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管辖地范围进行了完善,对个别表述进行了修正。
【条文解读】
计算机网络犯罪侵害的对象和客体较为复杂,并且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明显的地域范围,传统的地域管辖概念并不完全适应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发展,因而有必要对计算机网络犯罪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针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有权管辖的公安机关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公安机关,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二是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三是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四是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网络犯罪往往存在两个以上犯罪地,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均有侦查管辖权,实践中容易造成争抢管辖或者推诿管辖。对此,可以由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