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农村未经批准违法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突出且呈蔓延势头,尤其是强占多占、非法出售等恶意占地建房(包括住宅类、管理类、工商业类等各种房屋)行为,触碰了耕地保护红线,威胁国家粮食安全。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决遏制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现就农村建房行为进一步明确“八不准”。通知如下:
一、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二、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
三、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
四、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五、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六、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七、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
八、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各地要深刻认识耕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向社会广泛公告、宣传“八不准”相关规定。地方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完善土地执法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与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采取多种措施合力强化日常监管,务必坚决遏制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对通知下发后出现的新增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该拆除的要拆除,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复耕的要限期恢复耕种条件,该追究责任的要追究责任,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严肃追究监管不力、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控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条件
(一)《决定》下发后,通过清理有关文件,对仍未纠正违法下放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权的地方,继续暂停该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先办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确认纳人 2004 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重点急需建设项目的用地报批;年度计划有剩余指标的,再办理其他建设用地报批。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2004 年底前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没有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按非法批地查处。
(三)对以往拖欠的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在 2004 年年底前未足额偿还的市、县,暂缓下达 2005 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四)对 2004 年底前未按《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国土资发〔2004〕223号)的要求,将现有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的市、县,暂缓下达 2005 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二、规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
(五)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严格按法律规定报批。分批次范围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范围内已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应附具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
(六)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前批准立项的,仍按原规定报批用地;实施后,属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等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土地面积超过省级批准权限的,土地征收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七)各类建设的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单独选址建设的项目,依法可以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以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批;其他项目用地涉及修改规划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用地。
(八)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有关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应一次性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 5 个批次内。
(九)农村集体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在向集镇、乡镇工业小区和中心村集中过程中,新址用地必须符合规划,纳人计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不得以土地置换为名,规避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十)对违法用地,须先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须附具对违法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耕地开垦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
(十一)补充耕地实行边占边补的,耕地开垦费必须列人工程投资概算,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须按有关规定验收;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报批用地时应附具耕地开垦费缴纳证明和代其补充耕地单位的证明。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补充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报批用地时应附具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和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
三、强化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后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全额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缴纳后,再下达批复文件。
(十三)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地情况、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及供地情况,应及时向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有关要求备案或在备案中弄虚作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暂停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十六)对一个成片开发项目中包含多个建设项目的用地,在一次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供地时应区分各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和用地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供地政策分别供地。
(十七)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批准情况;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接受社会的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以下简称中央 1号文件)有关要求,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十分紧迫繁重。
(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观需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也是摸清土地利用情况的过程,从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夯实管理和改革的基础,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与土地物权紧密联系起来,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三)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进而通过深化改革,还权赋能,最终形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前提,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城乡统筹的动力源泉。
二、切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强化成果应用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央 1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到 2012 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要按照土地总登记模式,集中人员、时间和地点开展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便民高效、因地制宜、急需优先和全面覆盖的原则,注重解决难点问题。
(一)完善相关政策。认真总结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面的经验,围绕地籍调查、土地确权、争议调处、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人研究,创新办法,细化和完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二)加快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发证的前提,各地要加快地籍调查,严格按照地籍调查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工作,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有条件的地方要制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图,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为基础,制作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籍图。县级以上城镇以及有条件的一般建制镇、村庄,要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将地籍调查成果上图人库,纳人规范化管理,在此基础上,开展土地总登记及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建立地籍成果动态更新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人点,动态更新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确保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
(三)加强争议调处。要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及时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动态,有效化解争议,为确权创造条件。
(四)规范已有成果。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检查工作,凡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没有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档案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已经登记的宗地测量精度不够的,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同地籍信息化建设结合起来,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确权登记发证的同时,一并将地籍档案数字化,实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网上实时更新,动态管理,建立共享机制,全面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地籍工作的社会化服务程度。
(六)强化证书应用。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土地权利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可以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人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规划、耕保、利用、执法等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 2012 年底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成立全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由成员单位有关方面负责人、联络员及工作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日常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市(县)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市(县)成立以政府领导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当覆盖到本行政区内全部集体土地。
(二)周密部署安排。各省要抓紧摸清本地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现状,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人员培训,落实责任制,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2 年底基本完成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务。
建立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度汇总统计分析和通报制度。请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于 2011年6月底将本地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报办公室,此后按季度定期上报工作进度情况,并逐步建立网上动态上报机制,办公室将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促检查。
(三)切实保障经费。相关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央 1号文件要求,统筹安排,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经费足额纳人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四)加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借助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等专业力量,提高确权登记发证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
(五)宣传动员群众。各地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法律政策,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在登记申报、土地确权、纠纷调处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适时召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宣传典型经验,为全国提供示范典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近年来先后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作为改革征地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摆在了突出位置,提出了明确要求。最近颁布的《物权法》,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作出了规定。许多地区开展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亟待加快进度、完善政策、规范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发 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
为贯彻国发 3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 29号文件)关于“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严格实行问责制”的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要尽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要求,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其他省份要抓紧研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实施办法。要严格按国办发 29号文件关于保障项目和标准的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人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二、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国办发 2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 10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人中解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人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缴纳。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国发 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人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四、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根据国办发 100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人全部缴人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人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人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各地要按照国办发 29号文件规定,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统计工作,做好对征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人口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资金收支等情况的统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问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作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农保基金全面审计工作
(一)高度重视农保基金审计工作。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已经开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准备工作。
(三)做好基金审计后的整改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查。
二、尽快理顺农保管理体制
(一)及时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没有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 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同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二)妥善解决农保机构设置和乡镇农保的管理问题。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发工资等现象。
(三)建立健全农保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号)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人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三、积极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
(一)试点原则。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人”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补贴制度,不断扩大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待遇水平。
(二)试点办法。要在深人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账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人账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乡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选择。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 1—2 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 3—5 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一系列政策文件要求,在今年内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门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6〕100号)关于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由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要求
(一)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人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人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明确范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实施过程中,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财政、村集体和农民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对符合条件的新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即做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对原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
(三)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人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纳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要异地移民安置,并纳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努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人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三、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七)明确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保障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人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人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人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人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
(九)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
(十)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人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严格资金管理。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统一划拨。各地政府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十二)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人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广泛深人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切忌简单化。
(十三)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和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要本着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2011年8月7日法释〔2011〕20号公布 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人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7号)
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人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出租、人股或者其他形式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胁迫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撤销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人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人,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人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人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争议焦点】 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 , 该土地如 果被征用 , 承包土地的农民是否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 ?
【裁判要旨】 依照 《 土地管理法 》 第十四条和 《 农村土地承 包法 》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 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 ,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 ; 该土地如果被征 用 , 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案情简介】
原告:陈清棕。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委员会。
1996 年 1 月 5 日 , 原告陈清棕代表全家四口人 , 以被告亭 洋村一组村民 (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 , 与亭洋村一组签订 农业承包合同 , 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 1.16 亩、 水田 0.38 亩 , 共计 1.54 亩。 1998 年 12 月 31 日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给陈清棕发放证号 No.066277 的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确认 了陈清棕一家与亭洋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 2002 年 1 月 21 日 , 陈清棕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碧岳村岳口居 住 , 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 陈清棕一家迁出后 , 亭洋村一组就 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 2002 年 7 月 23 日 , 如意食品公司与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签订 《 土地征用协 议 》, 征用了包括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 1.16 亩土地在内的 旱地 69.8 亩 , 支付了土地补偿款、 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 亭 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 的各户村民 , 但未分给陈清棕一家 , 因此引起纠纷。 2002 年 7 月 24 日 , 陈清棕将全家户口从大同镇碧岳村岳口迁回亭洋 村 , 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 2003 年 3 月 11 日 , 陈清棕提起 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由如意食品公司在向亭洋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后,征用亭洋村的旱地 69.8 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 1.16 亩土地。亭洋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不给原告一家发放。请求判令亭洋村一组和亭洋村村委会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 17400 元。
被告亭洋村一组辩称:原告一家四口原来虽是本组村民,并在本组承包过土地,但自2002年1月21日,原告一家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并转为非农户。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本组按村规民约形成的惯例,重新调整给其他村民承包。本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等,均已如数发放给相关农户。由于自2002年1月21日后,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被告亭洋村村委会辩称:首先,支持亭洋村一组的答辩意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村委会作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只是按照亭洋村一组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履行与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手续而已。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经全部交给亭洋村一组,由该组村民按照自主决策的方案全部分配。村委会没有截留这笔款项,谈不上与原告发生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陈清棕一家原来虽是被告亭洋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 2002 年1月21日迁往大同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亭洋村一组依法收回陈清棕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陈清棕一家承包该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此后,该承包土地于 2002年7月23日被征用。陈清棕一家虽于 2002年7月24日回迁亭洋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性质。故陈清棕请求亭洋村一组及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清棕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陈清棕一家迁出后,亭洋村一组就将陈清棕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不予确认;关于如意食品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的时间,应当是 2002年9月1日。除此以外,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土地被征用前,被上诉人曾以《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一份,逐户征求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对征地的意见,上诉人陈清棕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征地。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2002 年 1 月 21 日以前 , 上诉人陈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 洋村 , 是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村民。 《 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 》 证明 , 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 , 承包期至 2028 年 12 月 31 日。 陈清棕签字同意的 《 新乡村征 地表决书 》, 不仅可以证明陈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 范围内 , 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用前 , 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 村一组承认陈清棕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在承包期 内 , 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2002 年 1 月 22 日至 7 月 24 日期间 , 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 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 , 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 , 而是小城镇。 在此期间 , 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 , 应当按照其意愿 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 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流转。 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棕承 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 , 即使能证明此事 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清棕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 1.5 万元×1.16 亩= 17400 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3年12月11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清棕土地补偿款 17400 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706 元,均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负担。
【争议焦点】 对政府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文件不服 , 是否 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
【裁判要旨】 县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特定工程出台的征 地拆迁补偿标准文件 , 关涉人数固定、 范围确定的征地拆迁补 偿安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易泽广。
被告: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
2007 年 4 月 13 日、 28 日 ,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重点建 设工程管理办公室 (乙方)与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沙 东 — 衡阳 500KV 送电线路工程 B 标段第一、 二项目部 (甲方)签订 《 长沙东 — 衡阳 500KV 送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及补 偿包干协议书 》 和 《 拆迁补偿费用承包协议书 》, 约定 : 甲方将 所承建线路工程株洲县境内需拆迁房屋委托乙方拆迁 , 拆迁 费用总包干。 2007 年 5 月 29 日 , 株洲县人民政府制定下发株 县政办发 〔2007〕9 号 《 长衡 500KV 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建设 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 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 :“ 办法 适用长衡 500KV 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 补偿安置。 ” 易泽广是长衡 500KV 线路工程房屋拆迁户。 株 洲县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与易泽广签订 《 房屋拆迁协 议 》, 按 〔2007〕9 号文件确定的标准向易泽广支付拆迁补偿款 项。 株洲县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12 日将 〔2007〕9 号文件公告 失效。 易泽广认为补偿标准过低 , 诉至法院 , 要求确认被告株 洲县人民政府按照〔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补足未依法足额支付的补偿费。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9号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且合情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9 年 10 月 20 日 ,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 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 确认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的 《 长衡 500KV 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 责令株洲县人民政府适用合法有效的补 偿标准 , 对原告易泽广被拆迁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物进行补 偿。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组织实施。即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才是合法有效的。株洲县人民政府是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衡 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制定的株县政办发〔2007〕9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针对长衡 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范围内特定的征地对象所制定,具有一定的时限性,也不能反复适用,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株洲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系株洲县人民政府组建,作为实施长衡 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临时机构,其在本案中作出的拆迁、安置和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因株县政办发〔2007〕9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在 2008年12月12日由株洲县人民政府公告失效,不再执行。同时,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湖南省人民政府正在依法对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20号《株洲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进行审查修改中,尚未对株洲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明确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属于人民政府行政权力的范围,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依法不能干预和代替行政职权。原判认为株洲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按照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正确,确认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拆迁安置办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亦即确认株洲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按照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株洲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适用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认为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与株洲县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包干和承包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株洲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外迁户是否享有迁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 用的分配权 ?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 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四条即 “ 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 ,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 民主议定程序 , 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 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的人 , 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 应予支持 ……” 之规 定 , 村集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 决定在本集体 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 但凡在该组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 均 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良准。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东风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明良准、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风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明良准,1996 年根据户籍管理的规定随母迁移,2003 年为了得到其父的监护,将其户口入户东风二组,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了义务,履行了村民职责,2010 年东风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分配 26850 元,未给明良准分配,明良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村组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风二组、东风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 26850 元。
原审法院认为:明良准的户籍自迁入东风二组之日起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并按规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因此均应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而东风二组以明良准系外迁入户和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为由,未给明良准按当地同等人口平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明良准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风居委会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机构主管机关,对东风二组的分配方案负有审查义务,对明良准未得到同等待遇补偿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明良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风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明良准给付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 26850 元;二、被告东风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 500 元,由被告东风二组承担。
宣判后,东风二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明良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明良准不是东风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村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土地分配款只包括土地补偿费,不包括人口安置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良准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东风二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东风二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东风二组于 2010 年、2011 年确定并上报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明良准的户口在该组,并承包经营了东风二组的土地,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已完全具有了东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明良准具有东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由(2006)武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予以确认,故明良准应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东风二组于 2010 年、2011 年两次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均分得了1350 元、25500 元,故该组也应给明良准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东风二组于 2010 年、2011 年两次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均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东风居委会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东风二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案中,该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东风二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东风二组的行为给明良准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东风二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已经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 , 被征收 土地村民能否以补偿款过低 , 征收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 阻拦 征收人在土地上施工 ?
【裁判要旨】 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 》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协调 , 协调不成的 , 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 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作为原土地承 包户 , 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 , 虽然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 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 , 在征地依法报批 前 , 将拟征地的用途、 位置、 补偿标准、 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 民 ; 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户确认 , 在征地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 , 但这些程序上的瑕 疵不足以导致整个征地实施行为的违法 , 而且这些征地依法 报批前的行为已被批准征地的行为所吸收 , 本身并不独立对 外产生法律效力 , 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
上诉人王占群因诉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向本法院提出上诉。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9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土(2005)44号《关于邓州市 2005 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的文件,共计征收土地 30.3016 公顷(其中耕地 28.3436 公顷)。请示前,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并送达被征收方。南阳市人民政府接到请示报告后于 2005 年12月7日作出了宛政土(2005)96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 2005 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报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于 2005年12月22日作出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 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共计 30.3016 公顷土地(耕地 28.3436 公顷),作为该市 2005 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4月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协商,就征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付款办法、交付土地期限等,达成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由张敬生、张联合、张杰签字捺指印。2007年10月16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征用土地出让给第三人。2007年1O月3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该名称是邓州市民政局于 2007年5月31日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此,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均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2009年4月,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将王占群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占群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王占群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对土地的征用程序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被告王占群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王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简易房、树木、鱼塘)……”
王占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占群仍不服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占群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1. 关于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 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变更 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第三人。 2007 年 5 月 31 日 , 邓州市祥 和养老中心经邓州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 登 记后相继以该名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 , 但在 2009 年 4 月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时 , 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 , 核定名称为邓 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与王占群的民事诉讼经一 审、 二审、 再审 , 均以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 参加诉讼活动 , 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 , 邓州 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一个 单位。 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应依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的名称为准。 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 格的第三人。
2.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 第二条规定 :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 , 原告于 1993 年 12 月 20 日与本组签订责任田承包协议 , 被告实施的征用土地 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 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 主体资格。
3.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行政机关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 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 起诉期限的 , 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本案中 , 原 告与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 , 已经 提出征地程序违法问题 , 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 但原 告经过民事诉讼一审、 二审、 再审 , 一直在主张权利 , 故不能视 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
4.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 权限范围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 : 国家征收土地的 ,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 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中 , 邓州市人 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总体规划 , 在申报并经批复同意后 , 由邓 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征地程序组织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 , 现原告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 , 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 为程序违法 , 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
5. 关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程序是否违法 问题。 《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国发 (2004)28 号 ] 第十四项规定 :“ 健全征地程序。 在征地过程 中 , 要维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 , 要将拟征地的用途、 位置、 补偿标准、 安置 途径告知征地农民 ; 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 确有必要的 , 国土资源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 确认的有 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要材料。 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 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 , 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 法权益。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 , 除特殊情况外 , 应予以公示。 ” 根 据以上规定 , 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作出了 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并予以送达。 2005 年 11 月 27 日三里阁居 委会对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征地情况确认说明 , 说明征 地范围村组无异议。 2005 年 11 月 27 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 出并送达了邓国土听告字 (2005)63 号听证告知书 , 河南省人 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 (2005)313 号文件批复后 , 邓州市国土 资源局于 2007 年 4 月 2 日作出 (2007)3 号邓州市征收土地方 案以及补偿登记公告。 于 2007 年 4 月 9 日签订了邓州市土 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 并且补偿到位。 只有原告认为补偿 偏低 , 没有领取补偿款。 为此 , 按照 《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 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国发 (2004)28 号 ] 文件规定的程序 , 被 告没有按规定征求有关农户确认 , 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 , 但不 影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 据此 , 原告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 违法证据不足 , 理由不充分 , 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 会研究决定 , 依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 , 判决 : 驳回原告王占群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 , 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占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军张营组土地过程中批少征多超范围征收军张营组 0.9675 公顷耕地的违法行为漏审漏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征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实体和程序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漏列错列变更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批少征多,其承包田不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称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且从未与原件核对不属实。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军张营组土地时,无批少征多,根本不存在将多征收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二、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未出庭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实施行为主要包括土地征收决定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审批、公告和实施等。核心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和实施。本案中,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 2005 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313号),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东城(现花洲)办事处军张营组集体耕地 2.1576 公顷、其他农用地 0.5232 公顷。邓州市人民政府于 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3号《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以及补偿登记公告》。于2007年4月9日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及军张营组等签订了《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及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付军张营组,作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军张营组对征地范围、面积、四至边界以及补偿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存在批少征多的情形。军张营组大部分农户都领取了补偿款,只有王占群认为补偿偏低,没有领取补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王占群作为原土地承包户,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虽然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在征地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但这些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整个征地实施行为的违法,而且这些征地依法报批前的行为已被批准征地的行为所吸收,本身并不独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占群要求确认邓州市人民政府征地实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王占群负担。
【基本案情】
原告郝龙只等 15 人和第三人高安喜等 6 人均系屯留县李高乡王公庄村(下称王公庄村)村民,1991 年郝义明、高安喜等人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果园地,承包期限为 1993 年至 1999 年。承包期满后,合同变为一年一签,直至 2003 年。2003年10月,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园地被长治市德凯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德凯公司)占用。2004年11月2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和长治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长治市德凯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清真肉业深加工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征用王公庄村土地 6.7293 公顷,其中耕地 0.57公顷、园地 6.1593 公顷。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园地在该请示拟征用的范围内。2005年12月1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屯留县人民政府使用王公庄村土地 100 亩,补偿费分年度支付,每年支付50000 元(每亩 500 元)。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06〕285号文批复同意屯留县人民政府征用上述土地,并由屯留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转用面积的耕地补充、批后实施及公告等工作。从 2004 年开始,屯留县人民政府每年通过王公庄村支付郝龙只、高安喜等人租地费每亩 500 元,直至 2008 年。2009 年,因郝义明、高安喜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王公庄村未将租地费给付各承包户。
2007 年 6 月 , 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将征用的 6.7293 公顷土 地出让给德凯公司 , 用于清真肉业深加工改扩建项目。 同年 8 月 27 日 , 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块土地初始登记的审核情 况进行公告。 郝龙只、 高安喜等人称 , 直至此时方得知所承包 土地已被征用并出让给德凯公司 , 而屯留县政府自始没有告 知其征用土地的事实 , 更没有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 , 而是一直以租地费的形式给予其 补偿。 故提起诉讼 , 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告职责 , 并依法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
【裁判结果】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12月14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与王公庄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每年给付王公庄村土地补偿款,郝龙只、高安喜等人均已从村委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其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认可,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无实际意义,故郝龙只等人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6年8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该宗土地被转为建设用地,郝龙只、高安喜等人早已知道土地被征用,且被德凯公司使用,屯留县人民政府公布征地方案已无实际意义,故郝龙只等人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公告职责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龙只等 15 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公告事项作了详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本案中,山西省人民政府于 2006年8月4日批准讼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并确定屯留县人民政府负责批后实施及公告工作。屯留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后,组织实施了征地工作及出让工作,但没有依法履行公告职责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屯留县人民政府从 2004 年起支付给上诉人郝龙只等人的土地租赁费,不能等同于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上诉人郝龙只等 15 人作为被征地农村村民有权要求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并依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原判关于征地行为已经完成且郝龙只等人领取了土地租赁费视为对补偿、安置方案已认可,屯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二、屯留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
【典型意义】
在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也是执行者,权力高度集中,被滥用的风险极大。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要尽量保证权力公开、公正运行,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保障被征收者的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以规范征收行为。征地公告制度,包括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法定程序,是征地及补偿安置工作透明化的程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土资源部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政府信息,这可以说是对我国征地公告制度的新要求和重要补充。实践中,如果在征地中出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剥夺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行为的知情权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权、建议权,意味着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被征地农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本案中,征地行为已经实施,但被征地农民对征地事宜一直不知情,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征地公告职责,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有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屯留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成立执行工作领导组,积极履行判决,经协商和被征地农民达成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 3929310 元已全部补偿到位,郝龙只等 15 人已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
【裁判摘要】
一、生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一审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再继续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栖楚,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东街 2号 1单元附 4号。
委托代理人吴念平,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北街 46号附 3号。
委托代理人桂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都司高架桥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筑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于栖楚因诉被申请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住建局)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1)行监字第4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查明:1993 年贵州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栖楚私房位于拆迁范围。汉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栖楚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建局(当时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贵阳市住建局于 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由汉方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 730号“贵溪商住楼”安置被拆迁人于栖楚。于栖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年3月22日,汉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于 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强制搬迁。因于栖楚到期仍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 6月24日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于栖楚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一审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以(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公告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辩称强拆行为系由政府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该院遂判决撤销 1996年6月24日对于栖楚所作的强制拆迁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 元,由贵阳市住建局负担。
贵阳市住建局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作为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拆迁公告方式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00 元,由贵阳市住建局负担。
贵阳市住建局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拆迁人汉方公司依据贵阳市住建局作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对未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于栖楚的房屋申请强制拆迁是正当合法的。按报批程序,该申请先后经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查,并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于栖楚位于省府北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依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其所作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贵阳市住建局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决定,对被拆迁人于栖楚强制拆迁也属合法。但贵阳市住建局在执行过程中,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张贴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在限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因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张贴公告不符合要求,但不应因此否定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合法性,故对于栖楚诉请确认贵阳市住建局对其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于栖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于栖楚负担。
于栖楚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贵阳市住建局据以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分管市长在《贵阳市建设拆迁强制执行的报告》上的签字同意,不能代替市政府应当作出的书面决定。且 1998年5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答辩材料也否定了以市长签字同意方式进行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并判决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贵阳市住建局辩称:贵阳市人民政府采用审批表形式对强制拆迁行为进行审批并不违法。于栖楚房屋被强制拆除有分管副市长签字。此种责令方式虽然不规范,但分管副市长也是代表市政府的。请求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 1991 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并已于 1996 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 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栖楚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强制拆迁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在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方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且责令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应当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本案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分管副市长在相关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以此取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及相应的送达程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因贵阳市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判决将该强制拆迁行为认定为合法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于栖楚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贵阳市住建局与拆迁人汉方公司应依法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栖楚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200 元,由被申请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仅供参考。
① 本案例发生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 期。
① 案例来源:《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 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
① 案例来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常民三终字第75号。
① 案例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南行终字第54号。
① 案例来源: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3/id/1233565.shtml。
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