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7.风险负担;违约责任 [AB]
[解析] 《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甲已向乙完成了货物交付,则风险应由乙承担。乙承担风险,意味着在甲、乙的买卖合同中,当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了货物损毁、灭失的,由乙承担钱财两空的后果,因此乙应当支付剩余20%货款,甲也不用补交已经毁损的货物。故A项正确,D项错误。
《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的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据此,甲不仅对乙负担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还负担交付产品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书等单证资料的从给付义务,甲未按约向乙交付产品合格证、原产地证明文件,属于违约。此外,《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由此可知,乙承担风险的事实,不影响乙仍有权请求甲就未履行交付产品合格证、原产地证明文件之从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B项正确。 【关联记忆】 《民法典》第609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据此,只要出卖人依约交付标的物的,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未依约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本题中,货物系因不可归责于甲、乙的原因毁损、灭失,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不属于甲的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虽构成违约,但尚不构成对合同主要债务的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不能导致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因此,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故C项错误。
278.风险负担 [AC]
[解析] 《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买卖合同中,一旦交付,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在买卖合同达成之时,交付已经完成的,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由此可知,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生效时即视为交付,风险也转移给了买方。本题中,甲公司事先基于借用合同已经直接占有乙公司的设备,甲公司提出买下该套设备,乙公司同意出售,此时发生简易交付,设备视为已经交付甲公司,此后发生的风险由甲公司承担,如设备被烧毁,甲公司仍然需要支付原定价款。但由于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在付清价款之前,所有权并不转移。故A、C项正确,B项错误。 【特别提醒】 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与风险负担的转移无关,即使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移转给买受人,风险仍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买卖标的物交付时,移转给买受人承担。本题中,因甲公司、乙公司约定保留所有权,乙公司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向甲公司完成出卖设备的交付后,所有权虽未移转给甲公司,但风险已经移转给甲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卖,法律并无书面形式之要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均可。故D项错误。
279.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合同解除 [AC]
[解析] 《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题中由于甲、乙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故在正常情形下,由于乙已经将电脑交付给了甲,故毁损灭失的风险正常状态下,应当由甲承担。《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若因为质量不合格导致买受人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解除合同情况下,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若不解除合同,则风险仍由买受人承担。本题中,乙向甲交付了低配电脑,导致甲目的不能实现,若甲解除合同的,风险由乙承担,若甲未解除合同,则风险甲承担。故A、C项正确,B、D项错误。
280.(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ACD]
[解析] 《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不动产不需要登记,动产不需要交付。故A项正确。
甲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管第三人是否知道甲通过继承获得了房屋,均可以对抗之。故B项错误。 【命题陷阱】 有些考生误认为,如果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构成了善意取得,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故可以得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论。但这种情形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要构成善意取得,前提必须是无权处分,而通过继承获得房屋,是不可能出现无权处分的,这是因为房屋名义登记人是被继承人,其已经死亡,所以不可能出现名义登记人的无权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处分基于法院判决、继承、房屋建造等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影响处分合同的效力)。故C项正确。因为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甲,甲当然可以将房屋出租行使收益权。故D项正确。 【特别提醒】 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这里的处分是指买卖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不包括出租。
(2)区分原则;有权占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BD]
[解析] 《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甲未经登记处分该房屋所有权,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因此影响甲、乙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A项错误。
乙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屋,对房屋享有占有的债权,乙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合法占有。故B项正确。
债是具有相容性的,因此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几个债权债务关系。甲享有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其再将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虽然甲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但是每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故C项错误。
甲、丙间买卖合同有效,甲对房屋有出卖的处分权,又给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丙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D项正确。
(3)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的概念;物权变动 [AD]
[解析] 关于丙、丁、戊之间的法律关系:(1)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根据《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丙、丁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但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题目没有说丙撤销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丙、丁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丙又给丁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丁取得房屋所有权。(2)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丁作为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戊,属于有权处分,丁、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有效,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A项正确,B项错误。
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主要包括:(1)添附(加工、附合、混合);(2)先占;(3)善意取得;(4)收取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5)合法建造房屋;(6)生产;(7)没收、征收。所谓物权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分两类:(1)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如通过买卖或赠与受让所有权;通过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2)创设的继受取得,指在他人的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如在土地所有权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在动产上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本题中,戊基于与丁之间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移转的继受取得,不是原始取得。故C项错误,D项正确。
281.多重买卖合同 [A]
[解析] 《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题,甲将玉器依据买卖合同已经交付给了丁,丁取得了玉器的所有权,故A项正确。因丁已取得玉器所有权,甲向乙、丙实际履行交付玉器并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义务陷入履行不能,乙、丙只能向甲主张其他请求权(如损害赔偿),故B、C项错误。债权具有平等性和兼容性,如果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多重买卖合同本身都是有效的,故D项错误。
282.一物多卖 [A]
[解析] 《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普通动产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履行顺序为: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在先。 【特别提醒】 挖掘机不是机动车,不属于特殊动产,而是一般动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通常而言,挖掘机不是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而是装载在其他车辆上运送至施工地点进行施工的机器。因此,挖掘机不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本题的命题人也是将挖掘机当作一般动产来进行命题的。
本题中,丙、丁为先行支付价款的,其中丙支付时间早于丁,故丙、丁履行顺序为丙>丁;乙为合同成立在先的,戊为先行受领支付的,故履行顺序为戊、丙、丁、乙。故A项正确,B、C、D项错误。 【特别提醒】 甲、乙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因甲胁迫乙而订立,属可撤销的买卖合同,但在乙行使撤销权之前,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乙有权请求甲履行。
283.保留所有权买卖 [B]
[解析] 本题中,甲、乙就汽车的交易作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即甲先将汽车交付给乙,但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后甲才将汽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了乙,但是甲保留了汽车所有权,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故A项错误,B项正确。
甲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将汽车再卖给丙,并非无权处分,而属有权处分,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故C项错误。
甲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有权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出卖给善意的丙,丙可取得汽车所有权。故D项错误。 【思路拓展】 甲为汽车的所有权人,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丙均可毫无悬念地取得汽车所有权(因为要保护乙,否则谁还敢作为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呢?)其规则是:(1)若甲、乙间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经登记,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交付的,丙均无取得汽车所有权的可能性。(2)若甲、乙间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登记,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交付的,善意的丙可以取得汽车所有权;恶意的丙不可能取得汽车所有权。
284.买卖合同 [ACD]
[解析] 《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题中,依据双方约定,在吴某支付全部价款前,电脑的所有权属于周某,周某将电脑出售给王某属于有权处分,王某可以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故A项正确。 【特别提醒】 题中尽管明确是卖给不知情的王某,但由于周某是有权处分,王某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总价款6000元,如果只有最后一期即1200元没有支付时,由于已经支付了80%,出卖人周某不可主张取回标的物。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题中,除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外,周、吴之间还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如果吴某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1800元,则相对于总价款而言达到了30%,超过了1/5,此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周某可以要求吴某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也可以选择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吴某支付使用费。故C、D项正确。
28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ABC]
[解析]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标的额的1/5以上时,出卖人有权选择行使以下权利:(1)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2)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未到期的,加速到期)。本题中,曾某在支付12万元合同价款后拒绝支付,未支付货款达8万元,达到了全部价款的2/5,超过了法定的1/5的界限,且经催告依然不履行,则出卖人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曾某一次性支付剩余8万元的价款,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曾某支付使用费。故A、B、C项正确。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题中,如果汽车销售公司要解除合同,收回汽车的,对于曾某支付的12万元,在扣除汽车使用费并且补偿其他损失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曾某。这是合同解除和恢复原状的效力。故D项错误。
286.所有权保留买卖;分期付款买卖 [BCD]
[解析] 《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所有权保留在买卖中只能适用于动产。本题是不动产买卖,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无效,当房屋过户给乙之后,虽然价款是尚未付清,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乙。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本题中,买受人乙没有支付第5期和第6期价款,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40万元),经催告后依然不履行,故此时,出卖人可以请求乙一次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主张乙返还房屋,并主张支付使用费。故C、D选项正确。
287.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违约;实际履行 [C]
[解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题中,甲公司事后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享有了对商铺的处分权,则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故A项错误。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说认为,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的,即具备合同必备条款,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题中,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对于商铺的认购面积和房价作出了规定,已经具备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成立。故B项错误。
甲公司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甲公司未通知李某认购,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甲公司将开发的商铺售罄,致使李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题中,甲公司对李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公司已将开发的商铺售罄,甲公司对李某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不可能,构成履行不能,李某不能要求甲公司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只能主张实际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故D项错误。
288.商品房买卖合同 [B]
[解析] 民法上所谓的重大误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二是相对人对于意思表示内容之理解错误。通常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题中,甲与乙公司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双方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都是一致的,即都是以135平米的房子作为自己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就买卖135平米的房子的买卖合同而言,买卖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后来履行合同,即交房之时才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50平米,此种情形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面积误差问题,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与合同订立时约定内容不符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误解。故A项错误。
本题中,合同约定面积为135平米,交房时该房的实际面积为150平米,房屋面积相差15平方米,与约定不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买方可解除合同,故B项正确。
2020年修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删除了关于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处理规则,C、D两项的主张均没有根据,故错误。
289.商品房买卖合同 [ABC]
[解析]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当合同一方主体严重违约时,另一方作为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面积误差超过5%以及订立合同后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买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故A、B项正确。 【特别提醒】 2020年修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删除了面积误差比,以及订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卖或设抵押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规定,但对本题答案没有影响。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C项正确。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据此,房屋虽有质量问题,但未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并可修复,不构成根本违约,冯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冯某只能请求丹桂公司承担修复等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故D项错误。
290.供用电合同;合同的相对性 [ABCD]
[解析] 《民法典》第652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A、B、C项当选。
《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故D项当选。
291.供用热力合同及其违约责任 [CD]
[解析] 《民法典》第654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综上,吴某到期不支付供热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甲公司有权中止供热;但甲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供热合同。故A、B项错误,C项正确。吴某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到期供热费构成违约,甲公司有权请求吴某承担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D项正确。 【思路拓展】 因为供电、供热、供水等对于用户来说为生活必需,而且提供主体是垄断的、特定的,不存在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可能,因此,只能暂时中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292.捐助行为;赠与合同 [D]
[解析] 本题在考纲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理论性试题,可以用排除法作答。甲公司组织员工为宗某募捐的20万元款项属于“捐助”,这是一项公益募捐活动。通常来讲,公益募捐涉及三方主体:募捐人、受益人和捐款人。募捐人和捐款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赠与合同。在本题中,甲公司是募捐人,宗某是利益第三人,甲公司的员工是捐款人。
该赠与合同属于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其捐赠目的与对象特定,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捐人。甲公司为募捐人,对捐赠善款包括剩余善款只是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的权利,并无所有权。因此,余下的5万元不应归甲公司所有。故A项错误,排除。
题目中交代20万元款项是存放在“专门设立的账户中”,没有明确其所有权归属。而且公益捐助的目的是扶贫济困,而不是从捐款中谋取利益。捐款的用途一旦达到或被救助者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后,如果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将剩余款项据为己有,则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愿,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因此,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不应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故B项错误,排除。
捐款一经捐出,款项就已经赠与他人,无返还捐款人之说,只是说应该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和宗旨进行合理使用。故C项错误,排除。
救助个人的募捐,也可以算作公益事业,因此,剩余的钱不应该作为遗产继承,而应该用于同类的公益事业。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终止的规定进行理解。《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虽然本题中不是非营利法人的终止,但是从目的角度看,也是为公益目的进行的捐赠,将剩余的5万元用于同类公益事业,与公益法人终止时将剩余财产用于公益目的,具有相同的价值追求。故D项正确。 【思路拓展】 本题也可以用《慈善法》(超纲)的规定解答。《慈善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57条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故本题只有D项符合要求。
293.附条件赠与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 [AC]
[解析] 附条件的赠与,是指赠与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确定不成就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指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影响合同的效力(生效或者失效),如果是附延缓条件,成立暂时不生效;如果附解除条件,则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效。而附义务的赠与,所附义务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若受赠人违反义务,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只是导致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若赠与人不撤销合同,合同效力不受任何影响。本题中根据活动规则,资助子女次年教育经费,是公司对于子女的赠与,若员工离职,则资助失效即解除合同(附解除条件),这显然不是对于合同主体义务性的要求,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是附义务的赠与,应该表述为:“公司资助中奖员工子女次年的教育费用,但员工不得离职。”故A项正确,B项错误。
由题意可见,这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员工离职,则所附解除条件生效,甲公司的给付义务也就解除了。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题中资助教育费用属于公益性质的赠与,赠与人甲公司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D项错误。
29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婚姻效力瑕疵 [C]
[解析]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婚姻缔结中,存在胁迫或隐瞒重大疾病的欺诈才是撤销的事由,本题中不存在,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据此,本题中无婚姻无效的事由,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题中,乙婚后拒绝照顾甲,构成对于赠与合同中约定义务的违反,属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情形之一,甲可撤销对乙的赠与。故C项正确,D项错误。
295.借款合同 [ABC]
[解析] 《民法典》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如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购买办公用房,乙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故A、B项正确。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若是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乙银行有权请求支付违约金。故C项正确。
甲、乙之间设定的是动产浮动抵押,乙银行享有担保权的范围仅及于甲公司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乙银行对甲公司所购房屋并未设定担保物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D项错误。
296.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后让与担保 [ACD(原答案为ABCD)]
[解析] 行为性质的界定。甲、乙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乙借给甲1000万元,为担保甲对乙还本付息的债务,甲将其房屋出卖给乙,若甲到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乙取得甲房屋所有权,代物清偿甲对乙还本付息的债务。这种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担保的,学理上称为“让与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题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穿着买卖合同衣裳”的担保合同,是为了担保甲、乙间的借款合同而订立的,甲、乙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故A项正确。《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本案中甲、乙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若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乙只能申请法院拍卖房屋,并以拍卖房屋所得价款清偿甲对乙的还本付息义务,乙不享有单方面请求甲为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权利。故C项正确。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解释已被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民间借贷规定》废止,其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修正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又对此作了修改:“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了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不同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不能按照约定来履行的,甲应承担违约责任,故D项正确。
297.非法转租 [ABC]
[解析] 《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承租人非法转租的,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自己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故A项正确。 【特别提醒】 根据《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民法典》第716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题中,乙非法转租,次承租人丙损坏房屋,甲既有权请求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丙追偿(丙承担最终责任,乙、丙对甲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故B项正确。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1)请求人为物权人;(2)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本题中,乙擅自转租,相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甲,次承租人丙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甲对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C项正确。
无论是合法转租还是非法转租,出租人与次承租人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不得要求次承租人向自己支付租金,也不得要求次承租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无权要求丙支付租金。故D项错误。
298.转租;返还原物请求权 [AC]
[解析]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条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构成要件有二:(1)请求人为物权人;(2)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丁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方某基于承租权占有该房屋,属于有权占有,故丁某对方某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A项正确。 【特别提醒】 A项表述存在瑕疵,因为丁某对方某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所以题干中“可以对方某主张返还请求权”的表述是错误的。鉴于本题是多选题,应将本项修改为“若丁某在租期内基于房屋所有权对方某主张返还请求权,方某可以基于其与丁某的合法的租赁关系主张抗辩”。
《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据此,方某未经出租人丁某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唐某,出租人丁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后,如果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的,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唐某返还房屋。故B项错误。 【特别提醒】 若方某非法转租后,丁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在6个月内表示异议,则推定丁某同意转租,此时,唐某相对于丁某为基于占有连续的有权占有,唐某虽与丁某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唐某相对于丁某也是有权占有人,丁某在租赁期间内就不能对唐某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方某非法转租,丁某享有法定解除权。当然,法定解除权的存在并不妨碍双方约定若方某非法转租,丁某享有约定解除权。丁某一旦解除租赁合同,唐某基于转租合同获得的占有本权不得对抗丁某,丁某可以对唐某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C项正确,D项错误。
299.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C]
[解析] 《民法典》第726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甲向丙出售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乙,但无须经过承租人乙的同意。故A、D项错误。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本题中,甲系房屋所有权人(且其处分权未受到任何限制),甲将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并不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因此,甲虽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但甲、丙之间的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这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故C项正确。
300.一房数租的履行顺序;合同的解除条件 [C]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题中,一房三租,孙某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某与陈某的房屋转租合同、孙某与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属有效。因王某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因此王某享有的租赁权优先。故A、B项错误。
孙某对李某构成根本违约,李某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有权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孙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C项正确。
在李某与陈某的房屋转租合同中,李某对陈某构成根本违约,陈某有权解除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请求李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陈某与孙某间无合同关系,陈某无权请求孙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D项错误。
301.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D]
[解析] 出租人出卖房屋未通知承租人的,由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保护,并不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导致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丙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时,适用“所有权变动不破除租赁关系”规则,丙法定承受出租人地位,对乙的承租权不产生影响,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据此,甲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乙有权请求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甲、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而受影响。故B项错误,D项正确。
丙系善意受让人,对乙的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无过错,丙无须对乙承担侵权责任,故C项错误。
302.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AB]
[解析]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甲出租给乙的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属“违章建筑”,以其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A项正确。既然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和违约责任的问题,故C、D项错误。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2)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本题中,甲、乙对于扩建房屋都有过错,应分担扩建房屋的费用,故B项正确。
303.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性 [CD]
[解析]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除非特别约定,承租人对于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潢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716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甲、乙和乙、丙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甲与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甲不能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可以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故B项错误,D项正确。
丙擅自更改承重结构,造成房屋损失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作为所有权人的甲可以主张丙承担侵权责任。故C项正确。
304.买卖不破租赁及其例外 [C]
[解析] 房屋设定抵押后,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甲与丙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没有涉嫌违法之情形,应为有效。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据此,如果租赁在前,且转移给承租人占有的(先租后抵),则抵押权实现时,不能打破租赁关系;反之,如果抵押设定在前(先抵后租),一旦实现抵押权,则直接打破租赁,新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解除租赁合同,且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对于商铺,乙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在前,而后甲又将商铺租给了丙,在实现抵押权后,可以直接打破租赁,新所有权人丁可以请求承租人丙腾退商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承租人丙可以请求出租人甲退还剩余租金,丁无须承担该义务。故B、D项错误,C项正确。
305.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BCD]
[解析]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本题中,甲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临时门面房的使用期限内,该租赁合同有效,故A项错误。临时门面房的核准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该临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甲以其为标的物与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无效。因此,甲无权将此房屋租给丙,也无权收取租金,故B、C、D项正确。
306.融资租赁合同 [BC]
[解析] 《民法典》第742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本题中,不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若承租人因设备原因造成损失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租金的支付,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据此,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当然可以请求出卖人丁公司承担维修、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题中,不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出租人对于设备的质量问题没有责任,故D项错误。
307.融资租赁合同 [BD]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只要不存在内容违法或逃避债务的恶意,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依然可以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本题中,乙公司既是出卖人,也是承租人,可以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故A项错误,B项正确。
本题中关于拖欠的租金,如果约定利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法院才不予认可。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每月变动的,其利率的4倍有可能高于24%,也有可能低于24%,所以说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一律无效是错误的。故C项错误。
乙将设备转让给甲,甲又将设备租给乙,自租赁合同达成之时,甲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具体说,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的所有权转移,故甲已经获得设备的所有权。故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