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人之间因交互联系形成的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而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以社会关系为基础,由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法律规范的多样性而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当由某一主体产生的某一事实因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交互而形成多重的社会关系时,如若其能够置于多种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之下,则其势必会形成具有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规范不同领域的各个部门法有其自身特有的任务和调整对象,但是彼此都能因其所规定的内容,在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因事实的同一性出现相互竞合的情形。刑法虽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由于其具有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性质,因而更加容易出现与其他部门法相互竞合的问题。而具有私法性质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无疑会与刑法相互交叉,从而带来刑民竞合的问题。
刑法与民法的竞合问题可以归属于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常常探讨的“刑民交叉”问题之中。关于何谓刑民交叉,因立足点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有观点以法律关系之间的交叉竞合作为出发点对刑民交叉进行界定。
也有观点立足于法律事实对刑民交叉进行界定。
虽然当前理论界对于刑民交叉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大致反映出在刑民交叉的现象中,刑法与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表现出的竞合性或者牵连性。
我国学者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其主要包括:第一,二分说。二分说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但在具体观点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有观点将刑民冲突划分为涉及违法或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和位于合法与犯罪之间的相互冲突的情形。
也有观点将其分为基于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关联型刑民交叉案件,以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第二,三分说。三分说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类,其具体观点亦存在分歧。例如,有观点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表面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是实质并未涉入刑事领域而仅具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表面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是实质上属于纵向的刑事包含民事的情形,以及表面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是属于刑事和民事横向并列关系的情形。
也有观点以因果关系作为切入视角,将其分为一因多果型、多因一果型和“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型。
第三,四分说。四分说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四类。例如,有学者将刑民关系交叉的状态分为四种情形,即具有关联的不同行为分别触犯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就同一行为触犯的法律关系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部分法律事实相同的情形,以及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触犯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的类型划分,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不同学者进行类型划分所依据的标准是不同的,如有的学者以法律事实为标准,而有的学者则以法律关系为标准;另一方面,不同学者在对具体性与抽象性进行调和时作出了不同的倾向性选择,即在类型化的前提下,各分类所表现的具体性或者抽象性的程度是存在一定差异的。然而,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分类方式,刑法与民法的竞合都是其中所包含的一种情形。
刑法与民法因竞合而形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中常见的一种刑民交叉类型。因为刑民交叉概念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所以刑民竞合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若以法律关系为刑民交叉的核心,则刑民竞合表现为一种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若以法律事实为刑民交叉的核心,则刑民竞合体现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竞合关系。
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刑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来看,其界定的核心标准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以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予以界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则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界定的核心;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以“同一事实”作为界定的根据。
以“同一事实”作为界定的根据是有理论和实践依据的。从理论的角度出发:首先,法律关系的存在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法律关系之所以能够在众多的社会关系中冠上“法律”之名,是因为它的形成源于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其次,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因为仅仅存在法律规范是无法自动产生法律关系的,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才能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产生。最后,法律事实是以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为基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在法律规范的规定下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因此,就“事实”“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而言,法律事实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规范评价的色彩,即其是被法律规范赋予法律意义的、区别于普通事实的、具有特殊性质的事实。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对某一事实予以评价时,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而由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事实具有的同一性范围也会缩小。因此,若以“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来探讨竞合的问题,对于其是否能够涵盖在司法中因刑法与民法的竞合而带来的诸多难题就会存在疑问。从实践的角度出发,虽然前文提到的规定在认定依据上并不一致,但是根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民事判例可知,其以“同一事实”为根据,同时认为“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事实本身”
。因此,在界定何为刑民竞合时,应当以“同一事实”的竞合作为界定的核心,即刑民竞合是指基于同一事实而引起的在刑法与民法中的竞合情形。
以传统的概念性思维对刑民竞合进行界定能够从抽象的层面对该问题形成一定的认识,然而要想对其予以进一步的研究,以解决刑民竞合在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单纯依赖具有封闭性、区隔性的概念思维是无法实现该目的的。概念思维在追求认识对象外延的周延性以及安定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落入抽象化甚至是空洞化的危险。
因此,在面对复杂的现实问题时,概念思维固有的局限性就会在抽象与具体之间陷入两难的境地。
对刑法与民法的竞合问题予以类型化的研究在理论以及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理论层面:其一,类型化思维的运用可以弥补在概念思维抽象性的指导下对刑民竞合问题认识的不足;其二,类型化思维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关联性能够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相适应,从而应对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刑民竞合问题;其三,对刑民竞合问题进行类型化的研究,能够就刑民竞合内部不同特点的刑民竞合问题予以针对性的探讨。在实践层面,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一方面能够在对刑民竞合问题类型化认识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的特点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的解决方法,从而避免在概念思维指导下解决方式的机械化和单一化;另一方面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刑民竞合非典型性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种有效的思路。
根据不同的类型化标准,刑民竞合存在不同的类型划分方式。根据由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与否,可以将其分为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的刑民竞合案件和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刑民竞合案件。
其中,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的刑民竞合案件是指同一事实同时触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且其法律关系性质是确定的一类刑民竞合情形;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刑民竞合案件是指同一事实触犯的法律关系处于刑民的交界地带,因而难以判断、存在争议的刑民竞合情形。根据处理刑民竞合案件所关涉的问题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程序性刑民竞合案件和实体性刑民竞合案件。
其中,程序性刑民竞合案件是指由同一事实所形成的刑民竞合问题,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选择和协调问题;实体性刑民竞合案件是指由同一事实所形成的刑民竞合问题,着眼于实体法上的定性问题。根据行为主体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的差异,刑民竞合案件可以分为内在竞合案件和外在竞合案件。
其中,内在竞合案件是指由同一行为人所引发的同一事实具有刑事违法和民事违法的双重性,而其亦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刑民竞合情形;外在竞合案件是指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行为违法性以及刑事、民事责任的承担分属不同主体的刑民竞合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刑民竞合案件是一种十分常见的复杂案件类型。刑法作为保障法所具有的在保护法益方面的广泛性,使其能够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亦具有广泛性的特点。而民法作为调整民事领域的法律,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涵盖了经济生活、家庭生活等基础性的领域。因此,刑法与民法的竞合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具体表现在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照、行为之间的相互交错以及法律责任的聚合三个方面。
从两大部门法本身来看,刑法与民法不仅具有各自的目的和任务,同时在调整的对象上亦存在差异,因此在两者之间似乎形成了较为明确的界限。然而,刑法与民法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事实上两者并非完全隔离、没有关联的两大独立个体。就法律规范而言,其反映出彼此之间相互关照的特点。
第一,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上的重叠性。刑法调整的对象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因其保护法益的广泛性,必然会与民法在调整的对象上,即社会关系上,存在诸多的重叠部分。例如,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其所保护的对象必然会与民法调整的对象发生部分的重叠。刑法具有第二次规范的特性,不仅是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也是对这些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二次保护。正是基于刑法具有的上述特征,使两大法律部门在调整的对象上产生交叉。
第二,法律规范内容上的呼应性。法律规范内容上的呼应性是指刑法与民法在内容上并非相互独立、互不关涉的,而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呈现出相互呼应的特点。
首先,刑法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需要借助其他的非刑事法律规范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其一,在我国刑法中存在需要援引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补充的空白罪状。空白罪状是指刑法条文没有对犯罪构成作出完备的规定,而需要参照、援引其他非刑事法律法规。在该刑法法规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单单依靠刑法的规定是无法予以判断的,需要根据分则条款指向的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其二,刑法中存在需要法官在适用时予以补充的开放性构成要件。开放性构成要件是相对于封闭性构成要件而言的一种需要予以补充的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过失犯中,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行为人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常常需要通过诸如民法、行政法等其他的法律规范予以确定。又如,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其作为义务亦未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是需要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进行判断的。
其次,当前我国存在的附属刑法使刑法与民商、经济、行政等其他法律规范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关联,如《票据法》。
最后,在刑法与民法的规定中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术语。刑法中的法律术语不仅包括诸如犯罪、刑事责任等专有的法律术语,同时还涉及了大量的民法中的术语。例如,就对象而言,包括合同、有价证券、票据等;就行为而言,包括占有、销售、保管、重婚等;就主体而言,包括自然人、法人等。
法律术语中的共通性和相似性进一步加强了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联系。
基于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复杂性等原因,就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事实可能会产生在刑法与民法法律适用方面部分重合的问题。这种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重合实际上就是两大部门法在调整同一行为事实的过程中产生的、经过法律评价的行为之间的相互交错。这种相互交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行为事实在具体定性方面的难题,即对于非典型性案件究竟是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在具体判断上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具有典型性,且能够明确区分是属于民法的范畴还是刑法的范畴。事实上,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处于刑法与民法交界地带的非典型性案件数量众多,且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二是同一行为事实在法律评价上的重合。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事实常常能够被刑法和民法同时给予法律上的评价。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违法行为以及事实行为都可能与犯罪行为发生交错。
第一,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交错。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交错是指在涉及犯罪行为的案件中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以表面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犯罪的实质内容。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刑民竞合案件。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犯罪的实质隐藏在表面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下,因而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容易被其合法的外表所蒙蔽,如“套路贷”案件。其二,犯罪的成立与否与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关。例如,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就与著作权使用与转让的合同有关。
其三,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案件事实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与案件事实有关,但是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类案件中,民事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两者之间互不影响;二是两者之间相互影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以分别厘清其中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作为解决案件的前提。
第二,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交错。一般而言,民法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和民事违约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可能与犯罪行为产生交错。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交错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可以被刑法评价为犯罪行为,亦可以被民法评价为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刑法规制要求的标准时,就产生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交错。例如,就故意杀人行为而言,该行为在刑法上可以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其同时触犯了民法中关于保护人身权利的规定。当然,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无疑的,但是也不能就此否定存在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上的交错。犯罪行为与民事违约行为的交错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事实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同时,在刑法上亦能被评价为犯罪的一种刑民竞合情形。例如,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犯罪行为常常以合同作为犯罪的手段,如合同诈骗罪。在以合同为手段的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除了构成相应的犯罪之外,还存在是否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又如,当行为人拒不返还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时,其行为在民法上构成对保管合同的违约,如果数额较大,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则有可能同时构成侵占罪。
第三,犯罪行为与民法中事实行为的交错。犯罪行为与民法中的事实行为也可能存在相互交错的情形。此处以不当得利
和无因管理为例。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使一方受损,同时使自己获益的情形。一方面,由于不当得利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不具有合法的依据,该前提就包含了基于犯罪行为而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另一方面,不当得利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能转化为犯罪行为,例如,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则可能触犯刑法中的侵占罪。无因管理是指在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义务的前提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情形。当管理人拒不返还无因管理之物时,就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侵占罪。
法律责任是基于特定原因而应当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刑法与民法在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照以及在对行为评价方面的竞合,必然会带来法律责任的聚合。法律责任的聚合是一种请求权的聚合,即“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
。法律责任的聚合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聚合;二是民事责任内部的聚合。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法律责任的聚合指的是前者,即行为人的同一事实在分别触犯不同部门法的规定后,需要同时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情形。法律责任的聚合不同于法律责任的竞合。在法律责任的竞合中,由同一事实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换言之,法律责任的竞合体现在具有冲突性的规范之中,而责任的聚合则并非对冲突规范的同时触犯,其常常表现为公法与私法间的责任重合。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目的,前者更加侧重于惩罚和预防,而后者则更加侧重于救济和补偿,因此两者之间并不能自然地相互抵消,从而形成了在法律责任中的聚合。
根据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刑法与民法在法律责任中的聚合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同一主体因同一事实而需要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例如,在涉及故意伤害的案件中,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通常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又如,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行为人不仅需要承担相关罪名的刑事责任,可能还需要承担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民事违约责任。
第二,不同主体因同一事实而需要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引起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聚合,但是出现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互分离的情形。在刑事责任中,责任承担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直接性、明确性的特点。然而,在民事责任中,责任承担的目的在于救济和补偿,因而基于某些法定的原因就会出现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因同一事实而需不同主体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情形。在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的基础上,诸如监护、雇佣等,某些与行为人相关的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需要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在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刑事责任依旧由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
其二,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依法就其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在补充责任中,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通常具有一定的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同时其责任的承担还具有后位性的特点。例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时,如果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全部给付责任的一种情形。在连带责任中,具有请求权的主体可以向任意的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在满足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不仅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债务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刑法和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以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为目标,重视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后者以私权保护为目标,重视对自由的维护。从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角度出发,刑法具有保障法的性质,其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当然地会与民法发生部分的重合。然而,尽管存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但因两种法律所具有的不同目标和价值取向,当某一事实因同时触犯刑法和民法的规定或者存在难以定性的情形,而需要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分别予以认定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为概念界定的差异和事实评价的差异。
概念界定的差异是指同一概念在刑法体系和民法体系下所表现出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为保证法律体系的连贯性,根据体系解释的要求,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往往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然而,由于不同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调整目的、价值取向等方面的差异,要想继续保持这种一致性就变得十分困难。因此,当同一事实被放置在刑法和民法中分别进行认定时,这种由于法律部门的差异性所带来的概念界定的差异就成为在解决刑民竞合案件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第一,对部分事实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根据传统的概念思维,对某一事物的概念性界定通常是基于对该事物的认知和与其相关联问题的解决而产生的。因此,刑法和民法立足于不同的目的,在解决各自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所遇到的问题时,对某一相同事实概念的界定就有可能存在冲突和差异。例如,如何对人的“出生”和“死亡”进行理解,在刑法和民法上就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其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界限。民法中关于如何界定出生的理论主要存在阵痛说、一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以及独立呼吸说的分歧。
而关于如何界定死亡的理论则主要存在以心脏死亡为标准和以脑死亡为标准的分歧。
关于“出生”和“死亡”的界定,在民法中尚存在争议,而将这一有争议的问题放入刑法的体系中,不可避免地也会存在究竟以何种理论作为判断标准,以及在民法和刑法的认定过程中是否采取同一观点的问题。然而,刑法和民法在界定出生和死亡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在刑法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对于伤害、杀害胎儿行为的认定以及对于涉及被害人死亡案件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因此,在解决如何界定的问题时应当考虑的是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护程度和范围的不同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民法中,“出生”和“死亡”不仅与民事权利能力息息相关,还涉及婚姻、继承等方面的问题,其更多地侧重于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因此,如若为解决刑民竞合事实概念界定的差异而采取一致的内涵和外延,是否能够同时满足刑法和民法对该事实概念的要求就成为问题;而如若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界定,那么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调和亦成为问题。又如,如何界定“近亲属”的范围,在刑法和民法中同样存在差异。在刑法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而在民法中,近亲属则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在处理刑民竞合案件的过程中,当涉及近亲属的概念时,究竟是采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概念还是采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就成为问题。因此,由于对法益保护种类、保护程度以及各法律之间任务、价值取向的不同,同一事实概念在刑事法律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差异就成为刑民竞合案件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第二,对部分法律术语的理解存在差异。刑法和民法在概念界定中的差异,不仅体现在对部分事实概念的界定中,也体现在对部分法律术语的理解中。这种差异主要缘于刑法和民法利益立场的不同。例如,在刑法和民法中都存在“占有”的法律问题,然而两者对“占有”的理解却存在较大的差异。从概念本身的含义来看,民法中的占有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也包括观念上的占有,其更加注重权利的归属,具有较高的观念化程度,对于占有标的物的合法性有着严格的要求,从而有利于厘清权利义务关系;而刑法中的占有更加强调事实的占有,其对于民法中的占有改定、间接占有是不予承认的,相比之下其更具有现实性,对占有标的物的合法性没有严格的要求,从而有利于保护基于占有所形成的财产秩序。
在占有的客观外化层面,为确定权利的归属,民法相对于刑法而言能够在更广的范围内承认占有;而在占有的主观内化层面,为保护财产秩序,刑法相对于民法而言仅要求对占有具有一般的、概括的意思,从而能够在更广的范围内维护现存的占有秩序。
刑法和民法对“占有”概念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两者在具体案件中评价的差异,如关于金钱的占有问题。在民法的理念中,基于金钱在交易流通过程中作为种类物的特殊属性,为充分发挥其所具有的流通功能,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对金钱的占有即对金钱的所有。因此,如果行为人将他人委托其代为保管的金钱据为己有,根据民法中对金钱的占有即所有的理念,是不成立侵占罪的。但是在刑法的理论中,如若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封金或者是限定用途的金钱据为己有,是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的。可见,对占有的不同理解,可能带来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差异。
刑法与民法对部分法律术语理解的差异在两者不同的价值导向以及不同的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是无法避免的。就上述的“占有”而言:一方面,刑法和民法中占有制度的功能是不同的。在刑法中,占有制度侧重于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认定侵夺占有的行为性质,具有维护财产秩序的功能;而在民法中,占有制度旨在保护占有的同时明确占有者与所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从而具有“保护功能、继续功能和公示功能”。
另一方面,刑法和民法中占有的目的也是不同的。在刑法中,占有制度以保护现存的占有秩序为目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对非法占有予以保护;而在民法中,占有制度的目的则在于确定占有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占有者的权利义务,因此非法占有是不受其保护的。
通过上述刑法和民法对“占有”理解的差异可知,对于同一法律术语,由于刑法和民法所关涉的角度和利益的不同,在概念的认识和评价上是始终难以保持一致的。因此,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是否需要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或者如何保持和协调法秩序的统一,就成为待以解决的问题。
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虽然对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的违反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在案件的具体认定过程中,刑法和民法对定性事实的评价和责任归结事实的选择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事实评价方面,就同一事实,刑法和民法可能做出不同的法律评价。第一,基于刑法和民法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可能会存在不同的法律评价。例如,在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并实施贷款诈骗的案件中,从刑法的视角,能够将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作为进行贷款诈骗的手段,而从民法的视角,则可能会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基于刑法和民法不同的查证方法,刑法对同一事实作出的法律评价可能更加准确。例如,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很难查清案件的事实。“套路贷”就是最为典型的案件之一。在责任归结事实的选择方面,主要体现为基于刑法和民法证明标准的差异而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差异。
【案例一】
未成年人奇某伙同他人于某日凌晨到某居民家中行窃。案发后,奇某供认一共窃得6790元,而被害人称其一共被盗1.1万余元,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退赔1.1万余元。法院最终根据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予以定罪量刑。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被害人的损失事实时,选取的是被告人供述的事实,而非被害人陈述的事实。那么,当刑民竞合的案件在事实的选择上存在差异时,究竟应该以哪一方的事实选择作为依据就存在问题。就本案而言,如果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认定被害人的损失仅为6790元,那么就可能存在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的风险。而如果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则可能会加重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当以刑事标准认定客观事实时,能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基础上更加审慎地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从而避免因不当的刑事追责对被告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但是,以刑事标准认定事实的问题在于过高的证明标准可能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而若以民事标准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存在过度适用刑罚的风险,可能使被告人承担不当的刑事责任。在涉及刑民竞合的司法实践中,上述的情形并不罕见。例如,在有关劳动报酬争议的刑民竞合案件中,对于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就可能存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下的数额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下的数额的情形。
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当根据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的事实发生差异时,究竟哪一个标准之下的事实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其实,无论采取刑事的认定标准还是民事的认定标准,根据证据规则形成的法律事实都有可能并非真正的客观事实。因此,从事实认定真实性的角度出发,过于严格的刑事标准可能使部分因证据灭失而难以证明的客观事实无法予以认定;而民事标准虽然相对于刑事标准略有缓和,但是依旧可能出现因举证不能导致客观事实无法认定,甚至对客观事实错误认定的情况。因此,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当根据不同的标准在客观事实的认定方面产生差异时,如何对事实进行选择,才能更加接近客观事实,才能在使被告人罪行均衡的同时充分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是在刑法与民法竞合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平正义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的有关问题。在刑法与民法性质存疑的案件中,如何判断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就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之所在;而在由同一事实同时触犯刑法与民法的案件中,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问题则主要集中在对两者关系的认识方面。
【案例二:帅某骗保案】
1998年、2000年帅某曾两次为其母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当在70周岁以下,然而1998年帅某为其母第一次投保时,其母亲的年龄已经高达77岁,但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此之前进行了修改。帅某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向保险业务员询问是否按户口情况填写,而保险业务员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在第二次投保时,帅某亦有过询问,保险业务员让其按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进行填写。2003年,帅某的母亲去世后,帅某修改了母亲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并最终获得了27万元的保险金。之后保险公司接到了帅某母亲年龄造假的举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在司法机关的认定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初,渠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但是随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大竹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检察院有罪的观点,宣告帅某无罪。随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给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其呈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之所以让众多司法机关束手无策、争执不下,原因在于该案涉及了刑民竞合的问题。围绕究竟是适用《保险法》还是《刑法》,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在于:第一,《保险法》对于虚构年龄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是有权解除合同的,但是该解除权只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后两年内行使。而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已经无权行使该权利,所以帅某为母投保的合同是有效的,其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27万元也是合法的。第二,“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帅某虽然虚构了母亲的年龄,但其并未虚构保险标的,因而不适用刑法中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
观点二: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帅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其理由在于:第一,就保险标的而言,虽然“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但是年龄是与寿命和身体关系密切的因素,不能将其予以割裂,因此帅某虚构年龄就是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第二,帅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刑法》予以规制。
在“帅某骗保案”中,各方在刑法与民法适用选择上争执不下,充分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刑民竞合案件在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方面的争议。这种争议体现出了在解决刑民竞合问题时,司法机关对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和关系的认识仍然是模糊的。
如何判断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刑民竞合案件在实体层面争议最多的问题。之所以会在案件的定性方面产生困难,存在诸多的原因。
第一,静态的思维模式难以与动态的社会生活相适应。传统的概念性思维在认识事物时展现出一种“非此即彼”的、具有确定性特质的思维倾向。这种思维倾向使得认识主体在对认识对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划定时以达到准确性和严密性为标准。然而,社会生活并非静态的、固定不变的,产生于社会生活中的种种现象亦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例如,对于“财产”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的。如若采取概念性思维对“财产”进行界定,其将无法适应动态社会下“财产”在客观事实方面以及人们的主观认识方面的变化。具体到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问题上,两者的界限也应当是动态变化的,即对罪与非罪的认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因此,企图以静态的思维方式明确划定两者之间的界限,使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泾渭分明,本身就是不现实的。
第二,法律规范本身存在难以避免的缺陷。法律规范由立法者制定,但立法者的认识是存在局限性的。因此,由具有认识局限性的主体所制定的法律也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就刑法和民法而言,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其一,立法空白难以避免。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之所以必然会存在“断层”的地带,即立法的空白,是因为一方面,法律规范难以涵盖所有的事实情形;另一方面,因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而造成的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使得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对于新型案件的定性难以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其二,法律评价仍然存在差异。刑法与民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保持体系上的统一尚且需要一定的努力,更何况是实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统一。在前文提到的“帅某骗保案”中,适用《保险法》和适用《刑法》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因此,就现阶段我国法律而言,民法与刑法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仍然存在差异。
第三,认识主体之间的差异进一步加剧了准确认定刑民竞合案件性质的难度。在对案件的性质进行界定时,不仅要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为认识主体的司法人员的判断也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司法人员在法律素养、办案能力以及价值观等个人因素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这些存在差异的主体在面对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断层或者冲突,以及具有复杂性的刑民竞合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作出不同的评价,从而进一步加剧在刑民竞合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争议。
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界限的模糊造成的最直观的问题就是刑民竞合案件性质的认定。然而,除了案件定性的困难,由此还进一步衍生出了其他的问题。例如,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实质上也是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难以定性的刑民竞合案件实际上是处于罪与非罪边缘地带的案件。因此,如若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偏差,即没有把握好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则会造成在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失衡。
又如,此类刑民竞合案件容易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一方面,当案件的性质存在争议时,案件的当事人常常会想方设法地通过各种渠道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支持,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有媒体舆论的渗透甚至是聚众、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在刑民竞合案件中“先刑后民”的传统程序观念,此类案件往往还会遭到公权力的提前介入,从而使得原本可能仅仅属于民事范围的案件受到来自公权力的压力。再如,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难以区别也反映了对该类问题在实际认定中解决机制的缺失。这样一来不仅提高了对司法人员能力的要求,也加大了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的难度,从而更易导致错案的发生。
如何理解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处理刑民竞合案件是十分关键的问题。然而,在刑民竞合案件中,对于两者关系的片面化理解常常会使案件的认定陷入两难的境地。对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关系的片面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机械地划分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而忽视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重叠性。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并非孤立的个体,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刑法作为国家的保障法,其所具有的第二次规范形式的属性使其与其他的部门法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当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法律的规定时,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是不一定具有能够上升到需要用刑法予以规制的犯罪性,即“民法上的违法行为未必具有刑事违法性”。
换言之,当触犯民法的行为在量的层面或是质的层面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时,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确实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但是,当具有民事不法的行为在量的程度或是质的程度上跨过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则其体现的便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一种重叠关系,即具有民事不法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刑事犯罪。例如,当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时,从民法的角度,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犯,但是如若造成的结果没有达到轻伤及其以上,则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程度;反之,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
第二,重视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的横向关系,而忽视两者之间的纵向关系。在解决刑民竞合的案件时,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间重叠、交叉、并列的横向关系往往是司法人员关注的重点,因为其关乎诉讼程序的选择。然而,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在实体认定中存在的纵向关系却常常被忽略,从而增加了案件在定性方面的困难以及错误认定的概率。从两者的横向关系,即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具有民事违法性的案件不一定构成犯罪,但是从构成犯罪的案件往往具有民事违法性可知,“刑事违法性的判断理应实质性地从属于民事违法性,后者是前者的必要条件”。
换言之,在处理刑民竞合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定性存疑的刑民竞合案件时,民法的评价应当位于刑法的评价之前,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民法的规定,在民法的评价中属于合法行为时,则没有刑法进行评价的余地。因此,根据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标准对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重视两者在评价层面上的纵向关系。
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案件定性之后要解决的就是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责任作为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引起的具有否定性的不利后果,在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持法律权威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复杂的刑民竞合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其具有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常常也具有多重的性质。然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特质,因此对刑民竞合案件中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归结无疑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根据不同部门法的规定,针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各个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因此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第一,两者的本质不同。刑事责任更加关注对社会性和伦理性的探讨,其不仅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否定性的评价,还包含了对伦理道德的谴责;民事责任则侧重于私人间利益的保护,具有功利性和补充性,着眼于受损私人利益的恢复和补偿。
第二,两者产生的根据不同。刑事责任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依据,在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确定刑事责任的类型和大小;民事责任则是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依据,基于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以恢复、补偿为目的而确定民事责任的类型和大小。第三,实现责任的方式不同。由刑法规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一种具有谴责、限制特点的剥夺,其涉及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而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表现出对权利的救济和损害的补偿,因此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第四,强制力不同。虽然法律责任的履行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障的,但是具体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说,两者的强制力大小是不一样的。相比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存在当事人合意的空间;而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则一般不具有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空间。
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具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刑民竞合案件中,两者因同一事实而形成了交错的关系。就刑民竞合案件而言,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承担相比普通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体现在: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的不统一。在刑民竞合案件中,不仅存在行为人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形,也存在不同主体分别承担不同责任,甚至是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责任类型的多样性。在刑民竞合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抑或承担两种责任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形。例如,在定性存疑的刑民竞合案件中,行为人仅仅违反了一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因而其需要承担的责任类型也应当是在具体定性后唯一的一种类型;而在同时触犯两种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就须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第三,责任关系的多变性。虽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形成的具有独立性的两种法律责任,但是两者产生于同一事实,因此彼此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和联系,而这种彼此的关联和相互的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又是存在差异的。
正是基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刑民竞合案件中所表现出的上述复杂性,因而在对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予以归结时就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传统的确定性思维在解决问题时都力求得出是与否的确定性结论,因此对刑民竞合案件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否进行转化的问题,常常伴有绝对性的认识。然而,这种绝对性的认识仅能解决某些特殊案件,缺乏适用的普遍性。这种绝对性的认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忽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差异,认为两者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可以进行绝对的转化和相互替代。由前文的论述可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本质、根据、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两者之间是不可能自由转化、相互替代的。刑事责任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必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同时还肩负着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的目的。如果民事责任可以取代刑事责任,则刑罚所具有的惩罚以及预防犯罪的目的将无法实现,甚至还会出现大量的以钱买刑等问题,从而造成公平正义的缺失以及社会秩序的混乱。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源于同一事实,但是责任之间是一种聚合而非竞合的关系。因此,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其刑事责任的消灭,而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后,亦有可能承担诸如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二,根据传统的法律责任观念,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责任,彼此之间存在清晰的界限,是没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的。这种基于对绝对性、确定性的推崇而建立的传统思维定式虽然能够在概念和逻辑上对两种法律责任作出清晰的界分,但是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刑民竞合的问题。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绝对没有转化可能性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其一,与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其实,就我国当前现行有效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存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转化的情形。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的赔偿数额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成为是否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在该司法解释中,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犯罪的定罪,因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事实上存在转化的可能性。
其二,片面理解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对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对立是基于两者存在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使得两种责任在横向上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对立。但是根据事物之间互相联系的观点,这种对立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是没有任何联系的绝对对立。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在刑法与民法之间架起一座相互联系的桥梁。当行为人造成的社会危害难以根据民法进行调解,也无法通过民事责任予以补偿时,刑法以及刑事责任就有了施展的空间。正是基于在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位阶关系,使得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就有了相互妥协和调和
的可能性。
其三,无法解决处于罪与非罪交界地带的刑民竞合案件。之所以存在处于交界地带的性质存疑的刑民竞合案件,是因为民事不法在向刑事不法发生质的变化时,是一种渐进的,而非突变的过程。此种变化反映在法律责任的领域,就体现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在“外延上混沌而渐进的过程”。
所以,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绝对隔离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在具体的案件中,尤其是在位于严重违法与轻微犯罪之间的案件中,是难以做到绝对的界分的。例如,在根据数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合中,数额之间的细微变化就可能导致在形式上认定是否构罪的变化。而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恪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严格的界分,就会造成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仅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然而,此种案件的定性在实质上是具有模糊性的。对定性存疑但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案件不加甄别地一律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可能会使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各自的目的难以实现,还可能造成实质正义的缺失。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时,不加区分地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可能会带来刑法过度使用、矫枉过正的风险,另一方面亦可能会造成案件在定性和定量上不可挽回的错误。
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认定的根据上并不相同,但是两者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了关联,尤其是在责任承担主体一致的情况下,因此不能忽视双方可能产生的相互影响而进行孤立的认定。
【案例三】
被告人徐某利用外出买菜的机会,借用其女友韩某价值21万元的奥迪车,并借机配置了车钥匙。徐某将配置的车钥匙交给祝某,让祝某趁徐某和韩某在饭店吃饭时,将车开走,制造出奥迪车被盗的假象。韩某发现车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徐某得知公安机关掌握了相关的证据,于是向韩某坦白,承认是自己偷了车,并让韩某将失窃的奥迪车取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徐某伙同他人盗窃韩某奥迪车的事实同时构成了刑法中的盗窃罪以及民法中对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即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如果分别认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则在理论上被告人无疑要分别承担对应盗窃数额相应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刑罚以及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述判决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别认定的角度来看并没有问题。然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向女友承认自己偷车的事实,并予以归还,但是法院依旧对其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显然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的程度往往能够从侧面反映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本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不能与上述两个因素相互脱离。因此,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弥补,同时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如果不考虑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孤立地对两者进行分别认定,不仅会使行为人负担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重复处罚的后果,还可能会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消极的态度,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民事责任的承担可能会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同样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可能会对民事责任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在是否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较为明显。
【案例四】
被告人冯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冯某使用酒瓶击打对方头部,酒瓶碎渣溅入了在一旁劝架的被害人刘某的左眼。经鉴定,刘某左眼球破裂,致左眼球缺失,构成重伤二级。冯某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清偿被害人刘某在医疗、护理等方面的费用。被害人刘某提出的赔偿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致人残疾的,能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残疾赔偿金。
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内。
虽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是否能够予以支持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后,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在一定条件下存在限缩民事责任范围的可能性。
如何进行诉讼程序的选择是诉讼法领域在刑民竞合案件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涉及刑民竞合案件时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对于刑民竞合案件究竟应当选择刑事诉讼程序还是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在理论上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的观点。
“先刑后民”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当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交叉竞合、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可能发生交叉冲突时,刑事诉讼在适用的位阶和位序上均应优先于民事诉讼”
。其中,位阶上的优先性是指刑事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需要受到有罪刑事判决的约束。位序上的优先性是指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不仅具有法律规范层面的印证,也具有法理层面的支持。例如,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又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程序处理的规定都能看到“先刑后民”诉讼模式的身影。
再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程序处理作出的规定也体现了“先刑后民”的模式。
“先刑后民”在解决刑民竞合案件时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第一,公共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刑民竞合的案件中,“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选择方式反映了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选择。第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比于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具有更高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三,对效率价值的关照。“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避免不同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在刑事方面和民事方面产生的冲突和矛盾。
然而,“先刑后民”的弊端亦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先刑后民”易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首先,“先刑后民”剥夺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选择权。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扩张,实际上是对私权保护的紧缩。其次,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在“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中,被害人不仅无法自主地选择能够适用的程序,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诉讼中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先刑”的方式打击经济类犯罪自然无可厚非,但是以牺牲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对诉讼程序予以强制选择,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第二,“先刑后民”的适用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先刑后民”通常适用于以刑事案件的解决为前提条件的刑民竞合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民竞合的案件并不局限于上述类型,对于合理地解决下列案件,“先刑后民”的程序选择方式就显得捉襟见肘:一是刑民性质难以确定的非典型性案件;二是需要确权的刑民竞合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第三,“先刑后民”具有重刑主义的倾向。“先刑”的观念违反了“刑法属于二次违法规范形式的刑法原理,损害了前置法的权威性”。
第四,“先刑后民”容易被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滥用。就司法机关而言,“先刑后民”常常成为公权力对案件提前介入的借口;就当事人而言,“先刑后民”为恶意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合法的途径。
正是基于“先刑后民”存在的上述问题,“先民后刑”以及“刑民并行”的诉讼程序选择方式逐渐进入了理论研究的视野。“先民后刑”是指在审理刑民竞合的案件时,应当先对其中的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结束后,再对刑事的部分进行审理。“在被告人认罪与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明确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构建一种‘先民后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相比于“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的优势就在于:第一,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第二,有利于平衡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避免公权力在案件解决过程中提前介入。第三,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有利于矫正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是理论与实践反思的产物。
“刑民并行”是指在审理涉及刑事和民事问题的案件时,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即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逐渐获得了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践的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对民刑交叉案件中需要分别审理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当前对于诉讼模式选择上的争议,表面上看是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争,其实质仍旧无法脱离刑民竞合案件在实体问题上的争议。绝对化的“先刑后民”或是绝对化的“先民后刑”,甚至是“刑民并行”,都无法真正解决刑民竞合案件在程序选择上的难题。当前对于程序选择问题的探讨已经不再局限于究竟应当适用哪种程序,而是立足于对不同类型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
基于刑法和民法在法律体系以及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刑民竞合案件无疑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存在较多疑难问题的一类案件。通过前述的分析可知,刑法与民法在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照、同一行为事实在刑民法律评价方面的交错以及刑民法律责任的聚合,使涉及刑民竞合问题的罪名十分广泛。因此,本节以我国刑法对罪名的分类为切入点,对其中较为常见的、典型的、可能涉及刑民竞合问题的罪名予以简要的分析。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
的一类犯罪行为。经济秩序作为社会经济利益的表现,对维系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此类犯罪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实质上是对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经济利益的侵害,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就常常会涉及刑民竞合的问题。
(1)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是指“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而置于流通”,
至于是合法使用还是非法使用在所不问。当行为人以假币充当真币从事商品买卖、借贷等民事活动时,假币本身并不具有真币的流通职能,因此行为人在实质上并未履行相应的诸如付款的义务。换言之,在使用假币罪的刑事案件中,常常伴有被告人的民事违约等行为,被告人需要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名因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因而常常涉及刑民竞合的问题。
【案例五】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微某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分别向涂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5亿余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微某珠宝公司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并判决微某珠宝公司和吴某无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仅为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本案中,法院最终以“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以及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被告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涉及刑民竞合问题时最常见的难点之一。当然,除了如何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此类案件中还存在其他的问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行为人为了筹集资金常常会采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的措施,这些措施不可避免地会与民事行为发生关系,从而带来刑民竞合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如何认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相关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二,在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如何解决被害人针对行为人或者担保人提出的诸如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第三,在与单位有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如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如何分别认定行为人和单位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第四,如何对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协调和选择。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金融诈骗罪常常存在刑民竞合的问题。其不仅可能与民事违约行为相竞合,如因诈骗而产生的有关借款合同的违约问题;亦可能与民事侵权行为相竞合,如因票据诈骗而带来的付款人财产损失的问题。因此,在金融诈骗罪的案件中,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等罪名均有可能涉及刑民竞合的问题。因此,本节仅就其中具有典型代表的几个罪名予以简要介绍。
(1)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在集资诈骗罪中,诈骗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使被害人相信其具有合法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而被害人在出资后会得到承诺的回报。这种虚假的承诺回报包括还本付息、分红、股权或者以实物回报等。第二,行为人在具有故意的同时,还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司法解释
采取了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的方式。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还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案例六】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中某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中某投资”网络平台。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周某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的、宝石标的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2011年5月至案发,周某通过“中某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件。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立网络借贷平台,在该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并以虚假的回报承诺诱使投资人进行投资,其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在本案中,除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外,还存在被告人周某与投资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常见的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刑民竞合的集资诈骗罪,其关涉的刑民竞合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集资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在集资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针对行为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三,如何对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协调和选择的问题。
(2)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不同于一般的有价证券,其具有特殊的性质。
首先,票据是一种无因的证券,即票据权利的发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获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而只需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行为人持有票据就能够享有票据的权利。其次,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完全、严格地遵守票据上面的文字,而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最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即票据上的权利经背书或者交付就能够发生转移,而省去了民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其他规定。正是基于票据上述独特的性质,其便于流通的特点使得在涉及票据诈骗的案件中常常伴有付款人财产损失的现象,从而带来在民法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
【案例七】
1999年5月,某公司从个体工商户鲁某处购买了一桶油漆,并用一张支票支付鲁某320元。之后,鲁某将该支票交由朱某用于货款的结算,后朱某又将该支票交与他人,并获得320元现金。许甲、许乙等人在拿到支票后,将票面金额涂改为78320元。许甲通过银行划拨的方式将该笔钱款转入本人开立的公司账户中,在取现后与他人瓜分,致使某公司损失78000元。
在上述的案件中,不仅涉及了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了民事法律关系。某公司与鲁某以及鲁某与朱某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关系;而许甲、许乙等人与某公司则分别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此,本案不仅涉及了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涉及了民事责任的承担。
(3)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之所以会产生刑民竞合的问题,原因之一是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当投保人没有向保险人告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时,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情形以及未告知情况的重要程度,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当投保人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时,应当以哪一法律予以规制就存在一定的争议。这种在选择法律方面的困惑实质上可以归结为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问题。例如,前述的“帅某骗保案”就是围绕如何认定“虚构年龄”的行为以及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而展开争论的。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亦是刑民竞合问题多发的领域。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应当对知识产权的内容、权属等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然而,对于知识产权的判断往往需要专业的知识。在涉及刑民竞合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往往表现出一种位阶关系,即由量变到质变的一个过程。因此,一般而言,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常常遇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难题:在程序方面,可能会出现法院级别管辖的错位
、刑民诉讼程序的冲突、证据制度的差异等问题;在实体方面,可能会存在对知识产权相关问题认定的困难、不同法官裁判的差异、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分等问题。在众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最为常见的罪名之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之所以会发生刑民竞合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专业性,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需要对被起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作出认定,
需要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商业秘密的权属等一系列因素作出判断;另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和民法在分别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定时,并无二致。
通常而言,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判断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为前提。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刑民竞合案件中,主要探讨的问题就集中在:第一,案件性质的定性,即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是犯罪行为还是仅仅停留在民事侵权的层面;第二,当是否侵权的民事判定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判定相互交织时,如何避免两者在实体认定和程序选择上的冲突。除了上述两个常见的问题之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通常是与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具有工作、业务上的关系并签有相关保密义务或是其他约定的人,因此,当行为人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往往还会伴有民事违约的问题。
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最常见的涉及刑民竞合问题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合同为欺骗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借助了在民法上能够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因此合同诈骗罪也是涉及刑民竞合问题最多的罪名之一。
在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刑民竞合案件中,主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具体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还是仅仅属于民法范围内的合同欺诈的问题。就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系而言,两者应当是一种包容的关系,即民事欺诈包括合同诈骗。
而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上升为合同诈骗则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第二,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作为实施诈骗手段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效力认定无意义说。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手段,在民事的层面探讨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其二,合同当然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以合同为诈骗手段,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当然无效。其三,合同可撤销说。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来决定,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其四,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案件的事实为基础,根据民商事法律对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进行具体的判断。
在合同诈骗罪中讨论合同的效力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其有利于厘清案件中复杂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其亦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虽然是实施诈骗的手段,但其并非当然无效的,而是应当“采用刑、民分离的解决思路,即坚持刑事犯罪认‘行为实质’,民事责任看‘权利外观’的刑民区隔之分析策略”
来具体判断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三,责任的承担问题,即在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如何处理被告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仅有两方主体,即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同诈骗案件中,责任的承担是不存在疑问的。然而,合同诈骗罪中责任承担的复杂性就在于其往往还涉及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第三方主体。例如,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在行为人以民事中的代理关系为基础,进而实施合同诈骗的案件中,往往会涉及被代理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刑事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除具备刑事不法外,往往还具备民事不法的性质,即在民法上常常能够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行为。此类案件中的刑民竞合问题一方面表现为实体问题的认定,即非典型性案件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该类犯罪中,行为人可能触犯的刑事罪名是十分广泛的,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
在实体问题方面,此类刑民竞合案件主要涉及的就是罪与非罪界限的问题。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当行为人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介于严重违法与轻微犯罪之间时,究竟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在客观上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作为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标准,但是这种仅以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简单判断方式,是否能够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存在疑问的。
在责任承担方面,这里常常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等具体的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则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80条的规定,
在具体责任的承担方面还可能会出现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主体相互分离的情形。
除了上述可能涉及的案件性质认定问题以及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在本类罪名中还可能会产生其他刑民竞合的问题。本节将选取其中具有典型性的几个罪名作简要的探讨。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涉及非法拘禁罪的刑民竞合案件中,最常被探讨的就是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问题。在该类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实现合法债权。在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实现合法债权的情形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人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刑法上构成财产犯罪。该问题在理论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见解。肯定说认为,虽然行为人拥有的债权在民法中具有合法性,但是手段的不正当性使行为人丧失了债权实现行为的合法性;否定说则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客观上没有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可能根据其使用手段的非法性质而构成其他的犯罪。如果采用否定说的观点,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评价是一致的;而如若采用肯定说的观点,则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评价就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该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实现非法债权。在此类案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索要民法中不予保护的债权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在刑法中,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在上述的情形中具有同等地位。因此,当非法索债行为的对象是非法债务时,就会产生如下疑问:刑法是否能够保护在民法中不予保护的利益;在能够保护的前提下,非法索债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类型。姑且不探讨理论上对上述问题存在的争议,仅就现行司法解释来看,刑法和民法对上述情形的法律评价是存在差异的。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重婚是使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而根据该法第1079条的规定,重婚是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准予离婚的事由之一。因此,在重婚罪的刑事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受害人,如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或者是非法婚姻关系中受骗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从而产生刑民竞合的问题。除此之外,亦存在当事人先提出离婚诉讼,而后又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形。
在涉及重婚的刑民竞合案件中,主要待解决的是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当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由重婚而产生的民事请求或者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重婚的刑事自诉时,法院应当如何对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协调和选择。第二,法院在审理重婚罪的刑事案件时,是否能够一并作出宣布婚姻无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刑法和民法都能对财产关系予以调整,但是两者在调整财产关系时的目的是不同的。刑法更加侧重于对财产秩序的维护,而民法则更加侧重于对权利关系的保护。因此,当两个部门法在调整同一财产关系时,就可能因各自侧重点的不同而产生一定的差异,从而带来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困难,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因此在盗窃罪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则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其他的实际物质损失,则还会涉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
在有关盗窃罪的刑民竞合案件中,常常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占有的判断。在盗窃罪的认定过程中,需要对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进行判断。然而,刑法和民法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不同,因此在被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件中,其盗窃的对象在民法上可能并不属于他人合法占有之物;而在民法中被认定为占有的情形,可能在刑法中并不予以承认。例如,在行为人盗窃的财物是他人以盗窃等非法的方式获得的情形中,虽然民法将上述他人占有财物的方式评价为非法,但是在刑法中,这种非法的占有还是受到保护的,除非是被害人为恢复权利而采取的行为。又如,民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脱离占有后本权人形成的间接占有等具有观念性质的占有
在刑法中并不予以承认,因此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对此类观念占有下的占有人不会构成盗窃罪。
第二,如何认定基于所有权而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回财物的问题。该类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以盗窃的方式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和以盗窃的方式取回与自己财物等价值的他人的财物。在第一种情况中,存在的问题是:其一,当行为人以盗窃的方式取回的是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通说的观点,他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是无法对抗行为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其二,当行为人以盗窃的方式取回的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通说的观点,行为人的合法所有无法对抗他人的合法占有,因此成立盗窃罪。在上述两个问题中,根据通说的认定标准,刑法和民法在第一种情形中不存在评价上的差异。而在第二种情形中存在的问题是:刑法和民法如何认定财产的损害,行为人取回等价值财物的行为在刑法和民法上应当如何进行评价。关于何谓“财产的损害”,在刑法和民法中是存在差异的。一般而言,在民法中,对于财产损害的认识更倾向于整体财产的损害,因此,行为人取回与自己财物等价值的他人的财物并未使他人的财产在整体上遭受损害,所以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是不具有民事违法性的。然而在刑法中,如何认定财产的损害,在理论上存在“个别财产减少说”与“整体财产减少说”的分歧,其中,“个别财产减少说”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因此,在第二种情形中,基于刑法和民法在财产损害问题上的不同认识,当遇到该类刑民竞合案件时,就会产生刑法与民法在法律评价方面的差异。
第三,在盗窃罪中,也存在以民事法律行为掩盖犯罪的情形。例如,甲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乙使用,乙在该卡中存入工资后交由甲进行保管。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去银行用身份证将卡中的存款转到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中。在上述情形中,甲在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取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的存款,单从甲与银行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表面上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实质上甲的行为却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如何揭发隐藏于民事法律行为背后实质的盗窃行为,也是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予以关注的问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通常需要满足如下结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在诈骗罪中涉及了诸多关于刑民竞合的问题,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刑民竞合案件性质的认定;第二,刑法与民法对同一事实在法律评价层面的差异。
在刑民竞合案件性质的认定方面,其问题主要集中在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分以及以民事法律行为掩盖诈骗行为两个方面。
第一,就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分问题而言,具体到诈骗罪中,实际上就是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如何准确予以界定的问题。例如,在涉及赌博和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与赌博并获得钱财的问题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又如,在以互联网平台实施诈骗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诱骗他人参与交易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在现实生活中,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上述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界分问题也十分常见。
第二,就以民事法律行为掩盖诈骗行为而言,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揭开民事法律行为的面纱,发现被表面合法行为所掩盖的非法行为。“套路贷”是以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刑事犯罪最为典型的涉嫌诈骗罪的一类刑民竞合案件。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由此可见,在涉及“套路贷”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民间借贷作为诈骗的表象,欺骗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高额借款合同,并通过制造违约陷阱,使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从而要求借款人支付高额的滞纳金。在被害人无法支付的情况下,行为人会通过寻找贷款公司或个人帮助借款人平账的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并以此往复循环,最终使借款人身负巨债。在这一过程中,虽然表面上反映的是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但是在该民事借贷的背后实际上掩盖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把握犯罪的本质,就成为解决该类刑民竞合案件的重要问题。
在对同一事实法律评价的差异方面,刑民竞合的问题主要常见于以下两种具体的情形中。
第一,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行为人向对方给付的原因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非法的一种情形。为了防止行为人通过非法的行为获得利益,民法否定了在不法原因给付中行为人具有的返还请求权。那么,当行为人因为受到对方的欺诈而予以给付时,欺骗方在刑法上是否构成诈骗罪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否定诈骗罪的成立,则民法中不予保护的对象在刑法中亦不受到保护,从而可以避免刑法与民法在法律评价方面的差异。然而,单从刑法规定的罪名本身来看,欺骗方的行为无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进而肯定欺骗方构成诈骗罪,则民法中不予保护的对象却在刑法中得到了保护。
第二,权利行使与诈骗罪。权利行使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一般而言,是不会造成犯罪的。但是当行为人以不当的方式行使权利时,该权利是否仍然具有无害的性质就是存在疑问的。在诈骗罪中,当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行使权利时,权利人所具有的权利内容的正当性是否能够对抗其权利行使手段的非正当性就是需要予以探讨的问题。如果认为能够成立诈骗罪,则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正当的权利内容就会在刑法上获得否定性的评价;如果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虽然能在刑法和民法中一致肯定行为人所享权利内容的正当性,但是却忽视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及权利相对人所拥有的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益。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第二,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即对委托物的侵占和对脱离占有物的侵占。关于财物的所有和占有问题是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占罪时的关键因素。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刑法和民法由于各自目的的不同,对所有和占有的理解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这也进一步加大了在刑民竞合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难度。
在涉及侵占罪的刑民竞合案件中,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一般的民事侵占和刑法中的侵占罪的界分,其实质为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问题;第二,在具体情形中刑法与民法就同一事实在法律评价方面的差异,如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主要面对的问题是:行为人因不法原因将财物交与对方(并未转移所有权),当接收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时,行为人是否享有主张返还财物的权利以及接收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在民法中,不法原因给付是不受保护的,因而行为人在民法上并不享有主张返还财物的权利,即财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如果根据民法的观点,由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接收人,接收人自然不构成侵占罪。然而,对于存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是否能够成立侵占罪,在刑法理论中是存在分歧的:肯定的观点认为,接收人仅仅存在占有权而非所有权,虽然民法中并不保护不法原因给付的财产关系,但是在刑法中则应当保护既存的财产秩序;否定的观点认为,刑法和民法应当在法秩序中保持统一,民法予以否定的行为在刑法中是不应受到保护的。因此,如果采取肯定说的观点,由民法中不受保护的不法原因给付所形成的财产关系在刑法中却得到了保护。然而,如果采取否定说的观点,虽然能够在刑民之间保持一致,但是就此否认接收人构成侵占罪是否能够符合大众的普遍心理预期则是存在疑问的。又如,有关死者的占有问题。民法理论认为,死者死后其身上的财物能够发生占有继承。如果以民法理论为基础,那么行为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由于侵犯了继承人的占有,
无疑应当构成盗窃罪。但是,刑法理论对死者死后身上财物的占有问题是存在分歧的:有观点认为,应当否认死者的占有,将死者身上的财物归入“遗忘物”的范畴,因而行为人拿走死者身上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也有观点肯定死者的占有,认为该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到财产损失。”
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结构时,基本就满足了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不当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是该罪名在涉及刑民竞合时常见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实现自己本身具有的合法权利时,应当如何就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评价。在上述的情形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第一,非法行使合法权利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问题。该问题的实质仍旧是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问题。第二,民法中合法权利的行使是否需要受到刑法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当行为人行使合法权利以获得财产利益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构成财产犯罪,但其手段的非法性在突破了刑法规制的界限时,是可以根据手段行为定罪处刑的。也有观点认为,即使行为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债权,也不得以非法的手段行使权利。这种以威胁恐吓的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依旧会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如果用第一种观点来解决通过使用达到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程度的手段以实现合法权利的案件,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虽然行为人行使的是在民法上被认为合法的权利,但这是否意味着权利相对方的财产权就不值得刑法予以保护,从而否定行为人已经符合的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如果采用第二种观点,则会面对这样的困惑:虽然行为人使用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但是从整体财产是否减损的角度来看,权利的相对方并没有遭受财产的损失;若认为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则是变相否认了行为人所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不当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过度维权是否能够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八:华硕电脑天价索赔案】
2006年,黄某购买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然而,在电脑运行的过程中却出现了故障。在经测试后,黄某发现电脑内安装的CPU是英特尔公司的工程样品处理器,即测试版CPU,该款CPU是被英特尔公司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因此,黄某向华硕公司提出按照其年营业额0.05%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数额为500万美元)。华硕公司以“敲诈勒索罪”为由向警方报案。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九:刘某购买食用油案】
刘某发现自己刚刚购买的食用油内有一个橡胶圈,随即与厂家联系,并提出赔偿36000元的要求,否则就向媒体曝光。后该厂家报警,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在上述的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过度维权而非敲诈勒索罪,而第二个案例却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仍然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在第一个案例中,行为人索赔的数额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其主观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实是显而易见的。在第二个案例中,行为人虽然以向媒体曝光为要挟,要求厂家赔偿36000元,但就此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能够符合大众的心理认同也是存在疑问的。
恶意欠薪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埋下了隐患。因此,为有效打击恶意欠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缓解社会矛盾,《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出台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其手段会由非刑事化转向刑事化。换言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以民法、行政法予以调整时,因为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力度有限,所以难以达到有效遏制该类违法行为的目的,无法缓解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资纠纷。正是基于非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该类社会关系时的困境以及解决恶意欠薪行为的社会现实需要,因而将该类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将调整恶意欠薪行为的手段由非刑事化转向刑事化,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带来刑民竞合的问题。事实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否应当通过刑法予以调整在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部分学者认为,将刑法的触角伸入恶意欠薪的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并不代表刑法的“退缩”。
恶意欠薪行为在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亦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以刑法予以规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在实体层面,有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民竞合案件常常会存在罪与非罪界定的问题,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一般的欠薪行为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行为。理论界关于设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必要性的争议进一步加大了司法实践中界定罪与非罪的难度。一方面,对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法律评价具有双重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既能够被民法予以评价,也能够被刑法予以评价。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不履行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之债的行为;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具有不确定性。一般的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但是当该类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需要刑法予以规制的程度时,就需要刑法的介入。因此,如何将一般的欠薪行为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予以划分就成为此类刑民竞合案件在实体方面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程序层面,有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民竞合案件可能会涉及以下问题。第一,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在实际的操作中,还可能会涉及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案件可能会涉及合同纠纷管辖、协议管辖的问题。
因为《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所以对于同时存在刑事和民事部分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民竞合案件就可能会发生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如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是涉及范围较广的群体性案件,则在管辖法院的选择问题方面可能会更加复杂。第二,诉讼程序的选择问题。在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民竞合案件中,究竟应当采用哪种诉讼程序模式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民竞合案件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般的情形;二是需要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入罪前提条件的情形。前者应当采用“刑民并行”的诉讼模式;而后者则应当采用“先民后刑”的诉讼模式。
刑民竞合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两大部门法在法律规范内容方面的相互关照,对同一行为事实评价的相互重合,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聚合,使得刑民竞合的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产生了诸多的难题:在实体方面主要呈现出事实认定的差异问题、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问题以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归结问题;在程序方面,如何对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协调和选择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刑法与民法竞合可能触犯的相关罪名不仅数量繁多,而且涉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在内的多个方面的问题。正是基于刑民竞合的上述司法现状,在剖析刑民竞合产生的社会原因、立法原因以及对司法方法予以检讨的前提下解决刑民竞合存在的问题并指导具体疑难案件的适用就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