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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回避的复议程序】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复议程序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如果决定机关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条件,从而驳回其要求回避的申请,那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申请复议。复议的申请只能向作出回避或者不回避决定的机关提出。

第二款规定了复议决定期限以及决定后的告知程序。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且通过书面方式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经过复议撤销原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复议时,可以重申原来的回避理由,也可以补充新的回避理由。申请复议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提岀,申请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此外,根据《刑事复议复核规定》,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1)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2)适用依据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qGmu4ctUz3BAXbHCCG5IWsZUQ0EEPmM5zwGNXGw7p7mq4MlumBQPLyDQil7yYUv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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