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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回避决定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对侦查工作的影响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决定回避前不得停止案件侦査。公安机关的侦査工作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任何拖延都可能会给侦査工作带来损失,甚至是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证据灭失、犯罪嫌疑人继续作案等。为了及时、迅速和不间断地开展侦査工作,在对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无论是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主动提出申请,还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岀回避申请,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都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査,以保证侦查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

第二款规定了决定回避后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参加案件侦查。为保证侦查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被决定回避的,应当立即停止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既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査、现场勘验检査、鉴定等各项调査取证工作,也包括对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的内部审批等工作。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经复议后作出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侦查工作。 0BP+EOq5RYC6XjYYj74XeUNrCOVW4WbU5tCtgYRt+HFbOO8e0Z0PiEcBm7DCUB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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