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地和居住地的确定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将原《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并在原第三款内容上增加单位居住地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犯罪地的概念。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至犯罪行为结束的所有地点,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实施地”主要解决犯罪行为在一个地点实施完毕的情形,“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主要解决犯罪行为在多个地点持续的情形。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这里的“持续”,主要解决持有型犯罪这种犯罪状态一直持续的情形。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犯罪结果发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或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取得、藏匿、转移、使用、销售犯罪所得。
第二款规定了居住地的概念。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所记载的地方。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对于单位犯罪,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确定犯罪地和居住地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在临时居住地受到侵害时,犯罪地是其临时居住地,而非其居住地,因此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能以被害人属于其户籍管辖人口为由立案侦查;二是针对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信工具或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的案件,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可以最快的速度接受被害人报案并进行侦査,避免群众“报案无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