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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 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 有限期使用制度】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的义务和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房屋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设置】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义】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出让】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宏观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支付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提供出让土地】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人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定义】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基本原则】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土地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 施工和竣工】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人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开发居民住宅的鼓励和扶持】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 比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人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管理】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的定义】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 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 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关系】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后土地用途变更】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人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后的再行转让】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定义】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物的范围】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抵押办理凭证】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 的实现】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的新增房屋问题】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定义】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的租赁】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 租的特别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认证】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房地产登记发证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人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出让或擅自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用 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 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非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 任】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非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索贿、 受贿的法律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本法适用的情形】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 2004 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 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人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十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 6 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3 年以上;

3.有 15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 5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 25 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 3 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 2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 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 1 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 4 年以上;

3.有 8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 3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 3 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 2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 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 1 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3.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 8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 3 万平方米以上;

4.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 2 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 2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 60%;

7.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8.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9.随机抽查的 1 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0.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六)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八)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 1 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 1 年的暂定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 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 3 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3 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 3 年。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 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 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人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人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人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 根据 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人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 3 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 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七)申请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 60 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参加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需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人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从事房地产教学、研究的人员取得执业资格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参照本办法注册,但不得担任房地产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4号)、2001年8月15日发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发布 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人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2006年7月6日 建住房〔2006〕1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现就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

各地要根据总量与项目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人居民家庭生活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的区位布局,统筹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各城市(包括县城,下同)年度(从 6月1日起计算,下同)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 70%以上。各地应根据当地住房调查的实际状况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分析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当地新建商品住房总面积的套型结构比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住房建设规划纳人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镇建设的总体要求,合理安排套型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以下住房为主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布局,方便居民工作和生活,并将住房套型结构比例分解到具体区域。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首先应当对拟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的居住用地明确提出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两项强制性指标,指标的确定必须符合住房建设规划关于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套型结构比例和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落实到新开工商品住房项目。

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低收人家庭的住房困难。

住房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套型结构比例等,按法定程序审定、备案,并按照国务院要求的时限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已明确用于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住用地,应当主要用于安排 90 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建设。

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落实新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套型结构比例要求,且不得擅自突破。对擅自突破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在已完成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经深人分析当地居民合理住房需求和供应能力,确需调整新建住房结构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并附住房状况分析和市场预测报告。

二、妥善处理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

对于 2006年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年度新建商品住房结构比例要求,区别规划用地性质、项目布局,因地制宜地确定需要调整套型结构的具体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对 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要报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明确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其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须按要求进行调整,送相关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并办理相关调整手续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需要调整的项目,要明确具体的套型结构比例要求,并纳人规划设计条件,重新审查规划设计方案。要首先调整过去违反规定批建的各类住宅项目特别是别墅类项目,按照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要求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但企业未执行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地方人民政府也要依法妥善处理。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建设单位主动按要求调整套型结构,并在调整后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规划等许可内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文件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城市人民政府已明确为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建设单位拒不调整的,原审批机关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变更规划等许可的决定。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建设、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反或规避套型结构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公开曝光、从严处罚。对违规建设的住房,依法该没收的,要坚决予以没收,所没收的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低收人家庭居住困难。

当前应重点查处下列行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设计规范中住宅层高、套内基本空间的规定,规避套型结构要求;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违反套型结构要求等行为。设计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采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规避有关规划控制性要求,或向建设单位提供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的图纸,擅自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擅自更改设计、预留空间,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监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划要求进行监理,致使套型结构要求没有得到落实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国办发〔2006〕37号文件明确要求,“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人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严格程序,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对没有按要求严格审查,违规发放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严肃查处;属于失职、渎职的,要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县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不及时公布住房建设规划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套型结构比例没有按要求公布或公布后未予落实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各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建规〔2005〕161号),把落实近期建设规划、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情况作为规划效能监察工作重点,加强监督监察。对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要责成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

(2008年7月29日 建质〔2008〕1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住宅装饰装修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增加就业、带动经济发展、改善人居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一些用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损坏房屋结构等情况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为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切实保障住宅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住宅装饰装修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安全息息相关,由装饰装修引发的结构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汶川地震遭受破坏的建筑中尤为突出,这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转变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以治理野蛮装修、防止破坏房屋结构为重点,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着力把好住宅装饰装修安全关。

二、严格管理制度,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落实装修人、装修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的责任。要加快建立装修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严格对装修人和装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坚持完善装修开工申报制度,装饰装修企业要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7-2001),确保装修质量。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充分调动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居委会和住宅使用者参与监督的积极性,逐步形成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的联合监督机制。

三、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质量安全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监督巡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工、不按装修方案施工或破坏房屋结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应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进一步强化竣工验收环节的管理,发现影响结构质量安全的问题,应要求装修人和装修企业改正,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装修投诉举报机制,对住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依法认真调查,立即责令纠正,严肃处理。

四、完善扶持政策,推广全装修房

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制定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新建商品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要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达到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的目标。

五、强化宣传培训,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作用,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采用板报标语、宣传图册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装修过程中私拆滥改的危害,普及住宅装饰装修基本知识,增强广大业主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树立文明装修、合理使用的思想。要针对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和装修企业,有组织地开展相关培训,提高他们的质量意识和技术水平。要在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积极开展创优评先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诚信体系,营造人人重视安全、人人保障安全的良好执、守法环境。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20年4月20日 财会〔2020〕7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单位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设立新账,将原账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会计科目期末余额进行重分类后转人新账相关会计科目,并基于《办法》的核算基础对新账相关会计科目期初余额进行调整。执行《办法》的首个报告年度无需编制上年比较财务报表。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代管机构和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代管机构)负责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依照本办法执行。

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

五、代管机构应当将其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分别建账、分别核算。确需合并建账的,应当在有关会计科目下按照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进行明细核算。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的除外。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人和支出。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制。

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十一、代管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代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代管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信息化管理。

(三)代管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四)代管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设置予以补充,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十二、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区分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分别编制财务报表,具备会计核算条件的还可以按小区或幢编制财务报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及附注。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应当按照月度和年度编制。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十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标准,确保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及生成的会计信息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十四、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1001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存人维修资金专户的各种存款。

二、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存款种类、存储期限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银行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将款项存人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实际存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交存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国债投资”等科目。

(二)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人”科目。

(三)收到分期付息的国债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债利息收人”科目。

(四)以银行存款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退回本年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交存收人”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以前年度多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收到维修单位退回本年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维修支出”科目。收到维修单位退回以前年度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七)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等管理,按照实际划转转出的金额,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划转转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际存放在维修资金专户的款项。

1101 国债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购人国债的成本。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国债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国债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购买国债,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购买价款以及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到期收回国债本息,按照实际收回或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债券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国债利息收人”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持有的国债购人成本。

1201 备用金

一、本科目核算代管机构拨付给分支机构的备用金。

实行备用金制度的代管机构设置和使用本科目。

二、分支机构使用备用金以后应当及时报销并补足备用金。

三、备用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代管机构核定并向分支机构拨付备用金,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代管机构根据分支机构报销数补足备用金定额,按照实际报销的金额,借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除了增加或减少拨付的备用金外,使用和报销备用金时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代管机构收回备用金,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代管机构拨付给分支机构的备用金。

二、负债类

2001 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房屋灭失后,按规定应返还业主、售房单位或上缴国库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科目可按照返还的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房屋灭失,按规定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或上缴国库的,按照应返还的金额,借记“返还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支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房屋灭失返还资金。

三、净资产类

3001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商品住宅应明确到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科目可按照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交存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借记“交存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

(二)按规定将待分配累计收益转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如将利息分配到户等),按照转人的金额,借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退回以前年度多交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收到维修单位退回以前年度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将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等管理,按照实际划转转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转转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商品住宅应明确到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

3002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已售公有住房应明确到户或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可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本科目可按照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交存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交存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将“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二)按规定将待分配累计收益转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如将利息分配到户或幢等),按照转人的金额,借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退回以前年度多交的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收到维修单位退回以前年度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将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等管理,按照实际划转转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转转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售公有住房应明确到户或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

3101 待分配累计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分配到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累计收益。

二、待分配累计收益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存款利息收人”、“国债利息收人”、“其他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人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存款利息收人”、“国债利息收人”、“其他收人”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人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二)按规定将待分配累计收益转人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如将利息分配到户或幢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分配到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累计收益。

四、收入类

4001 交存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等按规定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人。

二、在核算已售公有住房时,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可按照所归属的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交存收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业主等交存的属于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业主)。

收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售房单位)。

(二)退回本年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01 存款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人。

二、存款利息收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02 国债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人。

二、国债利息收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分期付息的国债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到期收回国债本息,按照实际收回或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债券账面余额,贷记“国债投资”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201 经营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转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

二、经营收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转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按照实际转人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301 共用设施处置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转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收人。

按规定转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共用部位的拆迁补偿款,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共用设施处置收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转人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收人、住宅共用部位的拆迁补偿款等,按照实际转人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901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取得的除交存收人、存款利息收人、国债利息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以外的各项收人。

二、其他收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其他收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五、支出类

5001 维修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支出。

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支出,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在核算已售公有住房时,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可按照支出的类别以及分摊的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维修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收到维修单位退回本年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1 返还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因业主退房、房屋灭失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等的支出。

二、在核算已售公有住房时,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可按照所归属的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返还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因业主退房退回以前年度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房屋灭失,按规定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或上缴国库的,按照应返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901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的除维修支出、返还支出以外的各项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支出的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其他支出,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人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四部分 财务报表格式

资产负债表

收 支 表

续表

净资产变动表

注:不同时管理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不设置非适用维修资金相关栏目。

第五部分 财务报表编制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某一特定日期全部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情况。

(二)本表“年初余额”栏内各项数字,应当根据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余额”栏内数字填列。

如果本年度发生了调整以前年度净资产的事项,还应当对“年初余额”栏中的有关项目金额进行相应调整。

(三)本表中“资产总计”项目期末(年初)余额应当与“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期末(年初)余额相等。

(四)本表“期末余额”栏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如下:

1.“银行存款”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末存款余额。本项目应当根据“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2.“国债投资”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末持有的国债的账面余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国债投资”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3.“备用金”项目,反映期末代管机构拨付给分支机构的备用金。本项目应当根据“备用金”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4.“资产总计”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末资产的合计数。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中“银行存款”、“国债投资”、“备用金”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5.“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项目,反映房屋灭失后,按规定应返还业主、售房单位或上缴国库但尚未支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项目应当根据“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6.“负债合计”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末负债的合计数。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中“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项目金额填列。

7.“维修资金”项目,反映期末应明确到户或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本项目应当根据“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和“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期末贷方余额的合计数填列。

本项目下“商品住宅”项目反映期末商品住宅应明确到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应当根据“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本项目下“已售公有住房”项目反映期末已售公有住房应明确到户或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应当根据“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8.“待分配累计收益”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末尚未分配的累计收益。本项目应根据“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9.“净资产合计”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末净资产的合计数。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中“维修资金”、“待分配累计收益”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10.“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期末负债和净资产的合计数。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中“负债合计”、“净资产合计”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二、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某一会计期间(月度、年度)内发生的收人、支出及当期收支差额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编制年度收支表时,应当将本栏改为“本年数”,反映本年度各项目的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实际发生数。编制年度收支表时,应当将本栏改为“上年数”,反映上年度各项目的实际发生数,“上年数”栏应当根据上年年度收支表中“本年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如下:

1.“本期收人”项目,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期收人总额。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中“交存收人”、“存款利息收人”、“国债利息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其他收人”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2.“交存收人”项目,反映本期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等按规定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人总额。本项目应当根据“交存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3.“存款利息收人”项目,反映本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人。本项目应当根据“存款利息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4.“国债利息收人”项目,反映本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人。本项目应当根据“国债利息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5.“经营收人”项目,反映本期按规定转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本项目应当根据“经营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6.“共用设施处置收人”项目,反映本期按规定转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收人和住宅共用部位的拆迁补偿款。本项目应当根据“共用设施处置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7.“其他收人”项目,反映本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取得的除以上收人项目外的其他收人的总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其他收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8.“本期支出”项目,反映本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总额。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中“维修支出”、“返还支出”、“其他支出”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9.“维修支出”项目,反映本期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维修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0.“返还支出”项目,反映本期因业主退房、房屋灭失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等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返还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1.“其他支出”项目,反映本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的除以上支出项目外的其他支出的总额。本项目应当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12.“本期收支差额”项目,反映本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人扣除支出后的净额。本项目应当根据本表中“本期收人”项目金额减去“本期支出”项目金额后的差额填列;如为负数,以“-”号填列。

三、净资产变动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净资产项目的变动情况。

(二)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如下:

1.“上年年末余额”行,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净资产各项目上年年末的余额。本行各项目应当根据“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上年年末余额填列。

2.“以前年度调整”行,反映退回以前年度多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收到维修单位退回以前年度的维修支出等事项对净资产进行调整的金额。本行各项目应当根据“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的相关信息分析填列,如为减少以“-”号填列。

3.“本年年初余额”行,反映经过以前年度调整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净资产各项目的本年年初余额。本行各项目应当根据其各自在“上年年末余额”、“以前年度调整”行对应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4.“本年变动金额”行,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净资产各项目本年变动总金额。本行“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待分配累计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各自在“本年收支差额”、“本年分配累计收益”、“本年划转”行对应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5.“本年收支差额”行,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年发生的收人、支出对净资产的影响。本行“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项目,应当分别根据本年由“交存收人”、“经营收人”、“共用设施处置收人”、“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转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的金额填列,如为减少以“-”号填列。本行“待分配累计收益”项目,应当根据本年由“存款利息收人”、“国债利息收人”、“其他收人”、“其他支出”科目转人“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的金额填列。

6.“本年分配累计收益”行,反映本年按规定将待分配累计收益转人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对净资产的影响。本行“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待分配累计收益”项目应当分别根据从“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转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的金额分析填列;本行“待分配累计收益”项目以“-”号填列。

7.“本年划转”行,反映本年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净资产的影响。本行各项目应当根据“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的相关信息分析填列,如为减少以“-”号填列。

8.“本年年末余额”行,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年各净资产项目的年末余额。本行各项目应当根据其各自在“本年年初余额”、“本年变动金额”行对应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9.本表各行“净资产合计”项目,应当根据所在行“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待分配累计收益”项目金额的合计数填列。

四、附注

附注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代管机构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管理和财务制度要求编制,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财务报表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其主要构成、增减变动情况等。

(二)其他支出的具体类别和相应的金额。

(三)未能在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四)国家政策和会计政策变动对财务报表影响的说明。

(五)其他对财务报表数据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说明。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2006年7月11日 建住房〔2006〕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投资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人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 1000 万美元(含 1000 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 1000 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 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人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人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四、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人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清理整顿并予以纠正。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操作细则,加强对各地落实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人和管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以及管理不到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违规跨境交易和汇兑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四)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建设部、商务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外资进人房地产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完善外资房地产信息网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尽快实现外资房地产统计数据的信息共享。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的通知

(2021年9月2日 发改投资〔2021〕1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设和交通委、建设局):

加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乎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是“我为群众办实事”的一项生动实践。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与排查处理安全隐患相结合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项目储备

(一)进一步摸排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短板和安 全隐患。 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认真摸排 2000 年底前建成的需改造城镇老旧小区存在的配套设施短板,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联合排查燃气、电力、排水、供热等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公共空间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重点针对养老、托育、停车、便民、充电桩等设施,摸排民生设施缺口情况。

(二)科学编制年度改造计划。 将安全隐患多、配套设施严重缺失、群众改造意愿强烈的城镇老旧小区,优先纳人年度改造计划,做到符合改造对象范围的老旧小区应人尽人。编制老旧小区改造方案时,把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电力、排水、供热等设施,养老、托育、停车、便民、充电桩等民生设施,作为重点内容优先改造。

(三)规范履行审批程序。 依法合规办理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许可等手续。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方案的,各相关部门应加强统筹、责任共担,避免顾此失彼;涉及燃气、电力、排水、供热等安全隐患改造内容,应确保安全审查不漏项。

二、强化资金保障

(四)政府投资重点保障。 中央预算内投资全部用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各地应统筹地方财力,重点安排消除城镇老旧小区各类安全隐患、提高排水防涝能力、完善养老托育设施、建设停车场和便民设施等城镇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内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资金,积极支持消除安全隐患。

(五)落实专业经营单位责任。 督促引导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履行社会责任,将需改造的水电气热信等配套设施优先纳人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并主动与城镇老旧小区年度改造计划做好衔接;落实出资责任,优先安排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改造资金;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施工和运营维护力量保障,消除安全隐患。

(六)推动多渠道筹措资金。 推动发挥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重要作用,积极争取利用长期低成本资金,支持小区整体改造项目和水电气热等专项改造项目。鼓励金融机构参与投资地方政府设立的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基金。对养老托育、停车、便民市场、充电桩等有一定盈利的改造内容,鼓励社会资本专业承包单项或多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积极引导居民出资参与改造,可通过直接出资、使用(补建、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让渡小区公共收益等方式落实。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七)加强项目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切实加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监管,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严格落实日常监管责任,监管责任人应做到开工到现场、建设到现场、竣工到现场,发现问题督促及时解决。建设单位严格落实首要责任,严格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和工期组织建设,保障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勘察设计单位应认真踏勘小区及周边设施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在改造方案中统筹治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标准规范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特别是加强对相关设施安全改造的监督检查。

(八)强化项目建设统筹协调。 将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与城市更新以及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等市政管网设施建设,养老、托育、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育彩票、福利彩票等各类专项资金支持建设的体育健身、无障碍等设施建设有机结合,统筹安排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防洪排涝、治污、雨水资源化利用、市政建设等工程,优化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避免反复开挖。

(九)严格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建成后,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将安全质量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鼓励相关各方进行联合验收。安全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安全质量未达到要求、仍存在隐患的要及时整改达标,否则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四、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十)压实地方责任。 各级城市(县)应切实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抓紧建立完善燃气、电力、排水、供热等市政设施管理制度。落实相关部门责任,按照职责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压实专业经营单位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巡查和设施管养。

(十一)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推动建立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广泛参与、共商事务、协调互动的社区管理新机制,推进社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共同维护改造成果。

(十二)推行物业专业化管理。 城镇老旧小区完成改造后,有条件的小区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专业化物业服务公司接管;引导将相关配套设施产权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其负责后续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及补建续筹制度。拓宽资金来源渠道,统筹公共设施经营收益等业主共有收人,保障城镇老旧小区后续管养资金需求。

五、其他事项

自2021 年起,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严格按照有关专项管理办法规定,支持小区内和小区周边直接相关的配套设施建设,不支持单独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各地方要严格按要求将中央预算内投资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2021 年已分解落实的具体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与排查处理安全隐患相结合工作,强化项目全过程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节约集约规范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快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特此通知。 gTSQx/tZ87jrXBbziY9RMQzQoEAmlIeU/h62a4wqvaEM7fglEFZ0yu/8rGRtSQy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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