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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治理形式的多样性和治理内核的同一性

正如已经提到的那样,即使在西方国家,治理的国别特色也难以避免。当治理的全球性浪潮向世界各国蔓延时,那些与治理有较少历史和文化联系的国家,以及有较少实践积累的国家,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形态来构建自己理解的治理?

至少在公司治理领域,这是一个有争议的论题。法学家罗(Roe,2004)就强调,公司治理必然会打上国家政治模式和政治文化的烙印,例如,德国社会民主主义的政治理念和文化就在德国企业的多方参与、共同决策的公司治理中得到了映射。法学家别布丘克和罗(2006)的研究认为,公司治理很难摆脱路径依赖,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痕迹会留存于公司治理的某些形式中,而治理的全球性浪潮则会引起规则的改变和租金的重新分配,导致公司政治问题,而公司政治会使公司治理进一步复杂化。在现实世界中,我们的确可以看到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公司治理往往具有各自的特征。在英国和美国,公司普遍实行单层委员会制度,即董事会制度,而且许多大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分散,法律比较注重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证券市场的披露制度和并购机制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就是公司治理领域所谓的盎格鲁-撒克逊模式。而具有德国特色的公司治理则被称为莱茵模式,表现为股权结构相对集中,股份的流动性稍弱,而且大银行往往也是大公司的股东,公司决策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度,其中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以日本为代表的东亚模式,其股权结构也比较集中,企业与银行的关系比较稳定,并且倾向于形成母子公司结构,因此被认为透明度不够高、董事会独立性不够强。可以看出,公司治理的形式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确不尽相同。

不过许多学者反对过分夸大这些形式上的不同,而强调公司治理内核的一致性。法学家汉斯曼(2006)争辩道,尽管各国的历史文化会残留于其公司法和公司治理中,但各国公司治理形式上的差异并没有阻碍实质上的趋同,这就使各国都会更加趋向于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他甚至认为,这将是公司法领域的“历史的终结”。应该说,汉斯曼的争辩很有道理,因为即使那些喜欢将公司治理分为盎格鲁-撒克逊、莱茵、东亚等模式的学者,他们在指出各种不同模式需要应对各自独特问题的同时,也有着比较一致的关于公司治理内核的看法,即以股东积极参与、董事会职责到位等主要方式,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长期良性发展。从大多数研究和世界性事实来看,可以发现,公司治理即使形式趋同没有那么明显,但实质趋同现象的确普遍存在,也就是说,不管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度还是单层委员会制度,不管叫首席执行官还是总经理,不管设立审计委员会还是监事会,都是在朝着更多呼应股东诉求和鼓励股东参与,更有效地制衡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更进一步地提升透明度和合规性的方向前进。特别是更加注重保护那些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弱势利益人,例如小股东以及一些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

在一个全球化时代,过分强调治理形式的不同,而忽视治理内核的一致性,乃至顽固抵制国别之间的趋同实践,极有可能导致自己孤立于全球化潮流和治理趋势之外。相反,看到并承认、接受实质性趋同与融合,同时采取协调措施以推进治理改革,才会在潮流和趋势中获得新的发展机会。尤其在公司领域,企业的跨国经营,以及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的竞争、交易、合作,很容易遭遇不同治理形式的碰撞。只有以开放的态度,寻找内核的一致性,才有可能成为全球化环境中的赢家。即便像戴姆勒这样享有全球声誉的德国汽车企业,当它于世纪之交与美国著名汽车企业克莱斯勒合并的时候,仍然面临德国公司双层委员会制度与美国公司单层委员会制度的融合难题,以及工会成员进入委员会的名额分配问题,而正是实质趋同,促进了合并后公司治理的确立与运作(卡德伯里,2016)。

在公司之外的领域,治理形式的多样性也显而易见。在国家治理方面,治理形式的多样性无须多言。即使是在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的议会,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名字,有的叫国会,我国则称之为人民代表大会。但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存在,正如经济学家迪克西特(Dixit,2009)强调的那样,都不能把治理(go-vernance)和政府(government)视为同义词,而且从普遍趋势来看,无疑应该从产权保护、合同实施、集体行动等方面来定义经济治理,这些都涉及法治基础,以及对政府权力的制衡。迪克西特的意思是,公共治理的内核在不同国家应该基本一致,只要这些国家真正地认同治理、构建治理。政治学家温加斯特(Wein-gast,1993)更是把公共领域的宪法和法治基础作为良好治理的内核看待。他认为,治理结构应该具有自我实施性,并且应该有助于约束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国家的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都非常重要。其他许多学者和实践者在论述公共治理时,对权力约束、权利保护、法治实施、透明度提升,都有着基本一致的认同,而很少呈现国别上的异议。

当然,接受和拥抱治理的内核并不意味着忽视治理的缺陷和无力的一面。治理并非完美无缺,更不会药到病除。构建治理结构并不一定马上形成治理机制,更不一定自然获得治理能力。有结构、无机制、无能力,就不会有良好结果。进一步而言,治理内涵的共治、制衡、参与,有着不易克服的冗繁、争执、掣肘、迟缓,以及搭便车、回避义务、推卸责任等问题。更多人的参与也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短视。在现实中,构建治理未必可以迅速且奇迹般地使所有发展问题迎刃而解,而治理溃败的事例则毫不鲜见,或者说,严格意义上的良好治理比较少见。如果我们看到历史上一些时期和当今一些地区实行统治加管理比治理更好,那并不稀奇,就像也有一些非开放性家族企业比规范运行的上市公司更有竞争力一样。其实,孟德斯鸠(2009)这样的哲人早就对这种疑惑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分权肯定不如集权具有更果断的决策和更迅捷的反应,不过他又强调,在一些情形下,安全比速度更重要。也许,对治理的欢迎和疑虑将永远同时存在。 NH7fq2k2AMAxFOcgJy67ThH4yHYaXsSqWPP8HGLoUOuyaXa47dNftqB1kkiW/j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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