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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的刑事案件管辖】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作了文字修改,将“到达地”改为“目的地”。

【条文解读】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处于移动状态,有时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犯罪实施地点,进而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也损害了公安机关执法为民的形象,因而有必要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进行特别规定。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这是此类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必要时,交通工具的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进行管辖,这是此类案件管辖的例外情形。所谓“必要时”,是指由停靠地以外的公安机关管辖,对全面查清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治教育等更为有利和适宜的时候。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必要时”,应当综合考虑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以及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对于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案件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所在地虽然不是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但是属于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或者目的地,具有立案侦查必要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9coGuwUVHjCXriMD7mKKkJP44QnaThxF4ALOrHMJ5ZmbgdEhcpSbRM+00odg17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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