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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指公安机关为保证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而依法享有的办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一系列职责和权力。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的基本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立案权、侦查权和预审权。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权。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临时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的逮捕,以及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也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不予立案权和撤销案件权。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有权不予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有权撤销案件。

第四,移送审查起诉权。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五,行政处理权。公安机关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部分刑罚执行权。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刑罚。 u4BSKND8srNV0VVAXUtjK0UIHTRTvkMLk7/ayFbcEH00RU8WlwORPEzJRxog/d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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