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
被告:王某忠,男,汉族,42岁,住江苏省苏州市。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因与王某忠发生追偿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诉称:被告王某忠为苏EU××86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4月28日,王某忠因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并逃逸,受害人诉至法院主张赔偿。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76700元,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因王某忠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忠向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
被告王某忠辩称: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并无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驾车肇事逃逸行为列为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故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不享有对王某忠的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某忠为其所有的苏EU××86小型轿车在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某忠驾驶苏EU××86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吴模路路口与张某华驾驶的号牌为A0×××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华无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对事故经过作了以下描述:“事故发生后,王某忠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王某忠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21日,张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忠、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张某华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向被告王某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某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王某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法院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公交决字[2012]第320584-2200091154)和告知笔录、张某华询问笔录、王某忠询问笔录、潘某亮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某忠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对王某忠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该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已明确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在王某忠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王某忠进行追偿。
据此,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6700元。
王某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中未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险公司拒赔或赔偿后追偿列为约定范围,不可人为造法,推导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或追偿。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为可以追偿的范围,且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涉及就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垫付任何抢救费用,诉争的是构成伤残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因此无权向王某忠追偿。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因此,被上诉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王某忠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忠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王某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的赔付并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享有对肇事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保单中亦无相应约定,故即使王某忠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亦不享有追偿权。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裁定:提审本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因再审申请人王某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囯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王某忠追偿。对此,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摘要】
一、《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2008年12月19日,镇江安装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彩印机设备侧翻滑落地面造成严重损坏。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出险后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498431.32元的赔偿款,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1498431.32元、公估费47900元。
被告镇江安装公司辩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所指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保险标的毁损系镇江亚民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所致,镇江安装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只能向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亚民运输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其无权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0月28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其中在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465335.56”。对于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5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00万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29894340.88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某才驾驶苏L×××××、苏×××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发出了索赔函。
2009年1月19日,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华东制罐公司和外方代表等就彩印机损坏的维修方案进行协商沟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此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0年3月9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在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东华制罐第二公司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1元。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赔偿,并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1498431.31元赔偿款和47900元公估费用。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在设备受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公估结论向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赔偿1498431.32元的行为于法有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相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而言,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镇江安装公司即为第三者。虽然亚民运输公司也属于第三者,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即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不得分包的约定,因此,平安财险公司选择被告镇江安装公司作为追偿的第三者,并无不当。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1498431.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亚民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的镇江安装公司的损失,镇江安装公司在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了相应追偿款后,可依法向亚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被告镇江安装公司给付公估费4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判决:
一、镇江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财险公司1498431.32元;
二、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关于给付479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镇江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对镇江安装公司的起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将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的大件设备交由亚民运输公司运输,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能够对亚民运输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将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的大件设备交由亚民运输公司运输,是否存在过错问题。2008年10月28日,镇江安装公司与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镇江安装公司没有运输资质,遂于2008年11月16日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案发当天,被保险人还专门委派大件设备的押运人员随同亚民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监督运输大件设备至出险。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随即提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出险通知书》中提及镇江安装公司委托亚民运输公司苏L×××××货车承运彩印机的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保险人发给镇江安装公司的《索赔函》中,要求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损失。故镇江安装公司因自身无运输资质,为了完成承接的工程,在经被保险人认可并派员押运的情况下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大件设备,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能够对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所指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保险标的毁损事故系由承揽大件运输工作的亚民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镇江安装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平安财险公司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对镇江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平安财险公司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镇江安装公司不具有过错的认定错误,镇江安装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具有严重过错,其违约分包行为不能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1498431.32元。
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造成保险事故并且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直接责任方。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第三者可以是直接责任方以外的人,系错误理解法律。2.镇江安装公司对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3.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原审判决中“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1元”及“2010年11月26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律师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1498431.31元赔偿款”两处金额表述存在错误,再审依法纠正为“1498431.32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1.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3.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再审争议焦点: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文义分析,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2.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从立法目的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不能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1.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不能成为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为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可以投保与其所有权保险利益一致的相关财产损失保险。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囯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外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是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但是,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因而不是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镇江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2.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发岀《索赔函》,称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3.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亦属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该条系针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所作的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否则将反向引导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通过约定事先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使《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4.不支持承包人以发包人已购损失保险为由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进一步考虑。支持承包人可以以发包人已购损失保险为由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认可可以以一份损失保险取代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各自不同的保险利益而本应分别购买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这不仅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亦将造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违背保险经营的基本原理,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存在一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存在一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摘要】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原告:程某颖,女,34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张某,男,31岁,汉族,住江苏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某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颖因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某颖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轿车与原告程某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程某颖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55339.75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没有过错,原告程某颕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张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因分担油费成本而在下班途中顺路搭载乘客,不属于营运行为,未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没有过错,原告程某颖应当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张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张某未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张某驾驶其自有轿车至南瑞集团,接到网约车乘客。17时5分许,张某驾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某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程某颕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某颖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程某颖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程某颖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査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9122.26元(其中张某垫付5932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236.34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某颖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某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某颖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被告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颖11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程某颖99915.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颖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与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章,男,43岁,住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
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弓某秋,男,50岁,住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
被告:主某平,男,46岁,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某峰,男,39岁,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
代表人:孟某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章因与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弓某秋、主某平、张某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主某平、张某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诉讼,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丁某章诉称:2009年12月21日2时20分左右,被告弓某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扬州段910KM+800M处,碾压高速公路上一铁制品后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丁某章受伤。后被告主某平驾驶被告张某峰所有的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W445挂)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MA177号车发生部分损坏。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未尽职责,未及时清扫高速公路,导致散落的铁块给行驶的车辆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弓某秋驾驶车辆时,没有注意到路面的相关状况,导致车辆侧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6666.73元。
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救援之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并没有接到任何关于事发路段存在路障的相关信息;(3)原告丁某章受伤系弓某秋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到路面状况,导致车辆侧翻,后被告主某平驾驶车辆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其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各方承担,与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弓某秋辩称:被告驾驶货车驶入京沪高速公路,至高邮段路面时遇到铁制品障碍物,由于天黑无法提前发现,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被告和原告丁某章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该事故是由于障碍物引起的,是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及时清理以保障高速路段的畅通与安全所致,应当由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12月21日2时20分左右,被告弓某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新沂至无锡)910KM+800M处时,碾压高速公路上一物件(该物件为铁制品,长73cm,宽19cm,最高处高度35cm)后造成车辆侧翻,乘车人丁某章当场被甩出车外,随后弓某秋从事故车辆中爬出,事故造成弓某秋和丁某章不同程度受伤,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主某平驾驶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W455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MFA177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永驾驶的苏NF3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苏NF212挂)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NF3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撞断右侧护栏后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张某防受伤、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W455挂车和苏NF3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的车辆损坏、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第二起事故。2010年1月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一大队分别作出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和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4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起事故(苏MFA177号货车碾压高速公路上的物件后侧翻)的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第二起事故(被告主某平驾驶的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NF3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MFA177号货车碰撞),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驾驶人主某平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弓某秋、刘某永和乘车人张某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章先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251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在转院时并没有治疗医院的建议,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并非完全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丁某章系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新丰村后陆家埭村民,其父亲现年70岁,母亲现年69岁,双方育有四个子女,且已无生活来源,本起事故前,原告一直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因原告丁某章申请并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章损伤致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其左下肢缩短畸形致双下肢相差4.5cm,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30周,护理期限为60周。
案件审理期间,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一大队(现改名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收集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分别向弓某秋、丁某章、主某平、刘某永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六份,在弓某秋的二份询问笔录、丁某章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弓某秋、丁某章均陈述,在本案第—起事故发生时,丁某章当场被甩岀车外,弓某秋随后爬出车外。原告丁某章根据法院调查的上列证据,撤回了对被告主某平、张某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起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出,依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信息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并未接到清障信息。对此主张,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值机记录,以及该公司扬州管理处分中心收费站监控室业务电话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公司没有接到在该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上需要清障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章和被告弓某秋均对证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弓某秋驾驶苏MFA177号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碾压到一铁制品物件后造成车辆侧翻,原告丁某章当场被甩出车外,随后弓某秋从事故车辆中爬出,在此之后,主某平驾驶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MFA177号货车相撞从而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部门的调查材料,由于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前,丁某章、弓某秋均已离开苏MA177号货车,故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与第二起交通事故无关。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原告丁某章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3255.10元(审理中原告说明此金额为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余额),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原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及金额提岀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多次转院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治疗所致,转院之间存在治疗的连续性,且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均为住院期间所开具,医疗费的项目与治疗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岀异议,但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55.10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被告对每天18元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请求法庭核实,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累计为161天,据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8~9元/天计算,对此法院酌定营养标准为10元/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8999.6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84天,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75.52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999.68元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860.50元,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对此酌定为60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29944.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岀院后由其妻子朱某娣护理,朱某娣系靖江市新建工艺品厂员工,平均工资为64.38元/天,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费用为27039.6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9.85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0632.2元;原告父亲丁某郎已达70岁,母亲王某芬为69岁,均无收入来源,根据被扶养人生有四个子女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77.65元(其中丁某郎3846.5元,王某芬4231.15元),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709.85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构成的伤残等因素确定,据此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849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且在票据的附页上已经写明了鉴定的项目,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49元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262851.23元。
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法院认为,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是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高速公路是—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因对高速公路上遗留的障碍物没有及时凊除,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据此法院确定,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0280.98元。被告弓某秋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570.25元。
关于原告丁某章提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和被告弓某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能够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210280.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弓某秋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5257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章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其对事故发生无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弓某秋答辩称,被上诉人丁某章系其车上乘员,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应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其未尽相关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引发事故的因素往往除机动车(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如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散落物体等。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当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2.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载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到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否则将因自身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一审被告弓某秋与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证弓某秋、丁某章等司乘人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与畅通。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上诉人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丁某章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有在收到清障信息后,其才有清障义务,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弓某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存在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分析如下:
1.医疗费。被上诉人丁某章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外辗转治疗,其多次转院均针对受伤部位,其提供的医疗文证和单据也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且相关材料前后连续、对应,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63255.10元符合客观事实。2.营养费。原审中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丁某章主张的相关期限并无异议,原审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丁某章长期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原审按其实际误工损失和城镇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交通费。该项费用系丁某章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失,结合其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期限等因素,原审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000元是合理的,并未明显高出实际支出。5.护理费。丁某章伤情较重且长期治疗,确需专人护理,其妻朱某娣系工厂员工,因护理丁某章致收入损失,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据实计算。只有当朱某娣本身没有收入时,才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按朱某娣的实际损失而非按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较好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2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摘要】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前,男,汉族,40岁,住江苏省睢宁县高作乡金塘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刘某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前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U3839、苏NG886挂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4月23日23时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南向北行至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团结街交叉路口处,所载的货物刮倒路上线路,致路上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及一辆小型客车受损。后高邮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赔偿了以下损失共计52689.5元:绿化带损失35275元(不含税费1474.5元)、广播电视站线路损失9800元、电信局线路损失3500元、车损1800元、房屋损失840元。后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在被告误导下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因原告口头放弃向被告理赔而达成的销案协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在我公司已经销案,原告刘某前曾口头放弃理赔,而且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高超载,且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该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某前在被告安邦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NU3839、苏NG886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分别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
2010年4月23日23时5分,原告刘某前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团结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刮倒了路上的广播电视、电信线路以致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和一辆小型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215元,原告现已实际赔付了该费用。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故该事故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双方就涉案事故达成了销案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问:我们是安邦保险公司的,你是刘某前先生吗?
答:是的。
问:4月23日的事故,你还记得吗?在高邮市,你这个案子需要销案吗?
答:当时砸到电线,中间有点不平,砸到了一点点。
问:你要是销案的话,我们就帮你销了。
答:算了吧,你们不赔就算了。
问:好,那帮你销案了。”
另查明,原告刘某前所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约定:“……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九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电话回访中就涉案事故所达成的销案协议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的条件。原告刘某前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理应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拒赔存在欺诈,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安邦公司在原告向其要求理赔时岀具的拒赔通知载明的拒赔理由是“上述车辆未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但直至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亦无任何条款约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属于免赔情形,且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保险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条款拒赔显然存在欺诈,而原告口头同意销案则以被告为实现欺诈而实施的诱问为基础。原告在接到该拒赔通知与被告达成的销案协议,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未经其定损,且系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约定拒赔,但并无证据证眀原告要求赔偿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间接损失或系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故意行为所致,故该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判决:
撤销原告刘某前与被告安邦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达成的销案协议。
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邦公司上诉称:在安邦公司电话回访被上诉人刘某前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理赔,并进行了销案处理。被上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关于销案的协议系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刘某前订立销案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刘某前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诉人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安邦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被上诉人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外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安邦公司提出的关于销案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男,22岁,住江苏省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汪某剑,男,36岁,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朱浦村。
被告:朱某荣,男,40岁,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土桥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
负责人:于某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汪某剑、朱某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被告汪某剑驾驶被告朱某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某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共计24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元,共计112875元。
被告汪某剑、朱某荣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某的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某荣签发过该摩托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与朱某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某剑驾驶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道路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某剑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某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随即,刘某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6年8月15日至19日,刘某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06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刘某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06年12月1日至12日,刘某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此外,刘某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刘某花去医疗费共计27556.70元。刘某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收入50元。被告汪某剑驾驶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荣。汪某剑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该保险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苏JFR978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某星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某星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刘某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某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9月7日,天安盐城支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某星于2004年12月以来,私刻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2005年9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10月20日,刘某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5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刘某星批准逮捕。刘某星现已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某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某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某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某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某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某剑、朱某荣分别为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某剑、朱某荣的赔偿责任。由汪某剑、朱某荣对事故造成的刘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937.69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7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某赔偿2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77211.69元,由被告汪某剑、朱某荣按80%的比例赔偿刘某61769.35元。汪某剑、朱某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某剑、朱某荣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7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门的供词就认定保险公司管理不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罪犯刘某星原系本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刘某星于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险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2007年10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10月22日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计某奇、张某云均未到庭,仍由邵某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其结果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汪某剑、朱某荣未作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8:30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计某奇、张某云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某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某星于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某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某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某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某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某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6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告:段某国,男,30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
负责人:娄某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某国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某国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铜线上村西段与案外人王某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伤者的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某国为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某玲,被保险人为段某国。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眀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段某国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2008年9月11日,原告段某国驾驶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龙铜线与案外人王某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伟遂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某国另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伟111075元,段某国、段某玲连带赔偿王某伟55923.68元。判决生效后,段某国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伟伤后抢救医疗费2402.30元未在(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段某国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连带赔偿款55923.68元、抢救医疗费2402.30元,合计72825.98元。涉案事故发生时,段某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型驾照。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段某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某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某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岀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某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某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含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囯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囯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某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囯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某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已明确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段某国保险理赔款58260.7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