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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

《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是指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构成伤残等级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除了包括本章第二节的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之外,还要包括“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这两个项目。

一、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司法解释对此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残康复的需要、提高日常生活能力和辅助生产劳动配制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主要包括各种假肢与矫形器、轮椅车、助行架、拐杖、内脏托带、助听器及其他康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按照价格和功能可分普及型和智能型两类,实质上两者没有明确的划分界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对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质量和性能要求越来越高,现在认为是智能型产品,经过若干年后可能为普及型产品,甚至为淘汰产品。普及型产品为特定时期规定的特定的产品,普及型产品特点:(1)产品结构在保证功能的要求下加以简化;(2)采用低成本的零部件装配产品。不能单纯从价格上确定是否为普及型产品,市场经济下的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同一产品存在不同的价格属于正常现象。

《民法通则》没有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规定为赔偿项目。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将残疾用具费规定为赔偿项目之一。该法规第37条第6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均规定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为残疾赔偿项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1996年1月26日我国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该法规定了对残疾人应有特殊的保障,全社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与此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保障了受害人的权利。

(三)残疾生活辅助具装配

2001年2月6日民政部颁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对辅助器具装配规定要求如下:

1.提供服务前应详细了解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致残原因,并对所了解的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应具有个人资料卡和处方单。

2.为残疾人提供有关假肢与矫形器及其他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的样品、适应范围、使用说明、残肢护理、产品维护等知识的咨询服务,询问、回答残疾人问题热情、耐心、准确、周到。

3.明码标价,公开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标准,主动向残疾人介绍产品的品种、结构、档次和性能,并与残疾人签订包含按时交货、产品合格和保修、包换、包退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4.按照处方要求选配假肢、矫形器及其他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的零部件,对备件、半成品加工、组装等工序有严格的质量检验。

5.残疾人试样时,注意听取其意见,悉心告知和指导使用方法,并做好试样结果纪录;对装配不适当的地方及时修改后再行试样,直至符合残疾人的生理、病理要求。

6.正式交付残疾人的假肢、矫形器及其他康复和功能补偿辅助器具产品,应经注册执业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检验和签字,盖有合格证章,并经残疾人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四)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赔偿

1.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的确定。伤残者是否能够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与其伤残等级无关,有些伤残等级非常高,但是无法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如脑外伤指植物状态、严重痴呆、癫痫、精神障碍等,有些残疾等级较低的反而能够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由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赔偿相对较高,因此造成了有些低等级伤残的赔偿总金额远远高于伤残等级高的赔偿。肢体残疾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较为常见,其他听力障碍也可配制助听器、视力障碍可以配制眼镜等。是否能够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由谁确定呢?以往的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均由医院确定,而实际上绝大部分医院不能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也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由残疾生活辅助具配制机构确定,既包括有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条件的医疗机构,也包括民政部门的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的机构。

2.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的标准。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3.残疾生活辅助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残疾生活辅助具有使用寿命的,不是配制一个残疾生活辅助具能够终生使用,如普通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有些残疾生活辅助具即使未到报废时间,而需要提前更换,如何儿童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由于生长发育,原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规格和功能不适合,需要提前更换。

残疾生活辅助具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需要维修和保养。不同的产品的质量存在差异,质量好的产品使用周期长,质量差的产品使用周期短。由于配制残疾生活辅助具是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导致残疾生活辅助具产品的性能的不一致。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残疾生活辅助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赔偿期限需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大小,即使赔偿期届满后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继续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五)假肢费用赔偿鉴定

1.鉴定机构

虽然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五类鉴定”,但是有少数假肢企业和配置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成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因为具有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比较少,所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假肢费用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的假肢配置机构进行鉴定。

2.鉴定标准

2009年9月30日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 24432—2009)。该标准为国家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第2项的规定,假肢费用赔偿鉴定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

附录:

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 24432—2009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委托、受理、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

本标准适用于对因肢体残疾需要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3461组件式小腿假肢

GB/T 14191.1假肢学和矫形器学术语 第1部分:体外肢体假肢和体外矫形器的基本术语

GB 14722 组件式髋部、膝部和大腿假肢

GB/T 18027 电动上肢假肢部件

GB/T 18375(所有部分)假肢 下肢假肢的结构检验

MZ 002 自身力源上肢假肢

3.术语和定义

GB/T 14191.1 确立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4.委托

4.1 需要对因肢体伤残而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时,可向具有假肢费用赔偿鉴定职能的机构提出委托。

4.2 委托假肢费用的赔偿鉴定时,应提交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a)委托方的名称、联系方式、委托时间;

b)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及肢体伤残情况;

c)委托的要求。

4.3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方的印章。

4.4 提交委托书时,应同时附上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5.受理

5.1 负责鉴定的机构在收到委托函后,要进行审查。符合鉴定条件,委托文件齐备时,可确定受理。

5.2 受理后,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机构应备案。

5.3 对已受理的委托,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委托方。

5.4 委托方的有关人员应负责安排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及其监护人(需要时),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鉴定。

5.5 委托方应携带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的病历、医学影像和必要的法院诉讼等有关材料。

5.6 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机构对于不予受理的委托,应在收到委托书7个工作日之内,告知委托方,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6.鉴定

6.1 鉴定委员会(或鉴定组)

6.1.1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组成鉴定委员会。

6.1.2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在本专业从业十年以上,并且目前仍从事本专业的人员组成。

6.1.3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为5名以上(含5名),并且为单数。

6.1.4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中,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者应不少于75%。

6.1.5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来自不同的单位,一般应来自三个单位。

6.1.6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对鉴定情况和鉴定结果保密。

6.2 准备

6.2.1 委托鉴定方派人陪同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方应确保来鉴定的受鉴定人与委托书中的受鉴定人一致。

6.2.2 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委托书对委托鉴定方进行确认。

6.2.3 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委托书对鉴定人进行确认。

6.2.4 鉴定委员会对委托鉴定方提交的以下材料进行确认:

a)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的病历;

b)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的医学影像资料;

c)法院诉讼等有关材料。

6.2.5 委托鉴定方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给予开具发票。

6.3 检查和测量

鉴定委员会按下列内容对受鉴定人(肢体伤残者)进行询问、检查和测量,并记录询问、检查和测量的结果:

a)测量残肢的尺寸;

b)查看残肢的医学影像资料;

c)检查残肢的皮肤,有无疤痕,有无神经瘤,记录神经瘤的部位;

d)检查残肢的软组织;

e)检查残肢骨骼,有无骨突、骨刺;

f)检查残肢有无幻肢痛;

g)检查残肢的肌力;

h)检查残肢关节的活动范围;

i)检查健侧肢体的基本功能和身体其他部位是否直接受到相关的伤残影响;

j)必要时,测量残肢表面的肌电信号强度;

k)询问受鉴定人有无影响假肢安装和使用的疾病;

l)询问受鉴定人是否已安装假肢及使用情况;

m)询问受鉴定人的家居环境、工作情况、生存状况和健康状况;

n)其他需要询问、检查、测量和记录的。

6.4 假肢的品种和价格

6.4.1 鉴定委员会根据对受鉴定人的检查和测量结果,以及受鉴定人残肢情况。

附录A,确定受鉴定人需要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的品种和价格。

6.4.2 对所确定的假肢价格,应保证有假肢装配单位能够承接制作。

6.4.3 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

6.5 假肢的更换期限

6.5.1 成年人(年满18周岁以上)配置假肢的更换期限,可按照GB/T 13461、GB 14722、GB/T 18027、GB/T 18375(所有部分)和MZ 002所规定的产品使用寿命来确定;对于尚未颁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参考假肢生产单位的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产品使用寿命来确定。

6.5.2 未成年人(年龄未满18周岁)配置假肢产品的更换期限,除根据产品的使用寿命外,还要考虑肢体伤残者的生长发育情况,年龄未满18周岁前,假肢产品每年至少需要更换一次接受腔或者也可年更换一次假肢。

6.6 更换假肢接受腔费用

更换假肢接受腔的费用,由鉴定委员会按假肢的产品确定。

6.7 假肢日常维修费用

假肢的日常维修费用包括假肢的保养和更换易损件的费用。可用占假肢配置费用总价格的合理比例计算。

7.鉴定结论

7.1 鉴定结论应是鉴定委员会成员协商一致的意见,当意见不能完全一致时,以鉴定委员会多数成员的意见为鉴定结果。

7.2 鉴定结论应编号,存档。

7.3 鉴定结论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受鉴定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截肢日期;

b)残肢检查和测量的基本情况;

c)受鉴定人适宜配置的假肢产品的品种;

d)假肢产品的价格;

e)假肢产品的更换年限;

f)更换假肢接受腔的费用(必要时);

g)假肢日常维修费用;

h)鉴定委员会认为应在鉴定结论中表达的其他内容。

7.4 鉴定结论应由鉴定机构加盖公章。

7.5 鉴定结论应附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签字。

7.6 鉴定结论用A4规格白纸打印。鉴定结论一式三份,交委托方两份,存档一份。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对此司法解释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是指给予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经济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两者内涵是不一致的,前者为财产损害赔偿,后者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人身损害致残赔偿包括两部分,一是赔偿受害人因致残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二是赔偿受害人因致残所致的精神损失。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在伤残赔偿范围中将这两种不同赔偿性质项目进行了区分。(1)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2)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收入损失为财产损害赔偿,安抚费为精神损害赔偿。

残疾赔偿有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之争。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侵害,以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收入丧失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生的损害,故受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与受伤后的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确定。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作为赔偿项目之一,而未明确如何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给予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与《民法通则》作了类似的规定,并明确了具体赔偿方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5项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代替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3.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项目,但并未明确残疾赔偿金的定性和赔偿方式。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7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是国家立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是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赔偿的依据,其性质属财产性损害赔偿。

(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可支配收入是指调查户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调查户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计算公式为:可支配收入=家庭总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社会保障支出-记账补贴。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保集体任务金额以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包括从事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经营收入,在外人口寄回和国家财政救济、各种补贴等非经营性收入;既包括货币收入,又包括自产自用的实物收入。但不包括向银行、信用社和向亲友借款等属于借贷性的收入。

(四)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争议

1.争议的原因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导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致残和死亡赔偿金额的差异,这便就是争议的根本原因。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是根据户籍制度确定,具有城镇户口的人为城镇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人为农村居民,即使进城长期务工人员,只要农村户口性质未转变,仍然为农村居民。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并且长期居住在城市,仅是户籍地在农村,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按照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有些省市已经取消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之分,统称为居民户口,改变了在户口性质上的歧视,这也使得公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更加趋于公平。

2.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复函中对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作了规定。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上述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3.各地法院的相关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未作进一步明确解释。因此造成各地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即使在同一个省内各地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也不一致。但总的趋势,对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条件比较宽松,甚至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取消了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

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目前,全国就有多个省市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发文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之前,全国就有许多中级法院施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不久的将来在全国范围内必将施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

(六)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的选择

经济发达地区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两三倍。确定选择哪个地区的标准,将会影响赔偿金额。原则上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事故处理人能够了解具体的标准,便于交通事故的处理。为了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可以不适用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仍然按照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情有轻、有重,轻者可能仅为表浅的皮肉之伤,经过一两周的治疗可以完全康复,而重者则危及生命,甚至会遗留严重的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或者缺损。残疾赔偿只能赔偿那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构成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应当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我国尚未制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可以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标准执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按照该标准评定。但全国各地对该标准适用时间并不统一。

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做多次伤残鉴定,若受害人对初次鉴定的结论存在异议,可作第二次鉴定;若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对受害人重新鉴定。对多次鉴定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如果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阶段,应当按照调解确认的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如果在法院诉讼中,应当按照调解或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

3.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1)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的伤残赔偿的比例。伤残赔偿指数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0%,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0%,四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0%,五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六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

(2)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受害人可能存在多部位的损伤,如头面部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肢体损伤等同时存在,按照伤残评定标准应当分别评定伤残等级,导致受害人有多等级的伤残。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就是以多个等级伤残中的最高一个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如最高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如最高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0%;如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80%,依次类推。

(3)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二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9%,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四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7%,五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6%,六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

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赔偿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赔偿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赔偿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

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行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

5.多等级伤残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

(4)多等级伤残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使用说明

如果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超过100%,则按100%计算赔偿比例。因此,如果最高伤残等级为一级,就无须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八)特殊情况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是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以一般人员的日常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为依据,划分不同的伤残等级。其中,未考虑特殊人群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参考标准。有些伤残等级较低,甚至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造成受害人的特殊职业的劳动能力严重丧失,如钢琴演奏家的手指缺失、芭蕾舞蹈演员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播音员的失音等。有些伤残,甚至较高等级的伤残,可能不影响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如退休人员的伤残不影响退休工资收入、食利人群的伤残也不影响他们的经济收入。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密切相关的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对受害人伤残没有影响实际收入的和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的两种情形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可以低于标准赔偿或者高于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调整幅度根据职业劳动能力影响程度的大小作为依据,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法官自由裁量确定。 fHzsXqPlb1XJ2cWsh6clde9yuNUaHRyPV96FMKgo6CyoBkWCSDgDJJ2FcgoDXo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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