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中,绝大多数案例为人身损害程度较轻,通过治疗通常不遗留任何残疾,或者是虽然遗留残疾,但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程度。这类交通事故医疗费金额低,误工时间短,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此案件大多数损害赔偿金额不高,事故当事人争议不大,损害赔偿易于调解处理。这类人身损害称之为“一般人身损害”。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一般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费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赔偿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已经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医疗费是指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和其他因就医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等;狭义上的医疗费仅指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手术费、住院费、辅助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及医疗器械费等。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的赔偿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赔偿权利人的医疗费得不到赔偿,其他的赔偿项目更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119条将医疗费排列在公民人身伤害赔偿项目之首。任何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医疗费为赔偿项目之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医疗费为狭义上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的医疗费同样为狭义上的医疗费,但未限于医疗单位的收取的费用,其他因就医必须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单独作为赔偿项目。
医疗收费的项目和每个项目收费标准一般须得到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能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医疗费的项目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化验费、急救费、住院费、医疗器械费等,还包括住院病人的空调费、探视费、培护费、会诊费等。
伴随着医疗体制改革,医疗机构的市场化经营,医院收费繁多,新的收费项目层出不穷,很难一一列举,只要与当事人伤情治疗有关的由医疗机构收取的均可称为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常引起争议的医疗费的项目如下:
1.药费。是指治疗交通事故创伤的药品费用。根据就医的情况,药费可分为急诊药费、门诊药费和住院药费。按照药品的类别,药费可分为西药和中草药费。按照药费购买途径,药费可分为医疗机构的药费和药店的药费。按照药品管理的要求,药费可分为处方药品的药费和非处方药品的药费。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中,往往药费占的比重较大。按照药典上名录,药物的品种数以千计,药物商品名称无法统计。药品的价格千差万别,同一类的药品因为剂型或生产厂家不同在价格上存在差异,即使同一批号的药品因购销渠道不同其价格上也存在差异。目前,药费普遍居高不下成为了一个社会热点问题。医疗制度改革不完善,以药养医不改变,药品的销售和临床使用中的不正之风不能根除,高额的药费就不可能降下来。如何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中药费审查问题,可以按照以下几个原则处理。
对症下药是用药的基本原则。使用的药品与治疗受害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是否一致,其中既包括原发性损伤的治疗药品,也包括并发症和后遗症的治疗药品,是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焦点。交通事故造成较严重的损伤,人体产生应激反应和抵抗力下降,会出现许多并发症。交通事故也同样会诱发潜在的疾病从而需产生药费。所以我们需要区分哪些药费是治疗交通事故创伤的,哪些药费是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
处方药品的药费必须有就诊医疗机构的临床医生的医嘱。只要有医嘱,药品既可以在医疗机构购买,也可以在药店或医药公司购买。没有医嘱的药费收据,就无法证实为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的药品。门诊就医的,医嘱写在门诊病历上;住院治疗的,有住院病历的医嘱单,医嘱单也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
非处方药品的药费不需要临床医生的医嘱,受害人可以在药店或医药公司自行购买。按照药品说明书记载的药品使用说明治疗疾病。但非处方药品有严格地限制,只有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销售。一般非处方药品使用量是有限的,只有那些创伤轻微的受害人通过自行购买药品可以治愈。
药品的剂量合理。临床药品使用剂量是有限制的,药品说明书和药典上均有每种药品每日正常使用总剂量和每次使用剂量,少数药品还规定了连续使用剂量。
2.检查费。是指临床上为了诊断和治疗通过医疗设备而作检查的费用。临床检查项目较多,检查项目收费标准通常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常见的临床影像学检查项目有B超、X线检查、CT、MRI及放射性核素等,常见的功能性检查项目有肺脏功能检查、心功能检查等,常见电生理检查项目有肌电图、体感诱发电位、听诱发电位、视诱发电位、脑电图等,常见创伤性检查项目有腹腔镜检查、关节镜检查、DSA检查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临床上新的医疗设备不断地研制成功,新的检查项目层出不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地医疗机构有条件引进新的医疗设备,临床检查方法越来越多。临床医疗条件改善和提高,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
检查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有的比例较大,有时甚至超过医药费。一般检查费为数十元或数百元,MRI检查费可达千元左右,一次介入检查费用可达二三千元,极少数检查项目甚至会高达万元。医疗机构购买大型的医疗设备而增加检查费在业务收入比例,甚至通过奖励那些给患者开具检查申请的医生,从而提高医疗设备的使用率,增加医疗机构的业务收入。在医疗机构管理中,医疗卫生行政部规定了药费和检查费的比例,为了与高额药费相适应的比例,医疗机构千方百计地提高检查费,增加了住院患者的经济负担。公费医疗和社会统筹医保往往会对收费较高的检查项目进行审批,严格控制临床医生浪费医疗资源。而在交通事故救治过程中,只要有足额医疗费,则难以控制检查费。
临床检查项目选择是临床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需要而确定,只要是针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情而作检查的,就应当认为是合乎治疗原则的。
3.床位费。只有住院病人和留院观察病人才产生床位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医院基础设施得到明显改善,医院的病房装修得越来越豪华,甚至达到星级宾馆的标准,以此提高了床位费的收费标准。不同医院的床位费差异较大,经济发达地区普遍比落后地区高,同一地区的大医院普遍比小医院高。同一医院的床位费也存在较大差异,有普通病区和高干病区之别,同一病区的普通病房和监护病房、大病房和小病房等均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医疗机构总是千方百计地通过提高床位费,增加医院的收入。因此,床位费的赔偿不能以确定的金额一刀切,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床位费的赔偿一般以普通病区的普通床位收费确定,不随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身份和地位高低而改变,否则会造成法律面前不平等。如依伤情需要住监护或特护床位的,应当赔偿监护或特护的床位费。如床位紧张,可临时住普通病区的监护床位或者收费标准较高的病区。
床位费的赔偿不能参照公费医疗或社会统筹医保规定的标准赔偿。目前,许多医疗机构的普通病区普通床位比公费医疗或社会统筹医保规定的标准高得多。
4.护理费。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指因护理住院病人和留院观察病人由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而不是指病人支付非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的费用。住院病人护理分为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和特级护理,特级护理收费较高。
5.医疗器械费。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和相关物品。医疗器械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生命支持,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第三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
在交通事故损伤中四肢和脊柱骨折较为常见,手术治疗通常行骨折内固定术和人工关节置换术。这时需要使用内固定医疗器械和人工关节,内固定医疗器械和人工关节有国产与进口之别,两者在质量上有较大的区别,价格上悬殊较大,目前国产内固定医疗器械和人工关节质量不如进口的好。有些医疗机构不使用国产医疗器械,是因为国产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易产生医疗纠纷。有些医疗器械只有进口的,国内没有替代产品。一般人的心理,在手术中肯定会选择质量好的医疗器械,但同时须付出高额的医疗器械费。按照公费医疗和社会统筹医保规定,进口医疗器械的报销是受到限制的,较大比例由病人承担,甚至不报销。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论进口的医疗器械,还是国产的医疗器械,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
6.移植器官费。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有了较大提高。肾脏移植和肝脏移植的技术较为成熟,在临床上普遍使用。特别是肝肾创伤而导致的功能障碍,没有其他脏器的损伤,行肝肾移植的成活率更高。目前,心脏移植、肺移植和小肠移植等尚处于研究阶段。
我国没有人体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而行政规章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的规定。1989年1月26日卫生部、财政部颁布《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享受公费医疗患者器官移植所需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经费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国家、单位负担为主,个人也负担一部分,以抑制过高要求。
目前,临床上移植的器官来源于捐献。大多数为非亲缘关系捐献的器官,少数为亲属捐献的器官,极少数为死刑犯捐献的器官。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和民政部共同颁布《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规定了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的三种情形: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在我国买卖人体器官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存在移植器官费。客观上医疗机构在摘取器官时需要支付费用的,病人如果不支付这项费用绝对没有医疗机构为他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即使移植器官费不合法,但是为了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7.红包。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禁止任何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医务人员收受红包也违反了医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因此,红包不应当包含医疗费中,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但是,客观上病人送红包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否则不会成为一种社会普遍现象。病人及其家属通过送红包的手段,解决就医的难题,选择医疗技术高的医生,享受好的医疗服务。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现象虽然客观存在,但是毕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医疗机构提供优质的服务收取相对较高的医疗费,如专家挂号费比普通挂号费高、点名专家治疗收取点名费、邀请外院的专家的会诊费等,这些费用与红包有质的区别,应当包括在医疗费中赔偿范围。有一些特殊情况,伤员的病情严重,不能转院治疗,通过支付额外报酬,邀请大医院的高级专家进行抢救治疗。这样有利于受害人的治疗,受害人的伤情愈合较好,出现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少,减少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程度可能降低或不发生残疾。更重要的是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
1.继续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尚未医疗终结之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后继续医疗的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保险金或者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不足以支付医疗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无力支付时往往通过诉讼途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超额的医疗费。这时受害人伤情尚未治愈,仍然需要继续治疗,由此产生了继续医疗费。
2.二期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通过一段时期的治疗病情已经稳定并无须治疗,待一段时间后再择期行手术治疗。如脑外伤开颅手术后致颅骨缺损,需要颅骨修补手术者;各种长骨骨折,经过固定复位手术后,需要二次手术摘取固定钢板等。
如果交通事故处理待二期治疗完成后再进行,那样的话造成交通事故处理久拖不决、工作效率的低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四肢长骨骨折的二期手术治疗等待时间较长,时间短的为一年半载,长的可达数年。二期手术治疗往往是必要的,何时手术由受害人自行决定。可以将二期医疗费估算后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假使受害人不进行二期手术治疗,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认定二期医疗费必须有医院单位的证明,对方当事人没有大的争议。如果对二期医疗费争议较大,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赔偿。
3.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医疗依赖是指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经过一定时间常规治疗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需要长期或者终身治疗者。医疗依赖不同于继续治疗和二期医疗,继续治疗和二期医疗在医疗终结后就无须治疗,不再产生医疗费,而医疗依赖不存在医疗终结,有的需要终身治疗,如外伤性糖尿病需终生使用胰岛素;有的需要较长期治疗,又如外伤性癫痫需要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应当赔偿。
4.整容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容貌损毁,如面部遗留较大瘢痕、眼睑下垂、鼻缺损、耳廓畸形等。通过整容手术治疗可以使容貌美观和恢复器官的功能,提高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整容费的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但与创伤无关的整容不应当赔偿。
5.扩大的医疗费用。是指超出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扩大的医疗费用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如受害人要求医生开出超出正常治疗剂量的药品、重复作无须的检查、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等;二是医疗机构造成的,如发生医疗事故或差错增加当事人医疗费用、医院超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为了增加业务收入给当事人开大额处方、药品远远超过正常治疗剂量或重复检查等。对于前一类情况,扩大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后一类情况,如果伤者从医院得到赔偿或退款的,则不予赔偿,否则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治疗原则确定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是司法解释从证据的要求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原则,医疗费的赔偿需要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应得到印证。从这些证据中,可以得出医疗费的赔偿的本质是赔偿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所必需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创伤无关的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在医疗费赔偿时须对医疗费进行审查。因伤而治、因病而治、因需施治、因诊施检、合理用药,这是临床医疗的基本原则,医疗费的赔偿也要依此原则确定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确定赔偿的医疗费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提前诉讼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另一部分是在诉讼中发生的继续医疗费,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包括继续医疗费、二期医疗费和医疗依赖的医疗费。由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这些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的存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承担损害事实、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责任,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就诊的病历、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临床检查报告。对尚未发生的必然医疗费主张赔偿的,还需要提交就诊医院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2.赔偿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提出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就要提出证据来证明。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不合理,那么法院可以予以采信。以往没有实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赔偿义务人认为受害人的医疗费不合理的,审判员就要到医院调查受害人的医疗费使用情况,现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通常须举证证明存在下列的情况:
(1)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存在扩大医疗费的情况的,须举证证明药品剂量超过了药典规定、作无必要的检查项目、不按医嘱的要求出院等。比如,以前的检查已能明确诊断和实施治疗方案,就没有必要再作相同的检查,如CT检查已能明确诊断,就没有必要再做核磁共振检查等。
(2)医药费凭证与医嘱不一致。没有医嘱,而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的收据;医嘱的内容与医疗费发票不一致;医疗费收据的金额超出医嘱的范围等。
(3)医嘱处方药物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并行脾脏摘除术,住院23天,住院费14580元,而出院带药及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肝炎和肝硬化的药费高达5000余元。
(4)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疾病住院治疗,如先天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病、慢性肾小球肾炎、恶性肿瘤等。
(5)因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而增加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必须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向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存在医疗过失。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或者存在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的,可根据医疗机构过错大小和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医疗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擅自转院治疗,或者重复就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对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的抢救医疗费赔偿有了保障。这项制度保护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同时医疗机构也不再担心无法收取抢救费用。但是如何管理好医疗机构合理收费是个难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支出普遍较高,给医疗机构带来非常大的回报。正因为如此,有些医疗机构为了争抢这些病员,派出救护车在交通事故高发地段游弋,寻找病员,或者给予专业医疗救护机构工作人员回扣,将伤员转送入本医疗机构。这种现象应当引起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注意,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让有限的资金真正地用在救助伤员生命上,降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
康复费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司法解释将康复费作为单列的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康复费是指以医治交通事故受害人功能障碍为主的费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伤残康复费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如果受害人在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或者门诊康复治疗,康复费为医疗费。如果受害人按照医嘱的要求在院外康复治疗,购买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康复费为购买这些康复器具的费用。如果康复器具费用不高,比医院康复收费低,同时又方便了受害人,购买康复器具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康复费与医疗费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就失去了意义。
康复费的赔偿不能仅限于残疾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人体损伤后通过康复治疗能够明显改善功能状况,如四肢长骨骨折遗留肢体三大关节功能障碍的,通过功能锻炼改善关节功能。由于康复治疗后功能改善,伤残等级可能降低,甚至不构成伤残等级。由此可以使赔偿义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同程度的下降。
1.康复是综合、协调地应用各种措施,减少病伤残者身、心、社会功能障碍,以发挥其身体、解剖的最高潜能,使病伤残者能重返社会,提高生活质量。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康复服务的方式有三种:(1)康复机构的康复,包括综合医院中的康复科、康复门诊、专科康复门诊,康复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等。(2)上门康复服务,具有一定水平康复人员,走出康复机构到病、伤、残者家庭或社区进行康复服务。(3)社区康复,利用社区资源为本社区病、伤、残者就地服务。
2.神经系统损伤的康复
(1)颅脑损伤的康复。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最常见,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和并发症,如肢体瘫痪、精神障碍、语言障碍等。康复治疗的内容包括记忆障碍的处理、行为的处理、活动训练、训练吞咽、大小便失禁的处理、改善心血管功能等。
(2)脊髓损伤的康复。脊髓损伤后不能愈合,往往遗留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等。康复治疗的内容包括手功能训练、日常生活活动的训练、轮椅的运用、功能性运动、行走的训练等。
(3)周围神经损伤的康复。周围神经损伤通过治疗可以恢复部分功能,往往遗留神经支配区域的感觉和运动的障碍。康复治疗的内容包括促进神经再生;保持肌肉质量,迎接神经再支配;增强肌力,促进运动功能恢复;促进感觉功能的恢复等。
3.骨骼肌肉损伤的康复
(1)骨折后的康复。肢体骨折在交通事故损伤中最为常见,肢体骨折畸形愈合常常引起肢体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贯穿全部的治疗过程,直至功能恢复。骨折固定阶段康复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防止并发症和后遗症的出现;骨折已愈合,固定解除后,恢复关节活动范围和恢复肌力。
(2)手外伤的康复。康复治疗的内容包括肌腱松解术后康复、屈肌腱修复术后康复、伸肌腱修复术后康复、感觉训练等。
(3)截肢后的康复。截肢术前可作心理治疗、术前训练。术后可作装假肢时的训练。
康复实质上是临床医疗的延续,康复费主要为医疗费,即使购置康复器具,也应按照医师的医嘱执行。康复费的赔偿应当参照医疗费进行赔偿。
护理费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司法解释对护理费的赔偿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受害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给付雇请护理人员的报酬。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由其伤情所定,创伤严重者可以造成暂时生活不能自理或长期生活不能自理。暂时生活不能自理主要是由于创伤没有愈合所致,如创伤早期全身软组织疼痛、肢体骨折外固定未拆除、手术创口未愈合等;长期生活不能自理主要是由于出现了严重的残疾所致,如肢体瘫痪、肢体不自主运动、意识障碍、癫痫频发等。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护理主要为生活护理,帮助受害人翻身、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食、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必须完成的行为,也可以作适当的医学护理,在医护人员指导下,观察病情有无变化、记录大便次数、排尿量等,也可帮助受害人进行康复性功能锻炼。
护理人员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友或者雇请护理人员。在身体遭受创伤后,受害人从生理上和心理上都特别需要亲友的护理,尤其是近亲属的护理,如夫妻、父母、子女的护理。亲友的护理是其他人员无法替代的。从亲情上和道义上讲,亲友承担护理受害人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亲友护理虽然不计报酬,但是在现实中还是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承担着误工损失。另外,雇请护理人员也必须支付报酬。因此,护理费的赔偿是非常必要的。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作为赔偿项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护理费赔偿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伤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该法规第37条第4项规定,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费的赔偿不能仅限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期间,部分受害人出院后一段时间内仍然需要护理;还有许多情况受害人无须住院治疗,但是仍然需要护理。由此看来司法解释规定较全面,并且非常合理。
1.护理人员是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司法解释对误工费赔偿有明确的规定,误工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是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是指家庭妇女、无业人员、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等。当地是指护理受害人所在地,可以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受害人暂住地、住院医疗机构所在地等。护工的劳务报酬根据当地劳务市场或者劳务中介的价格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在住院期间,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病情危重,医疗机构发出病危通知书,要求家属须24小时昼夜护理的,护理人数可以确定为2人;极个别特殊情况在短期内可以确定为3人,如受害人存在随时死亡的可能时。
同样,受害人出院后存在严重意识障碍或精神障碍,护理人数也可以确定为2人。
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是如何判断受害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自理能力恢复到什么程度不需要护理等。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而这些问题难以判断,通常需进行司法鉴定。
护理期的鉴定标准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前者适用于短期护理期限的鉴定,最长护理期限不超过2年。后者适用长期护理期限的鉴定,一般不能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绝大部分情形需要终生护理。
绝大部分伤情的护理期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根据临床诊断的疾病,就能在标准中查到明确的护理期。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不根据每一个伤者的具体伤情恢复情况确定护理期,而机械地以标准中最长护理期作为鉴定意见。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只要在标准中确定的护理期幅度内与受害人协商即可。
1.赔偿前提
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的前提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受害人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
2.赔偿期限
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甚至终身护理。司法解释对长期护理赔偿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期限可以按下列情形确定。
(1)受害人年龄较小,存在护理依赖,没有其他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能够长期生存,赔偿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2)受害人年龄较高,如低于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以与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之差作为护理期限,不低于5年;如高于当地人口平均寿命,护理期限最高为5年。
(3)受害人病情危重,可以根据预计寿命确定护理期限。
3.护理依赖程度的赔偿
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不同所需要的护理费也有所区别,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受害人在已赔偿护理期限内死亡的处理
如果受害人在已赔偿护理期限内死亡的,多赔偿的护理费是否要退还给赔偿义务人呢?我们应当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
5.受害人生存超过已赔偿的护理期限
如果受害人生存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并且继续需要护理的,当事人仍享有诉权,仍可就护理费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这样更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权益。
交通费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司法解释对交通费的赔偿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是指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救治伤员往往以最快的速度运送至医疗机构,需要120救护或者包租机动车辆转运。受害人就医路途遥远或行走不便,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受害人转院到外地治疗,需要乘坐长途交通工具。护理人员往返医疗机构也需乘交通工具。现在交通发达,城市和乡村都离不开交通工具。受害人支付交通费是必不可少的,若得不到赔偿势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将交通费作为赔偿项目,而在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37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上述交通费的赔偿均有严格的限制。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和凭据计算赔偿,如救护车费用、就医路费、处理事故路费等。一般交通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规定办理,特殊情况可乘坐出租车。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营养费”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是新增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司法解释对营养费的赔偿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营养费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体损伤需要通过增加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或康复的手段而增加饮食的费用。人体的营养元素有水、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纤维素、微量元素、维生素七大类。健康的人群通过日常普通饮食能够满足生理营养的需要,瘦肉、虾米中蛋白质含量较高,肥肉中脂肪含量较高,米饭、面粉中碳水化合物含量较高,蔬菜中纤维素含量较高,微量元素和维生素在食品中也有一定含量。人体损伤后可以通过增加营养方式,有利于创伤的愈合和康复。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营养费作为赔偿项目。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首次明确了营养费作为赔偿项目之一。该规定第3条第4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依据伤情治疗的需要,给人体营养有两种方式,一是静脉营养,二是口服营养。静脉营养是指通过静脉输入人体营养药物,如白蛋白、脂肪乳、血浆、全血、葡萄糖盐水、ATP、辅酶A、氯化钾、维生素等。口服营养是指通过口服营养药物或食品提供机体能量。静脉营养和口服营养药物属于临床医疗措施,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只有那些通过饮食增加营养作为辅助治疗和康复手段的,才有必要赔偿营养费。赔偿营养费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创伤性失血较多。创伤往往造成失血,失血包括体内失血和体外失血,大量失血可出现失血性休克,甚至死亡。体内实质性脏器破裂,如脾脏破裂、肝脏破裂等;血管破裂,如头皮动脉破裂、股动脉破裂、大静脉破裂等;四肢长骨骨折,如股骨干骨折失血量达数百毫升。体表大面积的软组织挫伤,出现皮下出血。
2.创伤后能量损失或消耗较多。如较大面积烧伤,组织液由创面外渗。创伤后严重感染,高热不退,消耗大量热量。
3.治疗时能量消耗较多。较大的外科手术治疗,如剖腹手术、开胸手术、开颅手术等。
4.进食状况的改变。禁食时间较长,如外伤性肠梗阻、肠麻痹、消化道术前准备等。鼻饲,如昏迷期间、植物状态、吞咽功能障碍等。食道严重狭窄,仅能流质饮食。食道闭锁,胃造瘘。
5.遗留消耗性后遗症。如外伤性肠瘘、外伤性乳糜瘘、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外伤性癫痫、长期的蛋白尿等。
营养期应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进行鉴定。
绝大部分伤情的营养期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根据临床诊断的疾病,就能在标准中查到明确的营养期。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不根据每一个伤者的具体伤情恢复情况确定营养期,而机械地以标准中最长营养期作为鉴定意见。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只要在标准中确定的营养期幅度内与受害人协商即可。
营养费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物价水平确定,参照受害人居住地区食品消费的平均费用的计算。因此,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营养费赔偿的标准。
有许多地区法院制定营养费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按照当地法院的规定赔偿营养费。
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同时诉求赔偿“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个项目是否存在冲突?有些法官在判决中扣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赔偿是否合理?
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有人主张受害人即使不住院治疗亦需支出伙食费用,故不能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也有人主张住院伙食费为治疗行为的一个环节,应视同治疗费而准许赔偿。这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实质是因为受害人住院而增加了伙食费的开支,如通常受害人在家一天伙食费10元就很好了,而医院相同质量伙食往往要超过10元,并且口味也不行,即使受害人吃自家送的饭菜,其中也包含了人力成本。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与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无因果关系。
营养费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并不是所有的伤情均需要增加营养的。受害人伤情严重往往需要住院治疗,同时也需要增加营养;而有些伤情并不需要住院治疗,也需要增加营养。故营养费的赔偿不以是否住院治疗为先决条件。
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赔偿的内涵是不完全相同的。单从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字面上来看,这两项赔偿同时给予受害人,受害人似乎得到重复赔偿。其实受害人真正能够得到的赔偿只有营养费一项,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其实用于其他方面增加的开支了。因此,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同时赔偿,单独扣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不妥当的。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是新增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司法解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死者生前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所需的补助就餐费用。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住院治疗,就不能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出院时间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确定为受害人住院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而非交通事故发生地较妥。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此项赔偿项目,第37条第3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也作了类似规定。
1.赔偿期限
如受害人留院观察,入住门急诊观察室的,可根据门急诊病历记载的住院日期确定;如受害人入住病房的,可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日期和出院日期确定住院时间。
2.赔偿标准
目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较高,通常不按照该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按照该标准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有许多地区法院制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按照当地法院的规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宿费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司法解释对住宿费的赔偿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住宿费是有以下三个条件:(1)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病情治疗需要转院到外地继续治疗,如本地的医疗机构的检查项目缺乏需要到外地作特殊检查的、医疗水平限制没有专科医生需要到外地作专科治疗、本地医疗机构诊断不明需要到外地进行会诊、本地医疗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超出正常发生率而到外地医疗机构有更好的疗效等。(2)由于外地医疗机构的病床紧张,暂时无法被收住院治疗;受害人的病情无须住院,可以在门诊检查、诊断和治疗。(3)住宿费的标准不能过高,按照就诊医院所在地星级以下普通旅馆收费赔偿;陪同人员不能过多,受害人生活基本能够自理的可以一人陪同,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陪同人员不超过3人。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将住宿费作为赔偿项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对住宿费赔偿作了严格限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11项规定,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11项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上述两个规定明确了住宿费的赔偿标准,而司法解释未作相同的规定,仅对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各地有异,经济发达地区住宿费标准规定高些,经济落后地区住宿费标准相对较低。
住宿费的赔偿不能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外出就医的住宿费,因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还有许多情形需要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住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37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误工费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目前,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赔偿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不能参加社会劳动所致的收入减少费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常到医疗机构就诊,可以造成误工;医嘱建议在家休息,有利于伤情的康复,可以造成误工;或者住院治疗,可以造成误工。误工费赔偿制度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2项规定,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他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只是具体赔偿标准有所不同。
误工时间的确定是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排除了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对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也应当有所限制,否则这一规定就形同虚设。因为任何医疗机构均无限制的接受挂号就诊的病人,受害人可以选择去可以出具有利证明的医疗机构就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理解为受害人为治疗交通事故的创伤主要医疗机构,如果病情发生变化的,需要转院治疗的,接受转院的医疗机构也应为主要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证明包括病假证明、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时间、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时间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项均规定,误工时间均可以按照法医鉴定确定。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法医鉴定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证据。对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完全可以通过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误工期的确定不能仅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还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判断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否合理。
误工期的鉴定标准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
绝大部分伤情的误工期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根据临床诊断的疾病,就能在标准中查到明确的误工期。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不根据每一位伤者的具体伤情恢复情况确定误工期,而机械地以标准中最长误工期作为鉴定意见。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只要在标准中确定的误工期幅度内与受害人协商即可。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前,存在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起,不再赔偿误工费。因此,误工期的鉴定不能超过定残之日。这是因为受害人被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可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包含了受害人的误工损失。
如果受害人定残后仍然需要二期手术治疗,那么就必然存在误工期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评定了伤残等级,就不再赔偿二期手术治疗的误工期。如果受害人没有评定上伤残等级,可以将因二期手术治疗的误工计入误工期。
受害人的职业不同,其工资收入也不同。如何确定受害人收入状况,司法解释作了如下三种情形的规定:
1.有固定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要了解受害人所从事的职业,如公务员、教师、银行职员、医生等往往有固定的收入。固定收入不仅限于基本工资,还包括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各种奖金和津贴、福利费、浮动工资等所有合法的收入。个人奖金或浮动工资一般按照完成岗位业务情况考核确定,赔偿应当按受害人所在单位的个人奖金或浮动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有固定高收入人群的误工费的赔偿作了限制,规定当事人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合理,交通事故受害人不但身体遭受了伤害,而且还造成经济损伤,有悖侵权法制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司法解释非常合理,实际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实际损失多就多赔,实际损失少就少赔,不歧视任何人。但是如果受害人是一个高级白领或企业老板,年薪高达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一般人无力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赔偿义务人就要倾家荡产了。
2.无固定收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不等同于无收入,只是收入随个人的工作业务完成量而定,如保险公司业务员、律师、市场营销员、企业承包人员、个体工商户等。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情况由其本人向法庭举证,需要提供有效的证明,如税务部门出具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证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及其他能够确定收入情况的证明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按照某个行业计算平均收入计算误工,不能反映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的收入与其个人能力、市场行情等因素密切相关,有些人员收入较高,有些人员收入较低,以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基本上能够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这样规定非常客观,既不与高收入人群攀比,又不与低收入人群比较,而以受害人自己以往收入作为参考依据。
3.不能举证收入状况。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收入状况有二种情形,一是有收入,但是无法找到收入证明的证据,或者仅能找到部分收入证明的证据,不能反映实际的收入情况;二是无收入人员,根本没有收入证明。
无收入人员主要包括家庭妇女和失业人员,而不属于无劳动能力者,能够做力所能及的工作,承担社会的职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2项在误工费赔偿规定中,将无收入的与无固定收入的同等赔偿。如果无收入就不予赔偿误工费,无论对家庭妇女,还是对失业人员,均显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业人员误工费的赔偿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职工平均工资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它表明一定时期职工工资收入的高低程度,是反映职工工资水平的主要指标。计算公式为:职工平均工资=报告期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报告期全部职工平均人数。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远比西部内陆地区发达,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差距也较大。
最高省的职工平均工资是最低省的两倍余,选择哪个省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发生地是特定的地点,而受诉法院所在地随案件受理地而定,既可以在事故发生地提起诉讼,又可以在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权利人没有选择余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选择受诉法院,确定职工工资的标准,最有利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1.计算公式
通过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标准的确定,误工费就不难得出。误工费的计算公式:
误工费=误工收入标准(元/日)×误工时间(日)
2.每日误工收入的计算
目前,误工期的鉴定意见通常是以“日”作为计量单位的,可以直接引用计算误工费。而误工收入通常以“月”或“年”收入计算的,则就要换算成每“日”的误工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给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赔偿争议较大,主要原因是受害人的工资标准问题。
1.争议的原因
(1)农民工的用工不规范。大部分农民工进城打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行业经常会改变,工资收入不稳定,工资发放时间不定,现金发放工资等。
(2)高龄人员是否赔偿误工费存在争议。客观上有七八十岁在打工或退休后返聘。
(3)误工证明不规范。有一些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出具虚假的误工证明。
2.争议的解决
(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提供虚假的误工证明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和宣传,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2)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明受害人误工工资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