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是全球各类自然灾害所造成死亡人数的45倍和经济损失的5.8倍。因此有很多人把交通事故称为当今“世界第一公害”。在我国交通事故仍然是意外死亡的第一原因。截至2020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6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达2.7亿辆。中国66个城市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辆,30个城市超200万辆,其中,北京、成都、重庆、苏州、上海、郑州、深圳、西安、武汉、东莞、天津11个城市超300万辆。中国的汽车产销量已经连续11年稳居世界首位,2020年年末中国汽车保有量将有望超越美国。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道路建设与机动车辆的增长比率的不协调和相关人员不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等问题,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无论是绝对数还是相对数均远远高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早在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全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能够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机动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害的通常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击非机动车、行人的不同赔偿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无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有责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由此可见,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权益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保障。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一步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员的生命权利。用强制保险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是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如前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牵涉到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保障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和治疗。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两项制度让交通事故受害人员的权益从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其性质属于证据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单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对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相关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增设了“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时的承担规则。“好意同乘”是指基于好意而无偿搭载他人的行为。驾驶人在未收取乘车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乘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支持。《民法典》增设“好意同乘”条款,符合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对此予以了明确,无偿驾驶人仅是在轻过失时可以减轻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仍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体现了法律保护同乘人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保护受害人权益和鼓励善良间寻求平衡的价值取向。《民法典》第1209~1216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还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第1208~1217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正、高效地处理好交通事故奠定了法律基础,保障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正义和良好秩序。本书紧紧围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的立法精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技术鉴定,全面系统地阐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要求。本书能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律师、交通警察、检察官及法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提供借鉴。
本书各章节执笔人的分工如下:
戴晓明撰写第一章、第五章、第十九章、第二十四章和第二十五章;
龚鹏飞撰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
张颖撰写第二十三章;
左跃先撰写第九章;
邱云亮撰写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四章、第十七章、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二章;
张志威撰写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八章和第二十章。
交通事故处理涉及许多新的技术鉴定和法律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不断总结和修正。由于时间仓促,本书在编撰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疏漏和错误之处。如有争议的观点,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本书编委会
202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