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系一种合法的管理行为,它的出现源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客观需要。早在罗马法中便可见到相关规定。由于常年战争,许多人长期在外而无法照管自己的财物。在此情景之下,替他人看管、处理财物的必要性凸显而出。大法官允许离家征战之人返回之后诉请事务的管理人交还管理之事务,由此来保障事务所有者的权益。与此相对应,管理人也需要有相应的抗辩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于是法官同时允许管理人通过诉讼要求受益人返还其为管理所支付的费用。由此,罗马法通过赋予诉权的方式来调整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调整方式未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而是将法律介入的阶段延后至矛盾产生之时。如此便为行为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行事空间,即只要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未就管理事项引起争议即可按照双方皆可接受的方式处理,不必强制适用法律的规定。
德国民法将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阶段为管理行为的承担阶段,仅指开始管理的行为;第二阶段为管理的实施阶段,指施行管理的具体方法及手段,法律对于此阶段的评价主要建立在对管理人管理方式的评估之上,若管理人因管理不当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法律也兼顾对于管理事务本身的评价,如管理人是否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介入事务的管理等。无因管理制度直接赋予了管理人介入管理他人事务的权限,法律不再单独评价管理人的介入行为,对管理事务及管理行为的综合评价则构成了管理人责任承担的基础。随着现代生活的发展,可以被他人管理的事务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如今管理行为并不一定需要一段完成的时间,如以支付为代表的单一性行为一出现就已完结。因此,并非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均可被分成两个阶段。
由于对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性质的认同存在差别,各国对此制度设立的名称和规定的范围亦不相同。传统法国法承袭罗马法制度称之为:gestion d'affaires d'autrui(管理他人事务),并将该制度归为准契约的一种,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不当得利的功能。1808年订立的路易斯安那
民法典将此制度称为“管理他人事务的制度”。主动提供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这样的称呼将其与“代理人”的概念区分开来。该服务的受益人被称为“受益人”。以上的名称仅以管理人为视角,关注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介入行为。之后德国及西班牙立法更倾向于受益人的意图,认为无因管理是“无受益人授权之代理行为”。瑞士债法(第416条以下)将之称为“没有委托的事务处理”。《德国民法典》作为集大成者,将该制度最终称为“无因管理制度”(Negotiorum Gestio),即未受他人委任且不对他人享有权利的人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事务的行为。因此,无因管理制度既需要顾及管理人的行为属于管理他人之事务,同时又要强调管理行为本身未获得受益人的示意。德国及西班牙的定义通过对管理人和受益人利益之间的全面平衡,客观地阐述出无因管理的独立价值:对他人事务的合法介入行为。无因管理虽与代理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缺乏合意而区别于代理合同关系。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存在空间的制度,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
此外,日本民法典将无因管理定义为“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相对于德国法对委任和“权利”缺失的重视,日本法立足于“无义务”这一特点。一般来说,处理他人事务是基于委托协议(契约)而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缺乏契约的情况下,着重点究竟应当是受托人没有义务还是受托人缺乏权利?日本的我妻荣教授认为“权利”是更为恰当的立足点。受托人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形下介入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作为该制度的例外规定,无因管理制度是在特殊条件之下被法律授予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而非义务。由此看来,德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之定义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