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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行为禁止】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行为禁止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作了一处表述修改,将原第一款第四项由“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修改为“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的禁止行为。具体包括:(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即除依法执行职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以及其他形式的调查取证外,基于个人原因违反规定会见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即违反规定主动索要或者被动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即违反规定接受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或者违反规定参加由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支付费用的活动,包括吃饭、至娱乐场所消费、旅游等;(4)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即除上述行为外,其他违反规定的不正当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如果实施了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本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其回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除要求其回避外,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公安机关一经发现侦查人员实施上述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启动回避审査程序。发现公安机关负责人实施上述违反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是否回避,防止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活动受到影响,体现公安机关公正公平的良好执法形象。 gVwXxiHmGBLOQUYZ5xMegZAOaGKRK9NiYpJPOTzkZ1TMpopMlkGn5eqvHIGixH9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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