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但是后世对于准契约概念的理解与适用却体现出不断淡化的过程。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大多数原本属于罗马法中准契约的概念被一一分化出来并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例如,赠与一般被视为当属合同法调整的对象;继承应当归为继承法调整;而监护关系需被单独立法。在当今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只有法国民法典还继续沿用着准契约这一术语,但该法典中的“准契约”已然与罗马法中的含义产生了较大的差别。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第一部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除总则外,《法国民法典》分为三编,第一编为人法,第二编为物法,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准契约作为债的一部分规定在第三编中。《法国民法典》第1371条至第1381条(详见附录)规定了准契约之债,将准契约解释为“人的纯粹自愿的合法行为。其结果是对第三人承担某项债务,有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债务”,主要包括管理他人事务和返还所清偿的不欠之债。
在2016年,法国债法迎来改革。根据议会授权,法国政府于2016年2月10日颁布了《关于合同法、债法一般规则与证明的改革法令》,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由此《法国民法典》债法部分(特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除外)迎来了自1804年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依据该法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从第三卷(“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第三编起集中规范了新债法:包括第三编“债之渊源”(第1100条至第1303-4条)与第四编“债之通则”(第1304条至第1352-9条)、“债的证明”(第1353条至第1386-1条)。其中,第三编“债之渊源”又分为“合同”“非合同责任”(即侵权责任)与“其他债之渊源”三个单元;第四编“债之通则”则分为“债的类型”“债的运转”“债权人的诉权”“债的消灭”与“返还”五个单元。鉴于债的渊源在法国新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规范合同与侵权行为以外的所谓的“其他债之渊源”显得格外引人注目,它替代了原来法国民法典中的“准合同”部分,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列为三章分别作出了规定。
如今,法国法虽保留了“准契约”的概念,但其范围较罗马法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缩减。法国债法实际上仅规范了准契约的三种类型(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却以“其他债之渊源”作为标题;虽在立法中也使用了“准契约”的表述,但不再以此为标题,也特别突出了该制度对利益不当变动的恢复功能,从而缩小此概念的适用范围,从实际效果来说弱化了准契约的地位。
除法国之外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再沿用“准契约”这一术语,但均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之中为“准契约之债”保留了一席之地。《法学阶梯》中的债的产生理论依然产生着重大影响。德国法学家对准契约这一模糊化的概念表现出相当的反感态度,并主张将这一概念完整地拆分到债法之中,从而形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四大部分,以突出无因管理制度独立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要地位。不同于《法国民法典》中章、节、编的分散化的划分方式,《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抽象——一般化规制的立法技术。立法者将有共性的内容(如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的转让等)放置在前,将若干具体的制度(如贷款合同、赠与、无因管理等)放置在后分述。从总到分的结构不仅使得体例更具有逻辑性,在适用时也更易于操作。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也存在着僵化和不直观的缺陷,但从百年来德国法的发展来看其优点依然占据着主要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在其一般化制度的规定中将无因管理与买卖、贷款、赠与、不当得利以及侵权等行为并列,回避了在体例上将其按照债的发生原因而进一步归类的问题,采取了一种“柔性”的过渡方式来处理无因管理这一特殊制度。这种“柔性”体现在:认可无因管理制度的独立地位,同时在债务关系这一章节的编排顺序上,将无因管理制度(第十三节)安置在合同(第一节)与侵权(第二十七节)之间,突出了其处于契约与侵权之间的特殊地位以及无因管理行为的可转化性。
这种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方式已为许多欧洲国家所借鉴。
虽然与德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精神和内涵上一脉相承,但日本和瑞士的无因管理制度在体系编排上具有更明显的独立性。《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内容。《日本民法典》在秉承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的国情融入了自己的特色,不仅在无因管理的分类上提出了一元论的主张,而且更加强调管理行为的内在客观必要性。
综观各国的立法,会发现“准契约”制度似乎意在处理债的两分法之下的剩余部分,略显杂碎。徐国栋先生也认为这许多彼此性质颇异的东西被拢在一起,成为立法者调控的手段,以一种“指鹿为马”的方式将彼此不具有契约关系的人视为彼此之间存在某种契约关系,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经过长期的立法实践,“准契约”之概念由于其本身存在的各种问题已被各国立法所淘汰,现存立法中对于“准契约”之继受也仅仅存在于非常有限的范畴。
现代的“准契约”制度可以视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某种综合体。无因管理制度本身属于合法的管理行为,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
但是,将两种制度混同带来的最大的逻辑性问题是:为一种行为设定两种定性。既然管理属于合法行为,那么本人的得利便再无“不当”之可能。同时,两种制度的目的完全不同,将两者混为一谈甚至会导致因价值目标错乱而产生社会危机。因此,将无因管理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分立,并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在债法之中的独立地位成为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
作为罗马法中最有生命力的制度之一,无因管理制度在最初被列于不当得利等准契约类型之中。历经时代的不断变迁,虽然无因管理制度被不断地充实,其核心的制度内容并没有改变,但我们可以从历史发展的轨迹中探寻到无因管理制度所偏重的保护对象的变迁。
单从制度的功能来分析,可以发现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
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是从对本人事务管理的必要性之中衍生出来,以保护本人利益为核心的制度。最初,该制度对偿还管理支出的安排较为粗糙,理论研究不足,其存在主要也是为了维护管理的后继性而生。随着案例的不断累积,罗马法逐步收紧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并加之诸多限制条件。
首先,管理人必须在本人不能管理自己事务并无从指定代理人之时施行管理行为才具有合法性。由于管理人在管理时并无法预见本人是否能够或已经指定了相应的代理人(有明确证据表明管理人已知的情形除外),此时判令其管理行为为违法行为不当地加重了管理人的责任负担。如管理人不必要地增加管理开支或造成本人的负担,则管理人无权向本人要求补偿。除此之外,管理人还应承担轻过失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当时的条件所限,法官往往缺乏从客观的角度衡量管理行为有益性的标准,常造成不利于管理人的判决结果。
其次,管理人的干预行为需可被推定为不违反本人的意思。由于契约的成立须双方的合意,无因管理制度因缺乏同时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无法被纳入契约的范围中。故罗马法将无因管理制度列为典型的准契约之一种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但是介入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底线是不得与他人意思相抵触,因此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成为无因管理制度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最后,当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理本人事务时,管理人不能拥有诉权。这一点和目前学者普遍对混合动机抱以宽容态度大相径庭,对管理人的纯粹利他主义动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早期的发展阶段,罗马法的无因管理制度是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对于“干预他人事务属违法”之突破,对本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之偏重极为明显。从现世的角度来看,这些对管理人资格的不当苛责极易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也不利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推广适用。
《法国民法典》本着对罗马法的继承精神,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准契约的一种列于其中。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法国法扩大了对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该法典第1372条规定:“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者,不问所有人知悉其管理之事与否,管理人应视为订有默认的义务,约定继续管理该事务,直至所有人能够自行管理之时为止。”可见《法国民法典》认为无因管理人自愿管理本人事务,虽没有事先取得本人的同意,但因为这种管理行为对本人是有利的,所以推定管理人所负的债务是本人所默认的债务,本人是否能自行管理事务,并非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该规定放松了对先决条件的要求,使更多的无因管理行为得到了有力的法律保护,社会互助的风气逐渐盛行。同时,法国法主张应当从管理人在行为时的处境来考量管理的效益性
,排除了本人以特殊喜好为由恶意逃避管理责任的情形,给予管理人更多保护。
《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中对于无因管理的表述,同时对管理人的请求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德国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与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的内涵及其适用均存在不同,不可等同视之。另外,《德国民法典》也关注到了管理效率的问题,在平衡管理人权利的同时也对管理人的管理方式提出了要求。在体例上,《德国民法典》并未仿效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列入准契约的范围,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加以规定。《瑞士债务法》中无因管理的体例和德国法相似,都作为债务独立发生的原因而从准契约的分类中脱离而出。德国与瑞士的立法都对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及其减轻和加重责任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进一步区分了在不同的情势之下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责任范围。
日本民法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独树一帜,其并未完全采纳德国的模式,而是在德国的模式上加以改良融入了本国的具体国情。日本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与合同所产生的债以及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均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并将其视为债的发生根据,在此基础上构筑了债法的基本结构,完善了民法债的体系。应当说,日本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民法发展的结果,反映出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因管理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越来越受到重视。
由此可见,在这个发展阶段中,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围被扩大,使其更大程度地调整人们的生活。各国对无因管理的价值取向从专注于保护本人利益的观念向兼顾管理人利益的角度逐渐发生转变,进一步平衡了双方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将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的界限处理得更加分明。
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也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原本狭隘的个人主义思想正在面临新的考验。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过分的自由主义原则开始作出让步。传统的德国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极其强调本人的意思,规定“事务管理的承担违背本人实际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而且管理人对此应当能够予以辨认的,管理人即使不负担其他过错,仍然有义务向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而发生的损害”
,本人的意思一直被认定为重要的合法性条件之一。但是《德国民法典》在随后的法律安排中认为,相较于本人之自行决定权而言,应当赋予重大的利益以优先地位,这些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及本人的法定的抚养权益等。而以日本和瑞士为代表的无因管理体系更是认为“适于本人利益”的标准不再限于“本人的意思”,而扩大到了更为实际的基于“事务的性质”和社会公众对管理事务的客观认识。由此管理有益性的判断标准更为客观,也包含了公共利益的考量。
从对本人利益的偏重保护到对管理人权益的维护至最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体现出了无因管理制度随社会变迁而不断变化的足迹。一种制度的内在生命力在于其与社会发展的契合度、与人类最朴素之情感的弥合度及其自我更新的调整能力。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极为古老的制度,不仅没有随着历史的更迭而衰老,反而能够顺应社会的变迁而不断调整进而焕发新的生机,证明该制度能够回应广大人民的道德情感诉求,同时也是因为该制度符合当代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需求。制度对自身价值目标的调整是顺应社会发展而自然形成的,不断调适和自我矫正是使得制度维持生命活力的重要原因。我国未来的无因管理制度之立法应当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首先找准制度的价值目标,由此出发来设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出无因管理制度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