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加强协作和配合原则以及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原则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十二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加强协作和配合原则的规定。加强协作和配合,是指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办案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形成查证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合力。随着时代发展,犯罪形态越发复杂化,很多犯罪单靠某一地方或者某一部门的公安机关很难实现有效打击,而需要其他地区、其他部门的公安机关予以协作和配合。因此,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公安机关应当树立“全国一盘棋”的工作理念,加强刑事案件办理的协作和配合,共同提高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公安机关在收到异地公安机关协查、协办案件的请求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异地公安机关的具体请求,迅速开展协查、协办工作,及时将案件办理的情况和进度反馈给提出请求的异地公安机关。
第二款是关于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及时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纠纷和矛盾。对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进行监督和指导,对下级公安机关之间出现的办案争议或者问题予以及时协调,是上级公安机关的权力和义务,是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