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了一处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了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程序。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规定了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的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协商管辖,是指同级公安机关对于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相互协商以确定由哪个公安机关进行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范围内,指定某一个下级公安机关对某一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案件进行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时会出现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情况,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公安机关辖区的交界处,或者犯罪地不能确定且犯罪嫌疑人无固定居住地,或者共同犯罪中主要、次要犯罪嫌疑人难以区分,或者同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轻重相当。在此类情况下,有关公安机关就需要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协商,从更加有利于侦查办案以及查清事实的角度出发,确定案件的具体管辖机关。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存在管辖争议的公安机关的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款规定了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导致本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适宜开展侦查工作的刑事案件。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当地的社会影响较大等。上级公安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有变更或者确定刑事案件管辖机关的裁量权,因而对于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以更好地保证案件的正确办理以及司法的公平正义。
第三款规定了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程序。需要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关于协商管辖。实践中,协商管辖的主体应当是符合《程序规定》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能出现两个无管辖权,或者一个有管辖权、另一个无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经过相互协商后,无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管辖的情况。
关于指定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有关公安机关先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不成时再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而不能一开始未经协商就直接将管辖争议提请上级指定。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必须进行立案侦查,不得推诿、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