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佟柔教授认为,“债是法律上承认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上分离的结果。债确认这种分离造成的不平衡的合理性,保证这种不平衡趋于平衡”
。在商品交换中,交换者以债权债务来分解交换的内容,债是约束双方的“法锁”,债务是打开“法锁”的“钥匙”;当债务被履行——启动“钥匙”,“法锁”即被打开,交换者也就完成了交换,解除了彼此的约束。
准契约(quasi ex contractu)滥觞于古罗马法
,本意是指“类似契约,却不是契约”而产生的债,后逐渐演化为如今我们所熟知的准契约——当事人之间未有合同约定,也未有侵权行为,但依照公平原则或公共政策强加其债权债务的情况
。公元2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著作《法学阶梯》中提出了著名的“债因二分法”,认为债的来源仅有两个:契约与私犯
。但随后,盖尤斯从实践中发现仍有一种既不属于契约也不属于私犯却依然可以产生债的情况,并将其称为“错误给付”。“错误给付”是指:如果某人从实行了错误给付的人那里接受了不应接受的东西,他也通过实物而负债。如果查明他应当给付,可以对他提起给付之诉,就像他接受了消费借贷一样。但是,这种债看起来不是根据契约而成立的,因为怀着清偿的意愿实行给付的人,与其说希望缔结某一交易,不如说希望解除它
。至此,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将债因分为“契约与私犯
”与“错误给付”这一特殊情况。
在完成《法学阶梯》后,盖尤斯曾将债因的“二分法”变为“三分法”,即契约、私犯与杂项
。在杂项这一部分,盖尤斯创造了“quasi”一词用以描述“类似于契约但并非契约”的“quasi ex contractu”和“类似于私犯但并非私犯”的“quasi ex delicto”。后世有学者认为,盖尤斯对杂项的分类,只是表明除了合同和侵权外,还有一些难以进行分类的债的关系无法界定而已
。
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结合盖尤斯对债因的分类,提出了债的发生根据的“四分法”,即契约、准契约、非行(私犯)、准非行(准私犯)
。依照优士丁尼的解释,准契约为“不被严格地认为产生于契约,但由于其存在不是产生于非行,被认为是产生于准合同的债”
,其中包括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其他类契约
。
债的发生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原因引起债的关系的产生。债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发生。古罗马学者早期的研究认为只有合同与侵权是债发生的原因,这一理论一直被传统的英美法系所沿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发展,这一理论出现了明显的纰漏。返还因错误给付产生的债既不属于合同也不属于侵权,另外还有未经批准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创设出的不完全的双务关系等情况,皆超出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这些新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债,由于形式上与契约之债的相似性更高,但不符合契约的某些根本价值(对价、合意)而被冠以“准契约”之名。准契约概念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后为注释法学家所高度关注,这一概念开始广泛流传,前述《法学阶梯》中的类契约后被注释法学派用作“quasi ex contractu”,最终产生了“准契约(合同)”这一概念。在《法学阶梯》中,债的发生之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准契约同契约及侵权一并成为债发生的原因。在罗马法上,准契约的范围非常之广,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保佐、意外共有、继承、赠与及共同海损等。虽然“准契约”的概念后来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双双继承,但由于不同的逻辑思维方式,以及各国立法理念中存在的差异,各国对于此概念的继受方式也各有不同。因此,目前对于“准契约”并无统一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