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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一、指导案例19号——赵某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平负次要责任,冯某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辉,林某东系卫某辉雇用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某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某辉表示,卫某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某辉还向卫某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某平,朱某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某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某辉、林某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某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某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辉、林某东、周某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东的雇主,故卫某辉和林某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某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某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某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某辉和林某东一方、周某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辉、林某东对于周某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某平对于卫某辉、林某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平,明知卫某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某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某平应对卫某辉与林某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指导案例24号——荣某英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某英诉称: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某垫付20000元。荣某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的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某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某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某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某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三、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某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自2011年6月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某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某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TmRQuS5oWpG2m9nxsw502e1rgDzUdXnGu5fRiL+Qg1yrC7N/kD42drPH6kgwxV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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