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了三处修改:
一是对第三款作了文字表述修改。
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进行了规定。
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进行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六款。
第一款规定了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生地区以及涉及人员。按照地区和人员的不同,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包括:(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2)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3)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4)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款规定了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涉及铁路业务的地方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款规定了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管辖。对于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查办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形成打击合力。管辖不明确的,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款规定了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的不同,分别进行以下管辖:(1)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2)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3)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可以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第五款规定了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第六款规定了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