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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地域管辖分工】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的地域管辖分工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删除了原《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

【条文解读】

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之间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划分。本条规定解决的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的问题,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也叫属地管辖原则。但是,有些刑事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可能更为适宜,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精神,也便于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相衔接,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为适宜”一般是指:(1)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了解其犯罪情况的;(2)犯罪嫌疑人在居住地民愤很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3)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执行监督考察的。

第二款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安机关地域管辖规定的效力。例如,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管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作了特别规定;关于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的管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的内容依然适用。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地域管辖,又称“地区管辖”,尽管地域管辖规定比较明确,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管辖竞合、管辖冲突等问题。同一案件可能有多个犯罪地,多家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对此,应当以主要犯罪地确定案件管辖,其他公安机关应移送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主要犯罪地存在争议时,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避免管辖冲突甚至管辖推诿,进而提高诉讼效率。 8NnWWLZLn6z7b/M7BTJIb3MgLPjoni+ubkNT52vTvXDjDn91mdeX9MzQKJFao1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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