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回避的相关规定。“记录人、翻译人员”,是指在侦査活动中担任记录和翻译工作的人员。“鉴定人”,是指为了查明案件情况,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进行鉴定工作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三种人根据职务需要,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如果不公正履行职责,就会直接造成记录的偏差、翻译的错误或者鉴定意见的不正确,妨碍侦査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应当和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一样适用回避的相关规定。
第二款规定了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的决定机关。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实践中,关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的条件、回避的提出、回避的决定、回避的效力等,都执行本章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的有关规定,避免人为限制回避人员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