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原则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八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对公安机关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作出原则性规定,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提升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避免发生冤假错案。本条对公安机关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作出了两项原则性规定:
第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重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视一切证据的收集,特别是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应当以证据为依据,不得凭借主观想象或者臆断。重调查研究,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深入细致地开展案件调查和研究工作,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不轻信口供,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口供。
第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讯逼供是指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更是直接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得进行任何刑讯逼供行为,否则不但收集的证据无效,办案人员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刑讯逼供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同样不能通过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则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或者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正确对待口供,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一方面,口供大多属于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对于其他证据的收集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口供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容易出现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等现象,造成侦查工作乃至其后的审查起诉工作、审判工作的被动。基于口供的上述特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对口供持审慎态度,具体包括两点内容:一是口供的收集要审慎,不盲目依赖口供,特别是要避免“口供中心主义”,保证口供收集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尽可能强化口供的真实性、可靠性;二是口供的审查运用要审慎,不轻信口供,注重口供与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是在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证据收集特别是口供收集的自愿性。实践中,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做思想工作从而使其配合办案、争取从宽处理,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