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死者张某作为乙方,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奥迪轿车买卖合同(现货)一份,由张某购买奥迪牌A4L30自动挡轿车(朱鹭白)一辆,并支付新丰泰公司购车款(价税合计)262000元,新丰泰公司当日向吴某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并随车出具了一汽大众奥迪轿车三包凭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一汽大众整车装备表、保养手册等相关凭证,吴某芹于2014年2月12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登记编号为:陕A×××××。
2015年7月25日2时35分,张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户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沣京路十字处时,操作不当,车辆与广告牌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西安市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未发现陕A×××××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2.陕A×××××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70km/h。”
西安市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死者张某的母亲吴某芹认为其子张某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气囊并未打开才导致张某当场死亡,故将销售者新丰泰公司与生产者一汽大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车退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一汽大众公司向法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气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进行过改装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亲自到鉴定现场。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一汽大众公司提供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引爆条件及相关数据材料,但一汽大众公司并未提供该车气囊打开条件的设定数值(企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现场勘验情况2.……发动机舱内几乎所有部件掉落,方向盘和驾驶员座椅向后移至后排座椅上并叠压在一起,副座椅在原位,正面气囊均未打开……”鉴定意见为:“经勘验综合分析:在本次事故中该车正面气囊具备了打开的条件,而该车正面气囊没有打开,说明系统工作不正常,但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缺陷。未见车辆有改装现象。”
一汽大众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在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官网上发布了“一汽大众公司召回部分进口奥迪A4和国产奥迪A4L汽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本次召回范围内部分车辆由于安全气囊控制单元的软件参数设置问题,在极个别侧面特殊角度的碰撞情况下,可能导致前部安全气囊无法正确开启,存在安全隐患。一汽大众公司将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的安全气囊控制单元进行软件升级,以消除安全隐患。”
新丰泰公司认可涉案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属于该次召回范围内的车辆。通过群发短信、电话、通知公告等多种方式履行了召回义务,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吴某芹或者吴某芹之子张某。
【裁判结果】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8750号民事判决:一、一汽大众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1783.8元。二、驳回吴某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陕01民终99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750号民事判决;二、一汽大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435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新丰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事实上涉案奥迪A4L汽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打开安全气囊。从安全气囊的功能上分析,在汽车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当要自动打开安全气囊,保护驾乘人员。打开安全气囊无须驾乘人员进行操作,是在汽车发生碰撞时自动打开。因此,不存在驾乘人员操作不当的问题。
涉案奥迪A4L汽车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均没有查明安全气囊没有打开的原因。一汽大众公司曾召同类型的涉案奥迪A4L汽车,原因是安全气囊方面的问题。虽然不能确定涉案奥迪A4L汽车的安全气囊没有打开是召回的原因所致,但是可以肯定涉案奥迪A4L汽车在安全气囊方面存在不安全的因素。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是隐藏于产品之中,往往在特定条件下暴露出来。即使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等,也不能否认产品缺陷的存在。涉案奥迪A4L的安全气囊应存在产品缺陷。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上要求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后果的客观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吴某芹之子张某驾驶存在产品缺陷的奥迪A4L汽车,在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因安全气囊全部未打开,造成驾驶人张某直接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涉案奥迪A4L汽车的安全气囊存在的产品缺陷与张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同类型的涉案奥迪A4L汽车曾被召回,但不能确定涉案奥迪A4L汽车被召回。因此,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未尽到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汽大众和新丰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且承担赔偿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吴某芹同时起诉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要求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陆某舟驾驶牌号为沪AF××××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市内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下口处,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5××××轿车、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5××××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和李某均无责任。
2016年4月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李某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1684元。李某支付了评估费1370元。后李某将车辆进行了维修。
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了沪AF××××车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自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沪AF××××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1月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检验记录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故发生后,陆某舟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同时注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因平安保险分公司以沪AF××××车辆无“检验标志”而拒赔,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沪71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车辆修理费41584元、评估费1370元,合计42954元。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沪71民终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根据上述的规定,在6年以内免检期内每2年只需要领取“检验标志”,而不需要对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陆某舟的机动车注册于2014年1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距离机动车注册约2年零1个月,故该机动车符合免检条件,具有免检资格。
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险分公司的解释。
陆某舟的机动车在免检期限之内,无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仅是没有在2年到期后及时领取“检验标志”。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有所不一致。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条款进行拒赔。
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车辆性能不合格所致,保险公司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商业三者险;如投保车辆未年检并非有效促成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则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已连续几年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该车的情况进行审核,也未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接受其投保,保险公司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6日5时20分许,江某安驾驶浙H×××××号小型汽车沿京台高速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47KM+100M处因过度疲劳,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车辆发生侧翻,除驾驶员江某安外,车上其余五名乘坐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坐人李某、钱某钦、王某根三人被甩出车外,李某因伤势过重经黄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21时左右死亡。
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池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根、王某、钱某钦、程某喜、李某不负责任。”
肇事车辆浙H×××××小型汽车系王某根所有,王某根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龙系李某父亲,叶某秀系李某母亲,王某系李某妻子,李某某系李某儿子。李某龙、叶某秀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李某自2007年4月起经营黄山市屯溪区登观楼梯经营部,并于2010年2月购买了坐落于屯溪区长××路××室房屋一套。
李某龙、叶某秀、王某、李某某因李某死亡赔偿问题将平保衢州支公司、江某安起诉到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皖10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一、平保衢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龙、叶某秀、王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46285.44元;二、驳回李某龙、叶某秀、王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皖10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二、江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龙、叶某秀、王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46285.44元;三、驳回李某龙、叶某秀、王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条件下会发生转化,本案中,事发前死者李某虽为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其受伤时所处位置亦在车外,空间位置的改变决定了其身份的转变,因此,李某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死亡与事故车辆是否发生了二次碰撞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使在李某被甩出车外后与失控车辆发生了二次碰撞,也是因事故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这一原因行为所致。因此,李某的死亡是江某安驾驶浙H×××××号小型汽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这一原因行为所造成。而在事故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这一时间点,李某处于车内,故李某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所称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期,“关于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予倾向性意见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三者”问题第232页表示:“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上海高院、湖北高院、天津高院、重庆高院等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一致,而北京高院、山东高院、江苏高院等即略有差异,理论上持有条件的转化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属于车上乘客二次碰撞碾压等伤害后有条件的转化第三者的观点。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7日13时许,何某胜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江西豪邦实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来驾驶的由北往南过马路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胜驾驶车辆在路面上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郭某来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行驶证载明涉案赣A×××××车型属于小型普通客车。赣A×××××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1619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胜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函给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该处回函表示何某胜从业资格证系该出所颁发,截至诉讼仍在有效期。同时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回函表示依照《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即驾驶公共汽车应当取得公共汽车从业资格证,而何某胜取得的是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二者并不相同。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3)经设区市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郭某来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费用156145.88元,急救费400元,其中,何某胜垫付149400元。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伤、右额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前额窝底骨折、右额头皮撕裂。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病情变化随诊。
2015年9月22日,永修永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郭某来构音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智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七级、双下肢非肢体性瘫痪性运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三级;2.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3.评定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4.评定部分护理依赖。
郭某来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将人保财产公司、何某胜起诉到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来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来支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金157329.64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何某胜149400元;四、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来非医保费用13653.86元;五、驳回原告郭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赣01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变更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何某胜149400元”;四、变更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0983.5元”;五、驳回原审原告郭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何某胜作为公交公司聘请的公共汽车驾驶员除应当取得驾驶证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何某胜在事故发生时所取得的从业资格证为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该证系城市出租汽车行驶使用),明显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法规规定不符。另外,人保财险公司也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了强调,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且公交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对于相关交通法规的要求应当知道,其在选任驾驶员时应当保证驾驶员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在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时也完全能够知晓、明白关于从业资格证的规定、要求和含义。因此,二审法院院对于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损失,其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2万元以外的部分均由公交公司承担。
《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三章“从业资格证件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客运和货运,应当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左某明驾驶赣A×××××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广州路铁路口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江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左某明于2015年6月1日起至今,其驾驶证因违法扣满12分,属于停止使用状态。
左某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佐某良,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江某被送往江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治疗费29512.76元,左某明支付1000元,另有223.60元系在鉴定后进行治疗,属后续治疗费。
2016年12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江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
江某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将安邦保险公司、左某明、佐某良起诉到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23日作出(2016)赣0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左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803.42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50890.66元),对被告左某明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某明暂无支付能力,安邦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三、被告佐某良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03日作出(2017)赣01民终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左某明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因违法扣分,被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应承担无证驾驶的赔偿责任。佐某良的肇事车辆虽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左某明无证驾驶,安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佐某良对左某明无证状态不知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左某明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3分被交警部门停止使用,但驾驶人左某明仍然在此期间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扣分超过12分被交警部门停止使用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国务院法制办: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
根据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第三条“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二)最高院:“计分满12分”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宜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关于违法情形的规定。有意见提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况,均应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因此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更为准确。对此建议,我们予以采纳。”
据此,无论是国务院法制办,还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对于驾驶证超分后被公告停止使用继续驾车的行为均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即无证驾驶。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李某兰在335省道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东黄山前村路段步行过公路时被机动车撞倒后,又被沿335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许某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碾压,许某军又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最终李某兰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因数辆机动车与李某兰发生事故,除许某军外,其余肇事车辆至今未查获。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许某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与许某军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军驾驶车辆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合系死者李某兰之夫,王某峰系李某兰之子,王某霞系李某兰之女。
王某合、王某峰、王某霞因李某兰死亡赔偿问题将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许某军起诉到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22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合、王某峰、王某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军赔偿原告王某合、王某峰、王某霞因李某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7432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7元,共计292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合、王某峰、王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确认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李某兰发生事故,除许某军外,其余肇事车辆未查获,对造成李某兰死亡的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行为人许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待其余肇事车辆查获,许某军可向其他肇事方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军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4日9时35分许,付某梅驾驶川FMP762小型轿车沿旌江快线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旌江快线华星奔驰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智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2014年9月16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3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财险公司就川FMP762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川FMP762小型轿车车主系长宝汽车销售公司,付某梅系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王某智受伤当日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Ⅲ度)、失血性休克;2.左内踝骨折,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周,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骨科门诊随诊。
2014年10月15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王某智因车祸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
王某智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将太平财险公司、付某梅、长宝汽车销售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某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606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7719元,扣除自费药3202元(由被告付某梅承担2241元,原告王某智承担961元),余款164517元,由太平财险公司赔偿141762元(交强险内122000元+商业险内29762元-垫付10000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智支付139508元(含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向被告付某梅支付2254元(垫付5576元-应承担的自费药2241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8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梅在试驾川FMP762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付某梅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长宝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川FMP762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长宝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某荣驾驶浙B×××××号轿车与被告郑某群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小港公园路往半路洋方向岔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荣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荣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何某奇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并且已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汽车修理费赔付给原告王某荣。
原告王某荣的损失有:车辆折旧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909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等合计19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909元等合计1809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判决:一、被告郑某群应赔偿原告王某荣交通费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奇应对被告郑某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荣主张的交通费900元,原告王某荣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支出有关,根据原告王某荣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王某荣主张的误工费909元,于法无据,法院未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9日,姜某花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万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
2015年6月28日21时许,周某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忠发印刷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忠及时向人保财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中队民警至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截至交警及姜某花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时,人保财险公司未至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交警部门根据姜某花要求,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158407元,鲁B×××××号轿车车损价值为1390元。姜某花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58407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人民币163107元;赔偿鲁B×××××号轿车车主徐某维修费139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
人保财险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而拒绝赔偿。于是姜某花将人保财险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经法院释明,人保财险公司不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调查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无法提供涉案交通事故的任何卷宗材料,包括无法提供勘验、检查事故现场的照片。
【裁判结果】
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姜某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3107元;二、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支付姜某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0元;三、驳回姜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鲁02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某花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系姜某花虚假伪造,不予理赔。本案事故发生系经交警部门处置勘验后,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予以认定,并经法院调查核实,故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未能及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定损,系对事故真实性核查权利的放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虚假、不真实,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姜某花虽然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提供了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但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并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姜某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某涛以2600元价格在奉化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购买了标识为“五星钻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驱动轮轮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号码标识,轮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标识。
2015年7月1日晚,徐某涛驾驶该车辆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时,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某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10日,林某均、林某某、焦某惠、孙某英四人(分别为死者孙某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涛赔偿各项损失1302558.1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某涛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0565.5元(已扣除徐某涛预先支付的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329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徐某涛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于是起诉了肇事车辆的生产厂家“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一、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林某均、林某某、焦某惠、孙某英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某均、林某某、焦某惠、孙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02民终9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因肇事电动车的质量严重超标,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须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肇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首先,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商,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某涛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合评定徐某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李某驾驶×××车辆在通州区京榆旧线宋庄任丘工业区段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左侧及左前车轮与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左侧及左前车轮损坏、路中心护栏损坏四片,无人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向李某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
向滴滴平台运营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查询提示:李某的×××车辆于2009年12月7日在平台注册快车,但无绑定司机;通过李某身份证号码×××查询,该司机于2015年6月入职,绑定手机号码138××××××××,无绑定车辆;该手机号码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共接快车单8单,分别为:2016年11月及12月各2单,2017年4月1单,2017年7月3单;手机号码138××××××××于2015年6月在顺风车平台注册,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共接单315单,日均不到一单;经事故系统查询,该车于2017年7月19日顺风车订单发生事故,由北京市上科华联商厦—正门至廊坊市福成购物中心福成小区店—西门。
事发当日李某驾驶×××车辆自北京市丰台区返回住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高楼镇;行驶路线途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上科华联商厦及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福成酒店;为此,李某通过“滴滴平台”接顺风车单,将顺风车乘客自北京市通州区上科华联商厦送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福成酒店,事故发生时车内有顺风车乘客同行。
2016年11月28日,李某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这两份保险单均显示:被保险人为李某,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00∶00起至2017年12月2日24∶00止。
2017年7月24日,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显示:“×××非已在标的车:×××前方受损,撞非机动车/固定物/动物,碰三者物损:护栏无损。”并向北京爱马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授权北京爱马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取涉案车辆损失保险赔款(金额详见估损单)。另外,物估损清单显示,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失金额3600元。同日,李某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通州公路分局交纳上述损坏公路设施赔偿费3600元。
2017年8月8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李某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显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条款的责任免除,不能给予赔付。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某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则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同时,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需要考虑所增加危险的重要性、持续性及未被估价性。本案中,在投保期间,李某将涉案车辆用于快车业务,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及行驶范围,进而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及对价平衡原则,以及投保单的相关约定,属于应该及时通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事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免责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事故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
本案中,李某虽有将涉案车辆用于快车业务的行为,但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用于快车业务而是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正是因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因此,本案中李某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某将涉案车辆用于顺风车行程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起事故,故本案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