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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合同的保全和担保

考点59 合同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228.代位权;撤销权 [AB]

[解析]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题中,(1)甲对乙的债权合法、有效;(2)乙向戊无偿赠与(遗赠)财产并因此损害甲对乙的债权;(3)乙的处分行为系无偿,不要求受益人戊具有恶意。因此,甲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起诉撤销乙的遗赠。故A项正确。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四:(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题中,乙去世前,甲对乙的6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到期,乙对丙的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到期,乙怠于履行对丙的5万元债权并因此损害甲对乙的债权,乙对丙的5万元债权不具有专属性,甲享有代位权。同时,《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若甲以丙为被告行使代位权,法院应当判决丙向债权人甲履行5万元债务。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535条中“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据此,乙对丁享有的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故债权人甲无权对丁行使代位权。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的次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故D项错误。

229.债权人撤销权 [C]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三:(1)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了有效法律行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须为财产行为,不能是身份行为),且该法律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3)若债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系有偿行为,需要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对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具有恶意。债权人撤销权的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债权人有权(依照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后,而不能发生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前。A项中,甲公司对丙公司赠与价值50万元机器设备的行为发生在甲对乙负担债务之前,乙公司无权撤销。故A项错误。同理,B项中,甲公司对丁基金会的捐赠行为也发生在甲对乙负担债务之前,乙公司无权撤销。故B项错误。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甲公司向戊希望小学的赠与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甲公司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D项错误。C项中,虽赠与人甲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甲公司向戊希望小学的赠与行为损害到乙的债权,并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乙公司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甲公司向戊希望小学的赠与合同。故C项正确。 【陷阱点拨】 所谓公益性赠与不得任意撤销,限制的仅仅是赠与人本人。就甲、戊间的公益性赠与而言,甲是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甲向戊无偿赠与财产,损害了乙对甲的债权,乙仍可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230.代位权 [ABC]

[解析]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据此,在甲对丙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若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享有抗辩(包括抗辩权和狭义的抗辩),次债务人丙均可对甲主张。因此,丙可对甲主张“原债”的抗辩。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在甲对丙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如次债务人丙对债务人乙享有抗辩(包括抗辩权和狭义的抗辩),次债务人丙均可对甲主张。因此,丙可对甲主张“次债”的抗辩。故B项正确。

如果债权人甲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本身具有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则被告次债务人丙享有实体上的抗辩(如主张代位的债务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数额)或者程序上的抗辩(如管辖权异议等)。因此,丙可对甲主张“代位之债”的抗辩。故C项正确。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于第三人地位,而不是共同被告。故D项错误。

231.代位权 [ABCD]

[解析] 丁公司为债权人,乙公司为债务人(须对丁承担3000万元的补充责任),甲公司为次债务人(甲公司欠乙公司200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丁公司可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有四:(1)丁对乙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2)乙对甲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3)乙怠于行使对甲的金钱债权,并因此损害到丁对乙的债权;(4)乙对甲的请求权不具有专属性。

按照现在的民法理论,对于代物清偿协议,若没有特别约定为实践合同,则达成协议之时,合同即成立生效。在履行之前,新债与旧债并存。新债履行完毕后,原债务消灭;若新债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至于是履行新债还是旧债,无特别约定时,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本题中,甲、乙两公司虽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其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但甲公司未选择履行新债(未依约将该用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将之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以获贷款)。因此,不存乙公司请求甲公司过户的问题,乙公司依然只享有请求甲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权利,甲公司对乙公司仍负有支付2000万元的金钱债务。因此,这一主张不能形成对于代位权的有效抗辩,故A项当选。

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能排除协议当事人甲、乙的起诉行为。因此,即使《协议一》有仲裁条款,也不能排除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丁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故B项当选。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有效的主张债权的方式是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乙公司以发函的方式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不属于有效的行使到期债权的方式,仍不能免除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C项当选。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乙对丁的债务为3000万元,甲对乙的债务为2000万元。所以,如果丁对甲行使代位权主张3000万元的数额,对于超过的1000万元,甲可提出有效的抗辩。D项中的抗辩部分可以成立,部分不能成立,综合而言,并不能完全排除丁提起代位诉讼。故D项当选。

232.债的保全和担保 [ABC]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三:(1)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了有效法律行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须为财产行为,不能是身份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3)若债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系有偿行为,需要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对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具有恶意。 【总结提示】 债的保全分为两个权利,代位权与撤销权。两者的分工是:面对债务人消极地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行使代位权;面对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或消极地增加债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乙对他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需要清偿,乙放弃期限利益,以全部财产清偿该未到期债务,导致乙责任财产减少,无力清偿乙此前对甲负担的20万元债务,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故A项正确。

乙放弃对他人财产的抵押权,将导致乙责任财产减少,损害甲的债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故B项正确。

对于家庭共有财产,正常情况下,乙拥有一半的份额,如果放弃分割,将直接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属于典型的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放弃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故C项正确。

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即必须是使得债务人财产上受其直接影响的行为才可以撤销;反之,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债权人不得撤销。通常认为,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主要包括:(1)基于身份关系的行为,如结婚、收养或解除收养、继承的承认或者放弃;(2)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3)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4)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5)以不得扣押的财产为标的的行为。D选项是放弃继承,通常认为非以自己的责任财产减少为直接目的,债权人不能撤销。故D项错误。 【思路拓展】 本选项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排除。债权人撤销权仅具有“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而不具有“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因此,在乙对甲的20万元借款债务到期后,若乙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这一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只是“未使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增加”,即使因此致使无力偿还对甲的借款,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甲无权撤销。

233.债权人的撤销权 [BD]

[解析] 甲在债务不能清偿的前提下,与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甲将自己婚前的房屋赠与知情的丙,甲、丙之间确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故关于赠与房屋的协议应属无效。本题中,房屋赠与只是《离婚协议书》的一项内容,不能因为部分内容无效,就得出《离婚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甲实施无偿赠与行为,但债务人甲仍有充足的财产可供还债,并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乙无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故B项正确。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本题中,债权人乙仅以债务人甲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丙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故C项错误。

《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若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题中,在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承担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的义务,法院应当支持乙提出的由甲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故D项正确。

234.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无效 [BCD]

[解析] 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存在不登记导致合同不生效的情形,抵押合同只要达成协议即可成立生效,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题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丙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题中,甲、乙公司事后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故丙公司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甲、乙公司之间的行为,故C项正确。

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动,汽车和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属于甲公司,故D项正确。

考点60 定金

235.成约定金 [B]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586条的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因此,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由于乙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金,甲、乙间的定金合同尚未成立,甲无权请求乙支付定金。故A、C项错误。

定金分为四种: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成约定金,指当事人约定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定金。原则上,若当事人未交付成约定金,合同就尚未成立或生效,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不受此影响。本题中,甲、乙约定的定金为成约定金,乙虽未支付定金,但因主合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事实上,甲、乙已经以推定的意思表示变更了此前的约定。故B项正确。既然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出卖人甲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则买受人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D项错误。

考点61 保证合同的成立及保证方式

236.保证合同的成立 [ABC]

[解析] 《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此外,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前述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形下,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1)单独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2)主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3)主合同未约定“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A项中,借据并非借款合同,但借据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丙在借据上签署“保证人丙”的行为,属于主合同未约定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情形。故A项当选。

B、C项中,丁、戊的行为均属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故B、C项当选。

保证的特征在于,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基础担保债务的履行。D项划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不符合保证的要求。己的行为实际上是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而非提供保证。故D项错误。

237.保证合同的成立;承诺规则 [B]

[解析]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保证的方式有多种,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可以成立。本题中,保证人丙虽然在第一份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是该签字是在债权人乙签字之前进行的,过后债权人乙并没有在此份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该份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最终没有成立。后甲、乙经过协商改变了原来约定的主合同内容,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作了延长,但没有再次让丙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这相当于债权人乙对于保证人丙原来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丙的要约失效了,因此,对于新约定的内容,丙不承担保证责任,丙的保证责任根本就没有成立。故B选项正确。 【陷阱点拨】 本题的难度在于,出题人设置一个陷阱,把考生的注意力引到别处去了。《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但是,该条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保证合同已经成立。而本题中这样的前提不存在。故A、C、D项错误。

238.保证合同的成立;代位权 [BC]

[解析] 应收账款质权,是指出质人以自己对他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客体设立的质权。《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只能以自己享有的债权设立质权,而不能以自己负担的债务设立质权。本题中,丙公司并未将自己对他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乙公司设立质权,故乙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同时,丙公司系以保证人身份担保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付款义务,但约定了保证范围(丙的保证责任以10万元为限),这与应收账款质权显有不同,系属二事。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题中,丙公司单方面向乙公司出具担保函,乙公司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丙、乙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B项正确。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四:(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本题中,除了丙是乙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10万元)这一关系以外,乙公司为债权人,甲公司为债务人,丙公司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甲公司的债务人),且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乙公司可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故C项正确。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本题中,不存在丙公司加入甲、乙间的债务关系,就甲对乙的债务与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不能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故D项错误。

239.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关系;保证合同的效力 [C]

[解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在达成借款协议之后,李某向方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故A项错误。

方某到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责任。故B项错误。

保证中,虽然保证协议没有李某签字,但是张某单方提交书面保证,李某没有表示反对,则保证合同生效,故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C项正确。

同理,刘某、李某虽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刘某把房本交付给李某,李某接受,刘某、李某之间的要约、承诺意思明确,已送达对方,可以认为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刘某负有为李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故D项错误。 【特别提醒】 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设立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办理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抵押权的设立。但抵押合同有效,刘某若不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

240.保证责任的界定 [BC]

[解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A项中,甲的承诺并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只是积极督促乙公司还款,不构成保证,故A项不当选。B项中,甲公司明确表示乙公司无力还款时,甲愿意代为偿还,可以成立保证,故B项当选。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C项当选。

D项中,甲公司只是承诺指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后,保证人系丙公司而非甲公司,甲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故D项不当选。

考点62 保证人的抗辩权

241.顺序履行抗辩权;保证人的抗辩权 [ABC]

[解析] 《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甲公司、乙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应先履行的乙交付的价值2万元的菊花茶不符合约定质量,若乙公司请求应当后履行的甲公司支付10万元价款,甲公司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2万元价款。即若甲公司对乙公司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付款义务仅有8万元。《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证人可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本题中,“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款未果”,表明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时,甲公司已经对乙公司行使了顺序履行抗辩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10万元付款义务因此缩减为8万元。与此相应,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保证债务也由10万元缩减为8万元。此时,若乙公司请求丙公司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丙公司别无选择,必须援用甲公司的顺序履行抗辩权,只对8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丙公司不援用甲公司的顺序履行抗辩权,仍承担10万元的责任,超出的2万元并非保证责任的承担(因为保证债务只有8万元),丙公司就只能向甲公司追偿8万元。故A项正确。同理,如果丙公司不知甲公司享有并行使了顺序履行抗辩权,并对乙公司承担了10万元的责任,超出的2万元并非保证责任的承担,超出的2万元属于“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丙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如果甲公司对乙公司的8万元货款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并且甲公司对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则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主债务由8万元缩减为零。基于保证债务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保证债务也由8万元缩减为零。若乙公司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必须援用甲公司已经对乙公司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若丙公司没有援用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仍对乙公司承担8万元或10万元的责任,均非保证责任的承担,其对甲公司无追偿权。故C项正确。

保证人除可以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之外,保证人对债权人还享有自己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需要注意的是,若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其放弃对债权人乙公司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不会对债务人甲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此点与保证人丙放弃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并不相同),丙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丧失对债务人甲的追偿权。故D项错误。

考点63 共同保证

242.共同抵押;共同保证 [AC(原答案为ABC)]

[解析] 关于共同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时,其基本规则是:当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的,债权人应当先执行债务人的物保;若两个以上的担保均为第三人担保,则债权人向担保人行使权利时没有顺序的先后。本题中,丙、丁以各自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属于第三人共同抵押,抵押权人乙银行行使抵押权无先后顺序限制,故A项正确。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共同保证,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乙银行行使保证债权也没有顺序限制。对于承担的保证份额,《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戊、己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因此债权人乙银行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或者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C项正确。

关于担保人之间可否追偿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共同抵押人丙、丁之间,共同保证人戊、己之间,均没有约定可相互追偿相应的份额,未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追偿,也未在同一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故各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均只可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彼此追偿必要的份额,故B、D项错误。 【旧题新解】 根据原《担保法解释》,共同抵押中的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本B项正确。但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应当向债务人追偿,除非有特殊约定,共同抵押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故根据新法,B项错误。

243.保证方式判断、共同担保 [ABC]

[解析]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本题中,由于丙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甲追偿,故A、B项正确。

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C项正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两个第三人担保的,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在三种情况下方可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1)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2)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追偿但未约定份额的;(3)没有前述两项约定,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本题中,不存在可追偿的情形,故D项错误。

考点64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44.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A]

[解析]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题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张某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为2012年5月起6个月。故A项正确,B项错误。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张某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据此,“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意味着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保证人的债务到了履行期,因此从该日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而言,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无果时,保证人就要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根据上文分析,2012年5月至11月属于保证期间,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则一般保证人张某免除保证责任。故C、D选项均错误。

245.保证期间 [A]

[解析] 本案中,丙公司对三笔还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三笔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三个保证之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0日。

《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将三笔还款均顺延3个月,但未经保证人丙公司书面同意,因此,三个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为前述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100万元和200万元债务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甲公司既未起诉亦未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丙公司对这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消灭。最后一笔300万元的债务依然在保证期间之内,债权人甲公司诉请债务履行,保证人丙公司应对该3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A项正确,B、C、D项错误。 d4NXmnFxQakJSzzTrbiIASYowcY7ssEQ5b/oRxg+u667IWARTeYyIg0z9A/vi0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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