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4.合伙债务承担;过错;因果关系 [A]
[解析] 《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3万元是甲、乙合伙经营负担的债务,甲、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这是关于合同债务消灭原因的规定。清偿是合同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所谓清偿,指合同债务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行为。本题中,甲按照约定向丙还款时,丙因忘却此事而外出,甲还款未果。丙的行为构成受领迟延,甲、乙有权对丙主张受领迟延的违约责任。但是,甲、乙对丙所负的偿还3万元借款的债务毕竟未得到清偿,甲、乙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A项正确,B、C项错误。
丙受领迟延是3万元钱款被抢夺的必要条件,但不具有相当性。丙的受领迟延与钱款被抢夺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丙对钱款被抢夺的损害后果也没有过错。因此,丙无须对钱款被抢夺承担侵权责任。丙的受领迟延与该损害亦无因果关系(超出了丙的预见范围),丙亦无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D项错误。
335.个人合伙 [C]
[解析] 对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可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据此,无论是否参与事务的执行,只要为共同事业目的,签订合伙协议的均可为合伙人。故A、B项错误,C项正确。
《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合伙人合伙期间欠下的债务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内部份额可以约定。王东和张西出具的“餐馆经营亏损与李南无关”的字据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是有效的,但是仅在其内部有效,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D项错误。
33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债务的清偿 [C]
[解析]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清偿企业的对外债务,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普通合伙人不分份额地承担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甲对丙负担的50万元债务,先由甲企业的20万元财产清偿,剩余的30万元,由合伙人安琚与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故A、B项错误,C项正确。 【特别提醒】 如果考查个人合伙,在债务清偿方面与合伙企业原理相同,各合伙人之间也是连带责任,即便内部有约定清偿份额,只要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依然是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D项错误。
337.(1)个人合伙;融资租赁 [BC]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60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据此,“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在诉讼中,以“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而不以“合伙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本题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合伙人甲、乙、丙应对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出租人有权分别或者同时请求甲、乙、丙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对价款的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故B、C项正确。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应当支付租金的是承租人,出卖人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顺利公司)、承租人(合伙人)、出卖人(丁公司)]、两个合同[出租人(顺利公司)与承租人(合伙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丁公司)与出租人(顺利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出租人(顺利公司)仅有权请求承租人(合伙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无权请求“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丁公司(出卖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D项错误。
(2)个人合伙的退伙 [B]
[解析]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关系存在于合伙人之间,合伙人对退伙未以书面协议方式作出约定的,原则上,合伙人享有退伙的自由。因此,乙退伙无须出租人同意,也无须提供有效担保。故B项正确,A、C项错误。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乙退伙后仍需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故D项错误。
338.合伙合同 [AB]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甲、乙、丙、丁四人签订合伙合同,但未办理为合伙企业。据此可知,不存在相对独立于四个合伙人以外的独立商事主体合伙企业。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问题,更不存在合伙与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故C、D项错误。
《民法典》第970条第2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本题中,甲、乙、丙推选丁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丁执行职务的范围内代表全体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非职务行为,其他合伙人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丁与戊发生口角,将戊打伤的行为系丁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侵权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丁自己承担,甲、乙、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故A、B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