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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债与合同概述

考点48 债的分类

201.债的分类 [B]

[解析] 按照标的的性质,债分为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劳务之债,指债务人须提供一定劳务来履行的债(如雇佣合同、表演合同、授课合同)。财物之债,指债务人应给付一定财产来履行债务的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不当得利)。本题中,甲、乙间赠与合同的标的是交付一定财产的行为,为财物之债,而非劳务之债。故D项错误。

财物之债,按照债权成立之时标的物的性质,分为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指给付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债。特定物之债,指给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本题中,赠与合同成立之时,赠与的房屋和汽车都是特定物,该赠与合同就是特定物之债,而非种类之债。故A项错误。

按照债的“标的”(注意:不是标的物)是否具有选择可能性,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指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者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本题中,甲可以在赠与房屋或者赠与汽车这两种给付中任选其一履行,该债为选择之债,而非简单之债。故B项正确。

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履行的债务,区分为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指债权人有权同时或分别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就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按份之债,指债权人只能请求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可见,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其债务人均须2人以上。本题中,债务人仅甲为一人,就谈不上连带之债了。故C项错误。

202.债的分类 [D(原答案为B)]

[解析] 按照债之标的是否具有选择可能性,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指仅有一个标的(客体)的债。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个,债务人可以择一履行或者债权人可以择一请求履行的债,选择之债一经确定其给付,转化为简单之债。本题中,乙公司与银行、丙公司与银行均成立保证之债,这两个保证之债均只有一个标的,并无选择的可能性,是简单之债,而非选择之债。故A项错误。

关于BC项,首先要确定本题中乙、丙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成立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6、687、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虽然没有明确为连带保证的通常认定为一般保证,但是在认定是否构成连带保证时,应采用实质解释,即使没有出现“连带保证”的字样,但是具有无条件承担责任的意思时,也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题中,乙、丙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明确“甲公司不按时偿还”时就承担责任,而非“不能履行时”承担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题中存在乙公司、丙公司两个保证人,《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乙公司、丙公司均未与债权人银行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乙公司、丙公司均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全部清偿责任,故乙、丙两公司对于银行承担的不是按份之债,故C项错误。但是,乙公司、丙公司两个保证人之间是否属于连带关系,需要根据《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产生原因的规定来认定。《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当没有法律规定时,要产生两个主体之间的连带之债需要明确约定。本题中,没有明确约定乙、丙两公司为连带关系,故乙、丙两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债务非连带之债,故B项错误。 【特别提醒】 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并不意味着两个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责任。

同一个债,若其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一人,为单一之债;同一个债,若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2人或2人以上,则为多数人之债。本题中,乙公司与银行成立了一个保证之债,丙公司与银行成立了另一个保证之债,由于不是基于同一个合同承担债务,就不是多数人之债,而是成立两个简单之债。故D项正确。

203.债的分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责任承担;按份之债 [B]

[解析]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成立侵权之债。若赔偿权利人与加害人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则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因此消灭。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无效、被撤销的,仍按侵权之债处理。本题中,侵权发生后,甲、乙与丙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A项错误,B项正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规范内容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遭受工伤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可以请求获得工伤保险金,还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故C项错误。 【思路拓展】 从法理角度来看,丙获得工伤补偿,与甲、乙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并没有必然的关系,两者的适用情形、计算标准皆有不同,不能作为乙的免责事由。

该《调解协议书》,甲、乙分别赔偿丙5万元,因此甲、乙对丙承担的是按份之债,即甲、乙各自只对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丙只能请求乙继续赔偿4万元。故D项错误。

考点49 债的发生原因

204.债的发生原因 [ACD]

[解析] 《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据此,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相同之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均包含一定劳务的提供,但二者仍有两点根本不同:(1)承揽合同必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有偿,亦可无偿;(2)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即成功做事,强调的是效果;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即认真做事,强调的是过程。照相要求的是效果(交付合格的照片),标的是成功做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故A项正确,B项错误。

《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影楼擅自使用婷婷肖像,侵犯了婷婷的肖像权,构成侵权。故C项正确。 【陷阱点拨】 履行承揽合同摄制的照片属于“委托作品”,双方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著作权归受托人影楼享有。但行使著作权也不能侵犯他人肖像权。

婷婷的肖像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排他地归属于婷婷享有与支配。影楼擅自将婷婷的照片制作成挂历销售,获利颇丰,获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这种利益在权益归属上属于婷婷,影楼获得的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影楼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故D项正确。

考点50 责任(债务)形态

205.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 [D]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其法理基础在于代位权制度。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乙公司并非丙公司的发起人,因此,在乙公司对丙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只需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乙公司无须为丙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D项正确,A、B、C项错误。

考点51 合同的相对性

206.赠与合同;合同的相对性 [C]

[解析] 本题中,神牛公司为赠与合同的赠与人,S省红十字会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B中学为赠与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H省电视台与该赠与合同无法律上的关系。《民法典》第660条第1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据此,一般情形下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存在上述例外。神牛公司向S省红十字会的赠与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对于尚未交付的50万元,神牛公司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S省红十字会有权要求神牛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故A项错误,C项正确。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只有受赠人S省红十字会有权要求神牛公司交付其余的50万元。B中学为赠与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H省电视台与该赠与合同无法律上的关系,也非合同当事人,均不享有请求神牛公司履行赠与合同的权利。故B、D项错误。

207.合同的相对性 [ABCD]

[解析]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作协议一》实质上是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他主体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本应向甲公司履行,然后甲公司再将这笔款项交给丙公司用来购买国土部门即将出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指示乙公司将4000万元支付给了张某、方某,然后再由张某、方某将该笔价款交付给丙公司,以实现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但张某、方某没有向丙公司支付这笔款项,导致丙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失败。张某、方某相对于甲、乙公司的合同而言,只能算作第三人。乙公司支付这4000万元,是希望丙公司能够成功购买A地块土地使用权,因此,甲公司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与乙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张某、方某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是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张某、方某与丙公司之间、与国土部门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均不存在违约责任,故A、B、C、D项均错误。

208.合同的相对性 [BCD]

[解析] 《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甲与丙,甲因店铺已经转让而委托乙为丙送货,在法律地位上,乙仅系甲履行出卖人义务的“履行辅助人”,乙并未因此成为前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乙无权请求丙向自己支付货款。故B项正确。因甲委托乙向丙送货,双方成立委托合同,乙有权请求甲支付货品的价款以及代为送货所生的必要费用。故C项正确。

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让与人甲经乙已经完成现实交付,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丙已取得货品所有权。故D项正确。丙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货品所有权,因此获得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任何人均不成立不当得利。故A项错误。

209.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履行 [A]

[解析]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系涉他合同,涉他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本题中,甲(买方)与乙(卖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丙(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乙(债务人)向其履行,丙对此知情且未拒绝。因此,丙基于甲、乙之间的约定取得了独立的请求权,即丙可以请求乙向其履行100吨钢材,如乙不交付,丙可以直接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当然,基于买卖合同,乙对甲的抗辩可以向丙主张。故A项正确,C、D项错误。

虽然丙取得独立的请求权,但并不会导致合同直接当事人甲和乙的法律关系消灭,如乙交付钢材给丙,则甲有义务向乙给付价款。故B项错误。 avz/uIj1z+Gr+filavVG/Wk5+hAo+8WH207lBMV5hjrajNL2GwZuet1rU+0qj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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