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之所以未形成无因管理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救助义务的法定化。
中国古代并没有一种完整的权利思维理念,社会治理更多从义务的层面着手。学者认为,这种义务本位思想究其根源依然是出自性善论。性善论把人视为义务人,导致了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对权利的漠视,不知道权利为何物,权利虚无主义、义务本位等,都与中国人笃信人性本善密切相关。
因此,以设立救助义务的思路来整饬社会秩序水到渠成,也同样顺应了需为他人而牺牲的理念,与传统道德精神一脉相承。作为儒家“大同社会论”的衍生思想,社会互助成为天下为公的社会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以儒家之术治天下,统治者希望能稳固统治、天下太平,希望人们之间能互帮互助以安定社会。而这种社会义务产生的基础也无外乎基于邻里、同行者及旁观者等特殊关系而产生的某种信赖。
救助义务早就作为我国传统法律的一部分立列于史,其惩罚措施更可上溯至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中《法律答问》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訾二甲。”即有盗贼在大道伤人,路人若在百步之内未能救助被害人则罚战甲两件。另有“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即当盗贼至甲家里行窃,若甲大声呼救,隔壁四邻均不在家未听闻其呼救,此时四邻可以免除处罚,但是负责社会治安、调解邻里纠纷、征粮纳税的里典与伍老即使外出未闻呼救,也需要承担责任。这就说明对于社会治安的案件,地方的行政长官承担首要责任,但是四邻也需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承担部分救助义务。更明确的规定如汉代的《急就篇》:“变斗杀伤捕伍邻”。即邻居有打斗而伤人命的情况出现,若隔壁应去制止而未去,对于伍邻应当治罪
。而唐代及明清的书卷中规定得更为细致。《唐律疏议》中还对邻里被强盗抢劫或因此而造成伤人事件时,不救助的邻居需受到杖责作出了详细规定:“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其中,由于自身力势较弱而不能赴救的人也应当迅速报官,若不报官也视同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受到责罚。唐律对于发生了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当通知官府的情形也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明清更是将救助义务直接延伸至同行者,《大明律》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大明律》释义中说,“同伴人”指的是同行人或同居人,这些人或许也有伤人之谋而未发,同时也没有遏制已知会发生的杀人事件,若又没有早早举报,虽然没有具体助恶,但也不能完全脱罪。相较于秦朝,可以看到我国传统立法后期对于救助义务的规定更为细致,所辐射的面也更广,不局限于人祸,也可针对天灾。
救助义务将本属于政府的部分公共职能和义务分由基于特殊关系的个体承担。一方面,应当肯定这种将救助义务法制化能充分发挥法律的管理效能。救助义务入法本身的群体性效应会给罪恶的行为带来威慑作用,当公民皆有勇气面对恶势力挺身而出,那么必将打击其嚣张气焰,让其心生畏惧。社会学家认为目击一起事件的旁观者越多,他们之中有人伸手施以帮助的可能性就越小,这是由于在人们意识到别人也目睹此事之时,个人的责任感明显减弱,这就是著名的“旁观者效应”。而救助义务入法是最有效的减低旁观者效应的手段。
另一方面,救助义务的强制施行实际上从另一个侧面否认了“性善论”,体现出一种明显的文化分层效应。从中国的传统文化可以窥见,所谓的中华文化一直是两种并行的文化交替之产物。在朝臣君王之间用的是士大夫之礼,推崇儒家之术。而坊间民巷却处处奉行明哲自保的市井文化。两种文化互补互济,更似八卦图中的阴阳两极,不温不火地顺应着朝代之更迭而愈久弥坚。市井文化代表着市民自我繁衍出的一种生存哲学,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相对于主流儒家思想的一种抵抗性张力。“各家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小市民出于自我保护的简单小农意识也对社会产生一定层面的影响,成为部分人的行事守则。官方深谙此中差异,作为补强社会管理职能的奖励措施也一直与救助义务双轨并行。秦简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即捉获逃亡盗贼的人可以将盗贼身上之财物归为己有。这种奖励和上文提及的拾得遗失物的逻辑一致,都是以官方名义行的悬赏奖励,而奖金则是从逃犯身上出。另有《大清律例》卷24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至此,官方名义的赏罚机制逐渐趋于完善。赏罚分明的救助制度正视了人性的现实需要,不仅倡扬和肯认了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也可以通过稳定的立法保护被救助人的利益免遭损失,且带动了救助人利他性行为的积极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
若细细究之,则可发现“官赏银”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之中绝非常态,国家往往也并没有过多拨款专门支持奖励,此时的“赏”是作为一种为弥补执法者之能力不足而给予私人经济动因来保障社会和谐的最后手段,因此适用的频率并不高。尤其在《大明律》之中,所见之“赏”,往往并非由官方提供,而是由特定的主体提供。例如,在《大明律》中关于得遗失物的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即对于拾得的遗失之物需要在五天之内送至官府,否则拾得人需要按照遗失物的性质是公家的还是私人所有来承担不同的责任。如若在五天之内将遗失物交公,则可以至少获得遗失物一半作为“赏”,三十日无人认领则可以全数获得遗失物。乍看之下,此种至少“一半”的“赏”是对拾得人的奖赏。但是再看后面说到的未在五日之内交公,则不仅拾得人需要承担责任,拾得之物还需“一半入官,一半给主”,意思是依然需让原物主承担一半的损失。此时,难以将“入官”的一半财产视为因拾得而获之“赏”,从另一个侧面来解释似乎更为合理——此“一半”实际上是对原物主粗心遗失物品之罚。在义务本位的法律制度中,对于“赏”的理解似乎不宜过于宽泛,而锚定其义务范围的“罚”才是更合适的研究基点,也更符合统治者的治理理念。
无论是“赏”或是“罚”,这两种逻辑似乎都无法与无因管理制度之价值相合。但是,“赏罚交替”的救助体系在我国千年的朝代轮替之间,却一直稳稳地咬合着历史的齿轮,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可见救助义务之下的“赏”并非对“罚”之责任反面标准的具体化,而是体现出一种明确的结果导向之标准。易而言之,“罚”的是行为,而“赏”的是结果,只有完全履行了救助义务并取得积极的如擒得盗贼之结果才满足获得赏赐的资格。这一点和现代的无因管理及见义勇为中的非结果导向的价值追求产生了较大差异,更明显地传达出旧秩序下的公共管理逻辑与今日之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