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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境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及汽车事故损害赔偿

(一)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

1.《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公布于昭和三十年(1955年)七月二十九日,施行于昭和三十年(1955年)八月五日。昭和三十一年(1956年)至平成三年(1991年)35年共作了十四次修订。

《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共分七章91条,主要内容涉及汽车损害赔偿责任、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共济、政府实行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等。

2.汽车损害赔偿责任

(1)损害赔偿主体是保有人,并不是行为人的驾驶者。保有人是指汽车的所有人及其他有汽车使用权者且为自己运行汽车者。损害赔偿主体有两类:一是汽车的所有人且为自己运行汽车者;二是其他有汽车使用权者且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在法律上确定保有人的责任,是基于加强受害者的保护,使其及时得到救济而采取的实际步骤。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相对是强者,因其运行而产生的交通通行危险远远大于其他交通参与者,而保有人对于机动车有支配管理权和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经济利益。基于机动车的支配管理和通过运行获取利益理应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2)无过失责任原则。《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害及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及司机就汽车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司机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并无构造缺欠或机械障碍时,不在此限。”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重要之点是确立了加害人方面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方面存在过错。运行汽车者在不能证明有下述三项事由时将不能免责:①自己及司机就汽车运行并未怠于注意;②受害人或司机以外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③汽车并无构造缺欠或机械障碍。

(3)损害赔偿的范围。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法律中未作具体的规定,而适用民法典(明治二十九年第八十九号法律)的规定。

3.汽车损害赔偿保险责任

(1)法律规定汽车未参加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不得使用,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政令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非常严格,有两种情形:一是《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2条之二规定的重复契约情形的免责;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免责。

(2)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享有直接请求权。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在依政令所规定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应从速支付请求金额,所支付金额作为假支付金。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在经营上是存在风险的。如果损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产生情形或保有人并无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造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法律规定政府补偿的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额时存在上述两种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可以就其支付金额,向政府请求补偿。如果支付的数额超过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时,保险公司可以请求受害人返还其溢额。

(二)汽车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1.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1)医治费:是指受害人为医治因汽车事故造成的损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治疗、住院费、单人病房费、住院伙食费等。

(2)陪同看护费:包括住院或往返于医院时的陪同看护费、将来的陪同看护费。

(3)住院杂费:①日用品杂费(寝具、衣类、洗漱用具、餐具等的购入费等);②营养补给费(牛奶、黄油等的购入费);③通信费(电话费、邮票费等);④文化费(报纸费、收音机、电视机借用费等);⑤家属探视往返交通费等。

(4)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住院、出院、往返于医院治疗或转院时所花费的交通费。

(5)丧葬费:包括遗体告别、火化等费用,有时还含购入佛坛、建设墓碑的费用。

(6)房屋、车辆等改造费:受害人因伤残而需要改造其住房及车辆等场合,依判例可视情形将其改造费算入损害额。

(7)配具费: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假牙、假眼、眼镜等。

(8)学习费:是指受害人为学生,因伤害使其学习受到影响,为弥补学习上的损失而使用的费用。

(9)律师费:受害人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在司法实务中,律师费一般为赔偿额的10%。如果赔偿额很高,则适当降低上述比例。

(10)误工费:原则上以事故前的收入计算基准。

(11)因后遗症所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原则上以受害人的基本收入乘该受害人所丧失的劳动能力比例,再乘该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期间计算。

(12)因死亡所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原则上是以从受害人的基本收入中扣除其本人一定比例的生活费之后乘与该受害人劳动(工作)可能年数相对应的赖布律茨系数或霍夫曼系数的方式计算。

2.精神损害赔偿:(1)受害人负伤的精神损害赔偿;(2)受害人遗有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3)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部分国家及地区民法典对机动车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在民法典中专门设置机动车责任条文

1.《葡萄牙民法》

(1)第503条(由车辆发生的损害)

1)对地上车辆拥有事实上的支配者及为自己的利益使用者,即使在作为被用者的手段的场合,也要对该车辆固有的危险发生的损害负责任。车辆未置于交通中的场合亦同。

2)无责任能力人,依据第489条承担责任。

3)为他人驾驶车辆者,对由该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驾驶人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场合,不在此限。不是作为被用者进行活动而驾驶车辆的场合,基于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2)第504条(受益者的责任)

1)由车辆发生的损害的责任,为第三人及基于契约被运送之人而发生。但是,在后者的场合,仅以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的损害为对象。

2)但是,在无偿运送的场合,运送者仅依据对有责造成的损害的一般规定责任。

3)免除或限制运送人在旅客运送事故之际运送者责任之条款无效。

(3)第505条(免责事由)

第503条规定的责任,仅在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是由与车辆运行无因果关系的不可抗力的场合,得免除之。但不影响第507条规定之适用。

(4)第506条(车辆碰撞)

1)如两车辆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失的场合,责任按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比例分配;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驾驶员无过失的场合,则仅由对该损害负责之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

2)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失程度均视为相等。

(5)第507条(连带债务责任)

1)在数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场合,在这些人中的一部分存在过失时,所有的人也要对损害负连带责任。

2)在复数的责任承担者之间,损害赔偿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分配;但在其中一部分人存在过失的场合,则仅由有责行为人负责任。关于这些人相互相的求偿,准用第492条第2款的规定。

(6)第508条(最高限额)

1)基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义务,在责任负担者不存在过失的场合,服从以下之限度额:死亡或人身损害的场合,上告容许限度额的2倍的金额;在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人身损害的场合,对各人以上告容许限度额的2倍的金额为限度,总计以上告容许限度额的6倍为限度;关于物的损害,即使有关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的场合,亦为至上告容许限度额。

2)在损害赔偿以定期金的形式规定,责任负担者不存在过失的场合,即使在同一事故有多个受害者存在的场合,对每个受害者以上告容许限度额的1/4为限度额,总计的限度额为上告容许限度额的3/4。

3)事故由集合运输的车辆所造成的场合,将至前项的限度额变为3倍;在铁道造成事故的场合,为10倍。

2.《澳门民法典》

(1)第496条(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1)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是用车辆系透过委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2)不可归责者按第482条之规定负责。

3)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2)第497条(责任之受益人)

1)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2)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3)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4)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3)第498条(责任之排除)

第496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是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500条规定之适用。

(4)第499条(车辆碰撞)

1)如两车辆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2)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具有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5)第500条(连带责任)

1)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2)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492条第2款之规定。

(6)第501条(最高限额)

1)基于交通事故而须作之损害赔偿,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额:如一人或多人死或受伤害,为法律对造成事故之车辆之类别所规定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为上述金额之一半。

2)弥补之优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损害赔偿时确定年金之标准,为有关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所规定者。

3.《意大利民法》

第2054条(车辆的运送)

如果非轨道行驶车辆的司机不能证明其已尽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参阅第2947条)的发生时,他要承担车辆运送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参阅第2056条)。

在车辆之间发生相碰的情况下,直到出现相反的证据以前,推定(参阅第2727条)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

如果车辆所有者或用益权者(参阅第978条)或根据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取得车辆者(参阅第1523条)不能证明车辆的运营与其意思相悖,则其要与司机承担一同连带责任(参阅第1292条)。

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各款所指明致人要对车辆的构成瑕疵或者缺乏保养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参阅第2056条)。

(二)在有关危险物责任的条文中提到机动车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第1079条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

1.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法院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

对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或者其他占有法律依据的(租赁权,依委托书对交通工具的管理权,依有关机关关于交付高度危险来源的指令等)法人或者公民负损害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如果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是因他人违法行为而脱离占有人占有,则对该来源所致损害不负担责任。此时,由非法占有人对其占有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当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对该来源非法脱离其占有有过错时,则既可由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也可由非法侵占人负担赔偿责任。

3.高度危险来源的占有人因该来源的相互作用致第三人损害(交通工具的碰撞等),依本法第1款的规定,负连带责任。

因高度危险来源的相互作用给占有人造成的损害,依责任的一般根据赔偿(第1064条)。 svEYrcnkhboHRsekonG2Jbw3oPG6BOTpLlxJgkeM/JRVQEUmjU4TmB6ORiyEVO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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