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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六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立案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侦查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进行侦查。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第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工作以及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看守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视情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zxIibuBHVuMClD9ArXeUhMkqr/DyaTOtcr8pCbdkw2uS78PcXLt2yS0Vp9AQpp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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