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原《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作了一处修改,删除第二款中的“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与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原则。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规定”,是指《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政保〔2009〕1号),主要内容包括
:
(1)对军人的侦査,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査,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査;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査。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査。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査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24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24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査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24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査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与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原则。武装警察部队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实践中,准确理解军人的范畴是正确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关键。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在办理军地互涉案件时,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与军队进行沟通协商,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确立管辖权,而不能互相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