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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开发并运营相关软件,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其他网络视频平台视频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网络视频平台依托其正当商业模式获取商业利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文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因与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网视公司)发生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爱奇艺公司诉称,其系中国知名大型网络视频平台“爱奇艺”的合法经营者,通过该平台向网络终端用户提供在线视频的点播服务,同时向行业广告客户提供广告的制作和发布服务。用户以观看视频广告为代价获得免费的视频内容,其以向广告主收取广告费作为主要营业收入,以此实现盈利。被告聚网视公司开发了“VST全聚合”软件,通过其官方网站等途径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和运营,该软件具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用户在安装该软件后,可以直接通过该软件观看“爱奇艺”平台的视频内容,而不再需要观看视频广告,导致爱奇艺公司网站访问量以及播放器客户端下载量的下降,降低了广告主在爱奇艺公司处投放广告的曝光率,进而导致爱奇艺公司的利益受损,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正当权益,故请求判令:1.聚网视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4250元;2.聚网视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91vst.com/)首页上端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聚网视公司辩称:其与爱奇艺公司不处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通过“VST全聚合”软件播放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时不播放视频前的广告是由于视频内容和广告内容分处两个不同的片源造成的,其只能获取到视频内容,无法抓取视频前广告。其并没有通过技术手段屏蔽爱奇艺公司视频前广告,其使用的技术是创新、中立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聚网视公司请求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爱奇艺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通过“爱奇艺”网站(www.iqiyi.com)、电脑客户端,安卓、苹果等移动平台客户端,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爱奇艺公司主要依托“广告+免费视频”(即在视频内容播放前播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用户通过观看时长不一的片前广告,获得免费视频观看)或者收取会员费的(用户支付费用成为会员后,无需观看视频前广告即可观看视频)经营模式,通过广告费、会员费收取支付视频版权、带宽、推广等支出,以维持其正常运营。

被告聚网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其开发并运营的“VST全聚合”软件是聚合了十八个视频网站包括原告爱奇艺网站内容,可以安装于安卓平台的PAD、手机、电视机顶盒和智能电视的客户端软件。

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爱奇艺公司通过多次公证的方式,证明在安装聚网视公司的VST全聚合软件后,通过智能电视、天猫魔盒连接电视机、智能手机等媒介,可以直接播放爱奇艺公司网站视频内容而不播放视频前广告。

2015年4月8日,原告爱奇艺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使用“Wireshark”软件演示视频播放原理,用户在向其服务器发出观看视频内容的请求后,服务器根据发出请求的客户端代码(即SRC值)判断请求的平台来源,从而取出一个对应的视频数据接口的密钥(即Key值),结合访问请求中的访问时间值(即TimeID)以及视频编号(即VideolD),按照TimeID+Key+VideoID的顺序,采用MD5加密算法生成SC值,如该SC值与访问请求中生成的SC值一致,则通过验证,向用户推送其请求访问的内容。“Wireshark”软件抓取到的视频来源数据中只能显示访问时间值(即TimeID)、视频编号(即VideoID)、客户端代码(即SRC值)和SC值,爱奇艺公司对于其视频内容采取了设置密钥(Key值)的加密措施,且密钥(Key值)并未公开。

2015年4月13日,原告爱奇艺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使用反编译工具,并使用“Wireshark”软件抓取“VST全聚合”软件播放爱奇艺网站视频时的访问时间值(即TimeID)、视频编号(即VideoID)、客户端代码(即SRC值),并加入爱奇艺公司的密钥(Key值)后,按照TimelD+Key+VideolD的顺序,采用MD5加密算法生成SC值与抓取的“VST全聚合”软件播放来自爱奇艺公司网站同一视频时产生的SC值一致。因此,“VST全聚合”软件在播放来自于爱奇艺公司网站视频时,内嵌了爱奇艺公司的密钥(Key值),从而通过爱奇艺公司服务器验证,向其推送正片内容。被告聚网视公司认为该密钥(Key值)是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

原告爱奇艺公司网站及客户端投放广告计费方式分为CPM计费和CPD计费,前者按照每千人展现量作为单位进行广告销售,后者按照每发布天数作为单位进行广告销售。爱奇艺公司的播放器中带有广告出现次数的统计接口,广告主根据统计的数据与其进行结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虽然原告爱奇艺公司的经营领域是视频提供,而被告聚网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但聚网视公司开发并经营的“VST全聚合”软件属于提供视频的软件,使用“VST全聚合”软件观看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内容时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将导致爱奇艺公司用户选择通过“VST全聚合”软件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内容,在影响爱奇艺公司经济利益的同时,给聚网视公司带来用户,因此,爱奇艺公司、聚网视公司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双方为竞争关系。

原告爱奇艺公司通过让用户观看视频前广告为对价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通过广告播放获取利益或者通过让会员免看广告,收取会员费的商业模式获取利益。爱奇艺公司的上述商业模式既未违反现有法律又未违反商业道德,应受法律保护。爱奇艺公司对于其视频内容采取了设置密钥(Key值)的加密措施,明确表明其拒绝他人任意分享其视频内容。被告聚网视公司通过破解爱奇艺公司验证算法,取得密钥(Key值),达到绕开爱奇艺公司片前广告,直接获取正片播放的目的。其虽然没有直接去除片前广告的行为,但客观上实现了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正片的目的,能使部分不愿意观看片前广告又不愿意支付原告会员费的网络用户转而使用“VST全聚合”软件,进而造成爱奇艺公司用户的减少和广告收入下降,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聚网视公司开发经营的“VST全聚合”软件实现的绕开爱奇艺公司广告直接播放视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0元;二、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91vst.com/)首页上端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聚网视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聚网视公司上诉称:“VST全聚合”软件采用的密钥(Key值)系来源于互联网的公开信息,并非原审法院认定其系破解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验证算法,取得了密钥(Key值)。绕开爱奇艺公司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的行为是技术原因造成,聚网视公司没有主观故意。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辩称:爱奇艺公司的密钥(Key值)是始终处于保密状态的,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上诉人聚网视公司绕开片前广告的原因是其实施了技术手段积极追求该结果所致;聚网视公司所实施的技术,可以任意获取爱奇艺公司的视频,侵害的后果和危害性远远大于侵害某一具体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驳回聚网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聚网视公司是否通过破解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验证算法取得“VST全聚合软件”的密钥(Key值)实施了绕开广告直接播放爱奇艺公司视频的行为;绕开广告直接播放视频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上诉人聚网视公司主张“VST全聚合”软件采用的密钥(Key值)源于公开渠道,其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聚网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相反,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爱奇艺公司对其提供的视频采取了加密措施,聚网视公司是采用破解爱奇艺公司的验证算法,取得密钥(Key值)生成请求播放视频的SC值,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直接获得视频播放的目的。

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依托“广告+免费视频”或者收取会员用户费用的经营模式,通过广告费和会员费谋求商业利益的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绕开广告直接播放爱奇艺公司视频的行为是上诉人聚网视公司采取技术手段的结果,聚网视公司凭借技术使其用户在无需付出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的情况下,观看爱奇艺公司的视频,这将导致部分爱奇艺公司用户转而成为聚网视公司的用户以及爱奇艺公司广告点击量和会员费收入的下降。聚网视公司通过技术让其用户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但其并未支付版权费等营运成本,该成本仍由爱奇艺公司承担。而爱奇艺公司在支付上述成本的同时,却面临用户数量减少和广告点击量下降导致的商业利益的损失。作为技术实施方的聚网视公司明知该技术会出现自己得利他人受损的后果,仍实施该技术,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聚网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老字号/虚假宣传

【裁判要点】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7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9条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成都同德福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成都同德福公司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停止对“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在1916年至1956年期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同德福斋铺停止经营。1998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糕点、桃片(糕点)、可可产品、人造咖啡。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百年老牌”字样、“‘同德福牌’桃片简介:‘同德福牌’桃片创制于清乾隆年间(或1840年),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等字样。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中“公司简介”页面将《合川文史资料选辑(第二辑)》中关于同德福斋铺的历史用于其“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的宣传。

2002年1月4日,余永祚之子余晓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经营范围为桃片、小食品自产自销。2007年,其字号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厂,后注销。2011年5月6日,重庆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晓华,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熟粉类糕点)生产,该公司是第6626473号“余复光1898”图文商标、第7587928号“余晓华”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同德福】商号,始创于清光绪23年(1898年)历史悠久”等介绍同德福斋铺历史及获奖情况的内容,部分产品在该段文字后注明“以上文字内容摘自《合川县志》”;“【同德福】颂:同德福,在合川,驰名远,开百年,做桃片,四代传,品质高,价亦廉,讲诚信,无欺言,买卖公,热情谈”;“合川桃片”“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等字样。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体工商户余晓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商誉。同德福斋铺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尤其是在余复光经营期间,同德福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就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而言,“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意在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同德福”三个字。且重庆同德福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多项商业标识,其中“合川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其自有商标也比较明显,并同时标注了“合川桃片”地理标志及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于这些标识来看,“同德福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也不够突出醒目,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成都同德福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部分“同德福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在其网站上标注了史料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同德福斋铺存在何种联系。此外,成都同德福公司还在其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而其“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就其采取前述标注行为的依据,成都同德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3.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裁判要点】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该知名商品,应当结合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并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

3.对他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诉称:被告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莎公司)仿冒原告产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蒙特莎公司的上述行为及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蒙特莎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正元公司不得销售符合前述费列罗公司巧克力产品特有的任意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费列罗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巧克力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蒙特莎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

被告蒙特莎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市场并没有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产品在中国境内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诉请中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国内外同类巧克力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和特异性。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其和专业设计人员合作开发的,并非仿冒他人已有的包装、装潢。普通消费者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就不会混淆原、被告各自生产的巧克力产品。原告认为自己产品的包装涵盖了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但未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具体侵犯了其何种权利,其起诉要求保护的客体模糊不清。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产的费列罗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发布广告。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费列罗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2月,费列罗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了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1993年前。1986年10月,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FERRERO ROCHER”和图形(椭圆花边图案)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5.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费列罗巧克力产品的8粒装、16粒装、24粒装以及30粒装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费列罗公司自1993年开始,以广东、上海、北京地区为核心逐步加大费列罗巧克力在国内的报纸、期刊和室外广告的宣传力度,相继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一些商业和体育活动,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2000年6月,其“FERRERO 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国广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费列罗巧克力包装、装潢的行为。

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生产、销售各种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资企业。张家港市乳品一厂自1990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并于199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1991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向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于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由此蒙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产品,其除将“金莎”更换为“金莎TRESOR DORE”组合商标外,仍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金莎巧克力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包装、装潢为:每粒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呈球状并均由金色锡纸包装;在每粒金球状包装顶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 DORE”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金球状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无褶皱、侧面带波浪褶皱的呈碗状的咖啡色纸质底托;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盒;外包装正中处使用椭圆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及金莎TRESOR DORE商标,并由此延伸出红金色绶带。以上特征与费列罗公司起诉中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正元公司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在天津市的经销商。2003年1月,费列罗公司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在天津市河东区正元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作出(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费列罗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3.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4.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5.驳回费列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蒙特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6)民三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与费列罗系列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蒙特莎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500000元;4.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金莎TRED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费列罗巧克力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无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当,但根据费列罗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确。蒙特莎公司关于费列罗巧克力在中国境内市场知名的时间晚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为自主开发设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正确。

二、关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如果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费列罗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蒙特莎公司关于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特有,会使巧克力行业的通用包装、装潢被费列罗公司排他性独占使用,垄断国内球形巧克力市场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对费列罗巧克力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引起混淆、误认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做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由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达到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与费列罗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相似包装、装潢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蒙特莎公司在其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网络服务/诚信原则

【裁判要点】

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诉称:其拥有的www.baidu.com网站(以下简称百度网站)是中文搜索引擎网站。三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的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效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和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0万元。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赔礼道歉和赔偿480万元。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航空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度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核准经营网址为www.baidu.com的百度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奥商网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www.og.com.cn。该公司在上述网站“企业概况”中称其拥有4个网站: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讴歌网络营销伴侣(www.og.net.cn)、青岛电话实名网(www.0532114.org)、半岛人才网(www.job17.com)。该公司在其网站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青岛信息港(域名为qd.sd.cn)为其所有的网站。“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www.0532114.org的“114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山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其网站(www.sdcnc.cn)显示,联通青岛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鹏飞航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等。

2009年4月14日,百度公司发现通过山东省青岛市网通接入互联网,登录百度网站(www.baidu.com),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打开了显示地址为http://air.qd.sd.cn/的页面;输入“青岛人才网”,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job17.com”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的“马上点击”,打开了显示地址为http://www.job17.com/的页面;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登录百度搜索等网站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记载了前述内容。经专家论证,所链接的网站(http://air.qd.sd.cn/)与联通山东公司的下属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具有相同域(qd.sd.cn),网站air.qd.sd.cn是联通山东公司下属网站青岛站点所属。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广告页面;二、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四、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百度公司起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断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按以下步骤进行:一、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二、如果实施了被指控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根据查明的事实,www.job17.com系奥商网络公司所属的半岛人才网站,“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域名qd.sd.cn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air.qd.sd.cn作为qd.sd.cn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qd.sd.cn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qd.sd.cn的持有人否认域名air.qd.sd.cn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在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

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这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联通青岛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又没有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

关于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表明,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业务。因此,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联通青岛公司是否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则无法实现。联通青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air.qd.sd.cn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认定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干预行为,因联通山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开办和被开办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度公司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三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的规定,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就可成为经营者。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是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尽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有较大差异,但是从事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优势,利用技术手段,让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该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同意,又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首先,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其次,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最后,互联网用户在登录百度进行搜索时,面对弹出的广告页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系百度公司所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给百度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发生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故确定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网站的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当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累计。康文森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复议请求。本案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尊重并切实履行本案裁定的同时进行了积极商业谈判,达成了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所有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以及多赢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该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裁定,并开创性地适用了“日罚金”措施,确保了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该三案裁定明确了“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考虑因素,为建立健全中国“禁诉令”制度作出了案例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

二、“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基本案情】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该工艺实施安全、易于操作、效果良好,相比传统工艺优越性显著,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基于这一工艺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了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浙江高院在作出一审判决的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行为。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上诉请求的赔偿额降至1.77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性质恶劣等因素,改判王龙集团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龙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庭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典型意义】

该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重要产业核心技术,切实加大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以侵权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的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三、“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举证妨碍行为等,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5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5倍的惩罚倍数,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四、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基本案情】

西门子软件公司系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以沃福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产品设计和制造构成侵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依西门子软件公司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福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期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达了保全裁定,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清点,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并查明其中9台电脑安装有涉案软件后,沃福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抢夺法院相机、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致使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上限判决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沃福公司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价格、沃福公司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情节等因素,改判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依法平等保护了涉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将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该案判决加大对妨害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惩处力度,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具有重要导向意义。

五、“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376号

【基本案情】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制造商、销售商提起了批量专利维权诉讼。在源德盛公司诉品创公司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品创公司系侵权产品制造商,其在已有案件认定其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考虑制造行为的侵权源头性质,以及品创公司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100万元。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源德盛公司诉晨曦通讯部一案中,银川中院认定晨曦通讯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考虑到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侵权损害数额证据,而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利润薄,晨曦通讯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小,属于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情形,故酌情确定晨曦通讯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自拍杆”“打火机”等批量维权案件,积极推动溯源维权和诉源治理。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加大侵权惩处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六、“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

【基本案情】

任某某、孙某与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涉及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任某某、孙某为专利权人;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权应当全部无效,故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任某某、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改判维持专利权有效。

【典型意义】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如果在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范围内,能够确定该两个以上数值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项规则的明确,对于保障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七、“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基本案情】

敦骏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敦骏公司认为,维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冠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泉州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维盟公司、冠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维盟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维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敦骏公司向泉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维盟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就敦骏公司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维盟公司就上述无效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不服该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筹审理了上述涉及同一专利的行政、民事上诉案件,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二审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12月30日作出民事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维持关于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元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该两案中充分发挥统一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了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交叉进行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和惯常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处理可能引发的程序空转延宕问题,以及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裁判尺度问题,实现了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与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无缝衔接和结果协调,促进了专利纠纷的实质性和一揽子解决。

八、“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基本案情】

赛芯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赛芯公司主张裕昇公司、户某某等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构成对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故诉至深圳中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深圳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实质相同,构成侵权,判决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二审案件。该案判决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依法保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对于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的创新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九、涉“天猫”反向行为保全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基本案情】

博生公司为名称为“具有新型桶体结构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故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宁波中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随后,天猫公司删除有关链接。联悦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联悦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收到申请后,在26小时内作出裁定,采用“固定+动态”担保金的形式,支持了其保全申请。该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作出反向行为保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优质高效的裁判,尤其是动态担保金的适用,良好平衡了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三方利益。裁定作出后,联悦公司得以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开展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以联悦公司销售额为计算基础的动态担保金也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博生公司的利益最终不会因行为保全错误而遭受侵害。

十、“砖瓦协会”垄断案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主张,其系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发起人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的胁迫下,加入该砖瓦协会,签订《停产整改合同》,并因该合同被迫停止生产;宜宾市砖瓦协会及其发起人通过广泛签订上述合同,迫使宜宾市部分砖瓦企业停产,通过减少砖瓦供应量,实现提高砖瓦价格,赢取不当利益;但宜宾市砖瓦协会和仍维持生产的砖瓦企业支付了少量停产扶持费后不再依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排除了张某某参与竞争,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故诉至成都中院,请求判令宜宾市砖瓦协会、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成都中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侵害了张某某的权益,故判决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吴桥公司、曹某某、砖瓦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张某某自愿参与该案横向垄断协议并作为实施者之一,主张该横向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该垄断协议引发的所谓经济损失,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垄断民事救济的宗旨和导向,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自愿实施者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揭示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因实施垄断协议造成的所谓损失实为瓜分垄断利益的本质,对于依法打击横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6.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害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1.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民事判决书〕

2.株式会社岛野与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民事裁定书〕

3.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书〕

4.黄峙伟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15号民事判决书〕

5.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7.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与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衡水永泽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树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

8.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9.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

10.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

11.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12.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13.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俊伟、王水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

14.湖南银成医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怀化医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

15.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兴县鲜仙乐凉果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

16.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

17.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

18.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鱼池口佳嘉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19.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20.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21.刘宝平与内蒙古阿儿含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巴音额日乐、内蒙古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22.曹新华与濮凤娟、王信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

23.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书〕

24.苗富华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25.武汉光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黄乾生与刘若英、叶如婷、上海拾谷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书〕

26.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27.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拉萨高度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及垄断纠纷案件

28.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

29.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

30.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广电海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

31.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民事判决书〕

32.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洪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33.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

34.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唯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35.吴宗区与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

36.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庆、重庆亿联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

(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37.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1号民事判决书〕

38.蔡新光与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

39.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

40.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与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

41.云南热点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云南小孩儿旅行社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

(六)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42.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裁定书〕

43.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44.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谌洪涛诉前行为保全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45.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丁晓梅、南通苏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先予执行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6.贝林格尔英格海姆法玛两合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961号行政裁定书〕

47.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40号行政判决书〕

48.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98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9.许振纬等假冒注册商标罪、王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106号刑事裁定书〕

50.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侵害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

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一、“机动车刮水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简称瓦莱奥公司)是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简称涉案专利)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可公司)以及陈少强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瓦莱奥公司同时提出了临时行为保全(又称临时禁令)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部分判决,认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据此未对瓦莱奥公司提出的临时行为保全(又称临时禁令)申请进行处理。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等不服上述部分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瓦莱奥公司虽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故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敲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槌”,标志着技术类案件统一上诉机制顺利启动,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职能的首次展现。本案是针对部分判决的上诉案件,允许就侵权判定问题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并提起上诉,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本案判决中首次探讨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的关系,阐明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临时禁令的价值,倡导人民法院在作出部分判决的同时,支持专利权人关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保全申请。通过裁判引领了提升司法保护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的良好导向。此外,功能性特征是专利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案判决对于功能性特征认定标准的详尽阐述,有助于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偏差。

二、“HONDAKIT”定牌加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获准注册三枚涉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后海关查获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鑫泰公司)委托瑞丽凌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HONDAKIT”标识的摩托车整车散件220辆,申报总价118360美元,目的地缅甸,该批货物系由缅甸美华公司授权委托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法定代表人均为万迅)加工生产。本田株式会社遂以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判决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恒胜鑫泰公司及恒胜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出口被誉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而涉外定牌加工则是重要的出口贸易模式。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侵权问题备受国内外关注,各地法院涉及此问题的案件较多,判决的结果及理由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的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在法律适用上,要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遵循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不能把涉外定牌加工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同时,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本案判决正确反映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导向,有利于营造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三、“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洪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涉案商标“MLGB”由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俊客公司)申请注册。在法定期限内,姚洪军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虽称涉案商标指称“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熟知,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宣告涉案商标权无效。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俊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环境下已有特定群体认为“MLGB”具有不良影响的含义,应认定涉案商标含义消极、格调不高。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增强司法的道德底蕴,提高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正能量。商标法禁止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避免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进入市场环境、在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中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本案终审判决的作出,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均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此外,二审判决还进一步拓展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过程中,应当考量的判断主体、时间节点、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四、“武侠Q传游戏”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简称明河社)是《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等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使用权人。经明河社同意,查良镛(金庸)将上述作品部分区域和期间内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后续软件的商业开发权独家授予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完美世界公司)。被诉侵权的武侠Q传游戏由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谷网)开发,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经授权可在中国大陆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独家运营该游戏。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为涉案游戏的运营者。涉案游戏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饰卡牌和阵法卡牌等四类卡牌,经比对,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涉案武侠小说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认可开发时借鉴和参考了权利人作品中的元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游戏软件构成对权利人任意一部作品的改编。但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和昆仑万维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和昆仑万维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明河社等经济损失1631965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改编,火谷网构成对明河社和完美世界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的侵害。火谷网作为开发者,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作为游戏运营者,三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已经认定涉案游戏构成对权利人改编权的侵害,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评述。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作品游戏改编权的典型案例。《射雕英雄传》《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笑傲江湖》是金庸先生创作的四部知名武侠小说。被诉侵权卡牌游戏对权利人作品的改编方式,不同于通常形式上的抄袭剽窃,侵权人在改编时并未完整使用权利人作品中的故事情节,而是对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二审法院明确,在游戏改编过程中,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进行截取式、组合式使用,且由此所表现出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其他要素间的组合关系与原作品中的选择、安排、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别,未形成脱离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新表达,即构成对他人作品改编权的侵犯,进一步厘清了侵害改编权与合理借鉴的行为边界。此外,二审判决在充分考虑权利人作品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判令三被告承担16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坚持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了充分赔偿。

五、“MOTR”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平衡身体公司是核定使用在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的“MOTR”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全球从事运动器材生产销售的知名厂商,并在中国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注册商标。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永康一恋公司)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平衡身体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对永康一恋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后经法院查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永康一恋公司就曾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知识产权,经平衡身体公司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且永康一恋公司明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永康一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永康一恋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额支持。该案判决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法制日报》更在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六、“QQ企鹅”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发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拥有多项“QQ企鹅”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谭发文为傲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傲为公司)的股东及董事。2008年12月,谭发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音箱(Xzeit迷你企鹅型)”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2011年3月,腾讯公司以谭发文、傲为公司销售的QQ迷你音箱侵害其著作权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双方就该两案达成和解,谭发文同意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款2.5万元。谭发文同时承诺,将于一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其企鹅音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法院查明,谭发文并未履行承诺,且持续缴纳该外观设计年费至2015年12月。此后,腾讯公司与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合作生产、销售企鹅外型音箱。2016年2月,谭发文以腾讯公司及中科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腾讯公司随即针对谭发文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谭发文的起诉。后腾讯公司以谭发文明知其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仍然恶意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并给腾讯公司造成了包括商誉损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预期可得利益等在内一系列损失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谭发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法院一审认定谭发文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令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是释放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在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保护的同时,也要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引,防止少数市场主体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由,在行为要件、裁判标准等方面尚待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二审法院从权利基础、判断能力、抗辩事由等多方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也给予了充分论述。本案裁判对于合理确定法律责任边界,依法维护善意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降低创新者的法律风险,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均具有积极意义。

七、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蜗牛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著作权。一审法院确认,《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一审法院遂判令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蜗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互联网+”产业方兴未艾,新技术和新业态的发展不断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挑战。本案是网络游戏产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网络游戏“换皮”抄袭可能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全额支持了权利人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本案裁判是“互联网+”环境下司法裁判积极回应技术发展与产业需求的例证,在充分考虑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侵权手段的多样性与隐蔽性等因素的前提下,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为指引,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八、“奥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莫丽斯公司)是核定使用在排风一体机等商品上的“奧普”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普家居公司)可排他性使用上述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莫丽斯公司的“奥普”商标已有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于2006年受让取得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商标后,通过许可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等在扣板商品及包装、经销店门头、厂房、杂志广告、网站上大量使用“AOPU奥普”等标志,且辅以“正宗大品牌”“高端吊顶专家与领导者”等文字进行宣传并实现迅速扩张,在此期间还对莫丽斯公司进行了多次侵权诉讼和行政投诉。后莫丽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对现代公司享有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于司法审查过程中撤销了商标行政机关维持该商标权有效的决定。莫丽斯公司、奥普家居公司以风尚公司、现代公司等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风尚公司等在金属吊顶商品上使用“AOPU奥普”等标志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不正当利用了“奥普”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且现有证据可证明,风尚公司等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远超法定赔偿上限。一审法院遂判令风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二审裁判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并对双方长达十余年的使用争议作出了明确的市场划分,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有力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此外,此案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民事诉讼在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这一司法政策导向,充分运用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判,对引导后续商标权行政纠纷的正确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

九、“刀靶大捷雕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慧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简称山人雕塑公司)与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简称中鼎雕塑公司)是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2017年12月,山人雕塑公司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简称三合镇政府)商谈合作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的雕塑工程,山人雕塑公司将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刀靶大捷”设计图及展板交给三合镇政府审阅,并按三合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数次修改,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后山人雕塑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合镇政府委托中鼎雕塑公司在刀靶烈士陵园设计、安装的被诉侵权雕塑侵害其著作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三合镇政府、中鼎雕塑公司共同向山人雕塑公司支付作品使用费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并由中鼎雕塑公司赔礼道歉。山人雕塑公司、中鼎雕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同时认为,刀靶烈士陵园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益角度出发,被诉侵权雕塑不宜判决拆除。故可通过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对山人雕塑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对山人雕塑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拆除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改判中鼎雕塑公司、三合镇政府等共同赔偿山人雕塑公司侵权赔偿和合理支出共20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知识产权司法全过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全过程。其中,妥善审理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案件,是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能量的重要环节。本案是一起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秉承尊重法律、尊重权利、尊重经典的原则,在判决不停止侵权的同时,通过提高侵权赔偿金和使用费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既充分考虑了对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有力兼顾了经典传承,使裁判结果符合法律,又契合社情民意,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乐盟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恒昌公司)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对外销售。两被告单位在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工具设备,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两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万余元;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06万余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万余元,数额巨大。杨明凤、杨茂淦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罚金35万元、230万元,对杨明凤、杨茂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4年并处罚金。杨明凤、杨茂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还受理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杨明凤、杨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诉讼。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被害单位撤回对民事案件起诉,并在刑事案件中对杨明凤、杨茂淦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本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茂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杨茂淦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决定对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杨茂淦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茂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改判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维持原审其他项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就同一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妥善处理了基于相同事实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鲜活运用,凸显了审理机制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成果。同时,本案二审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立功的构成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时应综合考量的因素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7.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三、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四、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五、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

六、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七、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八、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九、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

十、李海鹏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

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

2.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

4.王纯与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刚、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

6.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

7.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宏波、徐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

8.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

9.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

10.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

11.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黄宇高、龚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

12.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13.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宁波嘉琪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

14.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635号民事判决书〕

15.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

16.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富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知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

17.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清盛汤汤泉酒店、姜志刚、西安华青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

18.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

(三)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19.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皇家贵族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7号民事判决书〕

20.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民事判决书〕

21.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

22.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广播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23.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书〕

24.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丽江茶马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25.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26.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

2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28.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与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西安美术学院、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

29.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方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书〕

30.张仁勋与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

31.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书〕

32.珠海仟游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鹏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策略一二三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南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昊、肖鑫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33.长沙文和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城中区老浮桥龙虾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

34.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与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海口方韦物流有限公司、海南韦方盐业有限公司、李存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

3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

36.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

37.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

38.兰州市城关区新东方学校与李虎、黄莉娜、吴丹、兰州市七里河区菁英英语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

(五)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及禁令纠纷案件

39.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40.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曾庆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

4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民初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2.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任晓平、孙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号行政判决书〕

43.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13号行政判决书〕

44.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45.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石一龙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768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6.马振予等4人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47.镇江华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蒋启华等6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

48.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与张业锋、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

49.姜建辉等6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568号刑事裁定书〕

50.孔丹丹等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一、“小i机器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是实现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对话,使用格式化的命令语句与机器人做互动游戏的专利。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利用聊天机器人系统的游戏服务器进行互动的游戏功能,符合专利法对充分公开的要求,故维持本专利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授权历史档案,智臻公司认可游戏服务器功能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重要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限定的游戏功能,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决定。智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中的游戏服务器特征不是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可以不作详细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可以实现相关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涉及游戏服务器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关于充分公开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遂提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我国计算机人工智能领域的基础专利。“以公开换保护”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判断作为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充分公开,不仅是人工智能领域专利审查和诉讼中的疑难问题,也直接决定了专利申请人能否对有关技术方案享有独占权。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充分保护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成果,在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的同时,助力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二、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8年1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华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未侵害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本三案一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当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即: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该裁定于当日送达。康文森公司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明确了采取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措施时应考虑的必要性、损害程度、适应性、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礼让因素等,并首次探索日罚金制度,初步构建起中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本案裁定促成当事人最终达成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红牛”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天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资合同,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即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泰国天丝公司为红牛公司提供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双方曾约定,红牛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该公司的资产。经查,17枚“红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泰国天丝公司。其后,泰国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先后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红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此后,红牛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红牛公司和泰国天丝公司均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维权及诉讼事宜。后红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红牛”商标权,并判令泰国天丝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红牛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种方式。判断是否构成继受取得,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权属变更、使用期限、使用性质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当事人系列纠纷中的核心争议。本案判决厘清了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界限,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释放出平等保护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是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改善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四、“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赛芯公司认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侵害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故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实质相同,构成侵权,判决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裕昇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布图设计图样的纸件不清晰,不应得到保护;不能以芯片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且涉案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公开布图设计的内容为条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对于独创性的证明,不能过分加大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应受保护时,应当对其独创性进行解释或者说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该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是否具备独创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判决厘清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具体指引,有力地维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关键领域、重点环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的使命担当。

五、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刑民交叉案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宋祖兴与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约定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大西洋公司认为,宋祖兴向案外人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并披露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协议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祖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在恒瑞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玉祥(大西洋公司的前员工)涉嫌损害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恒瑞谷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不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关,故驳回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西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并未对宋祖兴提起公诉,故刑事判决不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未对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的关系进行审查与认定的情况下,不构成对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的预决事实,也不应直接据此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遂提审本案,并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充分彰显了严惩不诚信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同时,通过厘清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促进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协同审理机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

六、OPPO“禁诉令”案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OPPO公司)应夏普株式会社要求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谈判过程中,夏普株式会社在域外针对OPPO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OPPO公司认为,夏普株式会社单方面就谈判范围内的专利提起诉讼并要求禁令的行为违反了FRAND义务,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夏普株式会社拥有的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对OPPO公司进行许可的全球费率作出裁判。同时,鉴于夏普株式会社可能以“域外禁令”胁迫其进行谈判,OPPO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夏普株式会社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向其他国家、地区就本案所涉专利对OPPO公司提出新的诉讼或司法禁令,如有违反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 万元。在一审法院发出“禁诉令”后7小时,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向OPPO公司下达了“反禁诉令”,要求OPPO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一审法院围绕“禁诉令”和“反禁诉令”,进行了法庭调查,固定了夏普株式会社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向其释明违反中国法院裁判的严重法律后果。最终,夏普株式会社无条件撤回了本案中的复议申请和向德国法院申请的“反禁诉令”,同时表示将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中国法院的生效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颁发全球“禁诉令”、成功化解“反禁诉令”,表明了中国司法机关的鲜明态度,为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对中国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跟随者”转变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引导者”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七、“斗罗大陆”手游著作权侵权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斗罗大陆》系唐家三少(张威)创作的奇幻小说。张威将该小说的游戏改编权独家授予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同时,张威还创作了《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乾公司)通过多次转授权获得《斗罗大陆:神界传说》的游戏改编权。后吉乾公司开发了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游戏软件,并与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三九九公司)签订了分成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游戏的著作权人是吉乾公司。玄霆公司认为,吉乾公司、四三九九公司未经许可,侵害了其对涉案《斗罗大陆》作品的改编权,遂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游戏属于大型游戏,如对所有章节进行公证,玄霆公司需要支出巨大成本,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有违公平、效率原则。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游戏使用小说文字数量的比重进行判断,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在判断游戏所使用文字的比重时,可以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吉乾公司开发的游戏大量使用了《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人物关系、技能和故事情节等元素,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吉乾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开发涉案游戏,侵害了玄霆公司享有的改编权,故判决吉乾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手机游戏侵犯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首次通过对游戏软件资源库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的方式,确定侵权游戏利用他人作品独创性内容的比重,提高了审判效率、拓宽了审理思路,是维护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妥善处理涉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新问题的鲜活司法实践。

八、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腾讯公司)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行为数据。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腾讯公司向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微信平台的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腾讯公司基于数据资源整体获得的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决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判断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兼顾平衡了各相关方的利益,合理划分了各类数据权益的权属及边界,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理性分析基础,也为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纠纷案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公司)曾三次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发送《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要求就音集协管理的相关曲目,直接与其签订使用合同。音集协复函均未同意,并要求其与案外人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欢唱壹佰公司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音集协通过与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其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因天合公司提出不合理的签约条件导致双方协商无果,而音集协三次拒绝与欢唱壹佰公司直接签约。前述行为系将音集协这一非盈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天合公司商业性集体管理的捆绑交易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音集协目前是该相关市场中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应当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尚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垄断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欢唱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机制、收费方式等诸多热点问题。判决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受反垄断法规制,厘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及时回应了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实践需求。本案判决积极倡导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十、“乐高”侵犯著作权罪案

李海鹏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介绍】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销售。李海鹏指使杜志豪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专门复制乐高公司前述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海鹏租赁的厂房内查获注塑模具88件、零配件68件、包装盒289411个、说明书175141件、销售出货单5万余张、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产品603875件。后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品牌玩具、图册与乐高公司的玩具、图册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本案提起公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打击力度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主犯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对八名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

8.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力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力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力等八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

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本案就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本罪行为之一,这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了强调,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基本案情】

华泰公司主张道同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道同公司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中发表华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予以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形成区块证据链存证,以此向法院请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认定道同公司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道同公司赔偿华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应对频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电子证据应运而生。“技术问题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采用该技术等手段能够进行存证固定,为认定著作权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为此,需要确立相关电子证据的存证取证规则,明确相关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

作为全国首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著作权侵权案,本案判决通过审查存证平台的资格、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可信度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的完整性,明确了区块链这一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并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总结了这类电子证据认定效力的基本规则。人民法院明确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存证固定,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环境下,对人民法院如何运用新型电子证据认定侵权事实,如何完善我国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如何促进智慧法院建设与区块链技术发展,本案判决都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网站咪咕阅读上有偿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众佳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承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专家点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涉互联网的电子数据,具有数量多、变化快、易篡改等特点,传统地公证取证方式,由于公证人员数量相对有限、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和取证成本相对较高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充分满足电子数据取证的要求。

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的服务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成为一种选择。如无相反证据,对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固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判决肯定了符合民事诉讼取证要求的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取证的证据效力,不仅丰富了权利人取证手段,而且通过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切实降低了权利人举证负担,为司法实践中举证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技术的可行路径。该案的裁判,既体现了司法在面对新科技发展成果时的审慎态度,又体现了司法的包容性和发展性。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许玲通过其微信向常文韬寻求“暗刷的流量资源”。经过沟通,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需求”达成一致:以单价0.9元每千次UV每周结算;按许玲指定的第三方后台CNZZ统计数据结算。常文韬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为许玲提供网络暗刷服务。2017年9月20日,许玲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文韬结算了229元服务费。2017年10月9日,双方将单价调整为1.1元每千次UV。后常文韬催促许玲结算付款,许玲于2017年10月23日微信回复称“财务去弄发票了,今天能结。”但到2017年11月3日,许玲却意图单方面变更双方商定的以“第三方后台CNZZ数据为结算依据”,而强行要求以其甲方提供的数据为结算依据,只同意付款16293元。常文韬起诉要求许玲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和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双方订立的“暗刷流量”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常文韬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流量”在网络时代已经成为一种“财富”。凭借客户的好评,电商的销量可以大幅度提高;凭借海量“粉丝”,可以获得丰厚的广告收益。于是,就有了以提供“暗刷流量”,并根据PV值、UV值、IP值明码标价不法之业。本案就是一起因“暗刷流量”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以其已按约定完成暗刷,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费用为由提起违约之诉。

众所周知,暗刷流量的结果并不反映网站的实际流量。靠暗刷制造的高流量显属虚夸网站业绩,其目的大多是为了是欺骗、误导消费者,诱骗网民与其交易。最常见的情形是以虚假交易量吸引消费者、编造用户好评价误导公众。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商家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因损害公共利益而获利,为此而订立的合同依照法律当属无效。法律不能保护这种非法行为所生之利。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因原告行为所获利益也不应给予保护。

(郭禾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俞彬华是华多公司运营的YY直播平台的实名认证消费者。2017年4月6日上午10点,俞彬华账号显示在异地被登录并被盗刷了价值1180元的红钻券。账户被盗后,俞彬华立即联系华多公司客服要求提供盗刷者的账户信息及采取相关冻结措施,华多公司仅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应允其要求。俞彬华主张YY软件的安全性存在问题,华多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且未及时协助追回被盗的网络虚拟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多公司赔偿其1180000红钻券折合人民币1180元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俞彬华在上述虚拟财产被盗前,密码比较简单,且未能充分选用华多公司提供的更高等级的安全保障方案,其未能妥善地保管账号、密码并采取充分措施防止财产被盗,对上述被盗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华多公司向用户提供的防盗措施特别是默认状态下的防盗措施不够周密,且在俞彬华通知其客服人员财产被盗后,未能提供或保存被盗财产的流向等信息,造成损失难以被追回,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对俞彬华的损失负有次要的责任,故判令华多公司向俞彬华赔偿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40%即472元,驳回俞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的账号、积分、虚拟装备等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移动终端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案件也时有发生。《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

在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案中,法院虽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交易规则等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进行直接回答,但根据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网络平台背后必然有相应的运营者,由此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间就存在合同关系。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情况下,法院只需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可界定双方的责任。在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则缺失的背景下,个案中探索可行的保护方式则更具示范效应,这也是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案的典型意义之所在。

(来小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该声明经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对九眼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依法作出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瀚森瑞达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诋毁,判决瀚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九眼泉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专家点评】

移动互联网带来了一场社会交往和信息传播的空间革命,将社交媒介高度压缩在了智能手机屏幕的方寸之地。这让敏锐的商家看到了前所有未的契机,也让别有用心者将社交媒体平台作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微信朋友圈的发布和转发功能,以“自黑”的方式(声称并不存在的自家品牌存在“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借助“谐音梗”(两种品牌读音完全相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和商誉加以诋毁。本案判决针对这一现实问题,从规则和救济两个方面做出了法律回应,充分把握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特点,对于在互联网视野下保护企业商誉具有积极的规制和示范作用。本案一方面对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平台发布蓄意捏造并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不实信息的非法行为明确了禁止规则;另一方面,也有效利用了社交媒体平台的信息传播优势,判令被告在原朋友圈发布声明、以正视听,在司法救济上也是一种有益的制度探索。

(凌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02年起,明河社是《金庸作品集》(包括《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在内的十二部作品)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2013年,在征得明河社同意后,查良镛将上述授权内容中的部分权利内容即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的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改编后游戏软件的商业开发权独家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火谷网于2013年4月30日开发完成涉案武侠Q传游戏。同年5月28日,火谷网与昆仑乐享公司签订独家授权协议,授权昆仑乐享公司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独家运营该游戏。昆仑万维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涉案游戏的运营,并通过该网站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安卓及苹果系统客户端的下载。2014年3月,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代理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对涉案游戏的界面进行了公证取证。涉案游戏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饰卡牌和阵法卡牌等四类卡牌,通过具体比对,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涉案武侠小说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亦认可开发涉案游戏时借鉴和参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元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游戏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判决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损失16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本案入选“2019年度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专家点评】

近年来,随着影视和游戏产业的发展,优秀原创作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将优秀文学作品改编为网络游戏和影视作品,已经成为影视游戏产业的常见运营模式,本案即是一起擅自将他人武侠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的典型案例。

涉案游戏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于通常的抄袭剽窃,被告在改编时并未完整使用涉案作品的故事情节,仅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主要人物角色、人物关系、人物特征、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创作要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者的改编权是本案的争议核心。二审法院采用“整体比对法”,并未先行剔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分,也未对单部武侠小说中被利用的内容进行量化计算,而是在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阐述的基础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对实质性相似内容作出归纳和认定,在该事实基础上,对相似性内容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和被告涉案使用行为的属性进行分析,并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后,得出了被告的涉案游戏构成侵犯涉案武侠小说改编权的结论。

根据我国现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该权利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以创造性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在作品的利用方式更趋多元化网络环境下,对于改编权的保护力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著作权的保护强度和作品的商业利用价值。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判决对于利用他人作品元素改编行为的著作权法律适用逻辑进行了层次分明的论述,厘清了侵害改编权与侵害复制权和合理使用及借鉴行为的边界,同时区分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利用他人的文学作品从事商业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规则指引。

(孙国瑞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嘉瑞宝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在淘宝天猫平台开设了“嘉瑞宝旗舰店”的店铺,赵振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也分别在淘宝天猫平台开设店铺,以上四个店铺均从事地毯销售,且线下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自2019年6月起,赵振全借用徐桂珍的身份证,分别利用赵振全、多维斯公司以及欧豪雅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地毯的订单记录以及该三家店铺出具的包含虚假内容的《声明函》,并伪造了签有徐桂珍名字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由多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良委托熟悉淘宝网络业务的邓艳辉,通过使用前述资料办理了涉案三幅地毯图形的版权登记手续,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向“嘉瑞宝旗舰店”的三款热销商品先后发起五次投诉,导致部分商品链接被删除。嘉瑞宝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振全、多维斯公司共谋,恶意利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进行投诉致嘉瑞宝公司商品链接被删除的行为,构成对嘉瑞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赵振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邓艳辉赔偿嘉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典型意义】

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专家点评】

“通知-删除规则”被认为是推动各国平台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一条法律规则,为平台经济打造了一个“安全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先后确立了该规则,效果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恶意利用“通知-删除规则”打压竞争对手、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少情况下,规则的适用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合法与违法的边界不好划分。为此,《电子商务法》《民法典》对该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平台审查义务与程度、线上线下救济机制衔接以及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追究等,以规范不同主体的行为,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本案典型性强,事实层面涉及恶意通知的判断以及不同主体法律责任的划分,链条梳理完整;法律层面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版权保护等不同法律的适用,推理非常细致。本案判决对于全面、准确理解与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明确法律边界,规范竞争行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周汉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数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谭旺系数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数推公司、谭旺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分别开设了www.qiehy.com“企鹅代商网”、www.b22.qiehy.com“金招代刷网”等6个网站接受客户订单,并将订单转让或转托他人,借助网络营销平台,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针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网站和产品服务,对内容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阅读量进行虚假提高,并予以宣传,获取订单与转托刷量之间的差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推公司、谭旺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数推公司与谭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逐渐演化出内容秩序威胁型、数据流量威胁型、技术威胁型和暗网等常见的黑灰产业。这些行为不仅增加了网络安全防护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分析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特征,明确了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补充,为审理涉及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专家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十二条定义了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此外,为了避免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不足,第十二条在列举了三项具体行为类型后,第四项还专门规定了兜底款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数推公司、谭旺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落入这一“其他”兜底款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落入“其他”兜底款项,可以从“行为”和“市场”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可称之为“行为和市场”二元分析框架。从“市场”角度,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对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分析。如果两个经营者之间不在同一或者相关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某一经营者存在利用技术手段破坏另一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那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这一行为可能涉嫌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行为”的分析,要看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导致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的行为。本案判决,丰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内容,符合立法本意。

(易继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商圈(深圳)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著作权人,与腾讯系统公司共同提供“微信”即时通信服务。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等开发、运营“数据精灵”软件,使用该软件并配合提供的特定微信版软件,在手机终端上增加正版微信软件原本没有的“定点暴力加粉”等十三项特殊功能。腾讯科技公司、腾讯系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精灵”软件强行改变并增加功能,其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与不特定用户人群交互信息的功能特征,除了破坏微信的社交生态环境外,还会引发服务器过载、信息内容不安全等风险,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500万元。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被诉行为系利用网络和技术手段,使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微信用户,可通过“植入”功能频繁、大量地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或交互信息,而其他微信用户对于受到的影响,无法自动屏蔽或难以避免。上述网络干扰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并且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影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体现了人民法院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

用户安装插件改变计算机程序的原有功能从而影响程序经营者的利益,是引发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典型事由。在这类案件中,经营者在授权用户使用自己的软件程序时,通常会通过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用户安装第三方插件。有时候,此类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的限制可能过度损害用户权益,从而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知识产权法或合同法,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第三方提供插件,帮助用户修改并完善软件功能,未必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还应得到鼓励。但在另外一些时候,这些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可能有助于保护程序经营者、用户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提升用户共同体的体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是合理和正当的。这时,第三方提供软件插件,帮助用户突破这一限制,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属于典型的软件插件类争议类型。微源码公司的“数据精灵”程序插件使微信用户获得微信程序原本并不具备的应用功能,比如定点暴力加粉、公众号图文回复、关键词回复、一键点赞和评论等十三项特殊功能。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插件虽帮助其用户获得更多功能,但是会损害其他用户的体验和对微信程序功能的信任,甚至会损害系统安全。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提供此类插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判断软件插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相对清晰和完整的分析框架。即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应综合四个方面因素来判断:(1)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被告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3)被告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被告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这一分析框架能够为未来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

9.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一、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等严重情节,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赔偿数额,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二、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鄂尔多斯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取得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网站的“米琪服饰专营店”上销售的“羊绒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要素,即“鄂尔多斯”中文文字。鄂尔多斯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米琪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产品单价以及产品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较高,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米琪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按照米琪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严厉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信心和决心。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充分且清晰的阐述了认定“主观恶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使判决形成的过程更透明,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注册了“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 ”“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媒体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因“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宣告无效。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还有多件与“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同时认为,1.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中山奔腾公司等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该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3.“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4.被诉侵权商品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部分用户亦反映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中山奔腾公司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确定赔偿额,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该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要件以及确定基数和倍数的方法,既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倍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导向。

四、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五粮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独占使用“ ”注册商标。徐中华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店招被行政处罚。徐中华等人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在徐中华等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品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判令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徐中华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后又被人民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准确界定“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有力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五、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阿迪达斯公司拥有“adidas”系列商标权,且知名度高。阮国强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正邦公司于2015至2017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adidas”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7000余双。阿迪达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阮国强等人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2641695.89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邦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后果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院选取189元/双正品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采信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会计报表所显示的50.4%的毛利润率,并将正邦公司第三次被查获的6050双鞋帮计算为销售量,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并非成品鞋,尚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领域,酌情扣减40%,最终以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三倍确定了1037337.84元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准确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前提。二审法院对于权利人尽了最大努力所举证据,不轻易否定,而是坚持优势证据标准,合理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同时,在适用“依请求原则”、认定“情节严重”方面也具有示范意义。

六、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欧普公司是“ ”“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其中“ ”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在其生产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 ”“ ”“ ”及“ ”等标识,并在各大实体超市及天猫等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

欧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华升公司构成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到驰名程度,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容易构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欧普特”商标在灯类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并使用于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127.75万元,并综合考虑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依请求原则”“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则边界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精细化计算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和“倍数”的方法和路径,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导价值。该案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一等奖、“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1] 根据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原条文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 根据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SDR/eTz4S/WxyE6Twxb/gPjgn0ZKooaWfovScBpUnTw2Aw449Swc/uG0jQPIAT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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