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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情形】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三十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回避,是指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因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回避的人员包括以下四种:(1)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在侦査阶段是指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本案的处理会涉及其比较重大的利益。(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过案件的人如果再参与案件的侦查工作,容易先入为主,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应该及时退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其他关系,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是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同学、战友,或者与当事人有个人恩怨以及其他利害冲突等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査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并非必须回避,只有在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下,才适用回避。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发现自己具备上述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具有依法应当回避情形之一,但本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知悉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依法责令其回避,即指令回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证侦查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提升侦查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RvBOkgiB1YEbpQ4wOjG5HWR+gauaMHzB5hYsWLwFvUJa3ey+CbLC5Dch2/UmN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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