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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所有权

考点28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23.建筑物区分所有 [ABCD]

[解析] 《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王某将两层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张某后,王某与张某分别对第一层和第二层享有专有权,共同对房屋的屋顶、承重墙、外墙、地基使用权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王某与张某对房屋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故B、C项正确。

《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据此,作出广告牌拆装的决定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拆除。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283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据此,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益权,张某有权要求与王某分享其购房后的广告收益。故D项正确。

124.(1)小区车位归属 [C]

[解析] 《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只有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才属于业主共有,地下开发的停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其所有权归属应依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本题中,用于出租的200个车位并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不属于业主共有。故A项错误。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故C项正确。

如同出售房屋一样,小区业主出售车位,其他业主不存在优先购买权,B项错误。

一般来说,没有独立产权证的车位(车库),可认定为房屋的从物;但有独立产权证的车位(车库),并不是房屋的从物。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往往有独立的产权证,非房屋的从物。因此,小区业主仅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并不伴随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故D项错误。

(2)住宅商用的限制 [ABC]

[解析] 《民法典》第279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本题中,如果蒋某是同一栋住宅楼的业主,应认定其为“有利益关系的业主”,田某开办茶馆需经其同意。且田某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时,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本栋楼以外业主的房屋价值、生活质量。故A、B、C项正确。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住宅商用需要全体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故田某即使能证明其开办茶馆得到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蒋某也有权要求其停办。故D项错误。

(3)业主的管理权;业主可提起诉讼的行为 [D]

[解析] 《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据此,5栋某业主任意弃置垃圾、7栋某业主违反规定饲养动物、8栋顶楼某业主违章搭建楼顶花房,这三项行为主要属于对业主共有权的侵害,只能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主张救济的权利。故A、B、C项不当选。

《民法典》第287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楼上邻居因不当装修损坏蒋某家天花板,侵犯蒋某的合法权益,蒋某有权提起诉讼。故D项当选。

12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AD]

[解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据此,于某自家窗下的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4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袁某擅自将空调安装于于某家窗下的外墙上,一方面超越了“无偿利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之范围;另一方面空调产生的噪音亦构成对于某专有权的不法妨害,袁某无权实施该行为。故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考点29 善意取得

126.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C(原答案为B)]

[解析]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处分此房屋,应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题中,因为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只是登记在甲的名义下,但是实际上也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甲未经乙同意(未经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甲、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

丙受让房屋时为善意,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丙善意取得该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

同时,《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甲、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力瑕疵,已经成立并生效。

综上,本题C项正确,A、B、D项错误。

127.转质;善意取得 [ACD]

[解析]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的动产出质,是无权处分,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本题中,质权人甲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将电动车出质给不知情的丙,丙基于善意取得质权。故A项正确,B项错误。

《民法典》第431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若质权人实施无权处分,给出质人乙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C项正确。 【思路拓展】 乙对甲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违约损害赔偿(基于乙甲间的质押合同),也可以是侵权损害赔偿(甲的行为构成侵权),还可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甲的行为也会构成不当得利,因甲的财产消极增加)。

《民法典》第432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权人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题中,丙善意取得质权后,丙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丙应承担过错责任(“保管不善”的要求就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故D项正确。 【思路拓展】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丙是该电动车的实际占有人,在丙占有期间,电动车毁损、灭失的,丙是实际侵权人,因此,乙作为所有人可以向丙主张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128.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 [ABCD]

[解析]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追及效力将被切断,物权人丧失了返还原物请求权。

BC两选项涉及盗赃物的买卖,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甲享有返还请求权。故B、C项当选。

《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据此,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由于电动车是遗失物,故甲可以请求返还。故A项当选。

若乙向丙购买时,未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甲有权请求乙返还。故D项当选。

129.(1)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 [BD]

[解析]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若未完成交付,则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有四种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买卖合同中采取任何一种交付方式都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本题中,甲、乙间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时,甲尚未以任何一种方式向乙完成玉石的交付,乙未于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取得玉石所有权。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是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占有改定包含两个约定:(1)第一个约定,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约定;(2)第二个约定,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委托、保管、租赁、承揽、借用等占有媒介关系,受让人基于该占有媒介关系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本题中,甲与乙先签订了买卖合同,随后又签订了借用合同,约定由出卖人甲继续占有该玉石,此时双方已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乙自此时取得玉石所有权。故B、D项正确,C项错误。

(2)善意取得 [C]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1)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失散的动物为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2)动产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3)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4)约定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不要求实际支付);(5)已经完成了动产的交付(但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本题中,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玉石所有权移转给了乙,乙已经取得了玉石的所有权,甲再将玉石出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但丙知情,是恶意受让人,因此丙不能善意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故A、B项错误。

既然丙没有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那么,丙将玉石交付与丁的抵债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这一无权处分行为中,相对人丁是善意的,交易价格为9000元,与甲乙之间约定的11000元价金相仿,可以认定为合理的价格,丙也完成了玉石的交付,因此,符合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C项正确,D项错误。

(3)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 [D]

[解析] 《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据此,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转让遗失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权利人有两个选择:一是选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二是选择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行使。

本题中,丁基于善意取得已经取得了该玉石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乙则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丁是该玉石真正的所有权人。现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是该玉石的拾得人。因玉石是遗失物,戊不能基于拾得玉石而取得其所有权,丁有权要求其返还该玉石。故A项错误。后戊将玉石转卖给己。因玉石为遗失物,不发生善意取得,丁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己之日起2年内请求己返还。故D项正确,B、C项错误。 【特别提醒】 2年的起算点不是遗失或被盗之日起,而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130.埋藏物的归属;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 [A]

[解析] 本题中的瓷瓶为埋藏物,由甲的祖父埋藏,甲经由继承取得对瓷瓶的所有权。《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第319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发现埋藏物,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不能善意取得。埋藏物的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追回埋藏物,也可以不主张追回,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本题中,甲是瓷瓶的所有权人,丙出卖给丁属于无权处分,因瓷瓶系埋藏物,即使丁受让时为善意,丁亦不能善意取得瓷瓶的所有权。权利人甲既可以选择对实施无权处分的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选择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占有瓷瓶的善意受让人丁之日起2年内对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A项正确,D项错误。 【思路拓展】 占有他人的委托物进行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丙占有的是埋藏物,参照适用遗失物的规则,不是占有他人的委托物,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

乙并不是埋藏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丙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瓷瓶出卖给丁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丙、丁的瓷瓶买卖合同有效。故C项错误。

131.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夫妻财产关系 [ACD]

[解析] 陆某与韩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积蓄)购买房屋,虽登记于陆某一人名下,但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陆某与韩某共同共有。故A选项正确。

因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韩某同意,陆某和蔡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孙某,属于无权处分。《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陆某、蔡某与孙某间因无权处分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力瑕疵,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B选项错误。

陆某、蔡某与孙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若韩某未予追认,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但房屋登记在陆某名下,且陆某与蔡某伪造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出卖,使孙某受让房屋时主观上为善意,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自为孙某办理过户登记时,孙某善意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C选项正确。

陆某与蔡某基于共同故意,实施无权处分的行为,导致受让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给韩某造成共同共有之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损害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陆某与蔡某成立共同侵权(共同加害),韩某就因此遭受的损害,有权请求陆某与蔡某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D选项正确

考点30 拾得遗失物

132.拾得遗失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无因管理 [B]

[解析] 《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乙的牛丢失,被甲拾得,乙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乙的牛虽然已经丢失2年多,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影响。故C、D项错误。

《民法典》第317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所谓“必要费用”,指维持遗失物的存在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题中,该牛因为给甲耕田劳累过度而生病,甲花费的300元治病费用就不属于“为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是因为甲的过错而产生的费用,不得请求乙补偿。此外,甲最后拒绝返还的行为说明甲有侵占遗失物的意思,根据上述规定也无权请求乙支付300元的费用。故B项正确,A项错误。

133.悬赏广告;留置权 [D]

[解析] 《民法典》第317条第1、2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本题中,方某与李某间成立了两个债:一是拾得遗失物之债,李某拾得遗失物(且无侵占行为),李某有权请求方某支付自己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悬赏广告之债,方某发布悬赏广告,李某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李某有权请求方某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报酬2000元。故A项错误,D项正确。若方某未曾发布悬赏广告,则方某与李某间仍可成立拾得遗失物之债,李某有权请求方某支付自己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447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要构成留置权,必须是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占有为无权占有,没有正当理由,因此不是合法占有,不能行使留置权。故B项错误。

考点31 孳息所有权的归属

134.孳息归属;重大误解 [D]

[解析] 首先,就顾某与苏某的买卖而言,对买卖的双方来说,买卖法律行为发生时,由于双方均不知海螺内有价值万元之珍珠,对于交易标的物的性质都存在认识错误。《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顾某作为因为此误解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买卖合同,如果撤销之诉成功,则苏某应返还标的物,珍珠归属于顾某所有。然而,由于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撤销权,且只有行使撤销权之后,才会产生利益返还的后果。本题中没有提及顾某通过诉讼来撤销买卖合同,故应当理解为合同没有被撤销。可撤销的合同如果未被撤销则为有效,故在交付后,海螺及其内含珍珠应归苏某所有。其次,苏某购得海螺后,交给酒店厨师进行烹调,并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苏某依然是所有权人。当厨师发现海螺内珍珠并将其与海螺分离后,该珍珠可视为天然孳息。《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海螺内产生出的珍珠应归苏某所有。故D选项正确。

135.孳息;夫妻共同财产 [AC]

[解析] 母牛系潘某婚前财产,潘某与朱某结婚后,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该母牛仍属潘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共有。小牛属于母牛所生的天然孳息,《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母牛属于潘某个人所有,在潘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小牛属于天然孳息,是潘某的个人财产。故AC选项正确,BD选项错误。

考点32 共有

136.共有;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ABCD]

[解析] 《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据此,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的债务责任上,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内才按份分担。本案中,甲、乙、丙虽然按份共有一套房屋,但是对该房屋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甲、乙、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丁有权选择他们中任何一人承担责任,也有权同时选择他们三者一起承担责任。如果甲承担了侵权责任,则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乙、丙追偿,让他们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应有的损失。故A、B、C项正确。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对于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故D项正确。 【特别提醒】 本题是由于建筑物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尽管是在甲居住期间发生,但仍应该由所有人一起承担而不是由使用人承担。如果是因为使用人原因导致的侵权,则由使用人承担责任。

137.共有 [C]

[解析] 《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四家公司共同出资合法建筑房屋并约定共有建成的房屋,但未约定共有的类型,应视为按份共有。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对于份额的确定,《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红光公司的份额仅占50%,未达到2/3以上,无权单方面决定该楼的重大修缮事宜。故C项错误。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的份额是对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对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是不存在份额的。份额的意义在于,除非另有约定,按份共有人应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由此可知,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整体的处分须受《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的限制,但是,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随意处分。故D项正确。

138.共有 [BCD]

[解析] 《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B项正确。

C项考查夫妻之间平等的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D项正确。

139.共有物的管理;法律解释(举重明轻) [B]

[解析] 《民法典》第300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在对共有物的管理没有约定时,每个共有人均享有管理的权利。但是,此处所谓“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指各共有人依照法定规则享有“管理”的权利,而非各共有人均享有独立使用、处置共有物的权利。A项中,甲、乙、丙“出租房屋”的行为已超出了管理的范畴,属于使用收益的行为,因此并非各共有人均可单独决定。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丙、丁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其份额均为1/4。《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的“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前者指直接导致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出卖、抵押、抛弃所有权);后者指导致其物质形态变化的事实行为(如重大修缮、改建、消费、毁损)。依据我国民法规定,出租属于负担行为,不属于处分行为。此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对《民法典》第301条进行解释,既然在按份共有中,(在对共有物的处分无约定时)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效,而出租行为不会引起物权变动,较出卖、赠与、抵押、质押、出资、互易等处分行为程度为轻,那么,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出租行为便更有理由也更应当对全体共有人发生效力。故B项正确,C项错误。

所谓“改良行为”,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加工、修理,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价值的行为。改良行为只需要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但本题中,出租属于使用受益的利用行为,而非改良行为。故D项错误。

140.(1)概括继承;因共有物负担债务的清偿 [ABD]

[解析] 《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是关于概括继承的规定。本题中,王某立遗嘱,其遗产归大王和小王继承,大王和小王并未放弃继承,故王某生前与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亦由大王和小王承受。甲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王某的死亡而受任何影响。故A、B项错误。

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对之享有继承权的遗产属于共同共有。《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据此,对于共有财产,对外由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承担责任。因此,大王和小王对该买卖合同原王某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C项正确,D项错误。

(2)共有物的处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变动 [BC]

[解析] 根据民法理论,王某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大王与小王对挖掘机构成共同共有。《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挖掘机归大王与小王共同共有,出卖挖掘机应经大王与小王的一致同意,故B项正确。小王不能出卖挖掘机的原因是挖掘机为共同共有,小王无权单独处分;小王未取得挖掘机的占有不是小王不能出卖的原因。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小王与方某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小王与方某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有效,但因小王欠缺处分权,所以所有权的变动效力未定。若方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方某可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若方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须经大王的追认,方才补正小王处分权的不足,方某因大王的追认而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故C项正确。

王某在遗嘱中指定小王为遗嘱执行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作为遗产管理人,小王的职责限于“清理、管理、保管遗产”以及“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而不包括随意处分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故D项错误。

141.按份共有;共有物分割 [B]

[解析] 《民法典》第304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10万元转卖所得款为共有物的替代物,张某和李某约定分别享有6万元和4万元,此约定有效。李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在3个月后返还张某6万元,故A、C项不当选。根据《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据此,李某因第三人王某的原因不能按期返还张某款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故B项当选。我国民法中,原则上债权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李某、张某之间是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侵权责任适用的可能,故D项不当选。

142.宣告失踪;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B]

[解析] 《民法典》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43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宣告失踪以后,财产代管人,只能管理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从财产中支付税款、债务等法定费用,而不能擅自处分被宣告人的财产。本题中,乙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对于财产代管人的要求,为无权处分。因乙向丙出示了甲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并将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了丙,丙知情,非善意第三人,故丙不构成善意取得,甲撤销宣告失踪后可以请求丙返还房屋。故A、D项错误,B项正确。

所谓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主要是指日常事务。《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显然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乙不享有家事代理权。若乙要出卖该房屋,应与甲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故C项错误。 【思路拓展】 关于处分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之间没有约定,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乙如果要处分,需要经甲同意,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据此,本题中,乙对于房屋的处分是无权处分,丙不可能继受取得,CD两选项均为错误。

143.共有;抵押权 [D]

[解析] 《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据此,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内则是按份责任。因此,甲、乙对于按份共有的汽车对外发生侵权之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部分债务人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债务人也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责。本题中,戊如果免除了甲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只在剩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A项错误。同样根据《民法典》第307条,甲、乙共有的汽车,虽然甲只占其中30%的份额,但无论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承担因该汽车产生的担保责任,甲、乙对外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甲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但清偿之后,对内可以按照份额向乙进行追偿。故D项正确。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机动车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是指其他担保物权人,不包括债权人。本题中,为担保丙的债务,甲、乙将货车抵押给债权人丁,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已设立。丁享有的是物权,戊作为被侵权人,享有的只是一般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理,丁应优先于戊受偿。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知,丁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未行使的,丧失了胜诉权。故C项错误。

144.按份共有 [ABCD]

[解析] 《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306条第1款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知,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共有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仅负有通知义务。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306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知,两个以上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可按各自份额比例购买,并非由份额大者享有优先购买权。故B项错误。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由此可知,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是衡量是否“同等条件”的重要因素。本题中,丙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与戊一次性付清并非同等条件。故C项错误。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3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发生在对外转让的场合下,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故D项错误。

145.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BC]

[解析] 《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第13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只有当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份额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题中,甲、丙之间的转让是共有人之间的转让,因此,没有特别约定时,其他共有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A项错误。乙将份额转让给戊,是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人,故甲、丙、丁对乙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B项正确。

《民法典》第306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两个以上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如果能够协商一致,则按照约定行权,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按照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故C项正确。

根据上述《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其他按份共有人如果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否定转让份额的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如果仅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则不予支持。故D项错误。 idSbwneNa+CZ2n15ISXNHIeNP4IBuTaOMJ2yTpyDbHo5rMFj9EwGjxHir2TK1i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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