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三、英美法系的准契约与无因管理沿革

准契约影响范围之广,不仅仅是体现在大陆法系中,英美法系也同样继承了罗马法中准契约的理念,但是其意义和范围与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不尽相同,并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概念与体系。

(一)英国法中的准契约

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与历史人文因素的影响,英国的法律制度受罗马法影响较小,其法律制度不同于欧洲大陆的大部分国家。英国法传统上一直遵循着“无救济无权利”的原则,习惯于从救济方式的角度对诉讼进行分类,这就是英国法中著名的“令状体制”。在12世纪到18世纪,令状体制几乎统治着英国诉讼。在令状体制时代,诉讼形式对英国法的控制极为严密:欲获得法院救济的原告必须手执“起始令状”(original writ)并履行与该令状相符的步骤才可能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令状的选择并不仅仅是在一些令人费解的技术术语之间进行取舍,更是在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程序方法之间的权衡。 实体法仅仅隐藏在程序法的缝隙当中。尽管早期英国学者已经从罗马法中引进了准契约的概念,但这样严苛的程序正义似乎暗示着准契约在英国法律历史中漫长的发展历程及坎坷的命运。

20世纪奠定英国返还法体系的高夫勋爵和琼斯教授指出:“准契约(quasi-contract)无疑是返还法最古老的源头所在” 。而英国著名法史学家贝克(Baker)教授曾在《英国法中准契约历史》一文中对19世纪前的准合同有着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准合同”这一表达让人看不到希望,因为迄今为止的英国学界无人能搞清楚它究竟是否存在确切的含义 。在令状时期的英国,虽然准契约已经被引入英国法,但许多学者对此秉持着中立甚至反对的立场。造成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二:

第一,主要以不当得利等为代表的准契约之诉讼之目的基本上是返还原动产或金钱。令状时期的英国拥有多种多样的诉讼形式,其中不乏保护与返还个人动产与金钱的诉讼,如记账之诉 (action of account)。记账之诉是古老的法定起始令状,其本身原来是规制具有一定人身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返还金钱债务的诉讼,在当时的背景下,主要规制雇员与雇主特别是贵族领主与管家等被雇佣人员。例如,如果审计员发现执事管家未能按照领主先前的指示使用钱款(比如账目收支不平衡),可视为管家有“侵占”领主财产的行为,一旦查证该钱款本应属领主所有,领主便可据此审查结果提起报账之诉,要求法院判令管家返还其不当使用的金钱。 其后,随着此类返还金钱之诉的数量增加,当时的法官利用法律拟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无身份信赖的关系中,并涉及当事人要求对方返还金钱等动产之诉讼情形。此外,在当时的英国,基本上都是简单的商事交易,以物换物或是以金钱购物。这些交易中多数没有繁琐的交易流程,这就使得在当时人们的观念中动产基本上可以用金钱来换算,他人非法占有动产就等于侵占人欠所有人相对等的金钱数额。但到了13世纪,原始的债务之诉分为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与债务之诉,前者返还原动产,后者返还金钱。因此,在当时的英国,许多学者、法官认为当事人通过已有的诉讼形式完全可以得到救济,不必再次使用准契约这一概念。

第二,早期的英国学者抵制准契约概念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罗马人并没有对准契约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与分类。在盖尤斯与优士丁尼的理论中,准契约是由非契约、非私犯而产生的类似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并无更多阐述。这样的概念毋宁说是为了囊括非契约与非私犯而产生债务关系的口袋式概念。因此,在当时严格遵循令状制度的英国学者眼中,对这种模糊而宽泛的概念的适用无疑是对程序正义的一种侵害。

但以上的两个理由均有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债务之诉有两个明显的缺点:第一,合同必须清晰明确地约定标的物的数量单价等。第二,当事人诉讼时需明确返还数额且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严格的令状制度意味着无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虽然准契约的概念过于广泛,但也能够缓解令状制度的僵化问题。虽然当时英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承认准契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准契约已经开始广泛适用。鉴于令状制度的僵化已经无法完善地解决诉讼中遇到的问题,简约之诉——真正为准契约在英国提供发展的诉讼制度,孕育而生。

1.简约之诉

在16世纪之前,当事人意图获得合同救济的诉讼形式主要是两种:第一是盖印合同之诉——古老的令状诉讼形式之一,初始仅是限于承租人寻救救济,之后发展为适用于违反盖印合同而产生赔偿的救济途径。第二,债务之诉,如上文所言,此为返还金钱的救济途径。二者独立运行,有着明显的弊端:盖印合同之诉明确要求有书面盖章的合同,无法救济口头约定的情况。正因如此,范斯沃思教授评价道:一份盖印的书面文据和罗马法上的要式口约相比,在适用于非要式的允诺交换的问题上并没有改善 。债务之诉虽不以盖印合同为要素,但是如果是合同产生的金钱争议只能以“返还金钱”的形式救济,无法提出赔偿,并且仍要以己方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要件。

真正意义上撕开盖印合同之诉伤口的是亨伯摆渡案(Humber Ferry Case)。在该案中原告巴克顿与被告船夫唐纳森德口头约定将原告的一匹母马运送到亨伯河对岸。由于被告超载装运致使船舶倾覆,导致母马落水淹死。原告就此向位于约克郡的王座法院(King's Bench)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害 。盖印合同之诉是合同纠纷中最常用的诉讼形式,主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却认为该案件不能适用盖印合同之诉。理由是:盖印合同之诉要求有明确书面盖章的合同,而该案件仅是口头合同;盖印合同之诉仅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在该案件中母马落水淹死并不是由被告不履行义务所致,相反正是被告积极履行船夫责任才导致母马落水淹死。原告只能提起直接侵害之诉。被告抗辩认为被告无积极主动的直接加害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以直接侵害之权由判定被告因“不当履行”而负有赔偿责任。

亨伯摆渡案被之后的学者奉为经典,因为该案以认定间接侵权的形式为当事人因相对人不当履行而遭受的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导致直接侵害之诉产生分裂,最终发展为直接侵权之诉与间接侵权之诉 。自间接侵权之诉形成后,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判例的归纳总结,最终形成了五类衍生诉讼形式,即过失侵害之诉、欺诈之诉、诽谤之诉、简约之诉与动产侵占之诉。其中蕴含准契约思想的诉讼形式即为简约之诉

2.事实上的默认允许

简约之诉的出现,不止可以救济那些无法通过盖印合同之诉或债务之诉获得救济的人,现代法学中的准契约概念也隐藏在其中。

斯莱德案之前,法院审判中适用简约之诉需要被告明示允诺。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已经交付了货物,而另一方承诺给予货款(第一次允诺),此时若收货人拒绝履行合同,买方只能以债务之诉寻求救济。只有在交付货款且对方承诺对等金钱后,收货人再次允诺(第二次明示允诺也称事后允诺)将清偿欠款债务,此时买方才能在对方违约时寻求简约之诉。但认定明示的二次承诺存在困难。掌握平衡司法权的王座法院意欲逐渐淡化事后允诺这一要件,并以“从负债事实推定允诺”进行替代,即虽然不满足事后允诺要件仍可以以简约之诉寻求救济。但这样的判例遭到普通法法院的强烈反对 ,而此争论直到斯莱德案才有了统一的意见。

斯莱德案件的内容颇为简单:原告卖给被告一些数量的谷物粮食,被告承诺支付16万英镑的货款作为对价,但之后被告违约并未支付,最终原告损失40余万英镑。原告以简约之诉诉至法院,被告以简约之诉不恰当为由(无事后承诺)进行抗辩。各级法院的法官参与讨论,最终认为:尽管双方除了合同之外并没有进行其他允诺(即事后允诺),但仍可以得出任何一个待履行合同都有曾允诺的存在。故此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债务之诉或简约之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作的“互为对待履行的约定”中已经包含了简约之诉和债务之诉。

斯莱德案中法官们承认了事实上的默示允许,即借由合同约定或事实,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默示允许。此后,默示允许之规则使得简易之诉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展,甚至取代债务之诉,成为当事人首选的诉讼形式。但此阶段的默示允许属于事实上的默示合同,与法律上的默示允许,即准契约仍存在一定差别。

3.法律上的默认允许

在斯莱德案之后,鉴于简约之诉的广泛适用,法院将其适用范围再次扩大,不再仅限于对“允诺之债”提供救济,而是将“允诺之债”进行泛化,将“因法律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也纳入其中。

博内尔案被誉为“适用法律默示合同解决非债清偿的第一案”。该案中,原告因租借了办公室而本应向市财政部门支付租金,但其却将租金错误地付给了该市市长(被告),随后又再一次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租金(二次偿付)。法官根据被告受领租金的事实而推定“被告存在一项默示允诺”,但被告始终否认这一点。该案法官阐述道:“如果债务人自愿向一个无权受领该给付的人清偿债务或支付租金,其后又自愿向有权受领该给付的人(真正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支付租金偿清债务,该债务人事后可依据(简约之诉)请求该第一个受领人返还得利。”

自博内尔案后,简约之诉正式将法律上的默示合同纳入适用范围。法院参考大量判例将非债清偿之救济分为四类:为原告利益而收受钱款之诉、为被告利益而给付钱款之诉、按劳计酬之诉以及按质论价之诉

4.准契约概念的引入与发展

在17世纪的英国判例中,法官们就时常借用“quasi ex contractu”这一罗马法术语。若是当时可以将准契约这一概念在英国法律的语境下进一步充实,那么准契约早已成为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理论的基础。只可惜,16世纪简约之诉的异军突起遮盖了准契约的光芒。根据笔者之前的论述,简约之诉凭借着方便、可以寻求赔偿这些特点接连取代了盖印合同之诉、债务之诉。紧接着从以“事实上的二次承诺”为要件到“事实上默示承诺”,最后依靠拟制发展为“法律上的默示允许”。因此,简约之诉不仅可以解决合同之债,甚至连非合同之债(准契约)的救济也一并解决。加之英国学者对于程序正义的严格要求,已有简约之诉,为何还要强行使用罗马法中的概念?在这样的背景下,准契约终究只是流于文字表面,未能在英国法上真正被引入。

但在1760年,英国通过摩西诉马克弗兰案 引入了准契约的概念,该案是英美法上“正式引入罗马法准合同概念”的首个里程碑判例。在该案中:被告马克弗兰为获得原告摩西所持有的四张本票而向其承诺:“原告不会因背书行为受到责任牵连……原告也不必为付款行为而承担任何责任。”因信赖马克弗兰的允诺,摩西将四张由第三方查普曼·雅各布支付的本票背书后交给马克弗兰。然而,马克弗兰其后却违背先前约定而向裁判法庭起诉摩西,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摩西当庭举证“马克弗兰曾许下的允诺”,但法庭判决摩西败诉。其后,摩西向王座法庭起诉,在王座法庭审判中,身为法官的曼斯菲尔德勋爵引入“准契约”概念的论断。

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倘若从自然正义出发,被告理应负返还义务,那么法律将推定该债务的存在,并且基于公正性将赋予原告一项类似于合同之诉的普通简约之诉。该种诉讼形式主要适用于取回一方有失公允地占有的他人财产,如因错误所为金钱给付、对价出现缺失、明示或默示强行征收、敲诈勒索等。如果原告仅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通过任何法定程序要求被告给付钱款,则不得适用此类诉讼形式。曼斯菲尔德勋爵意图通过引用罗马法中的准契约制度来解决不当得利等非传统合同之诉,以此阐述该类诉讼中无需推定合同存在而直接可以寻求救济的主要思想。

曼斯菲尔德在判决中公开引入“准契约”的概念,着重阐述有失公允与公平正义原则,是宣扬准契约(当时多数案件为不当得利,故二者概念上有时会混同)的先驱。曼斯菲尔德的理论已经很接近现代准契约,但可惜由于其案件本身程序性的问题与理论中浓浓的自然法学派思想,不被当时英国实证法学派所接受。加之囿于简约之诉的统治力,默示合同理论依然占有主导地位。

20世纪初,敏锐警觉的英国学者和法官渐渐意识到默示合同理论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阿特金勋爵曾在1941年联合澳洲公司诉巴克利银行案中指出:“过去,人们为了满足诉讼形式的法定要求,总是虚构出与合同相关的种种荒谬的相似性;而今,随着诉讼形式的废止,我们不能再放纵这种对真实权利施加影响的做法。在通往正义的路上,当这些旧时亡灵晃动着中世纪的镣铐叮当作响时,法官们千万不可望而却步,而应径直前行。”阿特金勋爵形象地将“经法律拟制的默示合同”称为“旧时亡灵”,以此告诫人们应当果断抛弃这一过时理论。这样的呼吁同时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同意。虽然理论界已经开始逐渐摒弃默示合同理论,但由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如果要废除默示合同理论必须有相似案件将辛克莱案推翻。这样的相似案件直到1996年才出现——西德意志地方银行诉伊斯灵顿伦敦自治区议会案 (以下简称“西德银行案”)。该案件使得默示合同理论在实践中出现动摇。

该案件与辛克莱案件有着相似之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因一方无缔结合同能力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给付方的给付行为也缺乏对价。在该案的判决中,身为法官的布朗·威尔金斯勋爵主张推翻1914年辛克莱案的判决,其认为在辛克莱案件中,上议院的法官们因认定准契约的成立基础为默示合同理论,从而推断出法律上拟制的合同的效力结果与现实中被宣告为超出权限订立的合同的结果无异,最终都是无效的。但经过学说发展,已经证明返还请求权的权利由来是不当得利(准契约)而非默示合同。布朗勋爵提议法院的法官们摒弃默示合同理论,甚至表明会推翻辛克莱案件的判决 。至此,准契约在英国法中正式形成。

2012年牛津大学Andrew Borrows教授《英国不当得利法重述》的出版是英国不当得利制度发展史上最重大的事件。此著作首次将不当得利单独且直接地作为规范对象,共分为五个部分、36个条文,分别从总则(第一部分)、构成要件(第二、三部分)、抗辩(第四部分)、效力(第五部分)规范了不当得利制度。晚出作品之后发优势,以及作者兼具英美法与欧洲法双重知识背景,使英国不当得利法重述成为两大法系不当得利法融合的重要范本。

(二)美国法中的准契约

美国的准契约从英国引入,但美国法学者最初接触准契约之概念时便将其视为圭臬,并遵循借鉴罗马法中的相关概念,加之体制上并没有英国令状时期的束缚,其准契约的发展极为迅速。20世纪中期,“默示合同”理论由于缺乏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而受到诸多英国法学家的批判,英国法的准契约发展陷入了停滞状态。作为英美法系另一典型代表的美国在准契约理论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在英国法准契约发展陷入僵局的阶段,“美国学者起了决定性作用”

美国学者基纳教授1893年的著作——《论准合同法》(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s)是英美法系第一部准契约著作,也是美国准契约的起源。基纳教授专门梳理了准合同之债的第三类起因——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责任类型,具体划分为错误给付之返还、放弃侵权之诉、因违约所致之得利返还、补偿责任与分担责任、因法律强制或胁迫而给付金钱之返还等子类型

1913年,学者伍德沃德(Woodward)出版了同名专著。在专著中指出准契约之债是“所获利益,债务人若保有之有违正当,则产生无需经债务人同意而须返还的法定之债” 。这一表述阐明了准契约之债的法定性,将其与以当事人意定为特征的契约之债区分开来,奠定了准契约的独立地位。同时这一表述提出了各种准契约诉讼背后隐藏的共同原则,即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指出了准契约之债的救济方式。

1933年,美国法律协会正式启动“准合同法重述”计划,并任命哈佛大学奥斯丁·斯考特(Austin Scott)和沃伦·西维(Warren Seavey)担任《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的报告人。1937年美国《返还请求权法重述》引起了英美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它注意到贯穿于各种准契约之债背后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基础,并开始将返还请求权与准契约相提并论 。随着返还请求权由单纯的救济方式发展为独立的请求权,英美的债法体系由两极化向三极化发展。债法构建的三大原则即“有效承诺而生之期望应予实现”“不法侵害应予赔偿”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所对应的合同法、侵权法和返还请求法组成了英美债法的三大支柱。

英美法系普遍继受了“准契约”的概念,但是其意义和范围与罗马法中的“准契约”已然大不相同。英美法系具有开放性和松散性的特点,因此其对于准契约调整的范围并无周延的定义,而是作为填补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沟壑而存在的一种救济性制度。

(三)准契约下的英美法系无因管理制度

英美法系虽然未直接在制度中引入无因管理,但面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无因管理行为,各国仍会参考本国其他的上位法律概念予以处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之上并拥有不同的价值观念,但是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拥有惊人的相似性。两种法系建立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下,但是面对类似的社会情况时为实现特定的社会价值,仍然会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上有所交叉,这种交叉虽然与重合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是无法避免的是价值观的逐渐融合之势越来越明显。

1.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意识到合同法与侵权法之外仍然存在某些可以构成债的产生原因之行为时,便主张对这些零散的行为作出统一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返还法。英美法系的返还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请求权全囊括在内,统一在不当得利的整体原则之下,并依不当得利原则来解释和救济大部分属于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范畴内的问题。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求作为原告的管理人证明被告不公平地获利,且这种不公平的得益以原告的支出为代价,如果本人没有不公平地得益,管理人的请求权便得不到支持。因此,对于同样的无因管理行为,英美并不主张对于管理人的行为动机作道德性评价,而是仅仅从管理结果与管理收益的客观角度来对管理行为作出评价。

虽然角度不同,但实际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对待不当得利问题上的态度基本一致,大陆法系允许原告提出的不公平得利请求权,在英美法系中多数情况下也会得到认可。在返还法领域中,返还一词用于指称纠正不当得利的所有救济手段,既包括了英国普通法上的准合同救济,也包括衡平法上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救济手段、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和代位清偿(subrogation)等。在返还法出现以前,英美法并未发展出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仅由法院对上述各种不同类型的请求权予以承认。美国1937年的《返还法重述》对不同类型的救济手段作了归纳总结,返还不当得利的整体原则开始出现。在特殊情形下,英美法系也承认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然而与大陆法系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同,英美法系中其是作为不当得利的一种类型被加以承认的。

在英美法上,对于无因管理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当法官确认本人不返还将构成不当得利的,以准契约的方式提供救济,并作出对管理人有利的金钱判决。英美法对于不当得利的救济手段十分复杂多样,包括准契约救济,也有衡平法上的救济手段,如留置权、代位权等。衡平法上的救济手段对于受损人提供的是物权法上的救济,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对受损人更为有利。但对于本人并未“不公平获利”的情况,管理人不再享有请求权。此时,对于管理人的权利救济,根据救济结果的差别而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这个角度来说,一场不成功的救援中,无论施救者投入了多少救援成本都无法得到补偿。这种观念十分符合英美法系奉行的“干涉他人事务即为违法”原则。但是在需要更多人道主义关注的紧急事件的情形下以及对公共事务管理的需求使该理念变得苍白无力。因此,英美法系被迫作出让步,在有限情况下,有条件地承认救助行为的必要性,并以例外的方式赋予管理人以必要支出的请求权。例如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五章规定:“一般原则是没有错误胁迫或要求授予另一人的得益无权要求退还,但存在例外的情况:当行动是为保护另一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所必须时,行为人有权向得益人要求返还。”由于这种返还不建立在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上,因此并不以本人所得利益的多少来衡量,而是以提供的物或劳务的市场价值计算。美国法对于救助行为立法价值与传统立法价值的偏离,恰好为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作出了有力的佐证。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对无因管理行为进行系统的分类,因此只有符合《返还法重述》的特定条件下的管理行为才具有适法性,否则均被视为干涉他人自由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紧急代理与无因管理

除此之外,英美代理法中的紧急代理制度,学者普遍认为其与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颇为相似,是一种准契约性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适用紧急代理制度应当具备几个要件:

第一,客观上缺失迫切需要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对于紧急情况,英美法系一般采取客观的标准予以认定,即只要理智的人认为存在紧急情况即可,代理人本身对于紧急情况的主观理解不应当作为判断的标准 。在澳大利亚斯特恩航海公司诉莫斯一案中,法官对于“紧急情况”作出了经典的阐述:“商事领域之中的紧急情况不能笼统地被理解为不可抗力,而应当被理解为决定行为人应当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力量。因此,如果客观力量发生时,行为人有义务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而且在一个智慧的、谨慎的人看来,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明显合乎处于紧急状况中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此案最明显的特点在于法官对行为人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义务之肯定。学者认为,并非传统的英美法系价值态度由此而转折,而是由于中世纪的宗教法庭由一些大陆法系出身的法官所掌控,他们对于无因管理的内在价值之信仰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理由和结果。由于处在一个强烈思想变革的时代,英美国内对于极端个人主义思潮的指责声鹊起,大陆法系法官的价值观并未与主流的民意相左,反而在历史的洪流中为推进此制度在英美法世界的普遍承认起到了决定性的助推作用。

第二,代理人无法与被代理人取得联系,或者与被代理人取得联系不切实际。前述案例中,法官将代理人不可能与被代理人联络作为紧急代理的要件之一,由于该要件过于严苛曾引起广泛讨论。由于19世纪的通讯十分不发达,当时的法官使用了“和被代理人联络不方便”“没有机会请示”“商业上不可能”等提法 。一般而言,“不切实际”是从成本上考虑的,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一方不能不顾经济成本去争取向被代理人请示。

紧急代理与默示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分它们的关键点在于被代理人是否知晓。一般认为被代理人知晓代理行为之存在而未作表态的为默示代理,而被代理人无从得知代理行为之存在的为紧急代理。因此,被代理人的知情情况是一项重要的考量标准。现代社会的通讯手段多种多样,效率明显提高,欲证明无法联系到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困难,紧急代理的适用范围实际有所缩小。

第三,代理人的有关行为必须完全为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且是善意的。紧急代理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如果被代理人纯粹是为了给自己提供方便而采取的措施,一般不认为构成紧急代理。由此可见,相对于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紧急代理制度对动机的要求更高。由于该代理制度仅针对特定情形下的管理行为,且被代理的事项涉及被代理人之重大利益,因而该制度对管理者的利他主义动机提出了纯粹化的要求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普通的代理行为仅要求代理人履行勤勉的义务标准,即“有偿代理人在完成委托之时,必须尽到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履行受托职责通常所需要的技巧、注意及勤勉” 。在紧急代理中,不仅要求代理人履行勤勉义务,在此基础上还要满足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可见,紧急代理制度之核心价值还是在于对被代理人的保护。

在认定紧急代理关系时,以上要件缺一不可,否则行为人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已经存在代理关系,并不影响紧急代理关系的确认。行为人事先已是代理人,根据情况需要而被法律赋予更广泛的权利也属于紧急代理的范畴。 综上,英美法系的紧急代理制度虽然和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其适用范围和价值取向是具有极大差别的。

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可能对相似的案件基于完全不同的法理给出相同的判决,但是这种判决的相同或相似性是偶然的,因此不能仅仅根据案件的相似判决结果得出两种法系在此制度价值上有所妥协的结论。 dZO6N4JlewBnQ0LThEKYJ11VZdz+w7KZbnhWicKmWD6yPFL62wjX4YMZFKWoV6LY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