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作出前诉讼活动的效力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通常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其不能客观公正地办理案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可能进行了一定的诉讼活动,如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调取了证据等,对于这些诉讼活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不能一律视为有效或者无效。侦查人员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