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十一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义务。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民族政策的体现,是实现民族平等的重要方面。为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有为他们提供翻译的义务。“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
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和文字的义务。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如发布通告、送达通知书、出示拘留证、逮捕证等,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