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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道路交通事故

一、道路交通事故概念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法律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概念包含如下三个方面含义:

(一)车辆

“车辆”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只有涉及车辆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任何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均不能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如行人被路边倒塌的广告牌砸伤、行人掉入道路上没盖的窨井、行人在道路上相互碰撞摔倒受伤,又如飞行器坠毁造成道路上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车辆”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这不仅是字面上的表述不一致,从不同侧面上强调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而实质上也有所区别。前者强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主体使用了“车辆”,车辆与车辆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者强调道路交通事故主体的参与人员,这些主体人员均与车辆密切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主体无限制,既包含自然人,也包含非自然人,非自然人是指道路建设、维护部门、车辆保养单位,以及其他非自然人因过错造成的事故,而原事故责任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二)过错和意外

1.过错

过错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所发生过程中的主观方面的表现,包括故意和过失。交通事故绝大部分为过失所致,也存在极少数的交通事故为故意所致。

过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就是典型的过失犯罪。

过失不排除交通事故当事人“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但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故意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并且积极追求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往往构成故意犯罪。如驾驶车辆故意撞击行人,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如故意制造事故造成机动车辆损失,可构成保险诈骗罪、损毁公私财物罪等。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肇事人本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及其财产损失,没有社会危险性,也无须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2.意外

所谓“意外”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如山体滑坡致使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桥梁突然断裂致使桥面上行驶机动车辆坠入水中等。如果能够预见事故的发生,因为轻信能够避免,称之为过于自信过失;如果应当预见事故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称之为疏忽大意过失。如果有办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因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也应当认为属于过失。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能认识到的,与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无因果关系。

(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如果车辆与车辆之间发生轻微碰撞,没有驾驶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不能称之为道路交通事故。如果车辆撞倒行人,行人没有任何损伤,也不能称之为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这就是民法上所说的“无损失,无赔偿”即“等价有偿”的原则,那么,也就不存在任何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道路与车辆

(一)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包含以下范围。

1.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网,由各级组成的网状系统。全国公路网分为干道网和地方道路网。在我国,干道网内有国家干道和省(自治区)干道。国家干道包括国际性公路和联系国内各重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国内。省(自治区)干道工矿联系省(自治区)内各重要城市、较大工矿企业的国内。地方道路网包括联系县内城乡的公路和农村道路。

我国公路根据其使用任务、性质和交通量情况分为五个等级:

(1)高速公路,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和线型标准;

(2)一级公路,连接重要的政治、经济中心,通往重点工矿区,供汽车分道行驶并部分控制出入,部分立体交叉;

(3)二级公路,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等地的干线,或运输任务繁忙的城郊公路;

(4)三级公路,沟通县及县以上城市的一般干线;

(5)四级公路,沟通县、乡、村的支线。

2.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1996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3.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铁道路口、渡口、工矿厂区、建筑工地、田间、机关、学校、企业等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4.公共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一般分为城市中心广场、站前广场、民用航空候机室前广场、交通广场等。

5.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来,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是道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3项和第4项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和重量已达到摩托车的水平。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发生率远高于其他车辆,包括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有些地区将部分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并且将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第3.6.2条有关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规定: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2018)第4.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

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6.1.1.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超过25km/h。第6.1.3条规定,整车质量,应不大于55kg。

不符合以上“技术要求”规定,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要件。

(一)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是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与交通活动无关的人员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在交通事故的主体中,一方或多方使用了车辆,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没有车辆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应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判断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时,应着重勘查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所在的位置是在道路上。

(三)运动要件

在道路上车辆必须是运动时发生的事故,车辆行驶或停放过程中是运动,车辆停车后溜滑也是运动。车辆的运动可由自身动力驱使,也可由外力驱使。例如,车辆停车后溜滑、停在路边的车辆被过往车辆碰撞或刮擦发生的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又如,驾驶员在道路上推动摩托车撞伤行人、乘车人在车辆行驶中从车上跳下受伤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但乘车人在车辆停稳后才从车上跳下摔伤,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四)后果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必须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有人身死亡和或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为直接损失,正常不包括间接损失。没有损害后果则不能算是交通事故。虽然有损害后果,但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只有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若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则不是交通事故。在特殊情况下,财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CkC7vdPdwmjRDJAFOo/Ld/ksEqnH8Nydgug3TlSDaaMJmn6BOPRi/Cl+kqsDp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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