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6.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相对性 [A]
[解析] 《合作协议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张某、方某,另一方是乙公司,双方在平等协商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然有效。故A项正确,B、C项错误。
《合作协议二》是全新的协议,而且合同主体与《合作协议一》不同,二者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因此第二个协议的签订对于第一个协议没有影响。《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可见,仅合同当事人有资格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合作协议一》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协议二》的当事人是张某、方某与乙公司,甲公司并未参与《合作协议二》的签订,因此张某、方某与乙公司无权协议变更《合作协议一》。故D项错误。
247.债的法定移转 [ABCD]
[解析] “债的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主体。“债的法定移转”,指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变更债权债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法定移转给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时,合并或分立之前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属于法定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此,继承人必须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后才享有遗产的继承权。换句话说,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法定移转给了继承人。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租赁物的受让人承担了原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和债务,属于债权债务法定移转的情形。故D项正确。
248.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 [A]
[解析] 《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该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时合同权利和义务法定承受的规定。由以上规定可见,关于公司分立合并的债权债务概括承担有三方面内容:(1)公司分离后,原则上分离后的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如分立后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则按照协议执行,实行意思自治;(3)分立后的公司自己达成协议,则该协议只具有内部效力,即只约束协议人本身,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如果该约定可以得到甲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则可对甲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协议并非当然有效,但协议本身是有效的而非效力待定。故A项正确,B、C、D项错误。 【特别提醒】 乙公司与丙公司约定“丙公司继受甲公司全部债权”,属于对连带债权的处分,无须债务人同意,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只能对丙公司履行,否则不发生清偿的效果)。
249.合同债权转让;保证责任的承担 [AB]
[解析]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受让人自此时取得债权。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也不影响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但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已经转让的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指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而言自己的债权人仍为让与人。本题中,乙、丙于2008年10月1日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故A项正确。债权转让的通知于2008年10月15日到达债务人甲,因此债权转让于该日对债务人甲生效。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此时,甲以乙欠自己的50万元向丙主张抵销,在时间上有两个要求:(1)乙对甲所负50万元债务成立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甲之前;(2)甲对乙50万元债权的履行期先于丙对甲300万元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本题中,乙对甲所负50万元债务于2009年1月1日到期,而甲对丙所负300万元债务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不符合第二个时间上的要求,甲无权对丙主张抵销50万元。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根据约定,保证人丁仅对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转让后,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D项错误。
250.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代位权 [B]
[解析]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甲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丁公司通知乙公司即可,无须得到乙公司的同意。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债务人丙公司将自己对乙公司的全部债务转让给戊公司需要得到乙公司的同意,否则该转让无效。因此,丁公司不能直接向戊公司行使代位权。故B项正确。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乙公司虽在诉讼之外请求戊公司偿还债务,但未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方式对戊公司主张到期的金钱债权,仍属于“怠于”行使对戊公司的金钱债权,并因此损害丁公司的债权。戊公司不得据此对丁公司提出有效的抗辩。故C项错误。 【特别提醒】 根据B项分析,丙公司、戊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合同,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或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C项提供的信息,若乙公司要求戊公司偿还债务,则属于以推定的方式对债务转让予以追认,此时债务转让有效,戊公司有效承担了丙公司的债务。此为解答C项的前提。
仲裁条款确有排除诉讼的效力,但仲裁条款亦具相对性,只能约束仲裁协议的双方。本题中乙公司、丙公司订有仲裁协议,若丙公司、戊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合同优先,就变成乙公司、戊公司间存在仲裁协议。但无论如何,该仲裁协议不能排除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丁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故D项错误。
251.债的转让 [D]
[解析]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据此,债权转让的要件有三:(1)债权具有可转让性;(2)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3)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批准,应办理审批手续。另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固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债权发生转让的效果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才负有向新的债权人清偿的义务。本题中,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均未通知债务人乙,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效力,但这对债权转让不产生影响。 【特别提醒】 所谓“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效力”,是指对乙而言,债权人仍为甲。故A、B项错误,不当选。
《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未定。乙将其负担的10万元债务免责地转让给戊承担,并经过了甲的同意,乙、戊间债务承担的合同有效。故选项C错误,不当选。
甲对于两次债权转让均未通知债务人乙,故两次债权转让均未对乙发生效力,对乙而言,其债权人仍为甲。因此,若丁请求乙履行债务,乙可以自己已经不是债务人为由拒绝。如果乙同意替戊履行债务,则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可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对戊追偿。故选项D正确,当选。
252.债务转移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AB]
[解析] 《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人仍以其担保财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请求担保人对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转让自己的债务时,若未经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对于已经转让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题中,乙公司将对甲的10万元租金债务中的6万元转让给戊公司时,仅取得了保证人丙与抵押人丁的口头同意,未取得其书面同意,所以,对于转让给戊的6万元债务,丙、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A、B选项正确,C、D选项错误。
253.诉讼时效;债务承担与抗辩权 [D]
[解析] 依据《民法典》规定,普通时效均为3年。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到期时间,即2011年3月24日,有明确清偿期的债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时效,这意味着2011年3月25日起算时效,到2014年3月24日届满。从2014年3月25日起,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即可提出时效抗辩。本题中,由于债权人乙公司一直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因此时效已经届满,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以提出有效的时效抗辩。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这一条规定的时效中断的发生以转让的债权没有过时效为前提,如果转让的债权已经过了时效,之后再发生债权让与的,不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B、C项错误。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当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之后,债务人甲公司可以向受让人丙公司主张其对于让与人(原债权人乙公司)的抗辩,故A项错误。
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接管了甲公司,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此时,丁公司需要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并享有甲公司的权利。《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丁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承受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甲公司对于债权人(包括原债权人乙公司和债权让与之后的新债权人丙公司)的抗辩。故D项正确。
254.(1)债务承担;一般保证 [AD]
[解析]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来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张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丁公司在甲公司不能履行时,有权向张某主张权利,故A项正确。 【特别提醒】 根据一般保证的规定,丁公司应先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若甲公司不能清偿的,才有权向一般保证人张某主张权利,因此A项说“丁公司有权向张某主张”,从逻辑上分析是可以成立的。但如果选项表述为,“丁公司可直接向张某主张”则是错误的。
《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甲公司将对丁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丙公司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未经担保的第三人李某书面同意,李某对已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B项错误。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之一是:原债务人免除义务。丁公司无权向甲公司主张债权。故C项错误。在债务承担协议达成之后,受让人应当履行债务。丙公司作为债务的受让人,当然应当履行。故D项正确。
(2)债务承担 [BD]
[解析] 《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戊公司与己公司约定,由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所有债务,须经甲公司的债权人同意才能对甲公司的债权人发生效力。是经债权人“同意”而不是“通知”债权人。故A项错误,B项正确。
戊公司虽然低价将其对甲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己公司,若非出于抽逃资金、恶意损害甲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就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协议三》中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戊公司、己公司恶意串通而无效。故C项错误。
戊公司与己公司关于戊公司承担甲公司全部债务的协议未经甲公司债权人同意,不能对甲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但是,基于该债务承担协议是戊公司与己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其在戊公司与己公司之间仍能发生效力。故D项正确。
255.单方允诺;保证的性质;债务承担 [AC]
[解析]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题中,丁公司的《承诺函》符合单方允诺的构成,故A项正确。
保证,是一种合同关系,它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来形成保证合同。本题中,丁公司《承诺函》的意思表示是代替甲公司来履行,而不是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构成保证,故B项错误。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合同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关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据此,如果债务人要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题中,对于丁公司的承诺函,乙公司未置可否,不能认定构成同意,不可能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故D项错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丁公司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了债务,愿意承担责任,乙公司未明确拒绝,因此可以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C项正确。
256.债权转让的效力 [D]
[解析]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行使一定财产权利,并能够流通的一种书面凭证。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均属有价证券。物权凭证(如提单),是证明持券人享有物权的有价证券;债权凭证(如电影票),是证明持券人享有债权的有价证券。
本题中的“面包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请求义务人(乙公司)交付一定数额面包并移转面包所有权之债权的有价证券,系债权凭证,而非物权凭证。故A项错误。
因遭受诈骗,甲公司将面包券转让给张某后,张某未支付对价,甲公司只能请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主张因遭受欺诈而撤销与张某的转让合同。但甲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乙公司的面包券购买协议(原因有二:第一,“双方交割完毕”表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事由)。故B项错误。
如同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即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持券人有权行使证券证明的权利,义务人无权拒绝。题中的面包券“不记名”,表明其属无记名有价证券;“不挂失”表明证券证明的权利不能被发行人废止。因此,即使甲通知乙停止兑付,面对持券人的兑付请求,义务人乙公司亦无权停止兑付。故C项错误。
无记名债权凭证证明之权利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若某顾客从张某处受让面包券,并完成面包券的交付,则该面包券上标表的债权即让与给该顾客享有。故D项正确。
257.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力;不当得利 [A]
[解析] 《房屋预订合同》是张某和丙公司签订的,并且丙公司接受乙公司的委托,独立对外订立销售合同,张某与丙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向丙公司支付了30万元价款,因此,当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张某退还30万元。张某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并通知了甲、乙、丙三公司。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丙公司应当向新的债权人李某返还30万元预付房款。
在将债权成功转让给李某后,张某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方某并通知债务人丙公司。根据通说观点,在债权让与并通知债务人后,原债权人即丧失了债权,因此不能再次进行债权让与,第二个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据此,方某不能取得该债权,该债权的债权人应为李某。故A项正确,B、C、D项错误。
258.第三人代为清偿;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无因管理 [C]
[解析] 第三人代为清偿表现方式:一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为清偿债务的协议。由此可知,第三人代为清偿要求主体独立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实施的清偿行为不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本题中,丙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成为债之关系中的债务人,并非第三人,不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故A项错误。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题中,乙公司与丙商议,由乙公司和丙以欠款人的身份向甲出具欠条,原债务人乙公司并未脱离债务关系,由乙公司和丙应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B项错误,C项正确。 【知识拓展】 掌握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和要求。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据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应取得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本题中,丙经与债务人乙公司“商议”后承担债务,丙承担债务的行为系对其与乙之间“约定义务”的履行,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故D项错误。
259.法定解除权 [C]
[解析]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法律明确排除的情形除外),但现行民法并未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是定作人,而非承揽人。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可见,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约定了保管期限的,保管人就没有任意解除权了。故C项正确。
根据《民法典》,中介合同的中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D项错误。 【关联记忆】 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任意解除权。
260.约定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B]
[解析]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约定解除,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或者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条件成就时,一方或者双方享有解除权。本题中,按照甲公司、乙公司的约定,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乙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据此,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成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解除权人尚须作出解除的行为(发出解除通知),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才被解除。本题中,《通知》不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并非解除合同的行为,《通报》才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自《通报》到达甲公司时才解除。故A项错误,B项正确。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定金”“违约金”和“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因此,若甲公司、乙公司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乙公司因甲违约解除合同时,有权请求甲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D项错误。
261.(1)合同解除的条件 [AC]
[解析]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作协议一》中约定,“……如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丙公司未能获得A地块土地使用权致双方合作失败,乙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根据此约定,在出现约定情形之时,乙公司享有单方终止协议的权利,此权利性质为约定解除权。故A项正确,B项错误。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合作协议一》签订后,乙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张某、方某支付了4000万元首付款,可见合同已经履行。而且以金钱给付为内容,是可以恢复原状的。因此,在解除合同之后,乙公司能够主张返还4000万元。故C项正确,D项错误。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A]
[解析] 2013年6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之发函系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通知。根据《民法典》第565条,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甲公司的回函属于对解除的异议。故A项正确。
因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乙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且乙公司向甲公司发生的解除通知已经到达甲公司,乙公司的解除有效,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甲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既然乙公司解除了合同,已经履行的应返还,没有履行的则不需要再履行。因此,乙公司不支付尾款的情形不构成违约,故C项错误。 【知识拓展】 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溯及力,溯及甲、乙公司合同成立之日,甲、乙公司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乙公司不再负有向甲公司支付尾款的义务。
乙公司拒绝向甲公司支付尾款,原因在于合同已经被解除,而非基于《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故D项错误。 【思路拓展】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主张不安抗辩权。在本案中,乙公司支付尾款的义务履行顺序在后,不存在不安抗辩的可能。
262.代为清偿 [A]
[解析] 债务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称为第三人清偿。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要件有四:(1)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专属性的债务,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2)无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不可。(3)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清偿时,若债权人拒绝,则第三人不得清偿;但是,若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不得拒绝。(4)须第三人具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甲对乙的债务不具有专属性,丙公司替甲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得到了债权人乙公司的同意,清偿有效。故A选项正确。
第三人清偿的主要法律效果是:(1)因第三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免除其债务,债权亦因此消灭。(2)第三人可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债务人追偿;但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代为清偿的,无追偿权。因此丙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依照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甲公司追偿。故B选项错误。
因乙公司接受丙公司的代为清偿,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消灭,所以,若丙公司的履行有瑕疵,甲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故C选项错误。
若丙公司有效地代为清偿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丙公司对甲公司有权追偿的范围包括:甲公司因此免除的债务、利息和丙公司代为清偿的必要费用。若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丙公司为实现有效代为清偿而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丙公司无权向甲公司追偿。故D选项错误。
263.提存 [D]
[解析] 作为合同消灭事由之一的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据此,提存人向公证机关完成提存后,将成立保管合同之债,一方当事人为提存机关,另一当事人为提存受领人。《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本题中,甲机构作为提存人,没有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选项A、B表述正确,不当选。
提存后,提存人乙又另行清偿了对债权人丙所负的债务,依据民法通说,此时丙的债权因真实履行而消灭,丙不能再领取提存物;乙享有取回权,仍然享有提存物的所有权,故乙有权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选项C表述正确,不当选;选项D表述错误,当选。
264.代物清偿;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代为清偿 [A]
[解析]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代物清偿的要件有四:(1)须有合法债务存在;(2)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给付;(3)清偿须与债权人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4)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地受领他种给付。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代物清偿的法律规定,按照最新观点,代物清偿协议,若没有特别约定为实践合同,则达成协议之时,合同即成立生效。在履行之前,新债与旧债并存,新债履行完毕后,原债务消灭;若新债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在《协议一》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仅达成了以甲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甲欠乙2000万元债务的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发生债权消灭的后果。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公司、乙公司达成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未受限制,甲公司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B项错误。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本题中甲公司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为有权处分。故C项错误。
所谓“代为清偿”,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代为清偿的要件有四:(1)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2)须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相反约定;(3)须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4)须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在《协议一》中,甲公司、乙公司的约定属于代物清偿,而非债务人甲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故D项错误。
265.保证担保的成立与实现;保证人的追偿权 [D]
[解析] 保证可以和债权人约定保证责任承担的具体方法,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约定就是有效的,就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来实现责任。李某与甲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甲银行及其支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该直接扣划款项的约定有效,性质上属于约定抵销,李某要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A、B项错误。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全部实现,保证人均可行使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扣划款项之后,保证人李某即获得追偿权。故C项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谓“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乙支行是甲银行的分支机构,尽管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自己支配的财产范围内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可以在甲银行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民商事活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某的借款合同是与乙支行签订的,因此乙支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主张权利。故D项正确。 【特别提醒】 D项中表述为“应”以自己的名义,似有不严谨之处。但综合其他选项,只有D项是最符合题意的。
266.代物清偿;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关系 [ACD]
[解析] 本题中,王某与李某之间通过协议将无偿租住房屋代替支付借款,构成代物清偿,且王某已经实际履行了他种给付(订立租赁合同,且向李某交付租赁的房屋),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款还清的收据,王某对李某的借款债务因此消灭。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据此,只有租赁在前且已经转移占有的,实现抵押权时才不能打破租赁关系。若租赁在前,但没有转移占有,或者抵押权设定在前的,实现抵押权均可打破租赁关系。李某的租赁权在张某的抵押权之后产生,因此李某的租赁权不可对抗张某的抵押权。故B项错误。
李某得知房屋上设有抵押后,与王某修订租赁合同,把起租日改为2013年1月1日,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二人修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故C项正确。
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王某与李某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李某有权请求王某承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故D项正确。
267.债的履行 [BCD]
[解析] 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以古画抵债,这种行为构成代物清偿。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代物清偿的法律规定,按照最新观点,代物清偿协议,若没有特别约定为实践合同,则达成协议之时,合同即成立生效。在履行之前,新债与旧债并存;新债履行完毕后,原债务消灭,若新债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因此,在双方约定以古画抵债之后,新债与旧债并存,使得原来的简单之债(金钱标的)变成了选择之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本金利息义务仍然有效,在实际交付古画之前,王某仍然可以选择通过交付本金、利息方式清偿借款合同(可以选择履行新债,也可以选择履行旧债)。故A项错误,C项正确。既然认定交付古画为代物清偿,交付古画也是在履行借款合同。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卖方应当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负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合格则构成违约。本题中,王某以古画抵债,要求该古画价值与所借款项价值相当,此与单独的古画买卖风险不同,王某需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D项正确。
268.债务抵充 [A]
[解析]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题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人还款时也没有指定,2006年的借款已经到期,而2009年的借款尚未到期,所以应优先抵充2006年的借款。故本题选A项。
269.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AB]
[解析]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据此,抵充的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指定抵充;债务人没有指定的,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抵充。按照《民法典》第561条规定,若除主债务外还要偿还利息与偿债费用的,应当先抵充费用与利息。当债务人不指定时,意味着放弃指定,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直接适用法定抵充顺序。这意味着,约定抵充优先于指定抵充,指定抵充优先于法定抵充。本题中,能事后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抵充,不能的按照债务人的指定来进行抵充。故A、B项正确,C、D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