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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10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与种类

40.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 [B]

[解析]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题中,甲不具备赠与的意思,与乙之间也没有达成赠与合意,故A项错误。

甲将可乐瓶置于操场的行为,具有抛弃的意思,是单方抛弃行为,基于甲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其后果为甲的所有权消灭,可乐瓶在抛弃后变成无主物,而不是遗失物。故B项正确,C、D项错误。

考点11 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4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C]

[解析]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同时,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题中,甲、乙已就标的(甲向乙出售房屋)和数量(一栋房屋)达成一致,应当认定甲、乙已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故A项错误。但甲、乙间的买卖合同附了生效条件,即以“第二天早上7点甲家屋顶上来喜鹊”为条件成就。第二天早上7点,甲家的屋顶上没有喜鹊,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并且也不存在乙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赶走喜鹊的不是乙,而是甲的儿子)。因此,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合同无效属于专用术语,特指因具有严重的效力瑕疵,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合同。本题中,甲、乙的买卖合同未生效,但不能说无效。故B项错误。既然买卖合同未生效,甲、乙就不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也不负担买卖合同上的义务。故C项正确,D项错误。

42.附义务的赠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D]

[解析] 甲、乙之间的赠与合同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如果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附生效条件时,合同成立,但暂时不生效;在附解除条件时,合同成立即生效,条件成就时则合同解除。如果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受赠人违反了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从本题提供的信息看,该赠与合同中,要求受赠人乙不得将图书转让给第三人,旨在给受赠人设定义务,而不是为合同的效力设定未来不确定的条件,因此属于附义务的赠与。《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如果受赠人乙违背义务将图书转让给第三人,则赠与人甲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赠与人甲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法定撤销权一旦行使,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即甲有权收回藏书。综上分析,该赠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标的物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故A、B、C项错误,D项正确。

43.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不定期租赁的法律效果 [ABD]

[解析] 《民法典》第707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小刘与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目标是以租金抵债,根据双方缔约目的和租金条款,可以通过贷款总额100万元除以每月租金1万元,核算出具体的租期时间,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小刘与承租人何某均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A、B项表述不正确。

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的重要区别在于,附条件的无法肯定条件是否会发生,而附期限的则期限一定会届至。本题中“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是无法确定能否发生的,因此小刘与何某所签订的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故C项表述正确,D项表述错误。

考点12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44.欺诈;可撤销的合同 [ACD]

[解析]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本题中,乙公司将国产牛肉伪称进口牛肉,带有明显的欺诈,作为受欺诈者的甲公司享有撤销权,实施欺诈行为的乙公司不享有撤销权。故B项错误。又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可知,对于欺诈行为,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故A项正确。

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为有效合同,因此乙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D选项正确。同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甲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也有权放弃撤销权,决定履行该合同。一旦甲公司放弃撤销权,因为合同有效,欺诈一方的乙公司不得拒绝履行。故C项正确。

45.欺诈;胁迫;重大误解 [B]

[解析]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2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据此,胁迫的故意包含“双重故意”,即故意胁迫且希望对方陷于恐惧,并希望对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本题中,乙以“不答应卖房就举报甲贪污”为由威胁甲,甲因此陷入恐惧而订立合同,属于因胁迫而订立合同,遭受胁迫的甲享有撤销权。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据此,欺诈也包含“双重故意”,即一方面,欺诈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并希望对方陷于认识错误;另一方面,欺诈人还希望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题中,乙只有胁迫的故意,而甲是因恐惧答应了乙的条件,尽管存在乙故意告知虚假事实和甲陷入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况,由于欠缺“欺诈的双重故意”,乙的行为不成立欺诈。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151条将乘人之危并入了显失公平,该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甲并非处于危困状态,也没有缺乏判断能力,是因畏惧乙的胁迫而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C项错误。

甲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误解。构成重大误解要求当事人对合同的要素(标的、价格等)发生错误认识,虽然乙谎称自己掌握甲贪污的材料,甲信以为真,从而陷入错误认识,但这并不是对合同要素的错误认识。相反,甲对于乙的不公平报价是心知肚明的,只是因错误认知而陷入恐惧,从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D项错误。

46.合同的效力;胁迫;显失公平 [C]

[解析] 根据题目交代,《退款协议书》属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并非购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显失公平情形中,受害人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享有撤销权,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故A项错误,C项正确。

甲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胁迫行为的定义。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2条的规定,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与显失公平的核心区别之一在于:在胁迫中,妨碍表意人自由判断之外部环境由胁迫人造就——制造恐惧气氛;在显失公平中,仅仅是对该状态加以恶意利用而已。故B项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应为无效。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学理上一般予以类型化,包括损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项。《退款协议书》虽侵害了乙、丙等近百人的利益,且险些引发群体性事件,但仅侵害了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尚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故D项错误。

47.重大误解;胁迫;欺诈;可撤销的婚姻 [CD]

[解析]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据此,重大误解中的误解,均为表意人对于合同要素(行为性质、当事人、标的物等)的误解,若表意人的错误与合同要素无关,仅对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发生错误,则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狭义的动机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甲购买液晶电视机时,不知家中已不需要再购买电视机了,甲的错误与买卖合同的要素无关,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甲不享有撤销该买卖合同的权利。故A项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1052、1053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有两种情形:一是胁迫;二是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欺诈。B项的欺诈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可以此为由撤销婚姻。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无论胁迫来自相对人还是第三人,受胁迫者均可撤销,不论受胁迫者的合同相对人对此是否知情。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系保证人丁和债权人乙,第三人丙对丁的行为构成胁迫。虽然相对人乙在合同成立时不知道丙实施了胁迫行为,受胁迫的丁仍享有撤销权。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如果是第三人欺诈,通常要求受欺诈一方的对方当事人知情时方可撤销。但是存在例外:尽管合同是因第三人欺诈而订立,但是合同履行后,直接的受益人就是第三人时,受欺诈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均可撤销。D选项中,甲作为投保人,具有告知义务,但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让甲投保,保险公司属于受欺诈而订立合同。甲虽然对此不知情,但是合同一旦得以履行,乙是直接的受益人。此时,甲不过是乙获得利益的手段罢了,保险公司当然享有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故D项正确。

48.重大误解;法律行为的效力 [C]

[解析] 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无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甲的遗嘱处分了乙的财产,遗嘱的该部分无效,而非可撤销。故A项错误。

重大误解是有关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制度。甲误取乙所有的地砖用于装修属于无权使用他人之物的事实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不属于法律行为,无重大误解制度适用的余地。故B项错误。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乙宾馆发出买卖的要约,甲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对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C项正确。 【思路拓展】 对此,有人会提出疑问:乙宾馆发出买卖的要约,而甲作出接受赠与的承诺,甲、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达成合意,无论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均未成立,何来重大误解?答案是:重大误解有一个前提条件:解释先行于错误。首先应对甲使用茶叶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予以解释,采客观主义即“假想的理性谨慎相对人的视角”。按照一个理性谨慎的相对人,乙宾馆有理由相信甲承诺的内容,其结论便是甲使用茶叶时的意思为“买卖的承诺”,这样双方形成买卖茶叶的合意。而此时甲真实的内心意思却是“无偿使用”(“赠与的承诺”),甲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即甲对行为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

D项中,乙系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44、145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非可撤销。故D项错误。 【思路拓展】 本项中,甲在与乙订立买卖合同时,对相对人乙的特征发生了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错误认识(误认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因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但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优先受保护,因此法律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

49.无权代理;代理中的欺诈 [ABC]

[解析] 甲授予乙委托代理权的内容系采购电脑,乙却签订了购买手机的买卖合同。故乙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被代理人甲享有追认权。若甲追认,该合同自始有效。故A项正确。

本题中,丙的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因此乙、丙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民法中法律效果归属的理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代理人发生重大误解、遭受欺诈的,撤销权亦归属于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不能享有撤销权。因此,甲有权撤销该合同。故B项正确。

在因代理人遭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中,虽然代理人并不享有撤销权,但若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行使该撤销权,则代理人可基于授权行使被代理人的撤销权。所谓“乙有权以甲的名义撤销”,是指代理人乙基于甲的授权,可以代理人身份行使撤销权。故C项正确。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仅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故D项错误。 【思路拓展】 本选项的命题思路(陷阱)在于,乙的代理为无权代理,丙作为相对人,在被代理人甲追认之前享有撤销权。但是,《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善意的相对人,丙并非善意,所以不享有此撤销权。

50.胁迫 [D]

[解析] 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1)故意预告实施危害;(2)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要求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3)对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要求恐惧与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因果关系);(4)胁迫具有不正当性。胁迫的不正当性包括三种:(1)目的不正当。比如,“不卖给我海洛因,就检举揭发你贩毒”。(2)手段不正当。比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公布你老婆的裸照”。(3)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因目的与手段不具有牵连性)。比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检举揭发你贪污”。

A选项中,举报犯罪的手段正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正当,但是通过举报犯罪强制他人借款,则两者结合出现了不正当,构成胁迫,故不当选。

B选项与A选项原理相同,举报犯罪的手段正当,买卖的目的正当,但二者结合则不正当,构成胁迫,不当选。

C选项,公开他人隐私的手段不正当,买卖报废机动车的目的也不正当,构成胁迫,不当选。

D选项,举报醉驾的手段正当,获得赔偿的目的也正当,手段与目的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二者结合亦具有正当性,故不构成胁迫,当选。

51.无权代理;欺诈;撤销权的行使 [B]

[解析] 甲无代理权却擅自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虽有权利外观(甲伪造的乙的公章蒙骗了丙),但公章系伪造,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乙,故不成立表见代理,而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之规定,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如果乙公司追认了甲之行为,则合同在乙、丙之间生效;如果不予追认,则合同最终归于无效,乙公司无履行义务。故D项错误。

本题中,丙公司享有两个撤销权:第一,在因甲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中,丙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71条享有撤销权,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该撤销权只能在被代理人乙公司追认之前行使;一旦追认,则合同生效,不可撤销。故A项错误。第二,甲在无权代理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还实施了欺诈行为(以次充好),在乙公司追认之后,合同在乙、丙之间生效。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欺诈人丙公司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只能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而不能在诉讼之外以通知的方式撤销。故B项正确。综上分析,C项也是错误的。

52.基于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AC(原答案为C)]

[解析]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甲明知汽车的行驶里程数据错误,却不向乙说明,致使乙在错误的认知下购买了该汽车,其行为构成欺诈。乙仅有权以甲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不能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故A项错误,当选。 【旧题新解】 根据原《合同法》第54条,本项原本是正确的。《民法典》不再规定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答案发生变化。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解释规则,甲向乙交付汽车的品质应为“行驶里程为4万公里”,而甲向乙实际交付的汽车为“行驶里程为8万公里”,甲向乙交付的汽车不符合约定的品质,构成违约,乙有权请求甲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乙有权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故B项正确,不当选。

本题中,“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说明”,乙对机动车里程表的理解确实存在错误,构成重大误解;而乙的重大误解,是由于甲的欺诈造成的,因此,本题可以从欺诈与重大误解两个角度理解此合同之效力瑕疵。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所生之撤销权,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乙仅以书面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不产生撤销合同的效力。故C项错误,当选。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与乙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甲故意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忠实、告知等先合同义务,给乙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乙有权对甲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故D项正确,不当选。

53.欺诈和重大误解的认定;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 [BCD]

[解析] 本题中,纪念品商店出售的纪念品尽管标明为“秦始皇兵马俑”,但一般人均能认知到兵马俑真品属于禁止流通物,商店出售的不可能是真实的兵马俑,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因此,纪念品商店不成立欺诈。王某作为正常人,在购买时也不会对该商品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由于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买卖合同没有可撤销的理由,也就不存在请求商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故A项正确,B、C、D项错误。

54.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A]

[解析] 根据题目所述,“赌石”活动,即买者购买原石、自行剖切、损益自负,是众所周知的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对于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题中,潘某与商家在达成原石交易之时,都基于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潘某依交易习惯“赌石”获得原石,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结果出人意料,但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商家无任何理由要求潘某退货。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基本原则可用于解释民法规范,也可以作为填补民法漏洞时的考虑因素,其在具体案例中适用的前提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现行民法对如何处理“赌石”这类买卖合同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用公平原则的精神加以处理。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据此,只有当对于法律行为中涉及的重要因素存在认识错误进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时,方可构成重大误解。本题之情形,确实存在对于原石性质的认识错误,但是由于有“赌石”之交易习惯的存在,并且买卖双方知道并且接受这样的交易习惯,所以对于“原石切出极品玉石”这种情形都是双方所能预见的,故不存在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因为双方都有赌一把的真实意思。因此,商家不构成重大误解,C项错误。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通常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穷困、急迫、轻率、无经验、意志力显著薄弱等不利的窘迫境地,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题中,由于“赌石”之交易习惯的存在,不存在潘某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商家急迫、无经验等不利的窘迫境地之情形。故D项错误。

55.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 [ABCD]

[解析]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甲隐瞒别墅内曾发生恶性刑事案件这一正常人都非常重视的信息,构成欺诈,因此甲、乙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受欺诈人乙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撤销甲、乙间的别墅买卖合同。故A项正确。

在订立该买卖合同过程中,甲故意违反基于诚实信用的忠实义务、告知义务,并因此给乙造成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成立缔约过失,乙有权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通说,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和“固有利益损失”。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既包括因订立合同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也包括因丧失交易机会遭受的损失(机会成本)。固有利益损失,指受害人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遭受的人身和合同标的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B项乙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属于为缔约所支出的费用,C项撤销合同时别墅市场价格与订立合同时别墅市场价格间的差价属于因丧失交易机会遭受的损失,均属于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均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故B、C项正确。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题中,如合同被撤销,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此前乙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甲有权就此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首先,房屋和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当相互返还;其次,对于乙在返还房屋之前居住甲房屋的利益也应当返还,即乙须向甲支付合同撤销前别墅的使用费。故D项正确。

56.第三人欺诈;撤销权的行使 [B]

[解析]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受到第三人欺诈时,通常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欺诈知情时,被欺诈人才可以撤销,除非实施欺诈的第三人是通过该法律行为所设立的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受益人。本题中,乙受到了甲的欺诈与齐某发生了法律行为,且在发生法律行为之时,齐某对于甲的欺诈行为是知情的,故乙可以主张撤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乙应当向齐某主张撤销。故A项错误,B项正确。

甲因被齐某欺诈以5000元从齐某处购买一尊石雕,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受欺诈的甲可向相对人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在欺诈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主观起算为1年,客观起算为5年。故D项错误。

57.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意思表示瑕疵 [D]

[解析]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一旦构成重大误解,误解人可请求撤销合同。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本题中,房屋预售合同中,陈老伯对于合同的标的物(房子)并没有认识错误,只是自己混淆了轨道交通与地铁的差异,这并不是房屋预售合同的内容,故不构成重大误解,无权主张撤销合同。故A、B项错误。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开发商并未利用陈老伯判断能力的欠缺而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显失公平。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销售经理介绍“周边有轨道交通19号线,出行方便”等信息均为真实信息,且并未将轨道交通表述为“地铁”,不构成欺诈,是陈老伯自己理解错误,因此不能因欺诈而撤销合同。故D项正确。

58.可撤销法律行为 [C]

[解析]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处于危困之际,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行为,结果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题中不存在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故不存在乘人之危,故A项错误。同时,钱某与陈某签订合同之时,陈某也没有利用钱某缺乏判断能力的事实,故也不构成上述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故D项错误。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当第三人欺诈时,只有当被欺诈人与知情的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才可撤销。本案中,高某与李某作为第三人,虽然对钱某进行了欺骗,构成欺诈,但是,被欺诈的钱某与陈某签订合同之时,相对人陈某并不知情,故钱某不能以欺诈为由撤销与陈某的买卖合同,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本案中,钱某由于受到高某与李某的欺骗,对于画的性质理解错误,将真品当作了赝品,在与陈某进行法律行为时存在认识错误,故钱某可基于重大误解,撤销与陈某的买卖合同,故C项正确。

59.可撤销法律行为 [ABCD]

[解析]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法律行为中出现胁迫的,不论来自相对人还是第三人,均可撤销,故A错误。

甲卖给乙玉佩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B错误。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胁迫撤销的除斥期间为1年,但是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本题中,应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1年的期间,故尚未超过1年期间,C错误。

构成重大误解的,撤销权的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本题中,乙在购买玉佩时存在重大误解,自2018年3月10日知情,90日届满应该是6月8日,故应该在6月8日前行使权利,D错误。 【特别提醒】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撤销权的期间为3个月,计算月时,每月通常按30日计算,照此本题中D项表述为6月10日前正确;但是,《民法典》将3个月改为90日,计算日期时应考虑不同月份的天数,方可准确计算。

60.可撤销合同 [D]

[解析]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本题中,大洋公司行为的特点在于,通过劝酒使范某醉酒后,范某的识别能力减弱,从而不能理性作出意思表示,而非通过故意告知虚假事实等方式使范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不成立欺诈。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范某系因醉酒导致识别能力减弱而作出不符真意的意思表示,而非因认识错误而作出不符真意的意思表示,不成立重大误解。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大洋公司的行为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第一,前程公司与大洋公司的双务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等价有偿原则;第二,显失公平发生于合同成立之时;第三,显失公平的原因系大洋公司利用了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处于醉酒这一危困状态,前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自由。故D项正确。乘人之危在《民法典》中不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与显失公平合并作为一种撤销事由,故C项错误。

61.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意思表示生效、重大误解;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BCD]

[解析] 本题中,甲将自己的二维码粘贴在餐馆桌子上,收取了客户支付的餐费,没有正当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财产之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甲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餐馆的损失,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可认定构成侵权行为。故A项正确。

在消费过程中,乙的意思表示已完成,没有特别约定,乙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虽然相对人存在错误,但不影响乙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故B项错误。

通常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题中,虽然乙付款的对方当事人错误,但是这并非具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故付款主体认识的错误不构成撤销餐饮合同的理由,C项错误。 【思路拓展】 另有观点认为,在餐饮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乙扫码付款,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事实行为,并非法律行为,虽因甲更换二维码而使乙错误地向甲付款,但不影响餐饮合同的效力,不成立重大误解。

本题中甲未经餐馆授权用二维码收款,确实没有代理权,但是对于在餐馆就餐的乙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餐桌上的二维码属于餐馆收款二维码,其期待应受法律保护,故甲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餐馆承担,D项错误。

考点13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62.合同的变更;合同的效力 [ABCD(原答案为ACD)]

[解析] 甲、乙约定,其房屋租赁合同以办理公证为生效条件。若未办理公证,其生效条件未成就,租赁合同虽已成立,但不能生效。根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A选项中,甲、乙约定租赁合同自办理公证后生效,双方虽尚未办理合同公证,但是,甲交付了租赁的房屋,乙支付了租金且甲予以接受(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甲、乙已经通过推定的意思表示达成了新的合意,即租赁合同无须经过公证即可生效,这就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因此合同已经生效。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的规范内容是,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甲将已经转让给丁的股权又转让给乙,甲对该股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故B项正确。 【旧题新解】 根据原《合同法》第51条,命题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需要权利人追认后才能生效,因此当时的答案B项是错误的。而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B项正确。

根据区分原则,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未登记的,动产未交付的),不因此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C项中,甲将相机出卖给乙,相机尚未交付,因此相机的所有权未移转,但只要甲、乙就相机买卖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相机买卖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此外,甲此后的一物二卖的行为,对甲、乙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无任何影响(债权的平等性)。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据此,甲将租赁的商铺出卖给乙时,未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丙,侵害了丙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给丙造成损失的,丙有权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甲、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故D项正确。

63.(1)无权处分合同;合同的相对性 [C]

[解析] 本题中,乙公司尚未获得药材的所有权,就将药材转卖给丙公司,乙、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乙公司、丙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故A、D项错误,C项正确。

《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该约定仅对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若第三人不对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债权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乙公司和丙公司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交付药材,为甲公司设定了义务,该约定在乙、丙之间是有效的,故B项错误。

(2)无因管理;效力待定合同;留置权 [AC]

[解析] 一方面,座垫的购买合同是方某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方某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方某自己承担支付座垫费的义务。同时,当庚公司要求丁公司支付座垫费时,丁公司予以拒绝,故庚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也没有达成由丁公司承担方某支付价款义务的协议(无债务承担)。另一方面,方某擅自购买座垫的行为违反了丁公司可得推知的意思,构成不正当无因管理,不能当然发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这与方某擅自订立汽车维修合同不同,维修合同符合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丁公司亦无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支付坐垫费的义务。故A项正确,B项错误。

《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其规范意旨是,因无权代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自始生效。被代理人的追认既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当戊公司要求丁公司支付维修费时,丁公司回函请宽限1周,丁公司已经以推定的方式对维修合同予以了追认,该汽车维修合同已经生效。假设丁公司没有追认,因方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方某因实施无因管理负担的债务(此时为对戊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最终也应由丁公司承担。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据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本题中,戊公司原本可以对汽车行使留置权,但题目交代,汽车修好后,方某将车取走交丁公司投入运营,这表明戊公司已经不再占有汽车,其对汽车的留置权已经消灭,故D项错误。

64.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ABCD]

[解析]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题中,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期间,未经所有权人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将这台挖掘机分别出卖给丙公司和丁公司,因此乙、丙间以及乙、丁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均属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乙、丙间以及乙、丁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均属有效。故A、B、C、D项错误。

65.无名合同;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ABD]

[解析]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本题中的《合作协议一》为股份转让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及其他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故A项正确。

丙公司是由张某和方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因此,张某、方某二人才是丙公司的股东,只有股东才有转让自己股份的权利。《合作协议一》的内容是甲公司将丙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乙,甲公司没有处分丙公司股份的权利,因此是无权处分。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C项错误,D项正确。

66.无权处分;一物多卖的法律效力 [BCD]

[解析] 电脑的所有权人为顺风公司。张某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将该电脑出卖给甲、乙、丙,三份买卖合同均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买卖合同有效。本题中,三份买卖合同均不存在无效事由,三份买卖合同均有效。故A项错误,B项正确。

张某是无权处分,但均是以市价进行的买卖,不知情的乙在获得交付之后,可以善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故C项正确。

在张某与甲、丙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张某对甲、丙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是向甲、丙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由于张某已经向乙交付电脑且乙善意取得电脑所有权,张某对甲、丙交付电脑所有权的义务陷入履行不能,甲、丙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故D项正确。

考点14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67.合同的效力 [BC]

[解析] 甲医院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尚未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A项不当选。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甲、乙将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交易写成60万元,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通谋虚假,合同无效,故B项当选。 【思路拓展】 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阴阳合同”。标的额为60万元的买卖合同(阳合同)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同(阴合同)属于隐藏行为,并无无效事由,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怀孕生子涉及家庭伦理道德,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故C项当选。

乙趁甲父患癌症急需用钱之时,以低价收购甲收藏的1幅名画,该行为构成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D项不当选。

68.合同效力的认定 [AD]

[解析] 甲、丙夫妻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甲用夫妻共同存款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应理解为有权处分,甲、乙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另外,甲与乙公司的保险买卖行为也不存在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属于合法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故A项当选。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得抵押。因此,甲的宅基地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甲、乙间以宅基地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B项不当选。

甲将房屋出卖给精神病人乙,若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若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故C项不当选。

《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流浪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其他亲属,此时民政部门可作为其监护人。因此,乙民政部门可以监护人身份对加害人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甲、乙间的赔偿协议有效。故D项当选。

69.债权撤销权;合同的无效 [ABD]

[解析]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两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据此,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题中,杜某转让房屋的价格为市值的75%,尚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此外,即便符合了不合理低价的要求,也应当在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撤销,本案中并没有交代受让人是否知情,不能直接认为知情。综上,谢某不能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杜某的买卖合同。故A项表述错误,当选。

《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买卖房屋的合同达成之后,只要没有违法的情形,是否办理过户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B项表述错误,当选。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C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债权的核心是请求权,其行使尚需债务人的配合,因此不能像物权等支配权那样行使。谢某只能通过请求杜某向自己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途径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D项表述错误,当选。

70.欺诈的认定及效力;可撤销行为的效力;国家利益的认定 [D]

[解析] 在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甲的行为成立欺诈。国家利益受到侵害,一般指国家安全、国家的基本社会经济秩序等受到侵害,属于对于公序良俗中公共秩序的侵犯,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国有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与交易的相对方均为平等的主体,因此国有企业的利益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仅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尚不构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对此,应适用《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A、C项错误。

可撤销的合同,有权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也可以选择不撤销,不是只能撤销。故B项错误。

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撤销权人只要没有行使撤销权,合同就应当按照原来的内容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的,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D项正确。

71.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B]

[解析]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题中,第一份500万元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效。300万元的合同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对此均为知情,构成通谋虚伪,无效。故B项正确,ACD项错误。 0DTSKcTKPhCgtPnwcD6qwedZn3+uVDWEIlZNc348mnooFFhP70MnGfC555lQ9e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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