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五节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典型案例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23时5分左右,赵甲驾驶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至94KM+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田甲驾驶的晋AA2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田甲当场死亡,晋AA29××号厢式货车乘车人田乙、赵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厢式货车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

静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赵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甲无责任。

陕KD31××/K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陕KD3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K91××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甲驾驶证于2003年初次申领,事故发生时属增驾A2实习期。

【裁判结果】

静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9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赔偿田乙住院医疗费5380元;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85804元(已扣减被告张某垫付的15万元);赔偿田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181元;赔偿被告张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费为137623元。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支付被告张某15万元。四、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田丙、卫某、巩某、田丁、田戊运尸费3500元。五、驳回原告田丙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9民终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对于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子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确立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法理上被称为不利解释原则。因此,法院认为赵甲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

二、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业三者险不分责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某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杨某)头西尾东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杨某开车门下车时,适有刘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与小型轿车左后车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甲死亡。

北京市交管部门事故认定:杨某违反规定开车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某驾驶小型轿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甲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杨某为主要责任,胡某为次要责任;刘甲无责任。

小轿车(车号:×××)所有人系胡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与杨某系同乡,事发时杨某搭乘胡某车辆回家。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刘甲的家属将驾驶员胡某、乘车人杨某及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一、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刘乙、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二、杨某赔偿刘乙、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7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乙、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9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小客车驾驶人胡某违章停车,乘车人杨某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胡某和杨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成立必须以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要件,通说认为意思联络应不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而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所构成的共同过失也是“意思共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本案而言,对于同一辆机动车,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胡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乘车人的杨某,均应当预见到×××号车辆在开车门时可能致人损害,故胡某与杨某对×××号车辆开车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虽然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故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和杨某二人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违法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认识,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故胡某与杨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f7Qx+BuvlBOYFWlrQJtEFTTcLpp7aNQXMStBdjwZKNrdTYaxwOBVnt8/mYLiY/BE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