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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回避的决定机关】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决定机关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的回避,根据对象的不同,决定机关分为两类:一是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里的“侦查人员”,既包括一般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査部门负责人;二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既包括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公安机关的副职负责人。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的决定都由上述有权机关或者个人作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回避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在某些案件中,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与整体回避密切关联,因而回避问题和管辖权问题在原理上是相通的。 LFEzTZNZqecmCiCS/b+3lBEVANLvhmNvtIr8XK7wzJcQLmh9vx6R1IiGwIPhYe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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