治理论主张“合法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法律规范的内在品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不仅要探寻法律所服务的实体目标,还要对程序的合法性的内在结构进行分解,划分为“法律的一般性、公开颁布、不溯及既往、清晰性、无矛盾、不规定不可能之事、稳定性,以及官方行动与公布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所有形式正义都是制度规范实现指引功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它们都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是社会治理手段开展所必需的形式要件和程序保障,只有满足程序上的合法性,才能实现社会治理手段的正义特性。因为“形式化的法律规则或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转就能构成法治的状态,这种具备一定内在品质的规则或体系当然具有良善或邪恶的具体内容,而且这些具体内容也很重要,但其良善或邪恶并不由合法性特质来进行判别” ,所以,形式法治理论并没有自动抛弃一切“道德性”的价值,“它蕴含着确定性价值,并有可能追逐自治的政治价值” ,正是基于程序合法性对“德性”的向往,特别是对法律功能背后确定性价值的强调,才能保障社会治理手段的合法与合理。

2.实质价值

权威与实质价值是社会治理手段开展满足正义特性最终归宿。从社会治理法治动态性的视角观察,社会治理的法治是一个整体性的实践权威,其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真实地胜过除却法治外的其他治理模式,只有在权威和实质的正义价值之下,社会治理措施才能得以推进。如果将法治视为一种具有内在价值的社会治理形式或社会存在,那么,实质价值将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法治内在价值的深入层面,理念引导着现实法律制度以及在该制度统领下的社会自我完善,具有较强的实践引领作用。 可以说,社会治理中的法治不仅指社会治理行为与社会治理规则要实现逻辑体系上的一致性,还理应蕴含一种依照法律行事的实践态度,这种态度是保证治理体系常态化运转的基础。所以说,成功的法治模式必须能够同时完善实质与形式两个价值要素。 如此,方可确保法律理由胜过其他规范理由,最终排他性地进入行动主体的实践推理,将法治价值扎根于社会治理的技术手段与实践措施之中。

二、方法引导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实行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法治,即“依法治国”,顾名思义,法治就是“法的统治手段”“法的治理方式”,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其具有三层内涵,一是依照法律来运用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二是建立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机制;三是建立民主监督机制,确保人民的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法治追求就是运用良法治理国家和社会,这种良法的基本要素包括尊重人的平等、自由、良心和尊严,确立普遍司法原则,维护人权发展。“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的规范时应当设定其欲实现的目的,这就是法治过程(法律制定环节)的初始目标。当前法治的发展已经由压力型法治、自治型法治发展到回应型法治,强调法治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实践面临的挑战作出治理回应,要与时俱进以推动社会治理实践的进步与发展。 法治社会之“社会”所指称的,是与“自然”相对称的社会状态,即实践层面的社会概念,专指“国家—社会”对应的一体化社会,即社会实践。法治作为社会实践的回应手段,其具有鲜明的现实目标,并以目标引领、回应和修正既有治理方式和现有社会实践,对此,应紧抓法治治理主阵地,正确认识法治政府建设及其判断误区,深刻阐释法治目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要指导意义。

1.行政权力制约

法治的目标要求运用法律手段制约以权力滥用建立的法治政府,同时也应避免法治政府建设思路的单一化。法治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就是运用法律形式主导和规制我国各级政府运作权力的方式。从根本上说,政府的运作机制不应当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政治上的命令抑或科层制的压力,而应该是通过法律手段或者法治体系进行的政府建设机制。由此可见,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应当可以概括为“法律至上”和“依法治理”(自身或社会)的法治理念,并将之贯穿和渗透于制度安排和操作行为等公共权力获取和运作的全部过程和环节之中,最终为了更好地维护与实现公民或社会的公共意志和公共利益的政府。 构建法治政府的基本思路是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在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强化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同时,根据政府治理实践需求着力推进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职能全面履行。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肯定法治政府建设的同时,也应清晰认知法治目标下的法治政府绝非单纯依靠法律手段就能实现社会治理法治政府构建的最初目标。还要清楚明白法治政府的建设不只是单纯地依靠立法方式规制政府权力,就能实现主导构建“依法行政”具有合理性,因为仅仅依靠法律这一固定方式,亦不可避免地面临“诸如行政合法性危机、权力多元化危机、脱离现实性危机和行政灵活性危机等困境”。 简言之,法治目标的设定不是单纯地将法律规范作为唯一方式去构建法治政府,在法治政府的建设中,还应当明确“法治政府的有限性、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平衡性、法治政府的民主性与复合性”。由于现代社会多元利益组织化的推进,对行政权力的规制不应当影响政府在社会公平、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等职能上的发挥,应当充分考量社会所有主体在社会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满足公民与政府关系的平等化目标,进而实现法律和扩张性的行政权之间协调与制衡。反观社会治理历史,在任何存在法律的社会,要确保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长期遵守,仅仅依靠支撑“公共行动标准”的那些形式合法性条件及制裁机制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一般性的方式来证明社会中既存的特定法律是正确的,或者说社会成员必须拥有对于特定法律之正确性的一般确信, 这就需要社会主体对法律得到普遍的认可,法治政府实现的内涵并非仅仅是“法律对政府权力的强制性制约”就能概括。

2.主体思维引导

法治的目标要求贯彻法律思维引导社会治理实践,准确把握法治社会建设的路径选择。法治社会建设,一方面需要在法治国家建设方面进行深耕,对既往建设法治国家的各种路径、方式应当持续坚持运作; 另一方面还需要准确把握法治社会治理的关键举措,将法治建设的重心放置于社会基层治理,通过增强法治社会化和迈向司法社会化两条思路,全力营造良好社会治理法治氛围。

其一,增强法治社会化,提升社会依法治理的良善性与科学性优势。“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提条件在于法治社会的规则系统须为良法,即要求务必是良法为治。” 法律的制定既然由社会基础所决定,经国家或政府所制定,则其必然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究其实质,“其应代表且回应社会的需要,即以国家法为首的各类规则的建构均应积极和理性地回应社会成员和社会整体的需求”。 法对社会的回应主要表现为对社会各类利益配置和利益矛盾调和以及风险社会中各种突发事件应对。由此可知,作为规则的法(包括社会治理的其他制度性规则)回应行为本身是一种实质社会本位的立场。此外,“法治社会之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是社会自治规则,其对建构法治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当然,法治定量评估的实践探索和系统的理论总结在社会立法之中亦必不可少,尤其是在新区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具体实践中,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制度进行评估,可以根据法治社会的本体内涵充分发掘和妥善设计反映法治社会的辨识度较高的指标,真正提升区域治理法治化的理论共识和科学水准。

其二,迈向司法社会化,加强社会治理的通俗化与透明化程度。司法社会化具有较为深厚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之前,可以将司法社会参与概括为“自噬型社会参与”“补充型社会参与”“建构型社会参与”“顺应型社会参与”“法律形式主义”“司法专业化”“社会调解审判”等形式。随着社会的推进,除了司法技术意义,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重心转移至贯彻、落实党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 由此可见,司法的社会化走势趋于两个向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繁复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多元,司法在加强专业化的同时逐渐导致其与社会的日益疏离;另一方面,司法在追求专业化的同时,有意识地承担教育功能,培养民众的法律思维,为实现弥合专业与社会、法律人与民众之间的理解鸿沟的社会效果。具体而言,在司法过程中,针对案件当事人,司法正在试图努力提升裁判的可接受程度,同时,对于普通民众,司法亦在追求赢得理解、尊重与认同。此外,司法亦在不断加强透明程度,探索新的透明司法方式,以增加司法判决结果的社会可接受性,这有助于调和法律理性与民众观察之间的价值判断差异,为社会建构出更加理性、开放与平等的公共议论空间。而在多元社会依法治理过程之中,聚合价值共识、化解社会争议,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所裨益, 期待通过司法的透明化和社会化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在社会实践中顺利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目标。 AdgIa1SwjL31a7slXl3RB5wls3dnkVMd8EL7bg4EiJg+L9SEcXPs8GBgfY8RH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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