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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变化

一、损害赔偿适用法律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之后发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断补充和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造成了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多部法律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环境保护法》《铁路法》《航空法》等。亦有许多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许多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还有许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之分,适用不同的赔偿责任原则。任何立法的出发点都应当是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而实际上却并非如此,由于立法者所处的位置不同,立法的目的也不一致。如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存在赔偿项目不全、赔偿标准不高的情形,有保护国家利益的倾向;又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更加明显了,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赔偿金额要低得多。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司法解释弥补法律和法规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和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将废止。《民法典》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没有改变,原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根据民法典的精神进行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其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1.2004年5月1日之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赔偿原则和赔偿项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纪要的形式确立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2004年5月1日之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该法仅对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未涉及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5项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该行政规章明确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赔偿项目和改变了赔偿计算标准,比以往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大大地提高了。新旧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比较如下:

(1)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3)相同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

(4)增加赔偿项目: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旧的赔偿项目没有规定营养费,但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营养费较为普遍。以往残疾赔偿金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新的规定与旧的赔偿项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类似,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近几年新增加的一项赔偿项目,充分体现了生命健康权的价值,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更加合理。通过康复治疗能够改善残疾者的生理功能,对提高受害人的生活质量非常必要。

(5)虽然增加赔偿项目不多,但是相同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较大区别。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有了明确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不限于住院期间,而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并且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由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改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由16周岁增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也提高了减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等。

3.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和赔偿项目,但在赔偿项目方面与司法解释有所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较,缺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通知中对《侵权责任法》的“残疾赔偿金”和“伤亡赔偿金”作扩充性解释,这两个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均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侵权责任法》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完全一致。

4.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比《侵权责任法》仅增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个项目,但这两个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是新增加的,该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扩大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

二、损害赔偿原则

(一)国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19世纪末发明了汽车,同时也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出现。那时汽车的速度较慢,危险性相对较小,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少。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汽车工业迅速地发展,汽车数量急剧地增加,交通事故也逐步成为一个社会公害。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采用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一方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别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1955年日本制定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害及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及司机就汽车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司机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并无构造缺欠或机械障碍时,不在此限。”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虽仍采用过失错责任原则,但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第一,废除或修改了一些限制加害人责任的准则。第二,废除了以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失为理由完全否定其赔偿请求的“与有过失”抗辩,而采取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害的“比较过失”。第三,对驾驶人的过失,可以追究其雇佣者、机动车所有人等的责任的范围扩大了。英国虽然也适用过失错责任原则,但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里,例外地过失推定的法理占据着中心的位置。

(二)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将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为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常见的运输工具有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但是哪些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有争议。《铁路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火车伤亡事故归咎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是不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故意呢?《铁路法》第58条第2款给了明确回答,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是指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而不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故意。因此,火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存在着争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由此分析机动车辆显然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速运输工具不应当由法律规定,而是由于其存在对周围环境危险性所确定。目前,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高达十多万人,受伤人员五十余万人,交通事故是青壮年的第一死亡原因。而火车造成人员伤亡相对要少得多,飞机造成人员伤亡则更为罕见。如果将机动车辆排除在高速运输工具之外,还有哪些交通运输工具比机动车辆更具危险性呢?新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摒弃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交强险优先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害赔偿,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损害赔偿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只有在主观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4.实行过失相抵。当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行人一均有过失时,实行过失相抵。在过失相抵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比正常承担责任要高一点,要高10%左右。

(四)《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原则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责任法》与《交通安全法》有冲突的地方,就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五)《民法典》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民法典》第七编第五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相似。因此,《民法典》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没有改变。

三、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

过失相抵,是指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的过失行为,使损害扩大,法院于确定损害赔偿额时,考虑被害人的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如农民王某在马路上骑自行车时被汽车撞倒,肇事司机将王某送往县人们医院诊治。检查发现王某有头部外伤,CT提示硬脑膜外小血肿。王某自觉没有不适症状,拒绝医生要求住院治疗的医嘱,并在病历上签字一切后果自负。次日上午发现王某死在家中,尸体解剖证实死亡原因为硬脑膜外血肿致脑疝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0%的赔偿金额。虽然王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但是对自己的死亡存在不配合治疗的过失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即为各国法制所采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与过失相抵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1.被害人或赔偿权利人均须有过失

被害人或赔偿权利人存在过失是过失相抵的前提条件,没有过失行为,就无从谈起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金额。过失相抵并不要求被害人或赔偿权利人的过失是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只要过失就可以了。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适用过失相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失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被害人虽然有过失行为,但是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赔偿权利人不得适用过失相抵。因此,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失是违反法定注意义务。

2.被害人或赔偿权利人的过失行为,须为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虽然被害人或赔偿权利人存在过失行为,但是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发生或扩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适用过失相抵。道理非常简单,损害完全由加害人造成的,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无因果关系,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被害人须有过失相抵能力

被害人须有过失相抵能力是指被害人应具有识别能力。能够识别自己行为是否为过失行为,不能够识别的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无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儿童,存在无识别能力。 ll4Cxim/LPp3JoXUblO0eo5bln8Hv+HzWPAutaZLmGrQyyCgiTt+TNkeRGeK6M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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